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於民國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其第10案決議通過略以:「中國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嗣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通過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等預算案,上開追加預算案其中包含核准將花蓮縣○○市○○段1367、1367-1、1367-2地號等土地(1367地號土地於93年3月11日因重測分割1367-1、136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並以政府應支付上訴人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系爭土地價值之對價給付,隨即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國民政府隨即令行政院執行。
(二)嗣因日治時期各廣播電臺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後接收時,系爭土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前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台管局)一併辦竣囑託登記所有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經上訴人與台管局多次交涉,被上訴人於74年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移轉予上訴人,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亦同意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訴人遂據以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嗣於95年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國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76年之移轉登記,雖源自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6年間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作價轉讓予上訴人,然未完成轉讓程序,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國有財產法已公布施行,上訴人為私法人,並不符合為政府機關、或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等可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要件,行政院等政府機關函准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行為時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自不生效力,故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上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判決確定後,未立即拆除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理由,於105年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應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90,46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中。上訴人以上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目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遂提起確認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國防最高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規定,雖得行使中央統治權(政權),且依其組織大綱規定,指揮國民政府五院及其所屬之各部會等治權機關,仍須透過其轄下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所屬各行政機關執行,始可能代表中華民國對外為行政行為,進而與人民間產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觀國防最高委員會預算案通過之內容,似可見該委員會係將政府於戰後所接收之日產(含系爭土地),用以支付政權行使之支出,然該等預算案,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受有何戰爭之損失。且我國已於36年12月25日結束訓政時期進入憲政時期,國防最高委員會早已於36年4月23日停止運作,其所為決議自無從繼續作為行政行為之基礎。從而,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之預算相關決議於訓政時期結束前既均未經國民政府據以執行,自無可能使中華民國與上訴人間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至明。
(二)因上訴人並未舉證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達成財產權移轉及給付價金之意思合致,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與中華民國法定機關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之主張與憑據,而上訴人關於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形成之原因究係基於上訴人與中華民國間之合意或中華民國單方片面之行政決定,上訴人前後所述迥異,原審自難遽信。
(三)上訴人所謂「作價轉讓」係因政府為補助其戰爭中之損失及其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而發生,而獲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決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其對系爭土地產生可資主張之公法上權利,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按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討論之內容固包含政府各機關預算案,然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謂「作價轉讓」係因政府為補助其戰爭之損失一事,自無可能使中華民國與上訴人間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嗣於36年12月25日進入憲政時期後,倘繼續援引其前開決議作為行政行為之基礎,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下獨厚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又況,上訴人究受有何戰爭之損失、損失金額多寡,及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帳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依據等情,上訴人均未據其舉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查上訴人申請准予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事,所為陳報或行政上之指示,性質實係被上訴人、財政部與行政院間內部所為指示及職務上之表示,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從據與上訴人間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
(五)按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本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於36年間代政府進行接收後,即由其管理、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早已改組為私法人,故系爭土地應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再者,參上訴人於73年時申請被上訴人准予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書函往返經過,可知上訴人本擬以管理機關身分,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惟上訴人不論申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撥用或讓售,均仍應符合行為時國有財產法前開規定,而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縱欲以其主張對政府之前述補償金債權為抵償,請求讓售系爭土地,亦顯與前開法定讓售之資格與條件不符。
(六)又行政院對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事之合法性亦曾存有疑慮,且關於作價轉帳之原因是否係因補助上訴人之戰爭損失或因其他原因,均乏證據可資佐證,遑論上訴人究竟是否符合行為時國有財產法前揭撥用、讓售之資格與條件,亦未予論究,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函均顯已牴觸行為時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自難遽以推認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原因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另援引花蓮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該判決僅係單獨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中華民國間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乙節為論斷,而未及於債權行為即原因事實之判斷,亦無從依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一再說明系爭土地係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作價轉讓後,由該委員會通知國民政府執行,國民政府也令行政院執行。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誤認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決議未經國民政府執行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可議。原判決既認國防最高委員會所為決議,若經轄下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執行,即可能代表中華民國對外為行政行為,進而與人民間產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等語,則本件上訴人已提出36年4月23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函,及國民政府令行政院公文等件以資佐證,何以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全然未置一詞,不無可議。
