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巫志偉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前因於民國97年間涉犯詐欺得利罪,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9日府人力字第1060005227號令,核布免職(下稱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並溯及於105年12月21日生效。其間,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另行核派第三人王德基接替,並經銓敘部106年4月19日部銓4字第1064215385號令(下稱106年4月19日令)合格實授核定在案。嗣上訴人就已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再審判決無罪,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70188847號令(下稱107年9月26日令),核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並經銓敘部以108年6月17日部銓4字第1084822980號函(下稱108年6月17日函)審定合格實授在案。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訴經本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確定。嗣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3日部銓4字第10848374542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註銷108年6月17日函,同意上訴人回復其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另該部同日部銓4字第10848374543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8月13日B函)則記載自107年9月26日以後,仍「擬制」上訴人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惟該「擬制」衍生同一職務二人占缺,基於人員派免為機關首長權責,被上訴人宜妥適處理等語。經被上訴人承辦人簽擬三方案,由被上訴人首長於108年8月21日核定甲方案(即核派調任上訴人為原秘書職務,即仍為同一秘書職務,惟於重新調派後始生效),被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29日府人力字第1080167639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由原職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調任新職即該府一般行政職系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秘書,暫支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690俸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略以:㈠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簡任第11職等之消費者保護官,前經被
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核布免職,嗣經本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確定。惟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撤銷確定前,第三人王德基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派任該職位,並經銓敘部106年4月19日令核定合格實授在案,該第三人應受其調任處分之信賴保護,而無須撤銷或廢止第三人之調任處分派免令及銓敘審定函。但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註銷108年6月17日函,並同意上訴人回復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導致第三人王德基及上訴人同時為被上訴人消費者保護官,因而衍生同一職務二人占缺之情形,此人事問題之解決屬被上訴人首長權責。則被上訴人首長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所需,並考量上訴人之適任性,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將上訴人由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調派代低一職等之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10職等秘書,並以原第11職等任用核敘原俸級,係本於機關首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亦未損及上訴人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經核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㈡被上訴人首長對此部屬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未
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且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也沒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亦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自有其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承辦人簽擬之三方案簽呈內容,並未述及方案擇定
之合理及必要性,難認足供被上訴人首長據以擇定調整上訴人為簡任第10職等秘書職務之方案。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首長係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所需,並考量上訴人之適任性,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將上訴人由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調派代低一職等之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10職等秘書,自已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等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7日府人力字第1080004465號函向銓敘部
人事處請求函釋時,業陳明關於106年1月24日至107年9月26日並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上訴人復職;且上訴人自107年9月26日以後,仍擬制為繼續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乙節以觀,並非如原判決認為之上訴人「依然為被上訴人簡任第11職等之消費者保護官」。如原判決所認「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官」的確係指上訴人無誤,又何以有如原判決所稱因擬制所衍生同一職務二人占缺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之現職消費者保護官王德基於原處分發布時,為薦任第9職等,兩者職等並不相同,如何產生同一職務兩人不同職等而占同一職缺之情形。原判決未釐清上情,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業經本院107年1
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確定,從而認定公務人員所受調任處分經撤銷結果所衍生第三人任用與銓敘之問題,乃行政救濟必然之結果,具有信賴保護,而毋須撤銷或廢止該第三人之調任處分及其銓敘審定,其前提應係針對調任處分經撤銷之結果所為之判決內容。惟該調任處分是否得以適用上開免職處分撤銷之依據,又上開調任處分撤銷之依據為何,原判決並未予區辨並說明其據以適用之理由,實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㈣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由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
保護官,調派代低一職等之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10職等秘書,並以原第11職等任用核敘原俸級,係就銓敘部業經註銷之簡任第10職等秘書職務,再次核派同一秘書職務,更以併案註銷被上訴人107年9月26日令。此顯已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實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亦有違誤,更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而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之情形。原判決未查上情,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
