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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劉俊信訴訟代理人 劉庭恩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代 表 人 溫國宏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代 表 人 吳錦祥訴訟代理人 賴清意

林宜靜黃妙珊上列當事人間審計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係臺中市○○區長(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調任臺中市○

○區區長,並於108年2月12日自願退休生效),於被上訴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服務期間,指示同仁執行列支106年度預算,辦理購置未編列相關經費預算之臺中市○○區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新臺幣(下同)84萬8,000元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4萬6,000元之費用(下稱系爭經費),經被上訴人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審核被上訴人區公所106年財務收支及決算,發現被上訴人區公所違反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屬不當支出,以107年5月17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1884號函(下稱107年5月17日函)檢附審核通知略以:「壹、剔除事項……經查貴公所核有下列經費列支與上開規定不符情事,應予剔除繳回。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規定略以,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不得另行編列鄰長腳踏車……經查貴公所本年度歲出『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於106年8月17日列支辦理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經費84萬8,000元……貴公所未編列相關經費預算,逕行列支上揭規定不得編列之費用,核屬不當支出,且鄰長非貴公所人員,購置腳踏車供其借用,亦欠妥適。依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為配合勤儉建國政策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員服裝;至業務性質特殊,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者,仍從其規定辦理。經查貴公所106年9月1日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項下列支4萬6,000元,辦理採購工作服每人2套,單價1,000元,共計4萬6,000元,係供貴公所行政助理23位部分時間協助清潔工作時穿著,惟查貴公所未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且渠等人員非屬上揭函釋所列『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者,核屬不當支出。……」等語。

㈡被上訴人區公所以107年5月29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08328號

函提出聲復,經被上訴人審計處以107年5月31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2272號函檢附審核通知,除維持原剔除決定外,並請其就「上揭不當支出與相關疑義情事併請依相關規定查明妥處」。被上訴人區公所再以107年7月6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08328號函提出覆議略以:「……至於本案相關人員責任部分,經查本案完全係依劉前(俊信)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當時本所相關人員均曾以本案並無編列預算及行政院已明令禁止為由表達反對之意,但劉前區長仍堅持交辦執行……」等語,經被上訴人審計處以107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4269號函復被上訴人區公所,仍維持原剔除決定,即剔除106年度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84萬6,000元及「一般行政-行政管理」4萬6,000元,共計89萬6,000元,並請依據審計法第78條規定辦理追繳(下稱107年10月11日函),同時以107年10月11日審中市一字第10700042691號函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應督促被上訴人區公所區長於文到3個月內追繳,並副知臺中市政府主計處、財政局及被上訴人區公所。期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行政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上開「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等案,逕以區公所預算勻支方式支應依規定不得編列之費用,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府授人考字第1070178279號令處上訴人2次申誡在案。被上訴人區公所遂以107年11月27日梧區會計字第10700199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限期繳回系爭經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及原處分為違法。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係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之機關內部行文,既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㈡被上訴人審計處核定剔除系爭經費之審計決定,係經其審核被上訴人區公所10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後,認定被上訴人區公所106年度歲出「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列支辦理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經費,以及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科目項下,列支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費用,分別違反行政院所定106年度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下稱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之規定,均屬違背預算及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並經依審計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區公所審核通知,又經被上訴人區公所提起聲復後,仍作成剔除系爭經費之審計決定,核被上訴人審計處前揭核定剔除系爭不當支出之審計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於本件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員進行追繳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前階段係由被上訴人審計處據其在行政內部就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之法定職權,對被上訴人區公所106年度之財務收支及決算以107年10月11日函作成剔除系爭經費,並由被上訴人區公所對上訴人進行追繳之審計決定,再由被上訴人區公所據此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之處分,而被上訴人審計處之審計決定並無違誤。準此,被上訴人區公所原處分本諸前開審計決定,對上訴人作成限期追繳系爭經費之追繳處分,均屬於法有據。㈢直轄市與各縣(市)預算之編製及執行,係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致規範或準用中央法規辦理,且屬共同性費用項目者應依各年度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縱下一年度之編列基準規定與前一年有所不同,亦無改於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明定不得編列「鄰長腳踏車」之規定,及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依據中華民國106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下稱106年度編製要點)、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所訂定之「106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之規定而應予遵守之義務。㈣對於公務人員服裝之製發,應限於業務性質特殊、工作時必須穿著或經規定上班必須穿著之人員,始得逐年製發,並且需於預算內說明。該行政助理工作服係短袖T恤,並未於採購規格要求具備防刺傷或灼傷之防護功能,則被上訴人審計處以上訴人動支被上訴人區公所經費所購置之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難認合於業務性質特殊、工作時必須穿著或經規定上班必須穿著之人員服裝,並審認上訴人此項支出未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亦欠缺必要性,乃予以事後剔除,並由被上訴人區公所以原處分予以追繳,並無不合。另本件所涉係被上訴人區公所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此與上訴人經追繳後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區公所請求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或相當之價額無涉。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為違法,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金錢屬可替代之物,原處分若經撤銷之後,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錢仍可返還,而得以回復原狀,具有撤銷之實益,則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命上訴人由撤銷轉換確認訴訟,實有違誤。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性質非行政處分,已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先認上訴人係違反預算法第25條,又認本件涉及審計法第78條,與預算法第25條無涉,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計法第78條第1項係規定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本件被上訴人區公所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而為執行,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區公所逕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辦理追繳並據以聲請向上訴人為行政執行,係無法律依據之恣意行為。㈣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8410號函(下稱91年10月21日函)及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1006508號函(下稱91年9月27日函)僅表示「不宜」編列致贈鄰長腳踏車預算,惟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說明

