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楊正吉(即被選定人)
蔡正吉(即被選定人)
陳金土(即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陳鵬光 律師吳典倫 律師上 訴 人 廖曾鳳琴(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盛(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廖雀屏(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廖德勇(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陳鵬光 律師張子柔 律師上 訴 人 范陳月妹(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范勝雄(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范勝棋(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范詠傑(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范惠貞(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范翃溢(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捷
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准予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段○○小段47-81地號等土地,並交由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0年3月9日80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下稱80年3月9日公告)。嗣部分上訴人不服系爭徵收處分,以其未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未踐行與地主先行協議之程序等違法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參本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165號、83年度判字第1669號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等)。
㈡之後,上訴人楊正吉等人於97年間備申請書分3份請求臺北縣
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其中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審認未符合撤銷徵收規定,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收。其等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申請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定,由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422號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下合稱原處分)。楊正吉等人乃於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選定范兆青、楊正吉、蔡正吉、陳金土、廖明坤等5人爲當事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2、第一備位聲明: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3、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確認被上訴人未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就如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違法。⑶被上訴人應按前審判決附件三所示金額及地主姓名分別給付選定人范兆青等182人及上訴人廖曾鳳琴等5人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依聲請准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前審判決駁回(註:廖明坤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廖曾鳳琴、廖水盛、廖雀屏、廖德勇及廖賢宗等5人承受訴訟),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之後,上述范兆青等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
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下稱732號解釋)。范兆青、楊正吉、蔡正吉、陳金土(即范兆青等175人之被選定人)與廖曾鳳琴、廖水盛、廖雀屏、廖德勇及廖賢宗等人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再審之訴駁回。」(故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爲無效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下稱本院發回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註:廖賢宗於105年8月12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廖曾鳳琴、廖水盛、廖雀屏、廖德勇承受訴訟;范兆青於107年12月11日離世,由范陳月妹、范勝雄、范勝棋、范詠傑、范惠貞、范翃溢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審闡明後,先更正為:「先位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地主』,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壹、先位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就如附表2-1所示土地所為徵收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貳、備位聲明:如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應予駁回時,請判決:原處分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2-1所示地主如附表2-1之『應賠償總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㈣期間,監察院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原屬捷運系統用地之區
域內(即捷17、18、19等捷運系統用地),竟包括與捷運系統用地無涉之購物中心以及集合住宅(即媒體所稱之「美河市」建案);而就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行政院就屬其職權行使之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得否併用,及於依77年捷運法第6條徵收人民之土地,得否將之以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為私人所有,顯然兩院發生見解上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下稱743號解釋)認定二者不得併用。范兆青等人據此,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對附表2所呈現之人及土地,表達有不合法得以裁定
