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潘松濂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張長林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專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下稱免職處分),審認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救濟,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免職復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3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免職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及本院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免職上訴審判決)將免職一審判決廢棄,免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被上訴人爰補辦理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以108年10月31日板榮人字第108000836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專員,退輔會曾於106年6月1日對上訴

人作成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惟經本院免職上訴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應併計上訴人106年停職期間,補辦其106年年終考績。上訴人10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6項考核項目中1項為B級、3項為C級及2項為D級,其中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與品德操守項目部分雖均由上訴人之單位主管王玟琳考核為B級,嗣均經被上訴人副主任袁圖強更改為D級,因兩人均係上訴人之上級長官,均知悉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4月間發生之事情,袁圖強自有權利更改。而依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1次、申誡2次、記過2次;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綜上,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會初核、被上訴人主任覆核,均維持69分,被上訴人並已通知其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足認上訴人於106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亦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又上訴人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其踐行之相關程序及決定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使其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不惜實行偽造公文書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所受免職處分既經本院免職上訴審判決撤銷

後,自始不生效力,應認上訴人於106年均在職,並補辦年終考績,自不受一般考績辦理期程之限制。且依考績表(106年)所載,上訴人於106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已達記過二次以上,被上訴人參酌「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規定,及其106年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多為C級以下之表現,據以評定其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並無違反考績法、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明確性原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106年5月優劣事蹟紀錄即關於系爭毆打事件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實屬對上訴人有利,併此敘明。

㈢依被上訴人10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

10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共11人,係由當然委員1人、指定委員6人及票選委員4人所組成,業已符合考績法第15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等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考績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僅有在5、9、13、17、21人之組成方式始為合憲合法,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而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考績委員11人計有10人出席(1人請假),由考績委員兼主席洪龍華副主任主持會議。出席委員詳細聽取上訴人列席陳述及申辯後,並就本件程序、實體等情節充分討論,以全數出席委員同意決議照案通過,符合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60條規定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106年4月之平時考核(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且明示未辦理上訴人106年8月之平時考核,即辦理上訴人106年之年終考績,嚴重違反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項程序瑕疵且難以補正。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及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上訴人誤繕為第5項)規定,委員必須為5、9、13、

17、21、25人之組成方式方屬合憲適法,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以11人方式組成(當然委員1人,指定委員6人,票選委員4人)並召開會議,自係違法違憲。繼以被上訴人予上訴人陳述通知書,未敘明考績評定所持之事實及理由,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續以被上訴人提出辦理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使用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此指附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起訴之初即109年3月6日提出之原處分卷第35頁所示,下稱A考績表),其中操行、學識及才能3個項目分別占考績分數之20%、15%及15%,經核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4個項目應分別占考績分數65%、15%、10%及10%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表列評核項目之配分既於法有違,必定對評分結果有重大影響,且難以補正,原判決並未就此重大程序瑕疵事項予以辨明,自有違法等情,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㈠考績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考

試院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修正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原係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嗣於104年12月30日將上開4項考核項目評分占比規定修正發布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專員,退輔會曾以免職處分審認上訴

人於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免職上訴審判決撤銷免職處分確定,則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自應併計上訴人106年停職期間,補辦其考績。

㈢原判決以免職處分既經免職上訴審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於1

06年在職,則補辦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時程自不受一般考績辦理期程之限制;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108年考績委員會之組成符合考績法第15條及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至第4項、第6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60條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以:

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8年間補辦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應

綜合上訴人106年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表現予以評分,而各項評分之占比,自應適用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即依序為65%、15%、10%及10%。經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起訴之初即109年3月6日提出之上訴人A考績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機關首長、考績委員會及直屬(上級)長官之綜合評分均為69分,惟其上所載操行、學識、才能3項評分之占比分別係20%、15%及15%,係適用修正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359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A考績表之評分占比之適用法規有誤,且評核項目之配分為何,除影響上訴人考績總分之計算,更可能因總分計算之差異以致考績等第發生不同之評價,對上訴人考績評比攸關重要,惟原判決就此爭點未予論駁,逕以被上訴人辦理之相關程序及決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提出包括

相同機關首長、考績委員會及直屬(上級)長官所為、綜合評分同為69分但項目評分占比不同之另紙上訴人106年考績表(下稱B考績表,見原審被上訴人附件1一卷第15至16頁),然觀之全案卷宗,並未見原審將B考績表如同A考績表對上訴人提示,更將B考績表列為保密文件而不可供閱覽,使上訴人無法就B考績表進行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繼細繹B考績表,其上綜合評分雖與A考績表同為69分,惟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評分之占比,則係依現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即按序為65%、15%、10%及10%,與A考績表之評分占比迥然有異,則同為上訴人106年考績表,為何會出現評分占比完全不同之A、B考績表兩種版本,此關係考績會係以何考績表作為評分之依據,又因評分占比不同,並可能影響上訴人之考績等第,惟原審就此亦未為任何調查,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