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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吳青吟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陳愷璜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舞蹈學系兼任助理教授,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其聘書而彼此成立聘約關係(最近一次聘約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接獲通報並經上訴人任教之學生(下稱甲生,年籍詳卷)於106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主張上訴人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後,認上訴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據以於107年4月24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評議會議,並作成:㈠本申請調查案性騷擾事件成立,㈡本申請調查案非屬情節重大,建議以停聘2年作為對上訴人之懲處,並移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續處之評議決定(下稱性平會決議,上訴人雖就此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認申復無理由後,上訴人未續為行政救濟)。嗣教評會於107年6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並決議:㈠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且非屬情節重大,㈡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教師身分之專業倫理,亦牴觸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考量甲生尚在學,並綜合審酌上訴人過往無類似行為,於事件發生過程中並未有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情事,行為侵害之法益和行為態樣未達嚴重等情節,除依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議決應終止與上訴人間聘約外,並作成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的決議,被上訴人隨即以107年6月26日北藝大人字第1071002363號函對上訴人作成2年內不得聘任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並說明自107年6月26日函送達次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2年內不得聘任部分)均撤銷,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6月28日至107年7月31日之兼任助理教授聘約法律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與甲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而由甲

生於106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調查申請時,即已說明:當日受上訴人邀請看表演,表演前上訴人先帶其吃飯,距離開演前20分鐘上訴人又提出想按摩,其表示不知道何處可按摩,經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並進入房間發現沒人,其才知道只有一種可能,其當時只想著如何逃走,思緒一片混亂,卻不知道如何開口跟上訴人說,後來上訴人開始脫衣服,其當下完全嚇傻,並開始傳LINE向學弟求救,因上訴人突然詢問「不跟我一起洗?」其本打算蒙混,因上訴人表示只有她脫很尷尬,其才進入另處有簾子遮擋的淋浴處沖洗,但上訴人又詢問「不跟我一起泡澡?」,其認為逃不過才又進入離上訴人最遠處泡,過程中儘可能沒有肢體接觸,上訴人又說左肩酸要其幫忙按摩,其只好照做,後來發現上訴人頭部往其按摩左肩的手靠近,其驚覺不妙才向上訴人表示其泡久會身體不適而趕快離開浴缸,隨即告知上訴人有個排練很急而離開,其搭回捷運站中上訴人還打LINE語音通話,其在通話中有向上訴人表示對剛才發生的一切覺得很詭異、很不舒服等語,與其在性平會調查中所陳述情節互核相符;而甲生提出與所稱向其求救之學弟間當日晚上7時24分許至8時5分許之LINE通訊對話照片影本中,確可見甲生對被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一事,有表達快崩潰、快來救人、現在很焦慮、快氣瘋等感受;再參酌甲生所提出當日下午5時2分許至晚上9時50分許與上訴人的LINE訊息對話紀錄影本,亦可見其中晚上7時47分許上訴人確有撥打手機給甲生而有時間2分7秒的通話,於晚上8時許上訴人並有向甲生表示:「聽你說詭異,真的很讓我不好意思」等對話紀錄內容,均可佐證甲生前開所述,應為可採。綜觀上情,上訴人為甲生修讀舞蹈課程之老師,甲生係基於師生關係方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看表演,並因而與上訴人單獨碰面接觸,事發前上訴人又以自身需要按摩為由而未照約定觀賞表演,並在甲生事前並不知情的情況下,將甲生帶往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上訴人不僅於甲生在場時先自行脫衣泡澡,繼之並主動要求甲生與其一起洗澡、泡澡,甚至以幫上訴人按摩方式令甲生與其發生肢體接觸,各該舉動實屬具備性意味之言詞、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殆無疑義;加之甲生於過程中頻頻感覺無措、生氣且想離開,更在離開汽車旅館後,以通話方式立即向上訴人表達因帶甲生前往汽車旅館共同泡澡而感覺詭異等不舒服感受,亦堪認甲生對上訴人具性意味之系爭行為,確有心生抗拒之情,係因事發突然且與上訴人間又屬師生關係,初始因不知如何制止上訴人才未能立即離去;但由甲生個人具體陳述之主觀感受,確實可見上訴人系爭行為乃不受歡迎且具備性意味,參酌系爭行為發生之情境,亦可認甲生所陳述無措、不舒服等感受,尚符合常情,當可採信。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上訴人身為兼任教師卻未加遵守,竟以前開初始暗示、繼之明示等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由甲生在性平會調查中,復陳明事後對自己會應約前往一事,感覺難受、情緒差,後續課程且無法正視上訴人等情狀,與前述甲生事發過程即有無措、繼之抗拒離去,離開後更有再向上訴人具體表達感覺不舒服等心生牴觸等情緒表現參照,亦可見甲生所述系爭行為之發生,已影響其人格尊嚴及學習,確有所本。上訴人雖稱過程中並無違反甲生意願等壓抑性舉動,仍無解於其有利用甲生對上訴人身為老師之信任,藉機邀約並以系爭行為對甲生實施不受歡迎之性意味言詞及行為,足以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實質。至於上訴人另稱其並未因甲生順從或拒絕,而有令甲生學習活動等相關學生權益因而喪失或減損者,則屬系爭行為是否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程度,仍不足以動搖系爭行為足以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其系爭行為確可認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行為。