駁回之處,歸類成「黃色」、「藍色」、「綠色」、「紫色」、「橘色」、「紅色」。但凡當事人有列名於撤銷徵收之申請書者,就地號表明不足,或應有部分記載未詳,或情況判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未經記載或計算未周者,於本案審理中及時補正者,均應為合法。故: ①「黃色」部分,僅「序號30高瀨」非申請時所列之當事人,不能因同一地號其他共有人有提出申請撤銷,而認為該申請事項及於未表明是否申請之高瀨。②「藍色」部分:被徵收土地最初申請時,其他共有人有申請之應有部分,不能及於未提出申請之共有人。③「綠色」部分:僅「序號32林敬祥」,其人及175地號土地是在本件起訴時才納入,為未經申請撤銷,未經訴願程序。④「紫色」部分:高陳花子(95之12地號)於本次更審才追加的3/4,屬應有部分記載未詳,可補正或更正之範圍。⑤「橘色」部分:於更審程序才增加請求的金額,仍屬於可以補正事項。⑥「紅色」部分,部分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於法有違,提起救濟經駁回在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因該案並未審查本案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權基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非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本案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綜上,僅「黃色」部分「序號30」高瀨就170之8地號土地部分,以及「綠色」部分「序號32」林敬祥就175地號土地部分,違反訴願前置程序,但此部分爭議,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處理,仍以本案訴訟判決駁回。
㈡就本案準據法之釐清:
本案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申請時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並未論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情事,故本案經申請程序、訴願程序所主張請求權基礎僅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而未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本案爲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準據法應該是101年修正後(同現行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又參加人於101年7月17日訂定「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之撤銷或廢止徵收標準作業流程」為自我拘束,本案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撤銷徵收事由,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時效之起算點,是採客觀上足以知悉之可能者,本案由87年12月臺北縣政府「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下稱細部計畫)之實施時間起算15年,應到102年12月為止,上訴人於97年間為本件徵收處分撤銷之申請,自屬尚未時效消滅。即使是採取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5年時效,由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下稱聯合開發工程)之95店建字第0378號建照執照(下稱建造執照)核發之時間為95年5月25日起算,上訴人於97年間已經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無違誤於時效之規定。
㈢關於101年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適用要件之踐行:
⒈關於「項內」之要件: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
(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案計畫書」所示90,653.42㎡面積,與87年12月就上訴人之細(原判決誤載為訴)部計畫面積相同;並參酌建造執照面積92,560.7㎡及101年店使字第475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核發時間101年11月5日)之面積92,503.40㎡;期間因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8日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新店市都市計畫,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道路用地後,經補漏及剔除而調整用地範圍;又聯合開發之基地,經99年間合併為3筆(其中1筆僅10.58㎡是畸零毗鄰而併入),就此,系爭土地已(原判決誤載為以)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故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無法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第2項)「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要件,其先位訴訟,應予駁回。
⒉關於「款內」之要件:
⑴經查,徵收土地計畫書中之「一、徵收土地原因」明載「為
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工程必需使用本案土地。」另依行為時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參加人就取得興建捷運系統所必須之土地,本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據。又79年4月13日生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伍、土地使用管制」另記載「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並非該當「已規定(意思是:只能這樣做)」而只是「並得(意思是:可以這樣做)」,且如果採取並得的選項,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而細部計畫是公告徵收時所不存在的。故上訴人無法合致101年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要件。先位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是
一事實狀態,而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計畫目的記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這是「徵收土地計畫書」關於「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之描述,不是都市計畫之規定,自不能以之為參考標準。系爭都市計畫,就公告徵收時並未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而是建議不同的選項。既稱「另行」,則屬於原來方法或理解所未處理或安排之情事。此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⒊關於「但書」之要件:
「聯合開發方式」是以「都市計畫已規定」者為限,本案既
無以「透過都市計畫法完成之都市計畫」為基礎而設計之「聯合開發方式」,則上訴人所為之願意或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之相關程序與協議,都不影響上開「項內」及「款內」要件之認定。實際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確實有進行「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該協議不是源於都市計畫,而是源於政策考量。
⒋協商過程:自80年1月19日、3月28日、7月23日會議紀錄及80
年10月23日至29日之「簽稿並陳」、80年11月7日、14日、19日、22日分組進行會議之紀錄或結論、80年12月5日、9日、24日、81年2月14日、3月27日、4月13日及9月30日會議內容可知,上訴人關心者,在於本基地農業區部分變更使用強度,以及有關聯合開發成本之分擔方式。而所稱之聯合開發與徵收作業採雙線併行者,實際上是聯合開發之選項優先於徵收作業,取決於地主,同時取決於地主對聯合開發之利益所在,而聯合開發之風險評估及相關費用之評估,因為資訊高度的不對稱,且參加人未能積極推動並捍衛自己的政策,即使將優惠方案訂入與地主間所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仍不足以地主為嚴謹的風控,均足以讓地主退卻。
㈣關於732號、743號解釋,就本案之影響:
⒈依開發辦法第29條,既然相關之容積率得以放寬,而又因捷
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樓地板面積,何以上訴人均無法很釋懷的參與本案之聯合開發,主要原因還是在上訴人無法及時理解聯合開發之利弊,及所需承受之風險。而無法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如上訴人,最後等到的就是土地被低價徵收,結果卻是造就聯合開發投資者的鉅額利益。
⒉原審洽新北市政府調閱本案聯合開發之相關文件,即聯合開
