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黃天一(原姓名:黃聰亮)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陳慶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新仁變更為陳慶和,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授,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借調
擔任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在擔任南榮科大校長期間,因販賣偽造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下稱英培爾大學)學位,虛設國際期刊網站、架設亞太發展研究院供教師升等時補足不實經歷,提供論文協助教師升等或詐領學術著作獎助金,行使偽造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遴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英培爾大學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偽造成績單、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嫌疑行為(下稱系爭違法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4309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並以105年9月6日南檢文愛105偵8219字第55426號函送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430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予被上訴人參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現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教評會)審酌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之系爭違法行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師法等規定,重創學術倫理、教師升等制度,被上訴人為師資培育學校,專任教師更應符合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下同)第17條有關教師「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應以身為師資培育教師之學術道德標準衡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通過上訴人解聘案,以105年9月30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2101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12月23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80697號函核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仍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稽之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從事系爭違法
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召開教評會會議,經參酌系爭起訴書中有上訴人、其他刑事被告之自白暨相關證人證詞,並有上訴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及提供書面資料,認定其所涉系爭違法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決議將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函報教育部核准在案等情,尚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其所涉及形成專業判斷之組織及程序、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以及就其認定之事實具體涵攝於構成要件等,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處分依教評會審議,就本件上訴人所為,認定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應予尊重,且於法並無不合。
㈡105年12月20日修正前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
辦法(下稱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1項已列明其母法為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而同條第2項本文關於「專任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應經系、所教評會決議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之規定,既未為相關法規所禁止,誠屬大學自治精神之展現;至同項但書規定於一定情節之實體事項及程序事項下,逕由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亦因大學法第20條僅規範與聘任、升等、資遣相關原因之認定,應經教評會審議,並未敘明是否必經系、所教評會或院、校教評會審議或其他類似司法程序之審級制度,而認與此規定尚無牴觸。另就實體事項而言,衡諸刑事偵查程序較一般行政調查程序慎重,自無由排除於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範疇;而停聘性質與解聘或不續聘本即有別,故針對後者另訂「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即可,其本質上仍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範圍,亦應認屬大學自治範疇,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或「經一審判決有罪」之明文,對一般人之理解及預見均非困難;而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乃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用語,是法規內容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內容均無違反明確性之情;至「情節重大」乃情況嚴重程度的判斷,就其字面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於此情形下可逕由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認定解聘之事由,其規範明確性自無疑義。又大學法第20條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目的就在禁止恣意,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從事系爭違法行為,並綜合審酌系爭起訴書所載各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詞,復經上訴人於教評會中提出書面資料與到場陳述意見等,再由校教評會審議而為解聘原因事實之認定,並為原處分;且系爭違法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故原處分乃屬妥適,並合於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而無損於比例原則;另在表示意見程序上,上訴人除於教評會前,已委託律師轉送其意見,當日亦親赴現場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透過合議制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如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不能因被上訴人教評會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為原處分違反誠信、有利或不利事項未一併注意等原則;況系爭違法行為既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部分有罪,均合致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要件,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部分亦採認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自不影響原處分事實認定結果。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㈡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係將無法涵攝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以外各款之其餘違反法令行為態樣為概括性納入規範。所稱「相關法令」當指一般社會通念,不能容許為人師表者違背法令而言。倘依教師違反法令之行為情節,足認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即該當上開第13款規定之要件。至於教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相關法令行為,應否評價其欠缺教師應具備之倫理道德標準,不適於繼續擔任教職,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既授權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表組成公正、超然性之校教評會,綜合各方見解,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本於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如其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復未悖離一般公認之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者,或其他恣意情事,自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其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授,於101年
間借調至南榮科大擔任校長,於擔任校長期間,有販賣偽造英培爾大學學位,虛設國際期刊網站、架設亞太發展研究院供教師升等時補足不實經歷,提供論文協助教師升等或詐領學術著作獎助金,行使偽造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遴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英培爾大學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偽造成績單、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等系爭違法行為之情事,除參酌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復依職權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勾稽卷附刑事審理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訴人虛設國際期刊網站資料、上訴人販賣假學歷之相關資料、捏造假學歷以獲得國立大學校長遴選資格文件、內政部107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70011496號函(復知臺南地院上訴人架設之亞太發展研究院非屬內政部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等證據資料為憑。綜觀各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堪認原判決確定上開事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違法行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
