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王天津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林怡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慶煜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因事實與爭訟經過說明:㈠上訴人前為原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應大,該校於民
國107年2月1日起,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合併為被上訴人)之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經由媒體報導,知悉上訴人涉有性騷
擾被上訴人學生情事,乃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本案,並委聘3名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校外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
㈢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查證後,作成被上訴人所
屬性平會第1060802號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論為:
⒈認定上訴人有以下之「性騷擾行為」存在,但情節非屬重大。
⑴就學生甲女,曾於甲女就學期間內,對其言及「你看跟
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等成立校園性騷擾之言語騷擾行為。
⑵就學生戊女,曾於戊女就學期間內,對其為下列成立校園性騷擾之言行騷擾行為。
①上訴人與戊女在LINE對話中,對戊女有「林00就有很
多裸照什麼的。」「看起來是真的,要不要傳給妳看看?」等文字對話。
②上訴人曾數次不當邀約戊女去聽音樂會、吃飯。
③上訴人曾對戊女說「像你這樣子的啊,就是應該要找像我這樣子的男人啊。」。
⒉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下稱性平法)第25條規定,提出懲處建議(下稱系爭懲處):
⑴上訴人應向甲女及戊女提出書面道歉聲明。
⑵上訴人應完成性別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
⑶上訴人應自費接受諮商心理師之心理輔導16小時。
⑷上訴人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2年內不得為以下之職務作為:
①指導其他研究生及擔任學校任何行政職務。
②不得開設碩專班課程。
③不得擔任導師。
④授課時數不得超鐘點。
⑤不得申請校內各項獎勵措施。
㈣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則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
期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對上訴人作為之規範定性與懲處建議。
㈤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3日作成應用科大學字第1062600705
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前開處分規制內容,並檢送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第1060802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調查通知書)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18日應用科大秘字第10610125221號申復審議決定,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申復決定,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7年6月7日作成高科大教申字第1072400004號申訴評議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8年1月9日作成臺教法(三)字第107022200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㈠先對原處分為定性,依下述理由,確認該函文具有行政處分屬性:
⒈此項法律爭點應適用法令之列舉與詮釋︰
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⑵性平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
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⑶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⑷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⑸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
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⑹綜合上開性平法之規範意旨與規範結構足知:
①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
單位,就性平法有關案件僅具調查處理權限,懲處決定權限仍歸諸學校或主管機關。
②性平會於完成案件調查後,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純屬內部意見,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後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③亦即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為之書面
通知,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
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及懲處建議)。
⑵嗣被上訴人依據性平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
,載明:「主旨:檢送本校性平字第1060802號案調查結果乙份。」「說明: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及本校106年10月31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內容辦理。二、對處理結果有不服者,……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代表人用印蓋章寄送上訴人。
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採納調查報告認
定之事實,依性平會決議內容作為對上訴人之最終懲處決定,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懲處,並載明相關之救濟教示。
⑷準此,原處分係「以學校名義」作成命上訴人應接受相
關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組織規範之違反:
⒈此項法律爭點應適用法令之列舉與詮釋︰
⑴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⑵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⑶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⑷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
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⑸司法院秘書長106年9月1日秘台人三字第1060021591號函
