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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雅如訴訟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黃紫旻 律師吳奕錡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李忱堅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詹東穎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82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7月28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7日(107)智專三(二)04072字第107207896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技術特徵。再者,既證據2並未記載「社群網站」、「社團」及一「社團之團購文章」且未揭示前述伺服器(證據2圖1元件3)與一「社群網站」及一「社團之團購文章」有關,更未揭示前述伺服器(證據2圖1元件3)具有一串接模組,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由證據2所揭示技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之「關鍵字設定模組」、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之「接收模組」以及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之「輸入處理模組」,故證據2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一接收模組」及「一輸入處理模組」等技術特徵。㈡證據3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技術特徵。再者,既證據3並未揭示前述物流伺服器(證據3圖1元件25)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更未揭示前述物流伺服器(證據3圖1元件25)具有一串接模組,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由證據3所揭示技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之「關鍵字設定模組」、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之「接收模組」以及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之「輸入處理模組」,故證據3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一接收模組」及「一輸入處理模組」等技術特徵。㈢證據5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以及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記載「社群網站」、「社團」及一「社團之團購文章」且未揭示前述網路團購交易平台(包含圖1元件101、102、103、109)與一「社群網站」及一「社團之團購文章」有關,更未揭示前述網路團購交易平台(包含圖1元件101、102、103、109)具有一串接模組,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由證據6所揭示技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之「關鍵字設定模組」、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之「接收模組」以及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之「輸入處理模組」,故證據6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一接收模組」及「一輸入處理模組」等技術特徵。證據7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一接收模組」及「一輸入處理模組」等技術特徵。㈣證據2至3、5至7並未揭示或教示一伺服器具有一串接模組,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一接收模組」及「一輸入處理模組」等技術特徵,縱使證據4教示「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然無從結合證據4與證據2至3、5至7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證據8影片截圖圖2團購文章記載之「video program」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關鍵字」、「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關鍵字資訊」,圖4揭露首購買方需填寫訂單,其上方標題為「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自團購文章中自動擷取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以顯示在買方需填寫訂單上,可藉由設定「video program」為關鍵字,以使系統能藉由辨識「video program」之字串,以擷取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相當之動機在證據8之「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設置一關鍵字設定模組,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如前述「video program」)及一接收模組,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如前述「vi

deo program」)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如前述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並使前述訂單整合模組,『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及前述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等技術特徵。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在證據8之「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設置一關鍵字設定模組,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如前述「video program」)及一接收模組,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如前述「video program」)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如前述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並使前述訂單整合模組,『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為證據8所揭示技術之簡單改變,並無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與證據8同為網路團購系統,屬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於利用社交關係建立團購訂單功能與解決訂單資訊整合問題上具有共通性,從而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8,又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縱證據9不具證據能力,證據2、8、9之組合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8、9之組合、證據2、3、8、9之組合、證據2、4、8、9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8、9之組合、證據2、5、8、9之組合、證據2、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8係發布於YouTube網站之「7 Tips fo

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影片,該影片已不存在於YouTube網站中,且任何人亦均無法自YouTube網站或卷內資料確認該影片之公開時間。證據8並未經過公證程序,其真實性仍存有疑慮,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俱已認定證據8不具證據能力,因其網頁頁面已不存在,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亦查無該等影片網頁資料,而證據8所附影片光碟及截圖亦僅有影片內容資料而無公開日期可稽,故證據8非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原判決基於證據8所作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參證1實係新證據,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之意旨,應不得納入本案審理之範圍。㈡證據8僅能說明「Heyo Cart」團購系統可讀取Facebook個人頁面留言串中的「Buy」,其根本未提及是否需讀取該頁面中之文字(實際上有可能僅擷取該頁面之商品圖片即可)。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瞭解根據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建立購買資訊的方式有許多種(例如依據編碼方式將發布文章轉換為訂單、直接將發布文章中的圖式轉換為訂單等)。既然證據8完全未提及設定關鍵字或提取關鍵字資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殊難僅藉由證據8之教示而直接推得證據8可於個人頁面設定關鍵字,並提取關鍵資訊。原判決完全未針對上訴人前揭答辯理由進行認定,更於已認定「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後,於第42頁倒數第1-7行僅以寥寥數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透過Facebook應用程式介面(API)讀取『團購文章』中的文字,並無技術上之困難。而設定一字串為關鍵字,亦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於無任何事實憑據之情況下,突率斷得出上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由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思及之結論,顯屬單純之臆測,原判決顯係不當擴充及臆測證據8之教示所推得之假設內容。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係於105年4月8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6年1月23日,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係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核准時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提供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

