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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陳皓揚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致璇 律師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化工系五年級學生(已修滿化工系畢業應修科目學分,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同年12月25日以修讀食品學程之事由申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修業年限,但迄未修畢取得該學程學分),其曾因104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下稱前行為),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學生宿舍輔導員坦承前開殺貓情事、同年月31日至警局投案後,經被上訴人學校學務處提報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認上訴人前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被上訴人所訂定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於105年1月18日議決予以上訴人記大過2次、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並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8日校學字第1050006955號函附獎懲會105年1月18日議決書通知上訴人(下稱前懲處,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嗣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2日虐殺臺北市○○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再將貓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下稱系爭行為),隨即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再度違反動保法第6條規定而逕送獎懲會議處,獎懲會查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確有故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堪認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動保法之犯行,構成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並參酌上訴人因前行為遭被上訴人以前懲處為懲罰後,仍不知悔改再犯等情,以105年8月23日議決上訴人勒令退學處分(下稱105年8月23日議決),被上訴人隨即以105年8月29日校學字第1050069711號函檢附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教育部駁回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尚未畢業而屬在學學生,自

仍有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關於勒令退學規定之適用:⒈大學學生修畢「學士學位學程」所規定學分,經考核成績

及格者,大學固應依大學法第27條、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授予學士學位,被上訴人學則第52條亦有明定得授予「學士學位」之要件;但進一步比對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關於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等規定可知,除修讀學士學位學程以取得學士學位外,尚有得基於大學法第27條前段規定為取得「學分學程」證明,而繼續在學修讀學分學程所規定學分之情形,此所以被上訴人學則第17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文允許未修滿學分學程應修學分之學生,尚得向被上訴人教務處申請核可延長修業年限;就所指得申請修讀學分學程者,被上訴人學則第40條之2並明文得依被上訴人「跨院系所學分學程設置準則」規定提出申請。換言之,大學學生的在學關係,除為修讀「學位學程」以取得學位後,另有為修讀「學分學程」以取得學分學程證明,故仍在學之情形;則縱使符合大學法第27條、學位授予法第3條或被上訴人學則第52條所規定得請求授予學位之資格條件,核屬學生得否請求授予該已修滿學分且成績及格學位之問題,與學生是否已畢業而無在學關係乙事,尚有不同;尤其,被上訴人基於大學法第28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學則第40條之2尚允許學生得依「跨院系所學分學程設置準則」規定申請修讀學分學程,而被上訴人所訂定「跨院系所學分學程設置準則」第6條復規定:「修讀學分學程之本校學生,已符合本學系、所畢業資格而尚未修滿學程規定之科目與學分,得向教務處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至多以一年為限……」被上訴人且稱被上訴人學則第17條之1關於得延長至多一年之限制,僅針對單一學分學程而言,就得申請修讀學分學程之數目若干,並無限制規定,故學生仍可基於申請修讀另一學分學程之事由,再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等語。綜上以觀,學生在符合系、所畢業資格後,既仍可為修讀學程學分而延長修業年限、繼續在學,則學生縱使符合學士學位畢業資格,並不意味著其在學關係必然因此終止,二者應予區辨。

