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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林素美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為許○○(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死亡)之生存配偶,與長子許○○及次子許○○(下稱許○○等2人)共同繼承許○○所遺財產,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06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14446號函核准自許○○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新臺幣(下同)27,490,646元。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以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及許○○等2人同意書等資料(下稱系爭申請),依前揭夫妻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向被上訴人申請許○○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寮小段、○○○段○○○小段、○○○段○○○小段、○○○段○○○小段、○○○段○○○小段及○○段等地號之72筆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許○○於89年7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自祖父黃○○繼承(繼承原因發生日為41年4月7日)而來,與其他家族成員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土地登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者,按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經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上訴人就登記名義人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係由生存配偶與亡故配偶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所為之法律行為,與繼承遺產之法律事實尚屬有別;又本案標的公同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承上開規定,自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為由,認有依法不應登記之事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6月25日新登駁字第14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申請起訴狀附件2等系爭土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於89年7月6日繼承登記自其祖父黃○○而來,而與其他繼承人之家族成員成立第1層公同共有關係。嗣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與許○○等2人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成立第2層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後,許○○等2人雖於107年4月1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遺產總價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繼承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從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上訴人就特定標的即系爭土地,逕以上開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難謂有據。

(二)復上訴人與許○○等2人間所為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分配予上訴人1人所有,核屬處分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上訴人與許○○等2人和被繼承人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未分割前,亦無從就上訴人與許○○等2人間之應繼分單獨抽離而為分割,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所為申請無涉處分行為云云,自屬誤解。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大安、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土地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業經准許,被上訴人竟予以否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上訴人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登記之土地,有些係屬分別共有關係,縱有些亦為公同共有關係,然關於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可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為其所有,亦無因其他地政機關辦理其他土地登記之行為而可遽指被上訴人未為相同辦理而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所為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並未限制配偶間應如何實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許○○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此時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內容已屬特定。原判決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得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上訴人及許○○等2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歸予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第1層公同共有關係;且公同共有人就潛在之應有部分,於共有人間得單獨處分,縱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所為之分配協議仍屬有效。原判決逕以公同共有物於分割前不得處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查:

(一)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是登記機關應對於申請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而為申請,自應審查是否符合各該相關之法律規定,如為法之不許,登記機關自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此乃就配偶間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立法者就配偶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不同。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係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尚非逕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而應依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之結果,此際全體繼承人固得以死亡配偶所遺之財產給付生存配偶,甚至得以自己固有財產來給付。而協議分配之結果,生存配偶可能僅獲分配有金錢或其他動產,可能僅獲分配有不動產,亦可能兼而有之。是以,如協議分配結果生存配偶獲分配有不動產者,依法應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即應就申請登記之標的中,是否有依法不得自由處分之情事予以審查。

(三)按所謂分別共有,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

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第1項),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第819條第1項參照)。然所謂公同共有,則係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17條第3項),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尚無從處分其權利(潛在的應有部分)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他人亦無從由此取代加入該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828條)。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是可知數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共同繼承者,即係前揭民法第827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各物為公同共有。原則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依分割之結果,而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一物或數物。惟亦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即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尚無從處分其權利(潛在的應有部分)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他人亦無從由此取代加入該公同共有關係。從而,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如獲分配不得自由處分的未經分割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其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之申請,即有前揭所稱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夫許○○於89年7月6日繼承登記自其祖父黃○○(繼承原因發生日為41年4月7日)而來,而與其他繼承人之家族成員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許○○就系爭土地僅享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嗣許○○於105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與其子許○○及許○○為共同繼承人,上訴人與許○○等2人共同於107年4月15日書立同意書,許○○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之登記,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核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申請之標的,既係公同共有關係下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不能自由處分,則依前揭之說明,其所為之申請,自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有據。原判決主要論述及結論同此,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及許○○等2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歸予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第1層公同共有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及其2子共3人因許○○之死亡,共同繼承許○○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發生公同共有之關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許許○○等2人於未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前即脫離公同共有關係,而此與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之分配協議是否有效無涉,上訴意旨無可採取。至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僅係規定以死亡配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不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內,原判決據之論以無從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上訴人與其子協議給付之上開同意書文件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一節,固有誤會,惟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除前述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論述外,其餘均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