(下稱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記載:「主旨:所詢法官得否擔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及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調查小組成員一案,……說明: ……而旨揭調查小組之職權在於認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是否成立,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且日後亦有爭訟可能性,屬法官法第16條第5款限制法官兼職之範疇,法官不得兼任之。」⑹教育部107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62328號函
(下稱教育部107年9月26日函):「主旨:法官及檢察官不應擔任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調查小組成員,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三、請主管機關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時,其成員不得為現職法官及檢察官,另性平法第32條所定申復程序亦適用之。」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調查本件校園性騷擾案件,於106年8月3日召
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依防治準則第19條規定受理本案,並分別自教育部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專業素養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委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校外專家學者3名,包括1名男性、2名為女性。其中1人為現職之Y法官(姓名詳卷),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本案。核其女性、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均符合上揭性平法及防治準則之相關規範。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教育部107
年9月26日函意旨,具有法官身分者,不得擔任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則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包括Y法官在內,其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查:
①參諸法官法第16條禁止法官兼職之立法理由:「法官
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之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等語,可知禁止法官兼任特定職務或業務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身分地位之尊嚴,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至於法官兼職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如何,則非法官法之規範範疇。
②故倘有法官違反法官法第16條規定者,僅於違規情節
重大,構成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參照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至於法官所兼任職務或業務行為之適法性,則不生影響。
③本案Y法官早於106年8月3日受聘為被上訴人所屬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於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發布後,仍繼續執行調查小組工作,直至106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書時止。
④Y法官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職務,
縱有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意旨,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Y法官執行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工作之適法性,亦即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合法性。
⑤至於教育部107年9月26日函,則係性平會調查小組調
查工作完竣,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始發布,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之組成,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⒈此項法律爭點應適用法令之列舉與詮釋︰
⑴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⑵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⑶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⑷教師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⑹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⑺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
第3項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本會會員」。
⑻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6點
第3項前段規定:「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⑼綜合上開規定內容足知:
①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
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故有迴避制度之設計。以避免「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因存有成見,對於待決事件已有預設立場」,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
②申訴人亦得以委員有「偏頗之虞」而列舉原因事實申
請委員迴避,再由委員會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認定有無偏頗之虞。由此可知,申評會委員迴避事由乃區分為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兩類情形。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委員中之汪員(姓名詳卷),於106年8月30日參與作成不予停聘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復擔任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申評會之委員,而於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1日參與上訴人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訴決定。汪員核有教評會委員兼任申評會委員之違法,且有利害衝突及職務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本件申訴決定之評議云云。惟查:
⑴汪員係擔任合併前高應大之教評會委員,嗣於被上訴人
