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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13號上 訴 人 汪王文元

賈劍琴胡蓬萊陳福勝陳金玉(即曹正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曹珮琴(即曹正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曹珮華(即曹正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曹珮玲(即曹正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曹珮珍(即曹正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龐宗敏王和平胡薛玉梅于群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高華柱,繼於訴訟進行中復多次變更代表人皆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次上訴繫屬中,其代表人復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總統令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及第257頁);而原審原告曹正綱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死亡,亦由全體繼承人陳金玉、曹珮琴、曹珮華、曹珮玲及曹珮珍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曹正綱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7頁及第267頁)、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265頁及第275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緣被上訴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以89年5月

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辦理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而適用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6條等規定,將同屬於「明建自治會」,且彼此位置鄰近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併規劃為一個「明建新村」改建區,總政戰局乃作成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下稱92年11月25日公告)就高雄市自治新村等10村(含明建新村在內)之相關改建事項載列如下:(一)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訂於92年12月4、5日假文康中心中正堂實施。(二)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將申請書……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事項。繼於舉辦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時,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1.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國防部(註:即本件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2.眷村原眷戶未達3/4以上同意改建者,不辦理改建,於眷改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嗣被上訴人審認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呈報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以下合稱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下稱93年12月24日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被上訴人並依據海軍司令部續以97年3月18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758號呈報之不配合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資料,認定上訴人汪王文元、賈劍琴、胡蓬萊、陳福勝、王和平、于群生等6人(下稱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與上訴人龐宗敏之被繼承人高啟庚、胡薛玉梅之被繼承人胡昌國及上訴人陳金玉、曹珮琴、曹珮華、曹珮玲及曹珮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曹正綱(下稱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及曹正綱等3人)均為國軍老舊眷村明建新村眷舍之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乃以98年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其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同受原處分註銷者尚有明建新村其他原眷戶共45人及「復興新村」陳貴喜等4人與「崇實新村」王中立1人;至於原審共同原告周浩瑜之被繼承人周浩隆則由被上訴人另以98年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257號函註銷之)。

㈢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與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及曹正綱

等3人暨其他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或原眷戶承受人周浩隆等人因對原處分及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257號函均表不服,共同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等2人於更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分別由龐宗敏及胡薛玉梅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158號判決)廢棄原審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乃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件原審共同原告計33人,除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及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及曹正綱等3人共9人提起上訴外,其餘未上訴者均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上訴審判範圍)。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眷村改建有規劃裁量權,以明建新村原眷戶508戶為基礎計算同意改建眷戶,無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

1.依眷改條例第1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眷村改建範圍的規劃目的,不僅限於改善軍眷生活環境,尚包括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並改善都市景觀等;且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集中興建住宅社區,是如何整體分區規劃,以達最大效益,屬立法機關授與主管權責機關為政策上考量及判斷,被上訴人就此享有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除有明顯不法情事,否則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應予尊重,為本院107年判158號判決所肯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受其見解拘束。

2.明建新村之門牌編定雖含有「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二者,且以海平路為間隔,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早於64年間即由單一的「明建自治會」管理,是被上訴人以地理位置及管理上屬同一自治會,而將二者合併為「明建新村」辦理改建,難認無正當理由,行政法院對此計畫裁量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其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

3.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共508戶的國軍眷舍管理表為證,其上載有原眷戶姓名、兵籍號碼、核准進住的單位文號、進住日期及配舍時服務單位級職紀錄等資訊,審酌原眷戶進住眷村的時間不一,有早於3、40年間即進住者,年代久遠,而被上訴人為明建新村列管單位的上級機關,其造具清冊列檔管理,尚無證據顯示有虛偽登載,徒增管理窒礙的情形,應認上開文件足資認定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戶。上訴人等人未舉實證推翻該國軍眷舍管理表的真實性,而否認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戶,即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不以先作成該眷村改建案已達規定門檻

之確認處分為必要;且明建新村改建與否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時有無逾原眷戶3/4以上眷戶之同意,原同意改建眷戶事後變更其意願者,尚不影響其門檻之計算:

