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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被 上訴 人 詹翊汎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的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高鐵站4號出口前,查獲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客3人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至新竹高鐵站4號出口,約定到達收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遂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第40-5000084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本件交易情事,當屬偏重於載客運送而按里程長短收取報酬之計程車客運營業,而非代僱駕駛小客車租賃業。被上訴人違法營業的型態,是以「LINE」之APP招攬桃園機場之入境乘客,違規經營其計程車客運業。被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其被查獲經上訴人認定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則在桃園市,則其主事務所應在直轄市轄區。至於當日遭查獲之新竹高鐵站,只是乘客偶然指定抵達之目的地,並非其違規營業之主事務所。本件自應以其違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的直轄市政府,才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與吊扣其駕照的管轄權限。原處分欠缺土地管轄,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原處分自應撤銷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構成要件按其文義並未設有分類要件,若強求歸為一類,將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對於其他合法經營之業者亦不公平,而與該規定係在「維持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市場公允性及促進大眾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是故,並無區分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各款分類之必要而限縮上訴人之裁罰範圍,始能維持並合乎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自始未依法申請核准,自論理法則與實務運作面而言,並無從適用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判決將公路法第37條此一規範「申請核准」之土地管轄之規定,擴張解釋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之管轄權似亦悖於管轄法定原則,並徒生管轄劃分之爭議與跨區取締之不經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六、本院查: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惟同條第2項規定,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第1項規定。又關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其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因此,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無須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此與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須辦理公司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尚有不同。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是對於行為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公路法上開申請義務者,係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勒令停業之處罰。關於應為上述行政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誰屬?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亦即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上訴人無依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統一法律見解,作成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在案。惟上述大法庭係就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之情形,其中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所作成之統一法律見解。但該統一法律見解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應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載客3人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至新竹高鐵站4號出口,約定到達收費1,100元之系爭載客行為,依其交易模式,屬偏重於載客運送而按里程長短收取報酬之計程車客運業,而非重在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並依租車人需求另代僱駕駛,使駕駛受僱於乘客之代僱駕駛小客車租賃業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係駕駛當時登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在地即其戶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固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但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汽車運輸業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固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惟同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因此,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原則上固應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為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管機關,但於戶籍地遷移變動時,僅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而毋須重新申請核准。因此,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具有事務管轄權限並不限於原申請核准戶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原申請戶籍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所具有之管轄權限並不排除。

(四)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上開處分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依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制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亦劃定由上訴人掌理公路監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管理,以及公路之交通管理職權。本件自用車輛係通行全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參照),並屬由上訴人掌理車牌、行照、駕駛人管理,以及汽機車違規裁罰等職權事項。則被上訴人駕駛當時登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自用車牌照使用目的行為義務而應吊扣駕照及處罰鍰部分自有其管轄權。故上訴人為本件裁罰機關,依上說明,於法核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新竹縣被查獲前述違規營業,原審以當日遭查獲之新竹高鐵站,只是乘客偶然指定抵達之目的地,並非其違規營業之主事務所,應以被上訴人違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的直轄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才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與吊扣其駕照的管轄權限;至於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或所授權委託之被上訴人,均無依上開規定為原處分所命罰鍰、吊扣駕照的裁處管轄權限部分,尚非可採。從而原審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該條項規定,應申請核准籌備之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而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業如前述。依行為時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為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因裁罰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於107年10月18日已過戶轉讓他人,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足據(訴願卷第37頁參見),而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核與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依前開確定之事實,亦無因個別案件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而涉及行政裁量情事。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就被上訴人而言為唯一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