六、(三)卻將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函釋之「不宜」嚴格限縮成「不得」,其限制對象顯增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無之主體限制,應為無效。況本件購置之腳踏車係編號後出借於鄰長,做為執行公務之用,被上訴人區公所仍保留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本件原判決逕予適用上揭基準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上訴人係購置腳踏車出借於鄰長做為執行公務之用,明顯與「致贈」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實質認定是否確屬致贈或者借貸,實有違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民法相關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被上訴人區公所受有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所有權之對價,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顯有判斷瑕疵與裁量逾越及濫用之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裁量已為收縮,而應適用審計法第77條第2款及民法第464條規定等違誤。

五、本院查:㈠按「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

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第1項)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2項)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之說明六㈢規定略以,除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外,不得另行編列鄰長腳踏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規定略以,為配合勤儉建國政策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員服裝。次按「審計職權如左: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收支命令。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第2項)聲請覆議,以1次為限。」「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第1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第2項)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審計法第2條、第3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77條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審計法第81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78條所為之通知時,應依限期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準此,所謂預算,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而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然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審計機關對於被審核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機關應將審計結果,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被審核機關接獲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得提出聲復,若有不服,得聲請覆議。審計機關剔除不當支出之決定,屬最終之審定,對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拘束力,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應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辦理限期追繳,並無裁量之餘地。

㈡基此,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5月17日函剔除被上訴人區公所1

06年度歲出「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系爭經費之審計決定,被上訴人區公所不服,提出聲復,再聲請覆議,經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仍維持原剔除意見,並通知被上訴人區公所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辦理追繳,核屬審計機關審計職權之行使,其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之機關內部之行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依上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係行政處分,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區公所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

預算法及審計法之規範。被上訴人審計處剔除不當支出之決定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對被上訴人區公所之長官具有拘束力,被上訴人區公所之長官應依限期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依前揭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區公所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上訴人課予給付系爭經費之義務,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核屬行政處分。參以現行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係於61年5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時將原第17條第1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機關長官及公庫主管機關限期追繳,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酌為修正,當時監察院提出審計法再修正草案分條說明,關於第78條之修正理由謂:「本條將現行法第17條酌為修正,其要點為: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凡經審計機關依法決定應予剔除、繳還或賠償各案件,皆屬最終審定。其追繳之必須執行,與執行之必須有效,殆為不爭之論,如有延抗不繳,迭催無效者,尚須依現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執行,則依最高法院最近判例,必須作為普通債權債務案件,由主管機關或公庫機關提起訴訟,勢須纏訟多時而不決……」(見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27期第47頁)。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6號解釋:「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據此,上開第78條第1項修正後,負責機關之長官依審計機關所為剔除,繳還或賠償決定之下命行政處分,固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因立法者之安排,即得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參照),不必再提起民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另在行政執行法於87年11月11日修正,89年1月1日施行後,法治變革,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改由行政執行署(分署)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被上訴人區公所所為原處分既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上訴人未遵照限期追繳之處分為履行,被上訴人區公所有權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區公所依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辦理追繳並據以聲請為行政執行,係無法律依據之恣意行為。原判決曲解法條之文義範圍,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㈣經查,被上訴人區公所於106年度單位預算歲出「區公所業務