⒉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即105年8月2日),固然已修滿所就

讀被上訴人化工系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應修科目學分,但上訴人曾先後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2月25日以修讀同一食品學程為由而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各半年,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修業年限各半年在案,雖然各該申請表肄業學系證明欄或教務處審核欄初核之承辦人意見欄中,可見關於上訴人已符合畢業資格的記載,但此乃針對上訴人所修讀化工系學士學位之畢業資格而言,並不當然可資認定上訴人即不在學;以本件而言,上訴人在符合化工系學士學位畢業資格後,既已另申請修讀其他學分學程而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修業年限在案,更可見上訴人之在學關係,已與其化工系學士學位授予條件是否符合乙事無關,因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修業年限之故,其在學關係因此延續。其次,被上訴人已陳明因學生在學期間有使用學校相關資源設備,必須依校內作業規定辦理離校手續完畢,學籍管理系統才會修改為畢業而結束在學關係,且學校所定行事曆學期結束時間屆至後,亦須考量學生有諸如參加暑修或尚待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等情形,在學生未提出離校申請前,仍屬在學,學生仍可使用學校相關設施、服務等,而學生都是線上辦理離校申請,由校內各單位審核通過方完成;關於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學學籍是否終止,尚繫於學生有無透過離校手續之辦理,經被上訴人所屬單位逐一審核後再由被上訴人據以登記為畢業之學籍管理措施,由被上訴人學則第3章關於延長修業年限規定,或第7章畢業、學位之規定內容,固未見有針對學士學位學生以辦畢離校手續作為此類學生在學關係終止要件之明文者(第52條僅針對授予學士學位加以規定,與學籍關係終止乙事,仍有不同),但基於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規定並賦予大學辦理招生權限,得就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等本於大學自治原則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實施,第28條復明文授權大學就學籍有關事項得列入學則且僅須報教育部備查,均可見大學與個別學生之在學關係中,涉及個別學生在學關係終止之學籍管理措施,除具備法律關係之當然解消事由,或大學基於自治有當然終止或得由學生單方終止等明文外,原則上自亦當由大學審核決定,此應屬大學自治權之內涵;至於大學審決事項涉及學生人格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時,尚應遵守法律保留等法治國原則,則不待言。再者,由被上訴人學則第50條第1項針對在學關係終止事由之學生「自請退學」,或由被上訴人令學生退學情形,均規定應向教務處辦理退學離校手續,或由被上訴人學則第80條第1項對於研究生畢業與否,係由被上訴人核准(按指: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准予」畢業之規定),甚至被上訴人所稱符合畢業資格卻未辦理離校手續者,後續被上訴人亦會於每年9月清查,並以電話通知等催請辦理,已完成離校手續者才會於當年10月15日列為畢業生而申報至教育部通報系統備查,對遲未辦理離校手續者,亦待被上訴人清查、審核後憑為學籍資料登記之狀況,均可見除有法定當然解消事由外,被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權,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在學關係之終止,確有行使最終審核決定權限之規制。又縱使被上訴人學則針對如本件上訴人之延長修業年限後在學關係終止情形,未有限於辦畢離校手續之明文,此亦僅涉及離校手續完成與否,不足以作為核准此在學關係終止之特定、唯一程序暨方式,仍無礙於在學關係終止與否,原則上應申經被上訴人核准之自治權行使本質。從而,上訴人經准予延長修業年限後,被上訴人學則既無何學生在學關係可當然終止或由上訴人片面任意終止之明文,上訴人復不爭執確實未曾辦畢離校手續,或有何在辦理離校手續之方式外,於原處分作成前另申經被上訴人核准或經被上訴人命其離校等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令上訴人退學前,上訴人之在學關係仍存續中,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基於修讀食品學程而延長修業年限時,依被上

訴人學則第17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延長年限僅1年,並舉其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2月25日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時,各該申請書注意事項第4點均見記載:「學士班學生以學分學程延長修業年限至多以1年為限」為憑,謂104學年度第2學期於105年7月31日結束時間,即為其在學關係終止時間,並據被上訴人稱10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時間確為105年7月31日,但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前開延長修業年限至多1年限制,僅針對前申經核准在案之食品學程而言,上訴人仍得另申請修讀其他學程並據以延長修業年限,且上訴人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仍可提出申請,如同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14日第1次提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時,亦係在104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後方申請,即可證明,觀諸105年間被上訴人學則第17條之1等規定,確亦未見有針對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學程修讀數量或提出申請時間等,加以限制之規定(第17條之1增訂第4項關於第1學期應於12月25日前提出、第2學期應於5月25日前提出之規定,應係事後方增訂);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再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申請,即應認上訴人在學關係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時(即105年7月31日)當然終止,實無依據,並不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曾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離校手續,卻遭被上訴人以不正當理由拒絕者,無非以其曾於當日12時37分許使用被上訴人網路申辦系統提出退宿申請乙事為據,但上訴人既自承後續到僑陸組欲申辦健保轉出、退費、填寫僑生畢業資料等事務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不願意承受壓力而不讓其完成,其後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准予畢業離校之申請,加之上訴人前往辦理時,其亦不爭執所為系爭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查知而有待審核是否施以懲戒等措施中,此由被上訴人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中,載明被上訴人學務處相關單位於105年8月11日即依規定提報獎懲會議處之時間,亦可見縱使上訴人曾提出准予畢業離校之申請,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在學關係中,尚有懲處措施實施與否等事項待審核未定中,故而認不應逕依上訴人申請即核准其在學關係之終止,尚在被上訴人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自治權合理行使範圍內,難認被上訴人暫未核准其畢業離校,有何出於不當聯結或理由不正當等情,更無從據此認上訴人之在學關係,可因其前開退宿申請之提出等,即行終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符合被上訴人學則第52條第1款、第2款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等要件,被上訴人應授予化工系學士學位者,則據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學則第52條第2款規定所指「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者,亦包含上訴人延長修業年限而修讀食品學程之104學年第1、2學期者,並稱上訴人因原處分而有104學年第2學期操行成績非及格之問題,然此節與其等尚爭執上訴人操行成績究竟何時評定完成等事項,要屬上訴人情形是否符合得授予化工系學士學位之問題,與前述被上訴人在學關係終止與否之認定,並不相涉,本件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勒令上