1.眷改條例第22條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於眷村改建案達同意門檻時,應先就此作成確認處分後,方能作成原處分;且觀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之內容,可知僅係被上訴人發文給海軍司令部,用以表達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達原眷戶,純粹是機關內部行文,並未直接對原眷戶的權益產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上訴人等所主張應依法送達原眷戶或刊登政府公報的必要。

2.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眷改條例中原眷戶「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的同意權行使,即是否開啟眷改規劃的施行程序,而非眷村是否「改建」,故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例,也是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改建計畫的要件,只要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以實施改建計畫。至曾為同意改建認證的原眷戶於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已產生的效果,否則將因原眷戶意見反覆,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陷於不安定,延宕眷村改建的公益實現,顯非眷改條例第22條規範的本意。惟此等曾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既然事後表示不再認同已進行的眷改規劃,則仍應尊重其選擇,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避免妨礙眷村改建的進行,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3.本件規劃改建之明建新村,應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時,是否有逾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比例數之原眷戶同意,如符合規定門檻,眷改程序即接續進行,並據此規劃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的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影響同意改建眷戶的權益。是以,上訴人所舉張家麟等20戶原眷戶雖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再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的意願,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戶數,據以計算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門檻。至高雄市自強新村係依98年5月27日修正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與本件由主管機關規劃改建,依90年10月31日公布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的同意改建認證係屬二事,尚難互相比較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

㈢上訴人關於逾期認證、重複認證、經註銷原眷戶權益者及違

占戶部分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眷改案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改建門檻要件:

1.明建新村508戶原眷戶扣除未辦理認證的85戶及逾期辦理認證的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已辦理同意改建認證者為399戶,已逾原眷戶3/4,上訴人等主張陳業(建業26)等30戶有逾期證認之原眷戶,已包括在上開扣除的戶數內,不致動搖本件眷改案已符合法定門檻的認定。至上訴人等主張原眷戶崔蕭愛民(建業83-2)及林鴻炳(明德30)部分,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原眷戶第1次認證書,分別於93年2月14日及2月26日完成認證,並無逾期認證情事,自不應扣除。

2.就建業新村72-21部分,原眷戶李繼華遲至94年5月24日始辦理認證,雖其胞弟李繼賢早於93年1月3日出具同意改建認證書,但因李繼賢不具原眷戶資格,亦非以李繼華代理人身分辦理同意改建認證,則李繼華同意改建與否的意思表示仍應以其本人94年5月24日辦理認證時為準,已逾認證期限93年3月4日甚久,應列為逾期認證者,因未經被上訴人自行扣除,經扣除後,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數為398戶(399-1)。原眷戶張永鐘(建業84)、劉純清(建業204)與李祖基(建業220)等3戶,確各有提出2份認證書,屬重複認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重複認證並無違法,亦非認證無效事由,於計算同意改建戶數時就重複認證提出的部分予以扣除即可。上訴人等主張應6件全數刪除,尚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前已自行扣除的109戶中並未包括此3戶,故此部分應再扣除,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數即應為395戶(398-3),仍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門檻的要件。原眷戶張家麟(建業32)等20戶均已於93年3月4日前完成同意改建認證,斯時渠等均具原眷戶身分,並無上訴人等所主張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遭被上訴人註銷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列入同意改建的門檻計算,並無違誤。

3.楊光華(建業102-1)、李先圭(建業105-1)、魏學義(建業116-1)、魏玉琪(建業143)、宮錫禮(建業145-3)、劉鐵燊(明德3)等6戶的國軍眷舍管理表,均載有核准進住單位文號及配舍時服務單位級職紀錄,且無異動原因的記載,為明建新村的原眷戶無訛,上訴人等主張上開眷戶為違占戶,尚無憑據。

4.立法者審酌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基於一定時代背景在眷村長期生活,具有在地情感與利益,已將其視為與原眷戶相當,而納入眷村改建的給付行政範疇,此觀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自明;為使違占建戶參與眷村改建,配合公告搬遷期限如期搬遷,以利標售、處分眷村改建土地,挹注眷改基金,被上訴人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作為處理違占建戶的依據,其適用對象是以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為限,被上訴人既將之存證,無異承認其居住權,與一般無權占有的情況有別,則於住民參與是否改建時,自不應將其意見排除,被上訴人將之納入統計是否同意改建的人數,應為法之所許,故上訴人等主張葛至聖(建業50-3)等20戶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不應計入同意改建的門檻計算,尚不可採。