發工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檢視依據細部計畫而研訂之88年4月臺北市政府「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與實際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之開發結果,如使用執照之內容作比較,獎勵後地上可建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原先設計與實際完成之容積率,二者間並無明顯之差距。但進一步比對:總樓地板面積原先設計之實質容積率與實際完成之實質容積率,二者間即有明顯之差距。
⒊聯合開發之投資廠商,經詳加規畫與計算,全區機房、停車
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都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但均計入樓地板面積。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為出發點,只要不違背細部計畫之下:
⑴在幾乎相同之規制下(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之容積率僅差1%
),因參加人所為聯合開發計畫,住宅區是為處理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有機會參與聯合開發,而共享政府投資捷運所形成之不動產投資上的利益,正因為地主被徵收之土地,絕大部分是位於農業區,以致容積率偏低;且為求住宅以外空間品質之寬闊,尚留置較為寬廣之空地,故住宅區是偏於東北角的小區塊,以免房屋單價過高,而形成地主參與聯合開發之障礙。而聯合開發之投資廠商,完全不考量地主是否參與聯合開發之因素,也不顧忌少數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於81年間因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而參與本項聯合開發者)之情狀,以市場導向決定土地之利用,將所有得以調整之資源均灌入住宅區。故除車站區域之外,住宅區幾乎佔據整個北方,參加人規劃之戶數與面積相較於投資廠商之開發結果,二者平均空間相差6.3倍。
⑵參加人之計畫以商辦為主,而投資廠商則以住宅為主,前者
接近於都市計畫之期待,增加商場及辦公室之空間,以期待商業區功能之發揮,帶動地區性之繁榮。而後者則以營利為考量,當地當時之商業活動不足以導入較大使用空間之商辦事業主,所以減少商場之戶數,也減少商場辦公室之平均空間。但因交通之便利及充足配備之停車位數量,足以產生較高單價之住宅,而規畫較大之住宅空間,是相對於當時當地住宅交易市場而言,是有相當之競爭力。
⑶投資廠商以之追求營利之最大化為考量,市場上對大利潤而
最有效率的處理方式,就都市計畫而言只要不違背其規範即可。至於都市計畫所期待功能之發揮,不是其參與聯合開發之考量重心。何以「人工地盤可以不計入建築面積」、「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可以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樓地板面積」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諸多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制)」等等,在細部計畫時不作都市計畫功能實現之相關控管措施,而參加人88年4月處理新店線新店機廠基地聯合開發案計畫之際,不從契約當事人之視角,作建築功能發揮之實踐,而都市計畫從區域落實於個別建築之過程中,尚有建築與地區是否相容的都市建築審查的機制,這些公務機關倘無法控管於前,自不能限制聯合開發之投資廠商,在簽訂聯合開發案之合約書後,為最大利益之追求。
⒋97年間上訴人之申請,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為依據,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應予撤銷。其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在此;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是行政法分則所規範之特殊撤銷權之行使,這些「項內」「款內」或「但書」之要件,才是本案先位訴訟要查之範圍。監察院以「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案」糾正臺北市政府,並於103年6月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計畫案」提出調查報告,關於「徵收與聯合開發雙軌併行之違法」及「徵收土地再透過聯合開發移轉為私有之違法」因與行政院之意見不同,而聲請大法官為統一解釋。期間,范兆青等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732號解釋。隨即,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經司法院作成743號解釋,認定徵收與聯合開發二者不得併用。
⒌關於徵收與聯合開發二者不得併用的觀點亦表認同,但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而無法審酌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事項,尤其單獨違反743號解釋之宗旨「徵收與聯合開發二者不得併用」作為本件撤銷權行使之依據。而是將其作為法理,成為本案審查構成要件之參考。本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關於「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不是源之於都市計畫,而是源之於政策考量。參加人所謂徵收與聯合開發雙軌並行,實際上是聯合開發之選項優先於徵收作業,而且取決於地主之選擇。但因參加人對地主未能積極推動自己的政策,投資廠商不能勇於捍衛自己的規劃,而導致諸多的事端。但這些卻不是訟爭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之爭議,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另關於范兆青等人依據732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發回判決就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廢棄發回原審(即為本案訴訟),關於本院發回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案自當受之拘束。但仍應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之審查為中心,而不是依據該法理為判準。
⒍本案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基地土地於99年經合併為3筆
,而其中165-1地號為住宅用地僅10.58㎡是因畸零地關係且毗鄰捷運系統用地而併入,是徵收後修正用地範圍而納入。所餘之兩筆土地均為捷運系統用地,故本案徵收處分,並無因「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毗鄰之10.58㎡是因畸零地而併入,而非因毗鄰而併入。關於有無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如果採較寬的觀點來認定請求權時效消滅,則本案訴訟得以進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行使的審查。
⒎另關於本院發回判決所示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倘公告徵
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該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辦理撤銷徵收」,因公告徵收時,所稱之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及相關協議,不是源之於都市計畫,而是源之於政策考量,故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已足以釐清。而就整體而言,既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上訴人之主張未能合致本案就於「項內」之要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為限。如退萬步,採上訴人所稱是行政管控事項而非人民請求之要件,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能合致本案就於「款內」之要件,於公告徵收時,應以合於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有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者為判準,上訴人之訴亦無由准許。既然無由撤銷徵收,則撤銷對公益之影響,無審究之必要。
⒏另上訴人稱有特定之土地是位於使用執照所顯示之住宅區內