訴人退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恣意或裁量逾越、濫用等違法情事:

⒈上訴人並不爭執所為系爭行為,構成故意虐待傷害動物(

貓),致動物死亡之事實,係犯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第789號刑事判決就此判處罪刑在案,並與前行為所涉犯相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在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獎懲會105年8月23日既有到場並提出書面報告,坦承系爭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以其所為係觸犯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查證屬實,並認此情符合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規定「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認定,要無違誤。

⒉其次,被上訴人針對學生之懲處措施,有學生獎懲辦法第9

條規定之記大過、第10條規定之勒令退學、第11條開除學籍(此係溯及解消在學關係,與退學乃向後解消,尚有不同)等懲處效果輕重程度不同之區別,進一步比對第9條第14款、第10條第6款、第11條第4款規定可知,各該規定除同樣有:「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外,尚區分情節輕微者適用第9條、情節嚴重者適用第11條,介於情節輕微與情節嚴重之間者,則適用第10條規定為懲處,關於各該規定所指情節輕微到情節嚴重不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委諸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權之行使而為個案判斷,並據以裁量如何效果之懲處措施,方為妥適。而細究第9條各款臚列事由中,涉及觸犯刑事法律行為者,固可見有諸如第9條第2款侮辱、誹謗罪、第3款竊盜、侵占、詐欺罪,第4款偽造、變造文書罪,第6款不法持有毒品罪等,但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10條誹謗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元以下罰金,與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35條侵占罪、第339條詐欺罪等併列為第9條記大過事由之一,即可知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至第11條區別不同事由,而為輕重不同懲處之規範取捨,應非採取與刑事處罰最高法定刑若干應等量齊觀之思考,再由前開刑法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之最高至最低法定刑(甚至包括罰金刑)輕重不等,亦可知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情節,本涉及所侵害財產價值、所採取犯罪方式等個案判斷,必須給予相當斟酌空間,方能妥適評價個案事實之情節輕重程度,更可見涉及觸犯刑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至第11條何一規定,應不在求諸於刑法所規定最高法定刑度若干之單一因素,而在於個案犯罪情節所涉及被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對自身教育品質所採取之標準,及據此對學生人格表現偏差時,應如何懲處以收矯正實效之思考,上訴人僅就所觸犯之行為時動保法最高法定刑僅1年,相較於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所列觸犯竊盜罪、詐欺罪等最高法定刑低,即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⒊再者,關於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所列觸犯最高法定刑較重的

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僅在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2款所列「毆人或與人互毆,情節嚴重」者,方有涉及對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危害;以此與第10條各款規定事由為比對,可知第10條第1款針對「毆打師長」、第4款針對「蓄意傷人,情節嚴重」者,除屬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外,前者係針對被害人為師長者,後者則係針對蓄意傷人且情節嚴重者,認應採取較第9條為重之勒令退學懲處,前開規定實寓有若屬故意、暴力而傷害身體法益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對培育學生品行表現偏差較大,應從重考核之標準。就此而言,上訴人系爭行為虐殺動物,雖非對人之傷害,但呈現的暴力行為態樣及對生命權尊重之欠缺,仍有其相類處,以上訴人又係在前行為業經懲處未久,即再為同屬暴力實施之系爭行為,由上訴人偵查中自承系爭行為乃預謀犯罪,並稱選擇以該隻貓為傷害對象,係為報復因其有前行為而對其不滿、憤怒之動保團體、愛貓人士等情,均可見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主要關乎其對動物生命權採取暴力傷害之品行表現,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中,並已指明上訴人所為係以身高力壯之優勢,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此節確與第9條主要臚列者均不涉及故意以暴力行為而危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等情形,無論由危害法益標準或背後之暴力特徵,均可見二者的區別。甚且,原處分並已進一步論明經斟酌上訴人因前行為而遭懲處記2大過、2小過後,仍再犯系爭行為,認上訴人惡性重大、並損害學校校譽至深且鉅等;以此與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7款所規定「積滿3次大過」,屬於勒令退學之事由為比對,上訴人因前行為遭懲處乙事,並未據其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以上訴人前行為業經記2大過、2小過,系爭行為縱未斟酌其有再犯之惡性情形,若僅論以與前行為相同之懲處(即記2大過、2小過),亦逾「積滿3次大過」之標準,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呈現之品行表現偏差程度,應重於得適用第9條為懲處之情形,核非第9條第14款之情節輕微,但又不致構成第11條第4款規定情節嚴重而達開除學籍之程度,故而論以合致第10條第6款之情由,尚符合比例原則,且依其所持判斷理由,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與規定意旨明顯不符等情形,原審自應予以尊重。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行為所為前開合致第10條第6款規定之判斷,及對上訴人處以勒令退學之裁量行使,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大學自治權限應有其範圍,若涉及學生重要基本權利事項,