(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上訴人「戰時損失補償」及應領之「補助費」,原判決竟將補助費部分略而不提,僅謂上訴人不能證明戰爭損失金額,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率斷。且上訴人已說明政府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助若干,而系爭土地經政府估算後之價額又為若干,二者之金額完全相等,足見上訴人與政府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判決對此略而不提,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花蓮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判決不察,竟謂該判決之認定並未及於債權行為即原因事實之判斷云云,殊有未合。且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間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判決未置一詞,自屬無可維持。且上訴人及政府機關早在36年及45年當時就已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問題進行處理,原判決不察,竟謂上訴人當時毫無異議,及76年始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云云,進而以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自嫌速斷。
(四)原判決憑行政院主計處99年9月17日處孝四字第0990005800號函,而謂作價轉讓之意義也有可能僅變更管理機關云云,有嚴重之誤會。且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業經立法院於77年通過預算案乙節,全部略而不提,難謂有據。又原判決要求上訴人去舉證距今70多年前之事實,無視上訴人提出之諸多證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令人難以理解。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可知,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所採之有利規範說(即法律要件說) ,主張權利之原告,須就創設或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以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行政處分係依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政府將原應給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隨即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國民政府隨即於36年4月23日令行政院執行,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是本件上訴人首先應就36年4月11日至36年4月23日間有其所主張之作成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的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查,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核准成立日期為36年4月1日,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原審卷㈠第9頁可按,依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係立於中華民國之外之私法人,因此上訴人其次應予證明者,上訴人得以其前身係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即當然全盤繼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取得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二)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體制,該約法第30條規定:「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第31條規定:「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第32條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由國民政府行使之。」第65條規定:「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治權。」第71條規定:「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第72條規定:「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若干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委員,名額以法律定之。」第85條規定:「本約法之解釋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以上規定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而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參照)。
(三)26年4月2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預算法第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概算之編造及核定,與預算之編造核定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各級政府,謂中央省縣市政府及與省縣市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第2條第2項規定:「各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4條規定:「 (第1項)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第2項)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第17條規定:「各級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歲出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第18條規定:「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第21條第1項規定:「總預算應以各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總編成之。」是可知當時中華民國已有相當現代化的預算制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34年度國家總預算目錄」(原審卷㈠第612-614頁)所示,歲出分表包括:「
1.中央黨部主管、2.國防最高委員會主管、3.國民政府主管、4.行政院主管、5.內政部主管……26.債務支出……28.補助支出」,復依「中華民國34年度國家總預算歲出分表」(原審卷㈠第616-617頁)所示,中央黨部主管之科目有經常費、臨時費及戰時特別補助費等;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委員會第337審查會審擬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7案預算表」(原審卷㈠第424-457頁)所示,追加歲入部分第2案為:「接收敵偽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1.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歲出部分案第1案為「政權行使支出:1.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以觀,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之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中央統治權)行使之支出,其執行預算自應與其他公務機關相同,受上開預算法及其他國家法令之規定。
(四)34年8月15日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與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組成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接收日產,嗣並下設日產處理委員會辦理。關於日本總督府交通局所設置之臺灣放送協會於各地放送所、機室及辦公事務所,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之下,交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所設置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負責接收工作,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爰派專員林○於34年11月1日開始接收,並於34年11月28日接收花蓮港廣播電台完竣,將接收清冊呈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林○簽呈可參(原審卷㈠第605-610頁)。至於接收後如何處理,行政院34年11月23日頒布有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收復區敵偽產業之接收及處理,以全國性事業接收委員會為中心機關,其所作決定,該區各機關均須遵照辦理。」第4條規定:「處理敵偽產業原則如下:……3.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行政院復於35年9月23日公布有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臺灣省接收日人公私財產之處理,除遵中央法令辦理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第2條規定:「處理所接收日人之公私財產準則如左:甲、經指定之機關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該接收機關處理運用;……」第3條規定:「前條處理運用之標準如左:……乙、屬於房地產,除接收公有產業撥歸公用部分外,其依前款各點處理之財產,不可分割部分,得予合併處理,此外不論公用民用土地,概以出租為原則,建築物得估價標售,耕地並須租與力能耕作之人,其詳細辦法,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呈准行政院行之;……」可知,關於接收之日人公私財產,經指定機關接收者,應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該接收機關依法處理運用。