,而無關於捷運系統用地,然聯合開發工程經過3次變更設計,期間又經土地重測,逕為分割、合併,已經是整體化,無法拆分觀察。因此,原審於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以投影布幕提示圖檔套繪,確認地籍圖總面積以A1-05、A1-
07、A-11三圖比對的結果,其範圍是吻合的。至於有無共通使用,因與認定面積無直接關係,原審不作判斷。這是整體使用之結果,自不能再以徵收時其中一筆土地(或某依比例之土地)斷定整個使用執照所呈現之內容,足認上訴人之主張,足以合致本案就於「項內、款內」之要件。
㈤既然本案相關之聯合開發方式及協議,不是源之於都市計畫
,而是源之於參加人等政策考量,但參加人又不積極推動及捍衛,裨益政策之落實,然此無涉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審查要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由准許,而備位聲明為情況判決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之撤銷徵收範圍係指「整筆土地」,
並非僅針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不以申請書所列之特定地號為限,附表土地「持分」係計算備位聲明第二項之「應賠償總額」。況上訴人及選定人地籍資料多有遺失、失傳等,要求上訴人必須完整臚列全部地號,不具期待可能性。上訴人先位聲明屬民法第821條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形,因此各別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整筆土地請求撤銷徵收。經查,170之8地號土地係由「序號30」高瀨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筆土地既經其他共有人即林士墩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撤銷徵收,則在本件請求撤銷徵收範圍內。又「序號32」林敬祥之繼承人申請撤銷徵收時,雖將175地號誤載為171地號,嗣後提起訴願時已更正為175地號,故175地號土地確應屬於本件起訴範圍。175地號土地既經另一共有人即高兩勝請求撤銷徵收,則已在本件請求撤銷徵收之範圍內。原判決稱「序號30」高瀨就170之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及「序號32」林敬祥就1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不在原處分申請撤銷範圍內云云,顯然違背民法第821條之法理、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8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83號等判決意旨,復未說明何以此項主張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
之撤銷徵收事由,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不得以同條項第1款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逕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僅為同條項第2款,自有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違法。
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顯見在處理程序終結後、行
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從舊從優」原則,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及學者吳庚之見解亦同。另商標法第66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類似,均屬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一個新處分以「解消」其先前所為處分之效力,此類申請廢止或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著重以人民提出申請時之法規為準,應類同以原處分(即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徵收)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而非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為避免行政機關藉由訴訟程序拖延時間,致人民原本得依據舊法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卻因為新法所增加之限制使人民之申請已不能准許,應適用有利人民之舊法,並以申請撤銷時作為事實狀態基準時。原判決認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並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00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原判決無視本院發回判決已指示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㈣自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可知,原行政院提案
版本並不包含「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此一要件。最後三讀通過條文之所以增加「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等文字,係為了增加行政機關應主動評估有無撤銷事由之程序機制,並非申請撤銷之要件。再者,立法者在89年2月2日制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中段及第5款重複使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文字,第5款是指申請撤銷之要件,而第1項中段則否。況該條例第49條既將「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規定為「撤銷」事由,而非「廢止」,可知立法者認定此種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之狀態為違法,自始不應存在,此觀743號解釋曉諭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更加顯然。則被徵收之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實與此款撤銷事由是否成立無關。原判決不察,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解釋為人民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並進而認定本件情形並不符合該要件云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㈤系爭都市計畫已於「參、變更計畫內容」記載:「提供高品
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可知相關土地進行聯合開發已屬計畫內容之一部分,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應調整,乃於「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此類土地「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且自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土地之用途鬆綁至可供聯合開發使用,可知系爭都市計畫確已決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進行開發。原證30號已報導,新店機廠早在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前之78年8月間已被選為聯合開發基地之一,核與細部計畫:「貳、計畫範圍:一、本基地聯合開發範圍包含捷運系統用地(捷17、18、19),該範圍業於77年8月20日第十六次捷運晨報決議通過辦理聯合開發」所述時間相符,可知79年4月系爭都市計畫發布時,聯合開發已是既定計畫。又自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興辦事業計畫之「計畫目的」項下記載:「……2.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第壹點「計畫緣起」記載:「『系爭都市計畫(……)案』自民國79年4月13日起發布實施。