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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被 上訴 人 沈信甫

沈致吟沈苡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爰被上訴人係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下稱新泰國中)已故校長沈炳煌(下稱沈君)之遺屬。沈君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經由新泰國中檢送公教人員保險一次死亡給付請領書,向承保機關即上訴人申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上訴人收文日為107年7月26日,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審認沈君於101年2月8日因停職退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其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與當時應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即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至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有效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公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爰以107年8月16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462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7年7月26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公保一次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㈠、沈君原係任職於新泰國中之校長,前經新北市政府認沈君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7月17日更名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1640543號令,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於同年2月8日送達沈君而生效。沈君係自62年10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92年9月30日繳付保險費滿30年,自92年10月1日起至遭上訴人退保前1日(即101年2月7日)止,均免繳納自付部分保險費。沈君於101年2月4日遭停止其職務前原係支領校長薪俸新臺幣(下同)47,080元、主管特支費8,700元、學術研究及工作補助31,320元,於遭停止其職務後迄至101年11月29日死亡前,係支領專任教師薪俸23,540元(並非全額薪俸)。基上,足認沈君於其死亡前之停職期間仍為新泰國中編制內之有支領俸薪的現職人員,核屬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自應為公保之保險對象;且依修正前公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沈君應參加公保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係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沈君並未自行離職,係於101年11月29日之在職期間(即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此有新北市教育局102年8月9日北教人字第1022431710號函(下稱新北教育局102年8月9日函)在卷可佐,堪認系爭申請係符合修正前公保法第12條規定。

㈡、公保法第2條第2款已明文規定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屬公保之保險對象,且修正前公保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從此法條文義可知,並未規定所謂「有給」係以「支領全額俸(薪)給」者為限。而依法停職(聘)者並未離職,非屬該條項所明定之退保事由;且修正前公保法及現行公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而被保險人在何機關支領全額俸(薪)乃是用以決定由何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按月彙繳保險費予承保機關,並非為增加同法第2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條件。足徵公保法第6條第1項在未修正前,被保險人遭依法停職者,因尚未離職,則從文義及立法解釋以觀,並非當然退保之事由,仍應屬公保保險對象。上訴人援引銓敘部103年3月4日部退一字第1033808816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3年3月4日書函),抗辯稱沈君於停職期間未領取全額俸薪,在其復職前,不符合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及第6條所定之加保要件,即應予以退保乙節,於法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㈢、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11條乃新增規定,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時,除因該被保險人已失蹤以致無法辦理選擇是否繼續加保而應予強制退保外,係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以繼續加保;修正增訂前之公保法並無明文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者,得以比照留職停薪人員者,自行選擇於停職期間究係繼續加保或退保,更未明文應將停職者逕行退保。退保是涉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核心事項,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在行為時公保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逕自規定被保險人於停職但仍屬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之期間,須比照情形並不相同之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者,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甚且未規定比照與停職更類似之修正前公保法第10條第3項有關留職停薪被保險人之規定,以使被保險人得選擇於停職期間是否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顯已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及目的,增加母法所無之退保事由規定,乃屬逾越權限之規定,自不得逕予適用。是以,依公保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考量,被保險人於公保法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本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辦理退保。

㈣、要保機關新泰國中於101年4月23日以沈君停職為由(生效日:101年2月8日),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保異動名冊一併逕送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核係依據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惟修正前公保法既未規定被保險人遭依法停職即應退保,則新泰國中依據牴觸母法之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為沈君辦理退保,即非有據,應不生退保之效力。參以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之前,並未曾使沈君有選擇是否繼續參加公保之機會,再酌以沈君因已繳付保險費滿30年,自92年10月1日起其保險費即全部由要保學校負擔,毋庸自付部分保險費,則衡情沈君實無從知悉其已遭上訴人退保,亦無從另行選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以資保障其及遺屬之基本經濟生活。由此益見,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對遭停職之被保險人的固有保險權益係有所侵害,故上訴人辯稱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內容乙節,並非可採等詞,資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雖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第2款未明文規定所謂「有給」係以「支領全額俸(薪)給」者為限,然除同法第6條第2項已規定「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外,同法第8條亦規定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以被保險人之全額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計算基礎,足證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給」係指「支領全額俸(薪)給」者而言。又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復職補薪並補繳保險費前,保險關係均非處於有效期間之狀態。再修正前公保法第6條第1項「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規定,係第2條「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保險起訖期間之規定,即須先為「支領全額俸(薪)給」之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始有公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其保險期間方適用第6條「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之規定。原判決以「停職」者尚未離職,並非當然退保事由,從而認定沈君於停職期間仍屬公保保險對象云云,顯然違背法令。

㈡、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有關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時應辦理退保之規定係基於母法規定之意旨及執行母法(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所為之必要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自得於修正前公保法第25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予以規定;且該規範內容並非對於是類人員之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規定。原判決謂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逾越母法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㈢、依新北教育局102年8月9日函說明二、(八)列載沈君新制施行(85年2月1日)後之任職年資為16年0個月7天,與其85年2月1日後之公保年資,即85年2月1日至101年2月7日(沈君101年2月8日停職,年資計算至停職前1日)完全相符。原判決錯誤認定新北教育局102年8月9日函將沈君停職後至其死亡之期間算入其服務年資,從而認定沈君死亡時符合修正前公保法第12條有關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應予以現金給付之規定,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五、本院查:

㈠、按公保法於47年1月27日公布時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其第2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第2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當時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之教職員,係準用該法保險(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亦為相同解釋)。嗣因考量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及權利義務均相同,乃於88年5月29日將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即103年1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是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死亡……5項。」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2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35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㈡、由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可知,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且「專任」之人員、教職員始為公保之保險對象;所謂「有給」乃其於編制內任職工作,而受有薪給以為報酬。至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停職處分之公務員,依同法第6條規定:「依前2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既不得執行任何職務行為,自無因工作所獲之薪給給付。雖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係因考量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基於維持停職人員之基本生活,據上開規定而於其停職期間為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之發給者,既非源自其工作而取得,自不能認係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有給」,而非屬符合公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保險對象,即無公保法第6條第1項前段「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適用。且公保法並無停保之規定,而修正前公保法對於停職人員,亦不若對於留職停薪人員,有在申請留職停薪時,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故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修正前公保法第25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關於「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之事故時,應比照同細則第34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經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之規定,經核未牴觸母法即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參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至修正前公保法第6條第1項有關「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核其適用乃以適格之被保險人為前提,亦即被保險人嗣如不具修正前第2條規定資格,原則上即應退保,並不限於離職之情形,此觀修正前(94年1月19日修正者)公保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明載留職停薪亦屬退保事由甚明;而修正前公保法第6條第1項因此部分規定不夠嚴謹,亦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修法理由載明被保險人退保之日已非屬第2條所定保險對象,自無法參加本保險,乃將「離職」修正為「退保」,以資明確。

㈢、103年1月29日修正之公保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5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聘)……之情事時,已非本法第2條所定本保險對象;惟考量本保險係提供基本社會安全保障,且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未來仍可能復職(回職復薪),尤其因留職停薪人員已得依原條文第10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以維護其保險權益,爰增訂依法停職(聘)……之被保險人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惟因事涉權利事項,爰併將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相關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考量,本條施行前已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等語,足見公保之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之事故時,已非公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公保之保險對象,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俟其原因消滅,經復職補薪者,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惟考量公保係提供基本社會安全保障,且停職人員未來仍可能復職(補薪),遂新增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停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由於該新增條文對於原本已非公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公保之保險對象的停職人員賦予有得選擇於停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故於公保法新增第11條條文。然新增之公保法第11條所定事項既與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所定事項不同,自難執該新增條文遽謂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認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停職但仍屬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之期間,須比照情形並不相同之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者,辦理退保手續,已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及目的,增加母法所無之退保事由規定,乃屬逾越權限之規定,自不得逕予適用云云,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承前所述,103年1月29日修正之公保法第11條第1項有關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事故,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103年1月14日前停職之被保險人者,並無適用。又「……被保險人如於停職期間退保,並於依法復職之前死亡者,由於主體不存在,已無法行使權利,自無從辦理復職及加保(按公保之加保要件係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並進而請領公保死亡給付。」且經銓敘部97年11月6日部退一字第0972993651號函釋有案,核乃該部基於公保法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所為之釋示,並未牴觸修正前公保法相關規定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查沈君原係任職於新泰國中之校長,自62年10月1日起參加公保,前經新北市政府認沈君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公懲會審議,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該停職處分並於同年2月8日送達沈君生效,要保機關新泰國中於101年4月23日乃以沈君停職為由(生效日:101年2月8日),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保異動名冊一併逕送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嗣沈君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而其於遭停止其職務後迄至101年11月29日死亡前,所支領薪俸23,540元,乃其停職前原薪俸47,080元之半數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沈君遭停職當時,公保法並無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事故,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是沈君於101年11月29日亡故時,既已退保而非公保被保險人,則上訴人認不符修正前公保法第12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所為公保死亡給付之請領,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以「停職」非退保事由,因而認沈君於停職期間,新泰國中依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向上訴人所為退保不生效力為由,而認系爭申請係合於修正前公保法第12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之條件乙節,依上述修正前公保法規定及說明,顯有誤解,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㈤、又新北教育局102年8月9日函就沈君遺族撫卹案所為之變更審定,並無沈君於死亡時仍在職之記載,且依該函說明二、(八)列載沈君新制施行(85年2月1日)後之任職年資為16年0個月7天,與其85年2月1日後之公保年資,即85年2月1日至101年2月7日(沈君101年2月8日停職,年資計算至停職前1日)相符。原判決據新北教育局102年8月9日函謂:沈君並未自行離職,係於101年11月29日之在職期間(即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核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此亦有違背法令云云,亦屬可取。再新北教育局102年8月9日函適用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給與意外死亡之沈君遺族撫卹金,核與適用修正前公保法之系爭死亡給付申請,兩者規範內容有別,無從比附援用;另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10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91091號函,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補發沈君停職期間之本薪 (年功薪) ,亦不合修正前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所規定停職人員經「復職補薪」後,始得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北市政府已依法補發沈君停職期間之薪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核發應領一次撫卹金、年撫卹金、喪葬補助金、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由於公保之死亡給付,係伴隨撫卹而來,故停職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既可辦理撫卹,自應可請領公保死亡給付云云,仍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沈君於停職期間仍屬公保保險對象,上訴人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係於法無據,而撤銷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7年7月26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公保一次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係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