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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許蘇阿蘭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被上訴人乃以107年3月23日保國三字第F0000147998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2月起按月發給原住民給付。上訴人以該給付應自符合法定請領資格之日即其年滿55歲之99年4月起核發,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8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37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應作成99年4月至100年12月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500元,105年1月至107年2月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628元,總金額325,328元,並按各應給付月份計付5%利息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3,628億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我國針對特定社會族群定期給付津貼之立法,源自8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84年6月8日發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嗣91年5月22日公布施行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與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嗣因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已先後於97年9月30日、98年4月29日廢止),關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均規定自申請當月生效。迄至96年8月8日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將前揭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納入該法第53條原住民給付之規定,另該法施行細則原第29條及100年6月29日國民年金法修正增訂第18條之1規定,針對55歲以上未滿65歲原住民之定期津貼/給付,自始均係以申請當月作為發給始期。又國民年金保險之原住民給付屬福利津貼性質,係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與財源來自包括被保險人所繳納保險費、性質上屬社會保險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同,並非同法第18條之1所稱之老年年金給付。是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原住民給付之申請時,已年滿55歲,以原處分核定自申請當月即107年2月發給,於法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自符合條件當月即99年4月起發給,則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得申領原住民給付,其權利因此遭到剝奪侵害云云。惟原住民給付自申請當月發給,乃法律明文所定,有權申領者不知或怠於行使權利,並不因此而得主張溯及發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通知而請求自99年4月間發給原住民給付,並無理由。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即精神撫慰金3,628億元云云,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當指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未通知伊得申領原住民給付而言,惟此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定自申領當月即107年2月發給原住民給付,究屬二事,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自上訴人申請當月發給原住民給付,於法既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

,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第53條第1項規定:「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第5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又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㈡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間出生,於107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原

住民給付之申請時,已年滿55歲,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無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以原處分核准自申請該月即107年2月起按月發給原住民給付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為認定,核與卷證內容尚無不合。原判決業論明:91年5月22日公布施行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與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嗣因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先後於97年9月30日、98年4月29日廢止),關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上開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原均規定自申請當月生效;至96年8月8日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將前揭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納入該法第53條原住民給付之規定,另該法施行細則原第29條及100年6月29日國民年金法修正增訂第18條之1規定,針對55歲以上未滿65歲原住民之定期津貼/給付,自始均係以申請當月作為發給始期;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自上訴人申請當月即107年2月發給,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99年4月起發給,則非可採等語,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其中引述已廢止之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內容,僅在說明有關原住民給付在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前之法制狀況,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已非現行有效法規之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據以限制上訴人申請原住民給付,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並無足採。㈢至於上訴意旨以:依國民年金法立法體系觀之,該法第53條

第1項原住民給付係規範在第七章「附則」,性質屬福利津貼,並非國民年金之保險給付種類;又原住民給付之規範目的,為保障原住民老年生活之經濟安全,與國民年金法老年年金給付之保護規範意旨相同,是應以年齡為發給原住民給付之始期;況原住民給付性質為福利津貼之恩給性給付行政,其相關規定如有疑義,應以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為先,方符立法良意;原判決逕認原住民給付非屬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所稱之老年年金給付,而為其他年金給付,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國民年金法第四章「保險給付」既就「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各立專節分別規定。是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區別「老年年金給付」及「其他年金給付」,所謂得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者,自係指該專節所規定之老年年金給付而言;至於本件爭執之原住民給付,既規定於第七章「附則」,應屬老年年金給付以外之其他年金給付,依上開規定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且此與我國有關原住民給付制度向來之規定,亦無變動。又原判決所論:國民年金保險之原住民給付屬福利津貼性質,係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與財源來自包括被保險人所繳納保險費、性質上屬社會保險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同,並非同法第18條之1所稱之老年年金給付等語,係強調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年金給付與原住民給付尚有性質上之差異,惟仍無從因原住民給付具福利津貼性質而得推論其提出申請即應溯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發給。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