所屬3校於107年2月1日起合併後,卸任高應大教評會委員,重新改任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委員。是以汪員並無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委員同時兼任申評會委員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汪員有同時兼任情形,違反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第3項規定構成申評會組織違法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參酌105年10月1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修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所定自行迴避一節,包括曾參與原措施或前救濟程序者,於申訴案件即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等語,可知限於參與原處分或原措施之作成程序或其前救濟程序者,始具有應自行迴避之利害關係。
⑶汪員參與停聘事件之教評會審議程序,係參與作成對上
訴人先予停聘處分之審議程序,並非參與原處分之作成或其前救濟程序,依照上開說明,汪員不具有應自行迴避之利害關係。
⑷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之停聘處分要件,所謂「涉有」之文義解釋,係指「涉嫌」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以具有相當度嫌疑性為已足,不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此從同條後段條文謂「經調查屬實者……予以解聘」等語,即可明瞭。可知停聘處分係學校於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前,依照教評會在有限時間、有限證據資料情況下之決議,權宜性地、暫時性地作成決定,至於行為人之教師是否確有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形,則尚未查證屬實,仍待性平會之最終調查結果。
⑸是以汪員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議應否先暫予停聘上
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性騷擾行為進行事實判斷。此參諸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說明略以:「……二、……學校知悉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因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尚未完成事實調查及認定,爰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意見時,僅限於『停聘』部分,不涉及事實調查及認定」等語,可資參照。
⑹至於汪員參與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之評議,則係針對被
上訴人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所為原處分予以審查,核屬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須參酌證據調查資料,就上訴人是否成立性騷擾為事實認定,核與教評會就停聘事件之審議,兩者間之審查內涵及決定事項,並不相同。
⑺是可知汪員雖參與教評會審議應否先行停聘上訴人之決
議,惟教評會所決議事項內容僅限於「停聘」一事,不涉及性騷擾事實調查與認定,故汪員嗣後參與原處分救濟程序之申評會評議程序,難認其執行申評會委員職務就是否有性騷擾事實之心證判斷將受影響而有偏頗之虞。況教評會審議後作成「暫不予停聘」之決議,其結果有利於上訴人,核無具體事實足認汪員參與停聘事件之教評會審議程序,將產生對上訴人不利心證的偏頗之虞。從而,上訴人執行政院93年5月18日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主張汪員因參與停聘事件之教評會審議程序,認其執行本件申評會委員職務將受影響而有利害衝突及職務偏頗之虞,構成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⑻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業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
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上訴人可上網查詢。則上訴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汪員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汪員應予迴避,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第2項、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6點第1項申請迴避之程序規定。惟上訴人捨此未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尚有未合。
⑼綜上所述,汪員並無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事由,其參
與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審議決議,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處分有關「確認上訴人對甲女、戊女有性騷擾行為」之事
實認定,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恣意濫用或有其他違法情事」等違法事由存在。爰說明如下:
⒈此項法律爭點應適用法令之列舉與詮釋︰
⑴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⑵性平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⑶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⑷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⑸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⑹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⑺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
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⑻性平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
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⑼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⑽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
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
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⒉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足知:
⑴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
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
⑵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可審查之範圍,包括下列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倘審查結果,學校無違反下述各該事由,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⒊涉及本案實體要件事實認定之相關採證法則說明:
⑴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
⑵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種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⑶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
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
