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宋平生
宋平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 律師
曾至楷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藍市垚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屏東縣○○市○○段0小段48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58建號,下
稱系爭建物),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宋平生等2人共同共有(同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份權利先後第壹號)」;經轉載於電子作業前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宋平生等2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民國87年電子處理作業建檔時,所有權人為「宋平生等2人」,權利範圍為「空白」。
㈡經被上訴人查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段0小段1748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段85-1地號)登記總簿及其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姓名為「宋平生、宋平淵」,原始登記權利範圍記載「共同共有」,遂分別於104年及106年間辦理:
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於104年9月16日逕行更正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宋平生、宋平淵」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更正處分)。
⒉屏東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第31條之1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地清細則)第4條規定,以104年12月23日屏府地籍字第10481263101號公告(下稱縣府104年12月23日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含系爭建物)(公告起訖日期: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共90日),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共1年)內,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權利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原則(即①登記名義人為1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②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因上訴人屆期未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地清條例第31條之1及地清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046700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月12日公告)(公告起訖日期: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3個月),計算新權利範圍(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各2分之1),並徵詢異議(提出異議之期間: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3個月),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提出,期滿無人異議,則逕為更正登記。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上訴人爰於106年4月24日逕為更正登記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各2分之1(下稱106年4月24日逕為更正登記;收件字號:106年1月12日屏清字第10號),復以被上訴人106年10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1197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0月12日函,與106年4月24日逕為更正登記,下合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發權利書狀。
㈢上訴人宋平生於106年9月29日及10月20日申請系爭建物門牌
號勘查及門牌更正(收件字號:屏複建字第10280號、屏登字第133400號),同年10月23日申請統一編號更正(由原為流水編號更正為身分證字號,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33401號),同年10月23日換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復於同年11月7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6年11月7日屏登字第14128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訴外人黃啓倫,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2)。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22日提出「聲請撤銷逕為更正登記書」,
聲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等,回復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84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3)復略以,被上訴人辦理更正權利範圍於法無違,及原處分2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前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將系爭建物更正登記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原處分1係被上訴人依地清細則第25條之3第2項將清理結果通
知上訴人,亦即系爭建物原登記「權利範圍空白」,經被上訴人逕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自已發生變動,為具法律上規制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得為爭訟之標的。系爭申請案請求撤銷之標的,除原處分1、原處分2外,並包括系爭建物門牌更正登記(106年10月20日屏登字第133400號)及統一編號由原為流水編號更正為身分證字號(106年10月23日屏登字第133401號),而上訴人起訴意旨未將上開之更正登記列為爭執事項並聲明為應撤銷之標的,且此2項更正登記與被上訴人依地清條例第31條之1所為逕為更正,亦屬有別,乃不予審酌。
㈡原處分1未記載救濟教示,上訴人於原處分1送達1年內表示不
服,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原處分2係對外發生變動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具法律規制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宋平淵為原處分2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訴願,未逾原處分2達到或公告3年內。原處分2係上訴人宋平生與買受人黃啓倫委託地政士蔡偉德申辦上訴人宋平生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宋平生並將原所有權狀繳回註銷,應無不知已為移轉登記之理,不得以原處分2未教示救濟期間而主張得於處分送達30日後再提起救濟,惟上訴人宋平淵訴請撤銷之原處分2,依其主張係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宋平生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無效,其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宋平生必須合一確定,而此標的既經上訴人宋平淵踐行訴願程序,可認上訴人宋平生亦得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合系爭建物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光復後之總登記
及87年電子處理作業建檔前登記資料,系爭建物於電子處理作業建檔後之資料,有關所有人之記載「宋平生等2人」僅表示系爭建物為2人共有,亦即土地總登記或其後之轉載,未進一步參酌日治時期連名簿已有共有人即上訴人宋平生、宋平淵之記載,而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被上訴人認電子化作業之謄本所有權人有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乃逕行更正之。且系爭建物因總登記時記載「共同共有」,依此記載僅表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多人共有之權利狀態,至其權利範圍,依日治時期連名簿雖得查考,惟總登記時既未一併轉錄,甚將其誤載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總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空白清查時,認公同共有之記載,係屬有誤,而原總登記時所載「共同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不明,參酌地清條例第31條之1規範意旨,認系爭建物屬土地總登記時未登記權利範圍,故屬地清條例所稱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類型,並列入104年間地清條例第31條之1清理公告範圍,嗣上訴人未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地清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圍,即上訴人宋平生、宋平淵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公告3個月(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即於106年4月24日逕為更正登記完畢,並於106年4月25日塗銷原載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依地清細則第25條之3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宋平生、宋平淵,分於106年10月13日、17日送達,合於地籍清理所定法定程序。又系爭建物既屬上訴人於日治時期所繼承,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共同承繼財產屬於繼承人共有(即分別共有)各按其應繼分,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範圍亦屬「分別共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公同共有」情形。
㈣上訴人宋平生與訴外人黃啓倫委託地政士蔡偉德於106年11月
7日檢附同年9月28日訂立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買賣登記,被上訴人經審核無誤後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完畢。況契約書亦載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皆為2分之1,申請登記之買賣關係,及共有人優先承買部分,復經上訴人宋平生切結,雙方顯無爭執,核符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准予登記,自屬適法有據。況本件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啓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有錯誤,被上訴人亦不得塗銷在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之登記處分。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外人黃啓倫既已取得之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亦不得為塗銷登記。
㈤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宋平生已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
予訴外人黃啓倫,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已涉及建物所有權範圍之實質變更,其請求之內容,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亦非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得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類型,被上訴人並無逕依上訴人之申請辦理更正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否准上訴人所請,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前