將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與社群網站進行串接,利用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15-16頁參見)。而舉發證據2至證據10之內容亦據原審載明(原判決第16-21頁參見)。本件關於證據2、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8、9之組合、證據2、3、8、9之組合、證據2、4、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8、9之組合、證據2、5、

8、9之組合、證據2、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8、9之組合、證據2、3、8、9之組合、證據2、5、8、9之組合、證據2、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8、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2、6、8、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3、8、9之組合、證據2、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又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0年12月8日修正前)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新證據」者,應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係原舉發證據補強之用,即非上開條文所謂之「新證據」,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證據調查相關之規定。查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參證1係佐證舉發階段所提證據8之用,用以證明證據8發布時間,已據參加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可見參證1乃補強證據,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無該規定之適用,應依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予以調查審酌。上訴意旨主張:參證1既非證據8之補強證據,而係參加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由於參加人並非本案行政訴訟之原告,應不得審酌參證1,原判決以參證1作為證據8為適格證據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誤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新證據之意義,並據以主張參加人不得於本件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自不可採,原判決就此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參證1標題為「7 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

th a Facebook Post」,證據8影片播放時左上角亦呈現「7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 」,且證據8影片時間00:00至2:53所顯示的畫面與參證1相符,參證1應為證據8影片初始播放內容之截圖,而參證1顯示之發布日期為西元2015年6月4日,故參加人以參證1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證據8影片發布日期為2015年6月4日,應可採信,證據8影片公開日期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證據8影片已不存在於YouTube網站中,且任何人均無法自YouTube網站或卷內資料確認該影片之公開時間,證據8未經過公證,並非適格證據,故原判決基於證據8所作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審經比對證據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已論明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8所揭示技術可輕易推得一訂單整合模組,係依據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證據8影片截圖圖2團購文章記載之「video program」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關鍵字」、「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關鍵字資訊」,圖4揭露首購買方需填寫訂單,其上方標題為「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自團購文章中自動擷取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

ur Baby」以顯示在買方需填寫訂單上,可藉由設定「videoprogram」為關鍵字,以使系統能藉由辨識「video program」之字串,以擷取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等情,核無不合。再者,Facebook公司為使使用者能撰寫應用程式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資料,提供Facebook應用程式介面(API)讓使用者進行串接,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證據8所揭示「Heyo Cart」團購系統販售複數商品,必然需要比對「團購文章」中的商品類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關鍵字資訊」,如紅色、綠色) 與「團購文章」留言中商品類別文字,以確定購買訊息,而商品類別的形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關鍵字」,如規格) 亦可由賣家所設定。原審綜合上情及證據8已揭示利用API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之情況,據以認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在證據8之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設置一關鍵字設定模組,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如前述「video program」) 及一接收模組,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如前述「video program」) 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如前述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並使前述訂單整合模組,「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為證據8所揭示技術之簡單改變,並無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以採取,詳予指駁,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而於未附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由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思及。證據8完全未提及設定關鍵字或提取關鍵字資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難僅藉由證據8之教示而直接推得證據8可於個人頁面設定關鍵字,並提取關鍵資訊。就上訴人之答辯理由未置一詞,即認定該等技術特徵為證據8之「簡單改變」,顯具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以一己主觀見解續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