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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潘松濂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薦任第8職等專員,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持棍棒毆打板橋榮家前人事室張秀琳主任致傷(因未據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板橋榮家106年5月31日106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一次記上訴人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於報請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下稱免職處分)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自上訴人106年6月1日簽收免職處分之次日起,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免職復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以板橋榮家考績委員會委員(上開毆打事件之被害人張秀琳)違反迴避義務而有程序瑕疵,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將上開原審判決廢棄,免職復審決定及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6日輔人字第1080065944號令核定上訴人復職,並自106年6月2日生效,另以108年9月4日輔人字第1080069815號函報銓敘部,撤銷免職處分及註銷其停職動態登記,同時通知上訴人。經銓敘部108年9月17日部銓二字第1084850772號函復,該部106年6月13日部銓二字第1064234295號銓敘審定函撤銷;另上訴人106年6月2日停職處分之動態銓敘審定函併予註銷。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復職報到,板橋榮家業於108年9月11日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俸額,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應補發其專業加給、休假補助(國民旅遊卡消費補助)及給予未休假加班費(下稱系爭費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76,248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有編列、申請、撥付人事費(俸給)預算之權限,板橋榮家則無之,僅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各類預算經費(含人事費、行政業務費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實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之意旨;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內容,無不發給加給部分之明文規定,原判決卻依保訓會89年7月1日公保字第8903968號書函意旨認上訴人無從支領系爭費用,亦有違法,致生影響裁判之結果等情。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以免職處分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自上訴人同日簽收免職處分之次日起,先行停職,惟免職復審決定及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撤銷,依被上訴人108年8月26日輔人字第1080065944號復職令(下稱復職令,自106年6月2日生效),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復職報到,板橋榮家業於108年9月11日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俸額,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應補發其系爭費用。而公務人員之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包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惟上開加給具有服勤事實始應支給之特性,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停職公務人員復職後補發之薪俸,僅限於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而不包含上開規定之加給,故上訴人尚乏可直接行使給付加給請求權之法令依據;又上訴人請求補發休假補助(國民旅遊卡消費補助)、未休假加班費等,均應先向任職機關申請,經其審核並核定始得請領,惟上訴人未曾依法申請,且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予以駁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