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曾律喨李淳鈺被 上訴 人 劉 凱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1年及92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強
盜及強制猥褻等刑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
㈡上訴人所屬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於被上訴人
服刑期間,於106年12月提報假釋,經該監獄所設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釋審查會)審議未通過,報請上訴人審核,復據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強盜、強制猥褻等罪,惡性匪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難以抹滅的創傷,應審慎評估其悛悔情形,有繼續教誨的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7條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等規定,以106年1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9081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假釋。
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就106年12月提報被上訴人假釋的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全部以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即上訴人)應就106年12月提報原告(即被上訴人)假釋之申請案,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7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
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旨在建立假釋與累進處遇相互結合的制度,使受刑人自我惕勵,以獲取累進處遇的分數晉級,縮短刑期,滿足假釋的法定要件,作為維繫、提升受刑人重返社會的適應能力。假釋制度自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稱「合於人道的處遇措施」,倘實質上剝奪符合法定要件的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機會,即有違反該公約規定的可能性。基此,假釋既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第691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公益考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亦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假釋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須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如未先行提出請求,而逕行起訴者,原則上屬欠缺實體裁判要件的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6日即提出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向高雄監獄申請假釋而未獲准允;又被上訴人曾填寫受刑人出監後生涯規劃表,記述其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及對監所的建議等,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有申請提報假釋,並於未獲假釋准允時,於4個月後再次申請,以盡早復歸社會的意思,應可認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的要件,故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已具備實體裁判要件。
㈢高雄監獄提供假釋審查會之被上訴人106年12月1日報請假釋
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表),有下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假釋審查會憑為未通過被上訴人假釋案之審議結果,並經上訴人認可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
1.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4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216171號函附高雄監獄假釋受刑人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所示,調查員警於「貴單位對該受刑人辦理假釋之意見」欄位勾選「該員前科累累」及「依法辦理」,於「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位就「家庭」、「鄰里」均勾選「觀感尚可」,並無系爭假釋報告表「是否適於社會生活」欄位下「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意見」欄位所示「交往複雜,與不良分子為伍,有再犯之虞。」暨「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位(見原審卷一第429頁)所示「家庭:和家人關係冷漠,偶有衝突,很少回家。鄰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鄰里觀感不佳,恐有再犯之虞。」等內容。顯見高雄監獄並未依警察機關複查內容如實登載於系爭假釋報告表上。
2.依高雄監獄所提接見明細表及各項接見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於101年一般接見5次、三節懇親1次(共6次);102年一般接見3次、三節懇親3次(共6次);103年一般接見8次、增加接見1次、三節懇親3次(共12次);104年一般接見1次、三節懇親3次、一級懇親3次(共7次);105年一般接見3次、增加接見1次、三節懇親2次、一級懇親7次(共13次);106年三節懇親3次、一級懇親5次(共8次),足見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06年間,每年至少6次與父、母接見的紀錄,與家人互動尚屬頻繁,則系爭假釋報告表「悛悔情形」欄位中「釋放前覆查表」欄所載:「依據接見紀錄:父、母每年接見1次,家庭支持度尚可」,未能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與家人的互動情形,與事實不符。
上述「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記載:「家庭:和家人關係冷漠,偶有衝突,很少回家。」等內容,亦與前開頻繁接見的情形不合。
3.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至10月30日參加高雄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丙級喪禮服務班,同年11月8日參加106年度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等學科測試,並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乃其在監執行中,參與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術憑證,足以呈現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營生,系爭假釋報告表「悛悔情形」欄位中「在監執行情形簡述」欄漏載此有利於假釋審議、亦屬上訴人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生活技能」有關事項,致假釋審查會的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則以假釋審查會決議為審酌基礎的原處分自亦違法。
㈣本件原處分固有上述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違法情形,然
被上訴人應否假釋,仍涉及諸多有利、不利被上訴人之假釋審查項目的權衡輕重與裁量,尚難認上訴人的裁量權已萎縮至零,而得由原審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假釋的判斷。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本判決法律見解,為106年12月提報被上訴人假釋的申請案,重行審查程序並作成適法決定。則被上訴人於請求判命上訴人遵照原審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併同已無審理必要的備位聲明部分,均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觀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等規定,係由上訴人