⑷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
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⒋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判定上訴人對甲女,有說
出『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等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言語騷擾行為。此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並無違反採證法則等違法情事」之理由論述。
⑴甲女為上訴人所指導之碩專班研究生,2人間具有權力不
對等關係。依甲女106年8月15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然後每次meeting就是只是去藉口,去講一些有的沒的,……,然後我兩個女兒都什麼出國讀書在哪裡,然後什麼什麼什麼這樣,然後他就說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是優良的。」「……我就只能傻笑,我心裡想說你的種干我什麼事,我講實話我的心裡os是who cares,我就覺得說你為什麼就是要講一些這種讓我很不舒服,然後很難接下去的話。」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利用指導論文之機會,曾對甲女以言語性騷擾之事實。
⑵再參酌乙女接受調查小組的訪談內容:「(問:有沒有跟
你講過他被騷擾的事情。)有……她會跟我說那個老師其實不是很正經這樣子。……」「……我知道她一直以來都覺得他講話比較over……。」等語,顯見甲女曾將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的不舒服感受,向同為高應大碩專班研究生乙女訴苦,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之上開被害事實。又參酌受上訴人指導之研究生戊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提及於就學期間,亦曾遭上訴人以類似言語性騷擾等語。
⑶另曾就讀被上訴人碩專班研究所之己女接受調查小組訪
談之內容:「……因為學生都很怕他,然後他動不動就說他人際,外面的人脈很好,動不動就傳說他跟什麼哪個立法委員去吃飯……然後有一次好像是他會有一些暗示性的語言,有時候我們在聊天,都是在line啦,就說他姪女很優秀,兩個女兒都很優秀都在,都嫁給國外,然後他就說因為他的種好啊,看誰要就給誰啊,我就沒理他,等到他講關鍵話我都會沒理他,對,對,大概就是這樣吧。」等語「會有一些性暗示的語言啦,他的姪(子)女優秀,這個種好誰要就拿去。」等語。
⑷上訴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調查小組問:……就
是說老師您有時候跟學生講一些比較暗示的話……他們的意思是有一點性的暗示,比如說我舉個例子,老師您是不是曾經講過你比較缺陽氣需要像我這麼有陽氣的人,或者是我的種很好要不要考慮我像這樣的話?)我印象,一般是這樣啦,開玩笑,比如說,比如說這個人男生、女生不管,他只要跟我開玩笑,譬如說這個等級的玩笑,我就跟他開這種玩笑。」等語,可見上訴人平時對受其指導之女研究生,常有自誇「他的種優良」「生小孩要找像他這樣子的男人」之類似言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類似言語,僅主觀上認為只是開黃腔等級之玩笑話,基於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凡此均足以採為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曾對甲女說「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之事實,應屬可信。
⑸上訴人前開「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
等語,從字面即可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語,甲女因此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有遭受言語性騷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人合理性,足認構成校園騷擾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之判斷,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⑹上訴人雖主張甲女係主動要求調查,而乙女與甲女具有
親屬關係,彼此間恐有礙於親情而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甲女、乙女畢業後仍與其保持聯絡,雙方關係良好,其訪談中之陳述顯不實在。又戊女、己女之陳述,均非關聽聞甲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渠等之訪談陳述,不具憑信性或不能採為補強證據,調查小組之採證有不當連結、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①本案緣起有學生向媒體投訴上訴人傳送色情影片給女
學生看,經媒體教導後,被上訴人視同檢舉而立案調查。
②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聯繫報導媒體查證,惟未獲提供受
害學生聯繫資料,遂對上訴人授課研究所之在學及已畢業學生採抽樣電訪與發簡訊訪查方式,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己女受調查小組百般勸說之邀約下,克服內心之疑慮與不安,始被動同意接受訪談,甲女並於接受訪談後,正式以書面申請調查。
③又甲女、戊女、丁女均係上訴人指導論文之研究生,
乙女、己女就讀被上訴人研究所期間,均曾接受上訴人之課堂授課,均與上訴人素無宿怨,畢業後仍與上訴人保持聯絡,互動關係良好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審判中提出證明在卷,顯見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渠等訪談之陳述自有相當憑信性。
④類此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惟恐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
往往僅得尋求具親密關係之人幫助,訴說其被害情節,因此,自不得僅因乙女與甲女為姐妹關係,即否定其陳述之憑信性。又依己女、戊女證詞,雖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但可證明上訴人平時師生相處時亦有參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上訴人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
⑤基於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固然較弱,惟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性平會判定上訴人對戊女,在LINE對
話中有傳送『像林00就有很多裸照什麼的。』『看起來是真的,要不要傳給妳看看?』等文字,又在對話中曾對戊女說『像你這樣子的啊,就是應該要找像我這樣子的男人啊部分……我這種很好』等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言語騷擾行為。此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並無違反採證法則等違法情事」之理由論述。
⑴戊女為上訴人所指導之碩專班研究生,二人間具有權力不對等關係。
⑵戊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那老師只是跟我講
林00,像林00就有很多裸照什麼的,然後我就回他說我覺得那應該都是合成的。……那他,他就跟我講說他看起來是真的要不要傳給你看看,那我就跟他不用了我沒有興趣。(問:這是他line裡面的對話。)對,在line裡面。」「(問:約你出去,然後傳林00的裸照,但是你拒絕這樣子,你覺得一個老師傳另外一個女人的裸照給學生,你覺得這個行為不妥當,不妥當,OK。)(問:那老師邀約你你拒絕…你是覺得不喜歡或是你覺得不適宜還是說你覺得不舒服?)都有,因為我覺得……不舒服也覺得不適合……。」等語,業已詳細描述於LINE通訊軟體中遭上訴人言語騷擾之經過。
⑶又參酌同為受上訴人指導論文之研究生丁女接受調查小