該計畫第伍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規定……,本案即為依前述規定擬定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內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之細部計畫,以利後續聯合開發業務之推展。」可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系爭土地,該細部計畫係承系爭都市計畫之決定所擬定。原判決不察,排除審酌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細部計畫,逕依系爭都市計畫之片段記載,認定本件並未構成「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土地」之撤銷事由,已背離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9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01號、10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所示:解釋行政行為真意應就一切資料綜合判斷之一貫見解之論理法則,而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甚至無視本院發回判決已要求事實審法院應將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細部計畫納入審酌範圍、應綜合都市計畫之內容認定本件是否已規定聯合開發,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㈥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在政策上決定聯合開發,仍須透過系爭都
市計畫等行政行為加以實現,此觀系爭都市計畫發布時之都市計畫法第1條明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之政策目的益明。是所謂「政策考量」與「都市計畫已規定」二者本為一體,本件聯合開發縱為「政策考量」之結果,亦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進行系爭土地開發此一事實之成立。觀諸80年3月28日第一次協議會議紀錄提及新店機廠、都市計畫、聯合開發事宜及徵收核准與公告時程等語,顯見聯合開發係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及土地法、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審理過程均未提示其所謂「政策考量」與「都市計畫已規定」之概念區分,未敘明此種區分之法律上或法理上依據,以及如為「政策考量」即無「都市計畫已規定」適用餘地之論點,竟遽行作為判決基礎,認本件聯合開發之協商屬於前者情形,而認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開發者」之撤銷徵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見解,原判決構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並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及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1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2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依修正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將原第49條第1項分列爲第1項及第2項,原即屬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事由之第1項第2款仍列爲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惟於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之情形,爲避免撤銷徵收後需再行徵收,乃增訂但書規定;另將本質上屬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事由之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合併改列爲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事由,並僅作文字修正,原有項目均未變更;至於原第2項則移列至第4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乃法律就已徵收之土地,於有該規定所定事由時,除課予需用土地人撤銷義務外,同時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撤銷徵收請求權。又「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2條規定: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則爲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所規定,其所列之撤銷或廢止徵收,並不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情形,另對照同條例第9條有關人民對被徵收土地得申請買回其土地之規定;即知立法者依不同情形,針對土地徵收後設有撤銷、廢止徵收及買回土地等不同規定,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者,自應符合立法者於該條賦予撤銷徵收請求權之法定要件。
㈡經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下同)雖於97年間依89年2月
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惟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本文未變,惟其第2款則由原來之「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修正爲「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法律雖有變動,惟實質內容 尚屬一致。而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響訴訟之結果,且實體法上未特別加以限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是以原判決認本件司法審查時,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爲裁判基準,並無不合。至於本院發回判決於援引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又引用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闡述第2款本文之意旨,實則並未定論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故上訴意旨主張本院發回判決已指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及第260條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查:
⒈臺北縣政府於79年4月11日公告(同年月13日生效)系爭都市計
畫;而參加人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於79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徵收處分准予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47-81地號等土地,並交由臺北縣政府以80年3月9日公告。上訴人在徵收公告前後,與參加人間曾進行「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協商過程有80年1月19日、3月28日、7月23日會議紀錄及80年10月23日至29日之「簽稿並陳」、80年11月7日、14日、19日、22日分組進行會議之紀錄或結論、80年12月5日、9日、24日、81年2月14日、3月27日、4月13日及9月30日會議內容等。協商過程關注之議題 包含上訴人關心之基地內農業區部分變更使用強度,以及有關聯合開發成本之分擔方式,惟雙方未能達成聯合開發共識。