對受刑人於監獄內之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涉及受刑人不服上訴人不予假釋之決定,應向何法院提出救濟之問題;又具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雖揭示人道監禁的原則及重新復歸社會生活的處遇方式,但就假釋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凡此,均無足認為受刑人有申報假釋或提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詎原判決率認依前開規定暨司法院解釋意旨,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假釋請求權,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受刑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不予假釋決定,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條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以資救濟,不含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認監獄行刑法前開修正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卻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即逕認被上訴人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6日申請假釋,卻因未經評估而不符假釋法定要件;況該申請經高雄監獄典獄長批示不得陳報,並非不予被上訴人假釋決定,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則原判決竟以此未符法定要件之不合法申請,逕認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備實體裁判要件,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系爭假釋報告表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等情,顯有下列違法情事:
1.系爭假釋報告表「是否適於社會生活」欄位下「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意見」暨「家庭及鄰里之觀感」等欄位,高雄監獄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1月間回復更新之資料填載,此有上訴人所提由警員張明焜於106年11月間所填受刑人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內容並無錯誤。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公開此更新資料供雙方確認,逕以105年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評斷系爭假釋報告表前開欄位未如實登載,顯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違法。
2.對照原處分及系爭假釋報告表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家人互動的情形,並非高雄監獄假釋審查會及上訴人審酌是否准予假釋之重要考量;縱高雄監獄填載被上訴人108年12月2日假釋報告表已完整記載其與家人互動情形,仍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為由暫緩假釋,益見被上訴人在監接見家人之次數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判斷;況此情已由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報原審知悉。詎原判決仍認系爭假釋報告表未詳實記載被上訴人與家人互動情形,假釋審查會及上訴人憑此錯誤事實不准被上訴人假釋,即有違法,顯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之情形。
3.被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17日至10月30日參加高雄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丙級喪禮服務班,惟其是否通過合格檢定及能否取得證照,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職權。則高雄監獄於106年12月8日才收受技能檢定中心所核發被上訴人之專案技能檢定喪禮服務丙級合格人員技術士證,顯見此乃系爭假釋報告表作成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復為原審所明知,惟仍逕認系爭假釋報告表漏載此重要資訊,致憑以作成之假釋審查會決議及原處分亦屬違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之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有應予廢棄之情形,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即
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第一審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有欠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並非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自不限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易言之,原告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使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後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訴之利益者,本院受理合法上訴後,仍應認第一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合併提起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
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就106年12月提報原告(即被上訴人)假釋的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認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不許被上訴人假釋,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違法情形,應予撤銷,諭知上訴人應遵照原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而就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部分,以未達到可以判決之程度為理由,併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駁回,此稽之原審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78頁)及原判決理由所載可明。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判決其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後,已於109年5月20日獲假釋出監,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簡復表在卷可憑。㈢準此以論,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命上
訴人對其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目的,既已獲得滿足,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自應判決駁回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㈣復按原告就客觀上不能同時併立之不同請求,定其請求之優
劣順位,以先位聲明請求與備位聲明請求之方式,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者,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作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如第一審法院除判決原告之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外,復就本不須裁判之備位之訴一併駁回者,於法固有違誤,但對於第一審判決祇由被告對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者,該備位之訴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之上訴移審於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僅得就被告上訴部分為審理裁判。㈤經核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即上訴人)應就106年12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復載謂;「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併同已無審理必要的備位聲明部分,均應予駁回。」等語,當認原判決之客觀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全部在內,依前說明,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一併為判決,於法固有未合,但因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發生確定效力,本院雖判決將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仍無從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