組訪談之陳述:「(問:你說戊女跟你講說院長跟她說他那邊有林00的裸照)對。……然後戊女就跟他講說應該是假的吧,應該是合成的吧,然後院長就跟她講說我看起來是真的這樣子,然後至於他有沒有真的傳照片給戊女我就不知道……。」等語,足見戊女曾將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的經過,向同研究所之同學丁女訴說,足以佐證戊女指訴「上訴人曾以LINE對戊女說:林00就有很多裸照什麼的……要不要傳給妳看看?」等情,尚屬非虛。⑷戊女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有時候他會,我現
在有點想不起來他是怎麼說,但是他會類似講說,比如說像你這樣子的阿,就是應該要找我,像我這樣子的男人啊,就是很好之類的,就是類似說我應該要找像他這樣子,但我會覺得他有一點點在暗示,但是我都,我就是當作我聽不懂這樣子,我就,我就搖搖頭這樣。」「(問:那過程當中老師不會講有的沒有的,在meeting的過程?)有時候會,可是就是講那種類似暗示的話,就是男人都怎樣怎樣啊,那可以找我這種的啊,我這種很好。」等語,業已詳細陳明於接受上訴人論文指導時,遭上訴人言語騷擾之過程。
⑸參酌甲女、己女證述曾聽聞上訴人自誇「你看跟我生小
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之類似言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對女學生有此類似言語之開黃腔等級笑話,足以佐證戊女指訴上訴人曾對戊女說「應該要找像我這樣子的男人……我這種很好」之事實,應可採信。
⑹上訴人上開對戊女說「林00有很多裸照……」「應該要找
像我這樣子的男人……我這種很好」等內容之言語,客觀上足以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舉動,使戊女感受到心裡不舒服,並有遭受言語性騷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合理性,足認構成校園騷擾行為。
⑺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
構成校園性騷擾之判斷,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法院應予尊重。
⑻上訴人雖主張:戊女曾多次出席其所舉辦餐敘,倘上訴
人確對其性騷擾,戊女豈可能出席聚會,顯見其訪談中之陳述不實。又丁女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至甲女、己女之陳述,均非直接證明戊女遭性騷擾之事實,故上開人等之訪談陳述,不具憑信性或不能採為補強證據,調查小組之採證有不當連結、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①戊女、丁女、甲女、己女為上訴人之學生,且素無嫌
隙,並無誣指老師之動機,且係被動接受訪談,其陳述內容具有相當憑信性,已如前述。
②丁女所述聽聞戊女轉述遭上訴人性騷擾之經歷,允足
以證明戊女確有對外訴說被害經過之事實,而戊女既無意圖誣指上訴人或對丁謊稱此事之動機,應係遭受性騷擾致心理無法平衡,採取告知親密同學以渲洩情緒之方法。
③又甲女、己女之陳述,雖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對戊女
有該部分性騷擾,但可供證明上訴人平時師生相處時亦有參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上訴人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
④參照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丁女、甲女、己
女之陳述,均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判定上訴人對戊女,曾數
次不當邀約戊女去聽音樂會吃飯之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之騷擾行為」一節,推翻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法律涵攝,而認此等行為不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其理由論述如下所示: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採信戊女、丁女接受
調查小組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確有多次邀約戊女聽音樂會、吃飯之事實,參酌上訴人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有邀請戊女聽音樂會、一同參與師生聚餐,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
⑵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定義規定及其施行細則
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標準,關於某一特定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是否足以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應就事件發生之背景、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之個案具體事實,適用「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依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立場,是否均產生相同之感受或認知,並受到人格尊嚴、學習之不利影響,以判斷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是否具有合理性。
⑶經查:
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上開事實,僅為「上
訴人有多次邀約戊女聽音樂會、吃飯」乙節,而未及於其邀約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連結之言語、舉動。
②經檢視戊女、丁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陳述,亦無足
以指向邀約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陳述內容。又依證人蔡淑媛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請託上訴人或請上訴人邀約他的學生參加你主辦的音樂會?)屬實,王院長是我的指導教授,我常常會辦理活動提供很棒的貴賓卷邀請院長,聽我們演出。並且請院長宣導並分享給學弟、妹。」「我是○○○交響樂團長,我是指揮,演出是公開性的,所以我會給院長貴賓卷……希望他能夠邀請他的好朋友及學弟妹一起來欣賞。」等語,足認上訴人邀約其所指導學生聽音樂會吃飯,尚屬一般正常的師生往來活動。
③是以依調查所得之事實,上訴人邀約戊女聽音樂會吃
飯,並未有何顯現「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之言語、動作內容。是以,一般人處於戊女之立場,縱不喜歡上訴人此種行為,甚至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或認知,亦非因上訴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性質上應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是以,戊女表示因此主觀上產生遭受性騷擾之不舒服感受云云,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不具有合理性,尚難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
④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構成
校園性騷擾之判斷,經審查結果,違反「合理被害人」之判斷標準,核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不予採納,應認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㈤原判決在前開實體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基礎下,基於下述理
由,而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懲處,並無違誤。