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尚未經法院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推定無罪,原處分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情節重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且參照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意旨,教師涉及犯罪經起訴,但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仍不得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為解聘事由,被上訴人排除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而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牴觸母法即教師法之情形,構成違法;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違法行為,已將上訴人為停聘處分,使上訴人在涉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留職停薪,已足以達到維護校譽、端正教師升等之行政規制目的,且與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相比,利益較為均衡,被上訴人未經詳查證據並實質判斷會議結論,未俟刑事判決確定即逕認上訴人「情節重大」,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使上訴人受永不得為教師之不利益,顯已逾越衡量性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等違法情事。原判決不察上情,逕認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牴觸大學法、教師法等母法而無效,仍維持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刑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意指犯罪嫌疑人雖已經被起訴,但於普通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之前,應推定其無罪,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權益,不得以犯罪人相對待。但行為人涉嫌犯罪之行為應否論以行政法上之效果,則必須依個案應適用之實體行政法所規定之要件及效果而定。如行政責任之成立並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要件,且依其規範目的,該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可以與刑事處罰併立者,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因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須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先行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並不構成違法。又行政法院並非不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倘已將其審酌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非徒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為據者,尚難指摘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⒉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足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具有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予以解聘。而該款既明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非須以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自無從以上訴人系爭違法行為,尚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即謂被上訴人先行作成原處分,或原審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構成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載系爭違法行為屬實,已調閱上開刑事案證,並詳列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資料,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解
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本法所稱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予以停聘,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之意旨,可知解聘係終止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具終局性;而停聘則指雙方之聘約關係存續中,停止聘約之執行,屬於暫時性措施。是以,公立學校為調查教師所涉之行政責任,認有必要而對教師為停聘處分,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到終局之目的,學校經調查事證結果認定教師應負之行政責任成立,自得續行對教師為解聘處分,以終止雙方之聘約關係。則本件被上訴人前雖因上訴人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初,先行對上訴人為停聘處分之暫時性措施,其後發現其違法行為事證已明,已合致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應予解聘要件,未俟刑事判決確定,即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觀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教師聘任後除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規定,公立學校適用上開各款規定作成解聘處分,除教師因有第2款規定之「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情形外,皆以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而本件上訴人所涉貪污刑事案件既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無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明顯不合於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排除各該款規定之適用,難謂有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援引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闡述該個案原處分作成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與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如何適用之法律見解,無論其適法與否,均不生拘束上級審之規範效力。
⒌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
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牴觸大學法、教師法等母法而無效,有判決違背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復規定:
「(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行政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大學院校得依解聘教師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解聘之審查要件暨程序,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並使符合一定條件之教師予以解聘,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固說明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係以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作為審議之依據(見原審更審前卷宗第46頁),然其「決定及理由」項下已載明:「……台端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通過解聘,解聘案自教育部核准送達之當日起生效」等語。而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經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相對照,可見其關於專任教師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尚設定具有「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之要件,始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事宜,核非增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無,而對專任教師權益較為不利之要件。
⒍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
定中並無任何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得予以解聘之規定,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並非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增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條件,使教師受有更不利益之限制,牴觸教師法母法而無效,而被上訴人依據該無效內容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乙節,原判決業已依據本院廢棄原審更審前判決,於廢棄理由所表示「……至條文所謂相關法令,包括刑事法規及其他與師道相關之行政法規;所謂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雖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限,尚包括檢察機關及主管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惟由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乃對教師工作權之限制或剝奪,所稱查證屬實,其證明程度應以高度蓋然性而幾近於確實為準,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規定,以檢察官起訴為據之情形,不能徒以書面之起訴書為憑,仍須檢視偵查結果所蒐集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法律上判斷,予以論駁,自屬適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㈥是故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授,於借調到南榮科大擔
任校長期間為上開系爭違法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經合法組成校教評會,踐行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法定程序,具體審酌相關情事,議決被上訴人為師資培育機構,所屬教職員之行為均應以師資培育之學術道德標準予以衡酌,評價上訴人所涉系爭違法行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師法等規定,重創學術倫理、教師升等制度,未盡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解聘,使其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或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或基於考量無關情事而為決定,或未能遵守程序規定,或悖離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恣意情事,所為裁量尚無違法。
㈦從而,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調閱系爭違法行為所涉刑事
案件偵查、審判相關卷證,逐一勾稽其內容,並斟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內容,認定上訴人系爭違法行為事證明確,而被上訴人就組織及程序、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以及就其認定之事實具體涵攝於構成要件等,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判決理由復敘明:觀之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調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被告之自白:(一)以陳建宏為例,承認買假學位是希望校長在日後的助理教授升等給予協助。使用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係整理其以前未通過之博士論文及投稿過國內學術研討會的論文,再交由黃聰亮(即上訴人)投稿至黃聰亮的期刊。陳建宏從未在亞太發展研究院擔任任何職務,且無支薪,不知為何亞太發展研究院曾將其列為院本部行政室主任。(二)以李榮哲為例,李榮哲知道係假學位,是為了升等才購買,從未上過英培爾大學任何課程包括視訊課程,就取得成績單及博士學位證書及博士論文。使用非自己撰寫,向黃聰亮購得的英培爾大學博士論文作為104年10月6日『著作升等』的代表著作。透過黃聰亮投稿到『AQCT』、『IJFSN』、『SMS』、『AEE』、『IJFSN』等黃聰亮自行設立之期刊有8次。明知黃聰亮交付之假期刊論文非親撰,除用以升等外,於104年6月9日以該假期刊論文申請學術著作獎助金,詐得補助金11,400元。起訴書證據清單,涉案當事人及證人已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此事實已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師法』等規定。黃師行為已重創學術倫理……非專以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犯罪事實評定其解聘案,亦應以身為師資培育教師之學術道德標準衡酌,爰黃師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通過解聘,解聘案自教育部核准送達之當日起生效。」等語,益徵該次會議係調查系爭起訴書及到場上訴人之陳述後,綜合審酌而為認定等意旨。進而論斷:原處分依教評會審議決議,以上訴人所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所提足證系爭違法行為不構成刑事詐欺與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嫌暨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為認定與實情顯有出入之種種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摒棄不採之理由,即逕以被上訴人之認定,與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部分有罪為評斷基礎,率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暨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為解聘上訴人、上訴人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合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教評會決議內容,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生效,適法有據,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