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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姜茂勝等6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之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姜茂勝、蔡玟玲、楊惠芳等原係學校教師,經被上訴

人教育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審定有案。嗣被上訴人教育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079698號、第1070078253號、第1070078254號函(下稱原處分1)重新審定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

㈡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原係學校教師,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

部核准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審定有案。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8763號函及所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8、序號7)(下稱前處分),重新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補發1次補償金餘額。又被上訴人國防部重新審查前處分內容,以前處分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分別以107年6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0077號函、第1070009988號函(下稱原處分2)更正前處分內容。

㈢上訴人陳國樑原係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誠正中學校長(於100

年2月退休),因系爭條例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7條第5項、第6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為避免同一發放機關退休人員因收受重新審定處分時間之落差而生疑義,以及配合被上訴人教育部回應退休人員團體統一寄送重新審定處分之訴求,爰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後,於107年5月30日以法矯署人字第10707003560號函送「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及前處分,合稱原處分)予誠正中學,由誠正中學轉致上訴人陳國樑收執。

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部分,被上訴人國防部以原處分2更正

前處分內容,原處分2與前處分之差異,僅在於計算之內容有出入(月退休金欄位與社會保險年金欄位),但計算後每月退休所得總計(逐年列計)均無變動,唯一之差距在於上訴人李慧文一次補償金餘額有所變動,而上訴人吳文君一次補償金餘額則無變動。此部分之差異,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經適用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而減損每月退休所得之事實,故其所為之訴願程序之目的,仍未遂行,針對前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理),顯屬違誤(仍應實質審理),而不能以未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而認為未經訴願程序。

㈡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已敘明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就上訴人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原審自無就上訴人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稱原處分於系爭條例施行前便作成,自屬違誤者,雖

被上訴人於系爭條例施行前作成原處分,但原處分之相關效力是發生於系爭條例施行之後,嚴格而言只是原處分依據系爭條例施行後之規定,作出施行後之法律效果,實質上「原處分於系爭條例施行前便作成」者,並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以之為違誤者,自無足採。

㈣公教退休金制度涉及憲法制度性保障、工作權、財產權及生

存權等憲法制度與基本權保障交錯關係者;是關於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是合於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就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等所架構之憲法制度性保障者,實際上是基本權的綜合性保護架構,當各項子題,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逐一說明;整個公教退休金制度所涉及憲法制度性保障,自當清晰而無疑義。

㈤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是否為退休金之一環,要以其實

質之意義或實質之價值來衡量,而經由立法形成之空間來定位。依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可知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是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就其退休所得之應調整數。足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是退休金之一,雖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未如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有關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相同或類似之規定,但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早將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納入保險費範圍,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故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應無疑義。

㈥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條例第27條違憲部分,亦據司法院釋

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加以判斷(詳見解釋理由書參、六、㈡、3、⑴),且其係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基礎。而認為無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自無違憲之虞,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

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原處分及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對於前處分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國防部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以前處分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更正為各該序號所示之原處分2,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雖未再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惟原處分2乃在更正前處分因加減運算而生之顯然錯誤,此二處分尚不失同一性,且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均已對於前處分表示不服,則應認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提起訴願係就前處分及原處分2同一法律關係為爭執,已可認就原處分2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就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就各該序號所示之前處分提起訴願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然上訴人李慧文、吳文君於原審之訴既無理由,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

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均因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受有退休給付短少之財產權損害,且原處分乃重新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就此重新計算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乃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必也主管機關作成重新計算之行政處分時,尚有效之法律依據,其作成重新計算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始稱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㈣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

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外)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系爭條例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再者,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理由書第86段及第120段),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且系爭條例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原退休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原退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未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