⒈為原處分規制內容(即法律效果之諭知)之規範依據說明:
⑴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⑵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
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⑶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⒉被上訴人基於學校之地位,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
第3項規定意旨,就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參照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經審酌情節並非重大,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構成性騷擾暨系爭懲處結果,即屬有據。
⒊而經原審法院審查結果,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構成之性
騷擾行為部分,雖剔除其中關於「邀約戊女聽音樂」部分。但不影響上訴人對甲女、戊女構成性騷擾之整體非難性評價。
⒋是以被上訴人參照性平會專家學者之決議,對上訴人施予
系爭懲處,包括道歉聲明、參加性別教育相關課程、接受諮商心理輔導、限制職務內容,核係斟酌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均屬言語層次,未對甲女、戊女精神上造成嚴重侵害,違法情狀尚非重大,未達須作成解聘處分之程度,惟仍限制上訴人一定期間內不得行使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已綜合考量上訴人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如何有效勸導上訴人遵守團體紀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懲處措施。是以,上訴人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欠缺行政處分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⑵觀諸原處分之主旨、說明,已表明依據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乙份,而系爭調查報告就上訴人對甲女、戊女為言語性騷擾之具體情節、認定構成性騷擾之具體理由、法令依據及決定之效果,均已詳細記載,無礙於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核無欠缺明確性之問題。
⑶縱認記載有不完備情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提出
訴願答辯書,已載明處分之具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意旨,其瑕疵業經補正而治癒。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甲女、戊女未主動提出道歉之要求,依性平
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要求上訴人為道歉,原處分此部分懲處有違法云云。惟查:
⑴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旨,在於尊重被害人
之意願,避免被害人不願接觸或諒解加害人之情形,強迫接受道歉,恐造成第2次傷害,因此,向被害人道歉前,應先徵得被害人同意,應屬當然之理。
⑵故解釋上,經被害人同意,應屬執行之要件,而非處分
之要件,不待被害人同意,學校自得選擇此項處置作為處分之內容,僅於將來執行時,應先徵得被害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⒎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
⑴上訴人主張關於邀約戊女聽音樂吃飯部分,不構成性騷
擾,固屬可採,惟不影響其餘部分性騷擾行為之成立暨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均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懲處結果,於法並
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則本諸下述理由,主張原判決違法: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第462號解釋、第553號解釋及本
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所表明之法律見解。性平法事件之事實認定,雖依法應經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進行事件成立與否之調查,並由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再由學校依據調查報告作成懲處決定。但行政法院仍應審查:懲處基礎之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判斷,有無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斷有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不當連結);行政機關有無組織不合法等情事。
㈡本件性平會組成之調查小組為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
件之判斷時,顯然存在「調查小組組織違法,認定事實有誤、未盡調查義務、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證據法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原判決未予依法撤銷,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分述如下:
⒈組織違法部分:
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公布時,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尚未調查完畢作成決議,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重新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然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卻捨此不為,更依組織不合法之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作成決議,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楊姓法官擔任調查小組成員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意旨」,卻又謂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合法性,判決理由矛盾。且未具體指出何以由資格不符法令規定之人組成之調查小組不影響其組織合法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認定事實有誤、未盡調查義務、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證據法則部分:
⑴原判決雖另採用己女訪談之內容及上訴人自稱會與學生
開玩笑作為補強證據,惟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於甲女「在學期間」有「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是優良的」類此言論,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原判決僅謂「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即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違背法令。
⑵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未盡調查即逕自認為甲女