㈡上訴人系爭行為既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25條第

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性平會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由3人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再經依法組成之性平會評議而為上訴人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就系爭行為尚不構成情節重大之判斷,亦據說明係基於上訴人過往無類似行為,事發過程未有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而繼續加害之情事等考量;而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教評會須基於性平會調查後為事實認定,除以系爭行為情形符合行為時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此規定並已載明於系爭聘約第7條約款)外,因上開規定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文義範圍廣泛,審酌是否「非屬情節重大」暨有無終止系爭聘約之必要時,基於對教師工作權保障之考量,尚須以違反法令所侵害法益或情節嚴重性,已足認教師不具備專業品格、有違學術倫理而欠缺教師之適格性,方得援用;而本件教評會107年6月5日會議,係在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審酌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嚴重違反教師身分之專業倫理,亦牴觸行為時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故而作成有必要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聘約之決議,均涉上訴人系爭行為所表彰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經核教評會議決所為終止聘約之判斷,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何判斷恣意等違法情由。而被上訴人基於教評會有必要終止系爭聘約之決議,原處分同時通知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聘約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並說明生效日期自於本文送達次日起生效,以系爭聘約既在原處分於107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次日(即29日)起,即依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所指定日期而發生依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業經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仍以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聘約法律關係存在,就107年6月2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即系爭聘約約定終期)者,應認系爭聘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聘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起始日,雖以107年6月28日起算,但由上訴人主張,可知其真意實乃針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之起始日而言,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26日函所指明該函送達次日(即107年6月29日),作為兩造所爭執系爭聘約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之起始日,容有誤算,惟107年6月28日當日系爭聘約並未經被上訴人終止而仍存在乙事,被上訴人當無爭執,亦可見就107年6月28日當日系爭聘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亦無得訴請確認之確認利益存在,就此仍應予駁回,附予指明。

㈢繼以,教評會所為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行為時聘任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判斷既無違誤,並進一步討論並說明上訴人系爭行為雖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但經綜合審酌甲生仍在學,及上訴人過往無類似行為,過程中又無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情事,行為侵害法益和行為態樣未達嚴重等情節,因而認有依前開規定議決上訴人於2年內不得聘任之必要,經核教評會此部分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行使內容,亦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上訴人2年內不得聘任之原處分,自亦難認有何違誤。再者,比對行為時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即可知,屬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者,乃單獨列為第9款規定,同條第2項前段並明定一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如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須經教評會審議,即得逕由學校以書面終止聘約;至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雖不符第5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而無從適用,但並無礙於仍須適用同條項第14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之規定,加以處理,此由該條項第14款特別設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9款或第13款所設「情節重大」之要件明顯不同,即可見第14款事由內容,本有意與第9款、第13款規定區隔而得予以分別適用。再由行為時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針對符合第1項第9款情形者,明定發生「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針對符合第1項第14款事由者,則屬審酌案件情節而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之情形,同條第3項後段且規定僅在該議決不得聘任期間各級學校方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亦可見同條項第9款、第14款事由,就所適用法律效果而言,亦有區別。是無論由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觀察,均堪認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本屬得分別適用之不同事由,如此亦方能滿足針對不同具體事實、態樣得相應適用不同評價的規制需求,並非一旦不構成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形,即可當然排除適用同條項第14款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性平會既認系爭行為不符合行為時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無再適用同條項第14款之餘地,核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應不可採,並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為無理由,因而以原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而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即為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明文規範,旨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如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未能補正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非法院進行「

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若訴訟資料未公開,當事人如何為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又如何經由辯論程序而形成心證之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據此,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然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至於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當然應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為辯論,此乃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前,先行檢附原處分卷2宗

(見原審卷第65頁),其中原處分卷一經原審於卷面記載「可調閱」,原處分卷二卷面則記載「不可調閱」。嗣於原審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詢及被上訴人提出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所引用之相關附件及訪談人之個人彌封資料是否未提出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將提出及聲請以不可閱卷方式編列(見原審卷第231頁),並於109年2月20日以北藝大秘字第1090001033號函檢送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第14至15頁所載之機密附件一至十三(下合稱機密附件),且於該函說明二表示機密附件僅供法院閱覽,不可供當事人閱覽。原審將機密附件全部以不可閱卷,彌封於證物袋內存放(見原審卷第243頁),並逕行援引證物袋內之機密附件三、

四、五、八等證據資料,作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提示上開不可閱覽之卷證供其閱覽一節,經檢視原審卷全卷,於數次準備程序均未見原審提示,僅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有「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89頁),然在原處分卷既有2宗,且原處分卷二及機密附件中之附件編碼分別為5件、13件,並有前揭部分經被上訴人擇為不可閱覽證據之情況下,則以上開筆錄簡略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審業已提示上開援為原判決基礎之事證予上訴人,程序即有未合。綜上,原審既未將其援為裁判基礎之前揭證據分別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辯論,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顯違反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本件訴訟程序既有上開瑕疵,有由原審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事證尚有未明,是本院就實體爭執事項即無從逕予審究,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