⒉嗣部分上訴人不服系爭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確定,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165號、83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臺北縣政府繼於87年12月擬定細部計畫(88年3月25日發布實施),臺北市政府續於88年4月提出「新店線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基地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嗣於95年5月25日核發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興建至完成時間:95年至101年),及於101年11月間核發使用執照。而本件則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確定後,於97年間分3次提出撤銷系爭徵收處分之申請,均遭被上訴人否准後,依行爲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規定循序提起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爲情況判決之訴訟,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述。
⒊又79年4月11日系爭都市計畫書之內容爲:「……參、變更計畫
內容: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係根據目標年(民國90年)旅運需求之預測而劃設。……另為提高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利用,促進新店市之都市發展,捷運系統用地除供作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軌道、機廠等必須之設施外,另提供高品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其變更內容如下表所示(即將原計畫使用分區均變更爲『捷運系統用地』)……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二、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時,可仍維持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使用,供捷運設施使用之部分免計樓地板面積,其建築物高度得增加因配合設置捷運系統設施所必需增加之高度,惟其建築開發行為應徵詢捷運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應報請省都委會備查。」;至於79年12月15日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興辦事業計畫之「計畫目的」項下則記載:「……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嗣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始擬定聯合開發細部計畫(88年3月25日發布實施)及於88年4月擬定聯合開發計畫聯合開發案,以之辦理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工程等情。以上均爲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各該徵收公告、計畫書、聯合開發協商過程資料、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附原審卷可憑,並爲兩造所不爭,自得爲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定爲撤銷徵收之事由,即寓有都市計畫已規定者自應依計畫辦理而不得牴觸都市計畫之意旨。審視79年4月11日系爭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並發布實施,而將計畫用地變更使用分區,使原使用分區發生變更爲「捷運系統用地」之效力;至於「伍、土地使用管制: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等文字,其後段既謂「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核其意旨係在給予行政機關開發方式之計畫裁量空間,而非限定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開發,其更對如決定採行聯合開發方式時,課予應先依法定程序完成擬定細部計畫之管制,則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應以聯合開發之要求,自無「已規定以聯合開發」之效力。故系爭徵收處分公告後,被上訴人採取聯合開發等行爲,乃系爭徵收處分及參加人之開發方式是否合法及合理必要之問題,此既非基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要求,從而即不生系爭徵收處分與之牴觸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此觀743號解釋理由書:「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該規定迄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下稱系爭規定二,86年5月28日僅作文字修正,意旨相同)此為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適用之法律。臺北市政府(需用土地人)為興辦系爭聯合開發案用地之需要,分別於80年1月17日、80年12月11日及81年4月15日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內政部以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及81年4月21日台(81)內地字第8104860號函准予徵收。前揭內政部第891630號及第8007241號函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固援引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系爭規定一與77年捷運法第7條作為法令依據。惟查系爭聯合開發案用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於88年3月25日始發布實施;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9日核定聯合開發計畫書。在此之前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內容無從確定,自難認臺北市政府已依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之規定辦理徵收。……。」等語,則知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提及之內政部第891630號函之核准徵收即爲本案80年1月24日之系爭徵收處分。解釋理由已指明系爭聯合開發案用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於88年3月25日始發布實施,參加人於同年4月9日核定聯合開發計畫書。在此之前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內容無從確定,自難認參加人已依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徵收等語,故從此段理由,亦可見系爭都市計畫並未成爲系爭徵收處分聯合開發之依據。至於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以聯合開發爲其徵收計畫目的,既係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前所爲,自如同上述743號解釋所稱:「自難認參加人已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之規定辦理徵收。……。」。則其於徵收計畫書記載以聯合開發之相關法令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即如前述屬於系爭徵收處分本身有無違法之問題,不能反以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將其上位之系爭都市計畫解爲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進而謂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時,都市計畫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時,系爭都市計畫尚未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核與88年3月25日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相符,即知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時,系爭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原判決未予詳察並依一切資料綜合判斷並解釋行政行爲之真意,卻認參加人於徵收前後與上訴人間關於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不是本於系爭都市計畫而是基於政策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不依證據、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不可採。㈤次以,732號解釋有二件原因案件,包括本案之原確定判決及