(五)查36年4月11日召開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固作成第27點決議,決議:「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7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71,102,582,250.85元,追加歲出為77,141,507,75
0.85元。決議:照審查意見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而上開審查意見則為財政專門委員會第337次審查會結果報告所附預算表中「追加歲入部份」「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1.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之「 核定數為71,068,142,250.85元」,並於附表㈠記載係「各區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數目表」;「追加歲出部份」「政權行使支出」「1.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之核定數亦為71,068,142,2
50.85元」,並於附表㈡台灣區項下記載預算科目、預算數及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㈢廣播事業費1,127,039,449.55元:1.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971,655,034元(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4.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18,122,545元(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見原審卷㈠第455頁)。又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於36年4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36年4月24日)以公函通知國民政府文官處「轉陳分令飭遵」(見原審卷㈠第171-172頁) ,國民政府旋以訓令第442號令行政院「分別轉飭遵照」(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此決議預算案並轉知治權機關之事實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依此參照28年2月4日制定之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1條:「中央執行委員會於抗戰期間設置國防最高委員會,統一黨政軍之指揮,並代行中央政治委員會之職權。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屬之各部會及國民政府五院、軍事委員會及其所屬之各部會兼受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指揮。」及第8條:「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對於黨政軍一切事務得不依平時程序以命令為便宜之措施。」可見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定之預算案,應已為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所遵照執行。
(六)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36年4月15日京文 (36)字第1121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458頁)之內容略以,該處將接收臺灣省臺北等7電台日產估價送請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核定,經該會以會產(36)處字第1857號卯冬產處代電核定估價與其前所發交各該單位接收敵偽產業情形報告表所列數額相符,除轉報中央財務委員會查照暨函覆外合行抄發原函予受文者台灣廣播電台知悉等語,抄件內容略以:案准該處函送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會(按即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等語,可見關於台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經接收後,依上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規定,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即國有,復依上開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規定,由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接收機關處理運用,因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屬政權行使機關(單位),故依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經上開預算表規定列入追加歲入,由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並依上開預算表規定列入追加歲出,將屬於國有之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放送局產業,以轉帳之方式撥予性質上同屬中華民國公務機關(單位)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公用公營,屬內部間財產之移撥,職是上訴人主張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接收電台產業已依預算案之執行而「轉讓所有權」之主張,尚無可採。關於上訴人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第10案決議通過中國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3-8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就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依該決議所稱之「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補償」向政府「結算」及其結算結果一節,舉證以明,且查上開追加預算案之追加歲出部分其科目為「政權行使支出」,而非「補助支出」,而當時資產之估價基礎係撥歸公用公營,均已如前述,況依當時預算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各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處分公有財物,是此一決議無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上訴意旨不足採信。至於原審雖有漏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填報日期37年6月8日之「台灣廣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產『基地』清單」(見原審卷㈠第459-460頁),與原審函請國史館提供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卷宗內,填報日期同為37年6月8日之「台灣廣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產清單」(見原審卷㈠第646-647頁)予以調查何一清單為真實,轉帳之內容究竟是否「連基地」之失,惟尚無足影響上開之結論,併此指明。
(七)附予說明者,關於「行政處分」之概念,始見於西元1826年的德國行政法學說,建構成型則推Otto Mayer將行政處分定義為:「行政向人民就什麼是個案的法所為之官方表示」。早在臺灣繼受中華民國法制之前,最高法院之前身大理院即已使用行政處分之用詞;嗣國民政府於19年制定公布的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26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同此規定。);國民政府於21年制定公布的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3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同此意旨),上開法律雖係於訓政時期以前或訓政時期修正公布,惟對於行政處分所採用之概念,業已繼受大陸法系行政法,雖然沒有如現行訴願法第3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將行政處分明文定義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然而亦無本質上之差異。簡言之,即使在行黨國體制之訓政時期,行政處分仍須由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行政機關)對外(對人民)作成,始能承認國家或地方與受處分人間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本件依前所述,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非對外(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上訴意旨關此部分,自無可採。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其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繼受該法律關係即已失所依附,而無續予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