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則有關學生身分等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範,學校不得在法律未有規定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學生權利。學籍之授予、變更、消滅等,無一不對學生身分權利影響巨大,詳言之,學生進入大學就讀,除學習專業知識外,取得學位亦是重要目的之一,學校若限制學生取得學位,對學生權益影響重大,實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明確規範大學應將授予、變更學籍等,對於學生身分影響重大之相關事項列入學則。縱認必須辦理離校手續完成始屬畢業(假設語),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離校,卻遭學生事務處僑陸組拒絕,致無法完成離校手續。遍查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律及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學則、辦法等,從未規定被上訴人可在學生已修業期滿符合規定要件之情況下,以與離校手續一覽表無關之其他理由,拒絕學生辦理離校,亦有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僑陸組在審核畢業生離校申請時,有無作業標準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明文規定。」可稽,則上訴人已符合畢業條件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畢業,卻遭被上訴人以與離校手續無關之事由拒絕,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證明,顯然對上訴人學生身分變更權利,造成重大影響,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無限上綱之大學自治權力為由,任意侵害上訴人之重要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離校之處分應屬違法,則其以違法手段使上訴人無法完成離校手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辦理離校手續完成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上訴人應已畢業,自無從再由獎懲會予以退學處分。詎被上訴人仍以此違法處分為前提,認定上訴人具在學學生身分,進而對上訴人為退學處分,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判決卻以學籍事項僅須報教育部備查,而認為大學擁有充分自治權限,不需於學則明文規定,大學得逕予審核決定學生之學籍事宜云云。其對於上開條文之適用應有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竟在法律及學則均無相關規定之情況下,認為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辦理離校,係在被上訴人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自治權合理行使範圍內,除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外,亦未就被上訴人以大學自治權為由,侵害上訴人重要基本權利時,何以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甫經發覺上訴人之違失行為時,上

訴人即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畢業,辦理離校程序,卻遭僑陸組之承辦人員拒絕。惟被上訴人學則未如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訂有「獎懲委員會審議中,不得申請畢業」之明文,被上訴人應不得拒絕上訴人之離校申請,況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甫經發覺,尚未送獎懲會審議,被上訴人更無權力限制上訴人之申請。況被上訴人為避免學生畢業無法懲處,除以禁止學生申請畢業之手段外,仍可透過撤銷已授予之學位、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等手段,對畢業生於在學期間有違法事由進行懲處,有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第12條規定:「已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依前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可資參照。惟前揭懲處手段僅規範碩、博士生,被上訴人未於學則內訂定類似懲處手段,即不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可於學則內訂定相關懲處規範,卻未規定,既未明文訂定撤銷學位、公告註銷學生之畢業證書或限制學生不得於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畢業等其他懲處手段,即不得任意禁止上訴人申請離校,取得學位證書,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㈠人類為啟迪智慧發展人格,透過學習與教育來實現,是一個