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將系爭建物更正登記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確認上訴人就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係提起撤銷訴訟;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將系爭建物更正登記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則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附帶聲明撤銷原處分3及其訴願決定(原審卷一第2
72、276頁及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之筆錄),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規定(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之起訴狀)。是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已無請求撤銷原處分3,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向上訴人闡明,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法乙節,核與上述卷證資料所示原審已盡闡明義務及上訴人業依其處分權而選擇提起之訴訟類型有間,所訴要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執與上開訴之聲明無關之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更正處分為爭議,主張原判決對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更正處分逾越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屬違法處分,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核屬逾越上開訴之聲明範圍,則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更正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論,自難遽指有何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⒈地清條例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
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第2項)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正登記。(第3項)未依前2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一、登記名義人為1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地清細則第25條之1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權利人、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但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及同意更正之權利人,不在此限。」準此,未依地清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於登記名義人為數人時,由登記機關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原則,予以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權利人等。⒉而依地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可知,主管機關(於本件為屏東縣政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其清理程序之公告,由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原則上為期1年。
⒊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1,係緣於屏東縣政府依地清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之1及地清細則第4條規定,以縣府104年12月23日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公告期間為90日,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為期1年)內,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嗣因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即上訴人屆期未申請更正登記,爰被上訴人106年1月12日公告(公告3個月),計算新權利範圍(按登記名義人之人數,均分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各2分之1),並徵詢異議;又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爰被上訴人106年4月24日逕為更正登記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各2分之1後,再以被上訴人106年10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發權利書狀(通知登記結果)。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1,業已符合地清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及地清細則第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更正
登記為空白,因該時點涉及原處分1之合法性判斷,原判決認定時點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系爭建物於總登記時之舊簿所載「共同共有」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須查考日治時期歷史資料,非登記機關所能自行更正登記,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共同共有」之真義,應由民事法院認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上訴人2人,並無行蹤不明,且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無異議或爭執,原判決有適用地清條例第31條之1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屏東縣政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地清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參照),以縣府104年12月23日公告,而開始清理程序。上訴人對於縣府104年12月23日公告,既未提起行政救濟,則縣府104年12月23日公告已生形式存續力,被上訴人自得據為基礎作成後行政處分即原處分1。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縣府104年12月23日公告是否符合地清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之規定而為爭執,然縣府104年12月23日公告尚非屬本件撤銷訴訟對象,縱原判決就此加以審論,亦不影響原處分1符合地清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及地清細則第25條之1第2項規定之合法性判斷。是上訴人所訴,委無可採。㈢關於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部分: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⒉查上訴人宋平生(即出賣人)與訴外人黃啓倫(即買受人)
委託地政士蔡偉德於106年11月7日檢附同年9月28日訂立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核蓋上訴人宋平生印鑑章,契約書載有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皆為2分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部分復經上訴人宋平生切結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2,已符合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⒊上訴意旨主張:倘原處分1經撤銷,系爭建物登記內容即應回
復由共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因其中1位共有人之申請而作成原處分2,又本件係請求撤銷原處分2,原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關於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規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如前述,原處分1並無違誤,而不應撤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應撤銷原處分2云云,當無可採。至原判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4條關於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規定,係在說明訴外人黃啓倫(即買受人)已依法登記之權利,僅於一定條件下,方得由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原判決此部分旁論,不影響原處分2之合法性判斷。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⒋上訴意旨又以:原處分2因違反公同共有不動產不得為一部移
轉登記之規定,而屬違法處分,其撤銷結果將使黃啓倫之所有權人地位受到影響,且上訴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然原審並未命黃啓倫獨立參加訴訟,有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啓倫為原處分2之相對人,依上訴人之聲明事項,此部分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黃啓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依首揭規定,原審應命黃啓倫獨立參加此部分之撤銷訴訟。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利於黃啓倫,本件係上訴人上訴,因黃啓倫與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反,而應命黃啓倫參加訴訟之要求,係為保護黃啓倫而非保護上訴人所設。故應命黃啓倫參加訴訟而未命參加之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再者,因原判決此部分係有利於黃啓倫,亦不能期待黃啓倫提出影響判決之事實或法律主張而作成不利於黃啓倫之判決。則原審應命黃啓倫參加此部分撤銷訴訟而未命參加之瑕疵,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自不得以此為理由,廢棄此部分原判決。㈣關於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將系爭建物
更正登記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課予義務訴訟,及附帶聲明撤銷原處分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之
起訴狀),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將系爭建物更正登記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逕為更正登記之登記事項,有何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或有何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遺漏情事;況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業已由上訴人宋平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啓倫(即原處分2)。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其請求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否准系爭申請案,乃適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猶以其已無請求撤銷原處分3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回復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之必要等情,謂原審就此未向其闡明,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法乙節,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所訴仍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