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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邱宛琳 律師吳宜霖被 上訴 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嘉男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㈠緣訴外人李永勝、李素琴分別申經雲林縣政府(下稱縣府)

民國101年7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10506826號函、97年9月2日0970504546號函,發給坐落於臺灣省雲林縣OO鎮OO段000地號、OO鄉OO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場址一、二,合稱系爭場址)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下合稱農許同意書)附註一均載明 「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設置第三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場址一設置總裝置容量91瓩,及於場址二設置總裝置容量99瓩,下合稱系爭設備),經能源局針對場址一以103年7月21日能技字第10304019060號函核發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3PV1243,下稱同意備案文件一)、103年11月14日能技字第10304029330號函核發同意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FIN103-PV0600,下稱設備登記文件一),及針對場址二以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4970號函核發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4PV0179,下稱同意備案文件二)、104年9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89790號函核發同意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FIN104-PV048,下稱設備登記文件二,並與同意備案文件一、二及設備登記文件一合稱為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並分別於同意備案文件一說明四、本案注意事項㈡、同意備案文件二說明四、本案注意事項㈥、設備登記文件一、二說明五、本案注意事項㈤記載,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依附,能源局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㈢嗣縣府於105年7月19日實地勘查場址一,發現現地為鐵工廠

,在屋頂上設置太陽能板,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做溫室之農業使用,並經105年9月13日前往複勘仍未改善;另於105年8月12日、12月15日實地勘查場址二結果,現地做洋蔥及生薑集貨加工使用,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菇類栽培場使用,並有多項未經申請核准之其他建物及設施,並經106年1月16日前往複勘仍未改善。縣府乃依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102年農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先後於105年9月23日、106年1月20日廢止場址一、二之農許同意書(下合稱廢止農許處分)。

㈣能源局則於106年5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0

6年5月17日鑫三字第1060517001、1060517002號函回復,能源局遂以106年6月16日能技字第10600109880號函及第10600109870號函同意給予被上訴人4個月期限改善,惟本件設置場址之違法情形仍未改善,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14日分別以經授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經授能字第1060023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依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並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系爭場址自原處分生效日起,同一申請人2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太陽光電系統設置時施行之102年農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條、第28條之規定,綠能設施(含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得獨立或附屬於農業設施上設置,其附屬於農業設施上者,被附屬之農業設施須依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若有取得容許使用後,未依申請時經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則得依同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廢止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0年3月22日函釋),依法核定興建之農業設施附屬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如有未依經核定之農業使用計畫使用,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將無法繼續適法存在,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其所屬能源局則自101年12月13日起,均於再生能源認定文件上加註「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失所附麗,本局依本(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認定文件時,申請人均已獲告知前揭法令規定及其效果。前開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與農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在使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仍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始得設置於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屋頂,性質上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再生能源設備若有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者,不問設備申請人對該情形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主管機關均得廢止再生能源認定文件。綠能設施所附屬之農業設施若有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而遭原核定機關廢止許可者,附屬其上之綠能設施設置基礎即非適法,應認有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該當。

㈡被上訴人申請設置之場址一、二,分別係於101年7月24日、9

7年9月2日經縣府核發農許同意書,被上訴人在該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並取得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嗣經縣府於105年間勘查,發現場址一原經同意作農業設施捲揚式溫室,現地已設置非農業使用之鐵工廠(田頭工業社);場址二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菇類栽培室使用,現地則做洋蔥及生薑集貨加工使用,遂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06年1月20日廢止場址

一、二之農許同意書,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之之系爭場址,均因農許同意書遭縣府廢止,而生「設置情形違反其法令規定」之情。而系爭場址之農許同意書之原申請人李永勝、李素琴對上開廢止處分,均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生形式存續力;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縣府廢止農許同意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云云,惟究自何時起有廢止原因之發生,既須經由調查程序確認,尚難認為除斥期間之逾越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情形,難認無效,是上訴人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以縣府對系爭場址農許同意書之廢止作為構成要件,認定系爭設備有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設置情形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乃屬有據。

㈢惟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乃屬「得為」規

定,上訴人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是否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時,是否及如何裁處,即應就所依據之事實與理由予以說明,始能謂妥適裁量並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審諸原處分關於廢止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之理由,其第一項說明系爭場址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第二項、第三項則說明使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經過,再於第四項指陳「……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且該違法情形迄未改善,本部依本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就為何決定廢止認定文件,並未有實質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反覆援引農委會100年3月22日函釋,其意似指只要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遭廢止,其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備亦因失所依憑而須廢止認定文件,惟此與上開「得為」規定有所牴觸。另審究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增訂第15條、第16條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搬移或遷移設置場址之規定,則已取得設備認定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需要而遷移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另一設置場址時,僅需依修正後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於遷移前申請核准、完成遷移及併網後報請備查即可,無須重為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之行政程序,對因所附屬農業設施之農許同意書遭廢止而陷於「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境況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者而言,當有程序上實益,更足見上訴人僅以農許同意書遭廢止,其上附屬之系爭設備亦失所依憑為由,一律廢止再生能源設備之認定文件,有怠於衡量個案情況能否保留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之裁量瑕疵。

㈣綜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場址設置之系爭設備,因所附屬之農

業設施均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形,而遭縣府廢止其農許同意書,並致系爭設備失所依憑,上訴人認定該設備有101年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乃屬有據。惟前述規定既授予上訴人是否及如何作為之裁量權限,上訴人未考量個案情節,一律作成廢止系爭設備認定文件之處分,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違誤,仍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因而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法院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