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下稱鄭耀南案);本案乃上訴人於系爭徵收處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復於97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提起撤銷徵收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鄭耀南案則是不服被上訴人徵收其土地之處分,直接對該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二案之法律關係及標的並不相同。雖原確定判決於論述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撤銷徵收要件時,引用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爲其旁論,致原確定判決因引用上開規定之結果,隨同鄭耀南案遭732號解釋認該規定許主管機關爲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惟如前述,本案係有關是否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要件之判斷,此規定並非732號解釋客體,與鄭耀南案係依據732號解釋文內所引法令規定作成之徵收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不同。因此,系爭徵收處分縱有732號解釋所指以土地開發目的,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並以該土地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但此種情形,未在立法者預見而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加以規範。則原判決只能在上訴人之申請案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標的範圍內作司法審查,至於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既非本案標的,即非原判決所得審查並裁判。是以原判決未回應本院發回判決有關系爭徵收處分有無732號解釋所指違法之論述,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以本院發回判決爲其意旨調查及判斷之基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㈥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乃法律賦予不同
之撤銷請求權,上訴人97年間均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申請撤銷徵收,並經依同條例第50條之審查程序後,以該款事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與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無涉。上訴人未曾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該事由亦未經過上開審查及訴願程序,自無許其於本件發回原審更爲審理時,再以上開規定要求原判決併同裁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時有補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爲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惟原判決逕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僅爲同條項第2款,自有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㈦本件既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申請撤銷徵收之
要件,原判決爰以被上訴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請之請求(關於上訴人主張高瀨、林敬祥土地部分詳如下述);又以原處分既未違法,則上訴人備位聲請求爲確認原處分違法及損害賠償之情況判決,亦無理由,而併駁回其備位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㈧關於林敬祥土地部分: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係以林敬祥
就175地號土地部分,非原處分及訴願之範圍,違反訴願前置程序爲其論據。惟查,依97年9月9日撤銷申請書所附土地清冊記載可知,林敬祥當時已死亡,故是由其繼承人林時郎、林冬貴、林時樑、林玉琴、林秋香、馬林滿、林碧、林至剛、林至毅、林至佳等人提出申請,而其等既非171地號所有權人,並於清冊下方記載註明:「地號均爲新店○○○段○○○小段,地號部分敬請查核」等詞,故清冊上記載171地號顯係誤載;且其等於不服被上訴人之處理結果,已更正爲175地號,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是對林時郎等人所訴申請撤銷175地號徵收處分作成決定,林時郎等人不服,遂選定前審判決之被選定人提起行政訴訟,其時已列名在前審判決附件一選定人名冊、附件二原地主原地清冊及賠償金額總表之中,此有各該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62頁)、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前審判決等附卷可資對照。故原判決誤認「序號32」之175地號係由林敬祥提出申請,而以其違反訴願前置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㈨關於原判決所指「黃色」部分「序號30」高瀨之170之8地號
部分:查高瀨並未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並循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程序接受審查,亦未提出訴願,更未在前審判決時成爲選定人由被選定人爲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於本院發回判決後,於原審商請上訴人整合前審判決之附件,並以徵收時之原地號爲次序,但另編序號於前,序號所示地主(依序編號1、2、3等)如發生繼承事件,則繼承人序號爲3-1、3-2等,如再爲繼承人者,該序號爲5-5-1、5-5-2等。嗣經上訴人協助整合後,高瀨及其170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始出現在整理之附表2「序號30-1」內並註明「已歿」,但未見有繼承人之記載(即被上訴人對該附表回應意見之「黃色」部分「序號30高瀨」「序號30-1空白」見原審卷三第22頁、卷四第34頁),是以原判決認定高瀨之土地未申請撤銷徵收,非在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起訴範圍,認此部分於法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有關高瀨此部分之訴訟,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先位之訴屬民法第821條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形,因此各別共有人自得爲全體共有人利益,就整筆土地請求撤銷,170之8地號土地已有其他共有人即林士墩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撤銷徵收,則高瀨之應有部分自亦在請求撤銷範圍云云,顯係對徵收與撤銷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之誤解,並不可採。
㈩綜上,本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
規定之要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否准,於法有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除有關「序號32」林時郎等選定人(即林敬祥之繼承人)土地部分之理由未洽外,並無違誤;又以原處分既未違法,則以爲前提之情況判決備位
之訴,自亦無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有關「序號32」林時郎等選定人(即林敬祥之繼承人)土地部分,原判決之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