五、本院查: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1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1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1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且在同官等內調任低1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㈡經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簡任第11職等之消費者保護官,
因於97年間涉犯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核布免職,溯自105年12月21日生效,並經銓敘部106年2月9日部銓4字第1064191141號函登記在案。其間,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另行派員第三人王德基接替,並經銓敘部106年4月19日令合格實授核定在案。嗣上訴人上開犯詐欺得利罪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法院再審改判無罪確定,惟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尚未經撤銷,被上訴人為維護上訴人權益,而以107年9月26日令,核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並經銓敘部108年6月17日函就上開派任簡任第10職等秘書令審定合格實授在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確定。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註銷本部民國l08年6月17日部銓4字第1084822980號函審定巫志偉君自107年9月26日任貴府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一案……說明:……三、基於巫君免職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爰註銷前開本部108年6月17日函,並同意其回復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並以108年8月13日B函,就註銷銓敘部108年6月17日函之後續相關事宜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本部註銷巫志偉君民國107年9月26日任貴府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務之銓敘審定後續相關事宜一案,……說明:……三、茲考貴府前於107年9月26日令派巫君任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係在原免職處分尚未經撤銷情形下,基於巫君權益考量所為之權宜措施,嗣其原免職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爰本部註銷前開108年6月17日銓敘審定函,並同意巫君自107年9月26日以後,仍擬制為繼續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惟上開擬制所衍生同一職務二人占缺之情形,雖與各機關重複派代致生一缺二占之情形有別,然仍屬特殊情形究非正辦,基於人員派免係屬機關首長權責,貴府宜儘早為妥適之處理;另巫君原占簡任第10職等秘書職務,於上開一缺二占情形調整前應予相對控留,不得另行派員遞補。」等語。被上訴人承辦人依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及B函意旨,以108年8月19日簽擬具甲、乙、丙3案,陳請被上訴人首長裁決,經被上訴人縣長批示依甲案辦理(即核派上訴人調任原秘書職務【職務編號:A010110】,即仍為同一秘書職務,惟於重新調派代後始生效),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核定巫志偉1員,派免如下:……一、異動類別:調派代(1203),自派令發布日生效。二、原職:苗栗縣政府(376450000A),消費者保護官(1096),……簡任第10職等至簡任第11職等(P10-Pll),職務編號(A010190),消費者保護職系(3508)。三、新職:苗栗縣政府(376450000A),秘書(1074),薦任第9職等(P09)或簡任第10職等(P10),職務編號(A010110),一般行政職系(3101),暫支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690俸點。」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簽擬之三方案簽呈內容,並未
述及方案擇定之合理及必要性,難認足供被上訴人首長據以擇定調整上訴人為簡任第10職等秘書職務之方案。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首長係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所需,並考量上訴人之適任性,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將上訴人由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調派代低一職等之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10職等秘書,自已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令等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可知,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此與承辦人有無在方案擇定簽呈記載合理及必要性無涉。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首長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所需,並考量上訴人之適任性,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將上訴人由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調派代低一職等之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10職等秘書,並以原第11職等任用核敘原俸級,係本於機關首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等情,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並無可採。
㈣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溯及使其失效。查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令經本院判決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簡任第11職等之消費者保護官,即形同未經免職,仍為有效。被上訴人107年9月26日令核定上訴人為簡任第10職等秘書,既經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註銷,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於原處分108年8月29日發布時,依然為被上訴人簡任第11職等之消費者保護官等情,核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至第三人王德基之職等如何,不影響被上訴人消費者保護官有同一職務二人占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究竟係「擬制為繼續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或是「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官」?被上訴人之現職消費者保護官王德基於原處分發布時,為薦任第9職等,兩者職等並不相同,如何產生同一職務兩人不同職等而占同一職缺之情形,原判決未釐清上情,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等等,委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認第三人王德基應受其調任處分之
信賴保護,其前提應係針對調任處分經撤銷之結果所為。惟原判決並未予區辨並說明其據以適用之理由,實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第三人王德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派任消費者保護官,並經銓敘部106年4月19日令核定合格實授在案,第三人王德基應否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核與本件所爭執之原處分是否違法,尚無關連,是本院無庸就原判決此部之論述再予審究。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