、乙女、丁女、戊女、己女與上訴人無嫌隙,已有瑕疵。且又以係「主動」或「被動」此等與事務無關、不具判斷憑信高低之要素作為考慮因素,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卻仍僅以同樣理由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另甲女係主動打電話給學校,而非被動接受調查,性平
會調查小組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未查及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間經媒體報導而立案調查,
上訴人實難特定事件發生之當事人、發生期間及地點等重要內容,於資訊嚴重不足之情況下,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即應依性平法第22條及教育部95年9月15日臺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規定,提供被調查人員更多資訊之必要性,始得謂已充分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
⑵上訴人於第一次訪談時即已提出此請求,惟遭性平會調
查小組拒絕,顯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惟原判決全然未論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解釋理由書認定「行政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審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意旨相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處分無事實及理由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瑕疵無從補正,更違反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
況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議處,自非僅單純檢送性平會之調查結果通知或調查報告即足。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卻未予糾正並加以撤銷,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申評會委員汪員不需自行迴避,可合法參與本案之申訴決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教評會確實需在有限時間、有限證據情
況下,就上訴人是否「涉嫌、涉有」性騷擾等情事進行判定並決議是否予以停聘;另一方面卻又稱教評會所決議內容「不涉及」性騷擾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則對於教評會在決議需否停聘時,究竟有無涉及性騷擾事實調查與認定,判決理由顯然已前後矛盾。
⒉汪員於擔任校級教評會委員時,已針對上訴人是否為性騷
擾行為進行實質審查討論,其已非空白心證,但卻又擔任「申評會」委員(其性質類同校級教評會之上級審),顯然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上訴人誤載為第16條)、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相違,原判決卻未予糾正,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本件訴願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之職權調查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判決未加審酌,亦有違誤:
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訴願書內,檢附上訴人與甲女於甲女畢業後持續數年雙方仍有聯繫證明之line對話記錄,甲女胞妹即乙女於106年5月11日巧遇上訴人時,亦主動打招呼並要求合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訴人與性騷擾事中及事後之當人甲女及乙女之互動情形,及被害人應於畢業離開學校後即盡可能避免再與行為人有聯繫、接觸、見面之情形相違,在在均得以證明甲女、乙女於調查小組調查之陳述並不實在,訴願決定未對此詳加審酌,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判決亦全然未論及此,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高度屬人性等之評定固然
有判斷餘地,惟尚應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並應就可資審查之事項詳予審查,如認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應就處分為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存有諸多重大違法、瑕疵之處,原判決卻未能依法加以審查並予以撤銷,甚且根本未加以審酌,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五、本院按:㈠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透過行為時性平法所定之『法定程序
』,最終認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以前』有對其學校之學生為『校園性騷擾行為』,但情節並非重大,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諭知系爭懲處(內容詳如前述)之規制決定,於法無違,應予維持」。其認事用法經過,經本院與上訴意旨內容相互比對審究後,認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至於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各項指摘,本諸下列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爰逐一說明如下。
⒈有關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
一具法官身分,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所定,法官不得兼任『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因此該調查小組組織不合法,無權作成『為原處分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基礎』之調查報告」一節,經查:
⑴據為判定調查小組組織合法性之判準規範實為行為時性
平法30條第3項規定(即「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而與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無涉。
⑵換言之,縱令有特定法官參與本案調查小組,違反法官
法第16條第5款規定,遭受破壞之法價值內涵亦僅是「社會對法官群體公平執法之信心從而弱化」,但無從因此斷言調查小組成員即失去專業性與不偏性,因而造成組織不合法之結果,導致調查權限之喪失。
⑶是以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於法尚非有據。
⒉有關上訴意旨指摘「在申訴程序中,審理本件原處分合法
性,而於107年6月7月作成『申訴決定』之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其成員中之汪員(姓名詳卷),亦為『於106年8月30日作成不予停聘上訴人』決議之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成員。汪員就申評會前開『申訴決定』之作成,應迴避而未迴避,故本件之『申訴決定』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背法令」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引為汪員應行迴避之規範依據,分別為:
①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該條文
規定「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②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6點