律為準。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14日作成原處分,則原判決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為準,然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處分作成時(即107年)適用108年增訂之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笫15條、第16條規定,認定原處分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乃係積極的誤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認定依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具有裁量權限,惟綜觀原審卷内資料,確未見被上訴人曾主張原處分具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並為原判決所載甚明。另細繹原審審判過程之歷次筆錄,均未見原審於上開程序中提示原處分可能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進行辯論之闡明。是原審顯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闡明義務,未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向當事人曉諭為聲明或陳述,致上訴人受有突襲性裁判之不利益,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㈢有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

第2項具有裁量權限,惟上訴人並未針對為何廢止認定文件實質說明,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一節。惟實際上,上訴人考量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改善期間,且被上訴人違法狀態已然持續1年有餘,無得再予改善期限等個案事由始作成原處分,然原判決均未予以審酌,逕認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五、本院查:㈠98年7月8日制定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08年5月1日修正

公布全文前)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4條第3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第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第3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前)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指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500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㈠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㈡設置場址使用說明。㈢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㈣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㈤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㈥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㈦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3項)前項各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同一申請人於同一設置場址2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核此辦法之規定,係在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母法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而依母法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系爭同意備查及設備登記之核准予以規範外,自亦應包括主管機關如何為有效執行母法而為合法性之管控及監督,是上開辦法就有違反法令情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予以廢止,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由以上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規定可知,就擬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業者而言,其應先申請取得於特定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俟設置完成後,再申請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乃至設備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時,須審查其是否合於上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外,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設置之場址及其建物,亦須審查是否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如有不符者,自亦不得予以核准;且如已獲准,嗣後情事變更始有不符者,如其情形得改善者,則依上開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先通知限期改善,其逾期未能改善,則廢止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申言之,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法令規定」,當然包括前述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

㈢經查,設置系爭設備之系爭場址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設置位置為屋頂型,於場址

一、二上之建物(分別為捲揚式溫室、菇類栽培室),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填具之申請表、農許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之說明,系爭設備設置所在之系爭場址所在土地自應符合管制規定。而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故其使用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按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農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嗣102年農許使用審查辦法於第3條第7款增訂農業設施之種類:綠能設施,並於第27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第2項)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一、結合農業經營。……」並將上開修正前第26條規定移列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於同條增訂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準此,在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屋頂上附屬設置系爭設備之綠能設施,無論在102年農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前後均非法之不許,惟既係於農業設施之屋頂附屬設置,則該農業設施建物自須屬依法容許使用興建,且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如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遭廢止時,則系爭設備設置於農業用地之上,因失所依附而為法之不許,不因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當時是否要求檢附農許使用同意書而有所不同。

㈣細繹能源局於103年7月21日、104年3月17日就場址一、二核

發同意備案文件一、二,分別於說明四、本案注意事項㈡及㈥記載:「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能源局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及103年11月14日、104年9月17日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說明五、本案注意事項㈤記載:「本案農業設施如經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能源局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一第6至11頁、原處分卷二第6至11頁)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設備之系爭場址前分別經縣府核發農許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27、337頁),被上訴人在系爭場址設置系爭設備後,系爭場址經縣府於105年間勘查,發現場址一原經同意作農業設施捲揚式溫室,現地已設置非農業使用之鐵工廠(田頭工業社);場址二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菇類栽培室使用,現地則做洋蔥及生薑集貨加工使用,遂作成廢除農許處分,並有該處分附卷可查,而被上訴人於能源局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認定文件時,即已獲告知前揭法令規定及其效果,依前開之說明,原判決進而認本件符合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廢止系爭設備認定文件事由,自無不合。

㈤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經查,上開縣府作成廢止農許使用處分,既非本件爭訟之標的,則其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已非本件所能審究;且行政處分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違反,亦難謂屬前揭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判決以此論駁被上訴人關於縣府廢止農許使用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自屬有據。

㈥參照前揭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上訴人於發生上述情形時,是否或如何為行政行為,具有裁量之義務。經查,能源局在縣府作成廢止農許使用處分後,於106年5月1日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再於106年6月16日同意給予4個月改善期限,其中限期改善通知函說明三、㈣記載:「前述之改善方式,如屬原設置場址改善者,請於上開期限前檢附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綠能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局同意;若屬遷移設置場址者,請於上開期限前檢附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其相關文書,向本局申請變更設置場址。」(見原處分卷一第16頁、卷二第18頁);於改善期間,被上訴人僅於106年11月3日函上訴人說明:「……說明:一、緣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收受……能源局106年6月16日……函後,要求本公司於4個月內完成……之改善……二、……改由原設置場址進行改善之方式處理,……惟系爭場址面積過大,……費時甚鉅,為恐罹於限期改善期間……」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卷二第5頁),迄屆期4個月後,被上訴人違法情形仍未改善,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設備認定文件。細繹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卷二第1至3頁),其說明四、㈠、㈡係分別說明設置場址一、二有違法狀態、能源局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限4個月期間改善並載明改善之具體方法,㈢則清楚說明改善期限已屆至4個月,被上訴人僅於106年11月3日函上訴人說明如上述,因違法情形仍未改善,且與限期改善函所示改善方式有違,經上訴人審慎評估系爭場址之農許同意書自廢止日起之違法狀態已1年有餘及農地農用原則下,非屬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得再給予限期改善之情形,是綜合上情,始依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等情,均足認定上訴人已依本件個案情節,於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作成廢止處分,實已為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不為裁量、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原判決無視上述命改善之過程及原處分上開記載,僅泛以上訴人「就為何決定廢止認定文件,並未有實質說明」為由,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未符之違誤。至於原處分並未援引農委會100年3月22日函釋,且該函亦無寓有得不為裁量之意旨;又現行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笫15條、第16條規定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8年間始行增訂,於本件自無適用之可能,是原判決執以作為認定上訴人裁量怠惰之依據,亦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