-民政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列支購買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經費84萬8,000元,及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一般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列支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4萬6,000元,經被上訴人審計處審核結果上開購置經費於106年度科目內無編列預算,且係屬依規定不得編列之經費,逕以業務費預算餘額列支,有違預算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等規定,被上訴人審計處以107年5月17日函審核通知剔除繳回,被上訴人區公所依據審計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辦理聲復及聲請覆議,經被上訴人審計處審查決定,仍維持原通知剔除繳回意見,以107年10月11日函剔除並依規定追繳。被上訴人區公所相關人員於辦理流程均曾以系爭經費支出並無編列預算及行政院已明令禁止為由表達反對之意見,惟上訴人仍堅持交辦執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承上,系爭經費於106年度未編列預算且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

,則上訴人明知系爭經費支出並無編列預算及行政院已明令禁止,仍指示同仁執行列支系爭經費,顯有故意違反預算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及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之說明㈢規定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6月29日81局肆字第23723號函等規定,被上訴人審計處審查結果,認無審計法第77條規定得免除上訴人一部或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依審計法第21條及第78條剔除並通知限期追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區公所依被上訴人審計處107年10月11日函,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行政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應負繳回系爭經費之責,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限期繳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區公所受有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所有權對價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失,而有不當得利之嫌,被上訴人區公所向上訴人追繳購買腳踏車及行政助理清潔工作服之款項,原處分即有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經費之支出,為上訴人在編列預算外之不當動用公款,已經被上訴人審計處剔除決定確定,被上訴人區公所對該剔除不當支出之決定,應受拘束執行追繳,並無裁量之權,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經查明為應負繳回責任之人員,等同於實質以其個人款項購置上開物品,如其認被上訴人區公所或其他私人因此受益,係屬得否以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㈥再者,被上訴人區公所並未編列鄰長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經

費84萬8,000元之預算,無論鄰長腳踏車預算係「不宜」或「不得」編列,均不影響此部分「未經」編列預算,仍予列支屬違背預算之不當支出之事實。原判決復論明:直轄市與各縣(市)預算之編製及執行,係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致規範或準用中央法規辦理,且屬共同性費用項目者應依各年度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縱下一年度之編列基準規定與前一年有所不同,亦無改於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明定不得編列「鄰長腳踏車」之規定,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依據前揭106年度編製要點及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所訂定之「106年度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之規定而應予遵守之義務等語,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函所引用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日函之用語係「不宜」非「不得」、「107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備註㈡⒐」已將「鄰長腳踏車」之限制刪除等節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內政部91年10月21日函及行政院主計處91年9月27日函僅表示「不宜」編列致贈鄰長腳踏車預算,上訴人係購置腳踏車出借於鄰長做為執行公務之用,明顯與「致贈」之要件不符。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說明㈢卻將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函釋之「不宜」嚴格限縮成「不得」,應為無效。107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備註㈡⒐已將106年度共同編列基準說明㈢之禁止規定删除,更可證明該禁止規定係無效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係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執,殊無可採。又行政助理工作服是否符合相關函釋所定之業務性質特殊、工作時必須穿著或經規定上班必須穿著之人員服裝部分,則屬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故上訴意旨以系爭經費中清潔工作服之部分,上訴人購置短袖衣服,係因工作人員會一起搭配袖套使用,又當時正是炎夏之際,此搭配使用亦屬合理等關於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誤云云,均無可採。㈦末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而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查上訴人已經繳納系爭經費完畢,惟系爭經費之執行屬金錢之繳納,而金錢因屬可代替物,故原處分若經撤銷,其所繳納之金錢仍可返還,而可回復原狀,上訴人仍應行撤銷訴訟之程序以為救濟。上訴人起訴時原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闡明變更為確認訴訟,為上訴人所同意變更(見原審卷第335-33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原審亦應駁回其訴,是以,原審未正確闡明訴訟種類,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審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