第3項前段規定「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⑵但查:
①在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
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訴願法第55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2種法制設計之差異。
②又前開2組法規範所稱之「有利害關係」,則係指「申
訴案件之判斷結論,將影響參與該判斷成員之個人主觀利益」,並不包括「單純參與同一案件前程序處置,以致可能會有既定成見」之情形。事實上,在行政程序中,基於效率考量,並非如訴訟法一般,強調「避免成見」之重要性。
③何況誠如原判決所指,汪員參與之106年8月30日教評
會決議,乃是在急迫情況下,於全案尚未進行實質調查以前,先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不予停聘)之決議。觀之前開教評會決議作成之時空背景及其決議內容,亦難謂汪員在以申評會成員參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時,有存在偏見之可能。
④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合法性。
⒊有關上訴意旨指摘「訴願決定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未調查其在訴願階段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而原判決未加審酌,亦有違誤」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指為有利之事證,無非係證明「受性騷擾之甲女
及其妹乙女,畢業後仍持續連繫;乙女偶遇上訴人,亦會打招呼並要求合影;且其曾參與甲女母親之告別式。甲女甚至因忙碌未參與上訴人之活動或不及問候上訴人而道歉;其亦曾與甲女多次外出吃飯」之相關事證,並主張「由甲女及乙女此等事後行止觀之,當可反推其等在學校內實未曾受上訴人性騷擾,證述內容虛偽」云云。
⑵然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各項事實內容即使屬實,時序上
亦都發生在「經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時點」以後,則單憑該等事實主張,並無法合理解釋,甲女或乙女為何會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而在接受調查時故意虛構事實,為不實指控。自難想像在上訴人所描述之情況下,其與甲女及乙女間之互動外觀上如此和諧,而甲女及乙女卻在接受調查小組之調查時(本案非屬甲女或乙女所檢舉),內心滿懷惡意,故意誣陷上訴人有為性騷擾行為。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與甲女及乙女)互動事實即使為
真,比較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之推論應為:由於本件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即使甲女感到被冒犯,冒犯程度亦非強烈。且事後其已自學校畢業,時空環境有變遷,受上訴人冒犯之威脅亦隨之降低,忽視過去不愉快之經驗,表面上與上訴人維持常態性之和諧互動,或許為符合自身利益之理性抉擇。可是一旦新聞刊出上訴人騷擾女學生之事,過往不愉快經驗即會再次浮現,而有向外宣洩之念頭,並在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合盤托出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所冒犯之客觀經過。該等描述「上訴人性騷擾事實經過」之真實性,固然要經客觀證據之檢驗,但不能單以「甲女、乙女與上訴人間事後曾有表面和諧互動」,即輕易否認。
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終局法律涵攝判斷之合法性與正確性。
⒋有關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涵
攝有認定事實錯誤、未盡調查義務、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證據法則」等情部分,經查:⑴原判決採用己女訪談之內容及上訴人自稱會與學生開玩
笑作為加強「甲女及戊女證述內容可信度」之補強證據,此等證據取捨符合證據法則之要求,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⑵原判決認定「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己女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一節,乃本諸常態經驗法則(即該數人之證詞內容可以相互佐證彼此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又該等不存在特定利害關係而結合之數個自然人,要發生「每一人都與上訴人有各別不同內容之嫌隙,因此共同聯合起來,相互協調,做出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之事件,其機率值等於:「每一產生各別嫌隙」事件之機率值連續相乘,得出之機率值極小,因此即不可能發生),並無違法可言。
⑶又有關「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己女等證人是主動
還是被動接受調查小組之調查」一事,對其等證詞內容之可信度判斷,實無太大影響。因為本案乃是新聞揭露上訴人有性騷擾女學生之事後,被上訴人主動展開調查,此時事件已經公示,接收到此等資訊之相關證人,無論是經調查小組發掘,或自己主動打電話給調查小組,其等均非「主動檢舉本案促使調查發動」之人,而屬間接被動接受調查小組調查之主體,只是被動程度有高下之分而已。而此等被動程度之高低差異,亦屬佐證其證詞可信度之情況事證。原判決據以為心證形成理由,尚無所謂「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⑷又本案實係於106年8月間經媒體報導而經立案調查,則
在調查發動時點,不是只有上訴人處於資訊嚴重不足之情況,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所屬調查小組同樣缺乏「可據為調查對象」具體時地與行為內容等資訊。此時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要在調查小組透過調查已確實掌握資訊之情況下,方有給予上訴人對該經掌握之資訊為辯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能解為「上訴人可以『同步』參與調查小組之調查搜證過程」。是以上訴意旨雖謂「其在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未被賦予充分之資訊」云云,但其未具體指明「調查小組就調查搜證而得之證據資料,那些部分對其有所隱瞞而未揭露」。則上訴意旨謂「本件事實調查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動搖原判決終局法律涵攝判斷之合法性與正確性。
⒌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無事實及理由記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部分,經查:
⑴本案原處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理由,已經
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書第26頁第3行至第13行之記載),其理由論述客觀合法,並無違誤,而上訴意旨未針對原判決前開理由論述為對應論駁,其空言謂原判決此等法律見解違法,自非有據。
⑵再者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即「學校或主管機
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之詮釋,亦應如同前述原判決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詮釋,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外觀,而應以其實質內容為準(即使當事人能充分明瞭懲處之事實基礎、法律涵攝以及裁量理由,確保其尋求行政救濟之便利性)。故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