完整而有效的途徑,而接受幾近成年的學子學習的大學,無疑是重要的教育環境。基於學習自由的保障,人民得依其能力及興趣選擇大學系所,學習知識及陶冶人格;大學則在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下,發展其學校特色,進行學術研究作育英才。關於學習自由與講學自由二者間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釋字第540號解釋指出:「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釋示在案。」由此二號解釋意旨,可知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另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理由書亦指出:「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其旨在於強調大學自治原則及其對於行政監督、立法權以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法院之拘束力。陳新民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深入指出「…因此,學習自由並不是與大學自由相對立之權利;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非享有所謂的『學生自治或學習自治』,而是大學才享有大學自治,且獲有憲法位階的『制度性保障』。至於學習自由如何在大學自治的範圍內獲得一定的地位,屬於立法者的形成範圍,但只要是屬於學術重要事項,亦即直接與教學或學習自由相關時,就是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立法者必須加以尊重,如果國家必須予以監督時,不僅需要明確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原則),也須服膺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㈡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在上訴人已完成其本學系化工系應修

科目及畢業所要求之學分數後,在105年8月2日發生系爭行為,而於105年8月11日申請離校未獲許可,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於法律、學則及辦法均無規定之情況下,以與離校手續一覽表無關之其他理由拒絕上訴人辦理離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導致上訴人無法畢業取得學位證書,係對上訴人學生身分變更權利,造成重大影響,原判決以學籍事項僅須報教育部備查,而認為大學擁有充分自治權限,不需於學則明文規定,大學得逕予審核決定學生之學籍事宜,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未予說明何以不違反法律保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上訴意旨猶持起訴所執兩造間已不具備上訴人之在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懲處,指摘原判決就在學關係之法律見解有前述違背法令之違誤。查學生之學習自由包括在學關係之建立、課程之選定、學習地圖之安排、修業年限之調整等等,凡與學生接受教育、充實自我、培養人格相關之事項,均屬之。惟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大學為確保學校教育政策之實現、教育功能之發揮,對於學習自由之具體化,有其自治權。

㈢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即呼應前揭解釋,以法律明示關係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由大學以各校之學則明定之。原審以此為基礎,分析被上訴人學則第40條之2規定:「(第1項)學生得依本校『跨院系所學程設置準則』之規定,申請修讀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第2項)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科目及學分者,發給學程學分證明。」提供學生除其原入學之本學系外,另有多元學習之管道;對於修讀學分學程之學生,因而有延長修業年限之需要時,則得依同學則第17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教務處申請核可延長修業年限。

準據上開規定可知,有學生除修讀「學位學程」以取得學位外,另有為修讀「學分學程」以取得學分學程證明,而經獲准延長修業年限仍然在學者之情形,據以論斷學生修滿本學系學分且成績及格,與學生之在學關係,乃屬二事。經核,被上訴人前揭學則所規定關於多元學習及延長修業年限之選擇,均係促進學生成長助益人才培育之規定,原審上開論斷並無違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也符合學則為大學自治具體規定之本質。

㈣本件上訴人為化工系五年級學生,其為修讀食品學程,而分

別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25日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原審所為說明,上訴人雖已修畢化工系要求之應修課程及學分,然其已經申准延長修業年限,其與被上訴人之在學關係仍然存在。原審分析被上訴人學則第50條第1項針對屬於在學關係終止事由之學生「自請退學」,亦規定應向被上訴人教務處辦理退學離校手續,或由被上訴人學則第80條第1項對於研究生畢業與否,係由被上訴人核准等規定,論斷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有意終止在學關係,有行使最終決定之審核權,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經查,對於具備在學關係之學生,學校負有教育、輔導之義務,另學生結束在學關係,亦涉及教育資源之安排及填補(例如師生比、招生名額等),均關係大學職能之有效運作,為大學自治之範疇無疑。原審以被上訴人學則之整體規範意旨為基礎,論斷本件上訴人另有修讀食品學程並經延長修業年限,其有意終止在校關係,與自請退學等情形相同,亦須經被上訴人之核准,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探究上訴人學則第52條規定:「學生修業期滿,符合於下列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一、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三、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成。」意謂學士學位之取得,須經被上訴人審核所揭示之3款要件是否具備。是故,如以取得學士學位而畢業以結束在學關係,仍應經被上訴人之審核,難謂此等法律解釋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仍持其於原審所為主張,及援引無關之公務員懲戒法、被上訴人研究所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指摘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之在學關係仍然存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即難成立。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之僑陸組人員無理由拒絕其辦理離校手續一節,已經原審審認上訴人並未繼續申請畢業離校,且當日被上訴人學務處等單位已經提報上訴人系爭行為之懲處案,並非無理由拒絕,核此上訴意旨乃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指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其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以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因上訴人之系爭

行為已合致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規定「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勒令上訴人退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恣意或裁量逾越、濫用等違法情事,而予肯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