㈣上訴人等所指建業新村7號、8號、62號、75號、80號等門牌

編號內雖各有複數眷戶辦理同意改建認證的情形,然各該辦理認證的眷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的居住憑證公文書文號皆不相同,而為個別不同的原眷戶,均有權參與眷村改建的認證程序,與是否隸屬同一門牌編制無關,此觀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戶數,並無違誤。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點第2項是針對1戶兩舍以上的情形,規定1原眷戶僅得享有1原眷戶權益,不因現有兩舍以上而變更為2以上原眷戶權益,此與上訴人等所指1門牌號碼有2原眷戶的情形有別,渠等執此規定認為1門牌號碼僅得認定1原眷戶資格,顯不足採。

㈤同意改建認證書上關於身分證字號錯誤、部分內容經塗改、

前後簽名筆跡不同,電腦預先繕打眷戶資料、公證日期與簽名日期不同部分,均不影響本件眷改案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門檻要件:

1.原眷戶同意改建與否乃意思表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提經公證人認證的同意改建認證書,僅為確認眷戶真意的證據方法,如原眷戶本人親自至公證人前為認證,縱使公證人忙中有錯致認證書有些許文字上誤載,仍無礙原眷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等指稱同意改建認證書中有9戶身分證字號填載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的資格,尚難因此即認非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況各該認證書均由公證人認證,當為合法有效,上訴人等質疑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純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又明建新村部分眷戶亦曾就同意認證書中身分證字號與姓名不符提出公證異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10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認定縱使有誤載,也只是公證人於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作成更正或補充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或是否為公證人認證時未確實核對身分證件致誤載,有再查明之必要,應由公證人另為適當處置等等,自無從以此等瑕疵逕為否定渠等同意改建的效力。

2.有關上訴人等主張同意改建認證書上部分內容經塗改、前後簽名筆跡不同、電腦預先繕打眷戶資料、公證日期與簽名日期不同等爭議,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原眷戶前已提出公證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認為既經合法授權,自無不法,則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再就上開業經民事法院確認無違公證法的認證書,否認其認證效力,自不可採。至上訴人等就前揭民事裁定審理範圍外的認證書,以其上部分內容經塗改、前後簽名筆跡不同、電腦預先繕打眷戶資料、公證日期與簽名日期不同等事由,質疑其認證效力,要屬對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有所疑義,應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件爭執認證效力;況上訴人等質疑其認證效力的原眷戶,如無事後表示不同意改建,或否認其同意改建的意思表示,而經被上訴人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者,亦難以認證申請書部分填載內容的些許瑕疵,即否定其同意改建的意思表示效力。

㈥上訴人關於原眷戶配偶、子女承受權益之合法性指摘,不影

響本件眷改案已符合法定門檻之要件;且眷戶於認證時未喪失原眷戶身分者,即得參與同意眷村改建的認證:

1.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核定原眷戶的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係屬確認程序的進行,並不影響其等承受眷改權益的合法性,故如原眷戶死亡,或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由配偶或唯一子女於公告認證期間內提出認證,表示同意改建,縱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的程序於認證期限期滿後始完成,仍不影響其承受原眷戶改建權益的合法性。查上訴人所指摘配偶、子女承受權益仍未釐清的原眷戶,皆已合法辦理權益承受,有經核定的相關公文及權益承受的公文文號清冊等附卷可稽,足見其等皆為合法的權益承受人,縱使其等合法承受權益或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日期在認證期限後,亦因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而補正,不能任意否定其等同意改建的認證效力。況原眷戶的配偶或子女申請權益承受,既經主管機關另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核定處分,基於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縱如上訴人等所指個案中有權益承受不合法的情形,於該核定處分經有權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前,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自無可能將已核定權益承受的眷戶排除於同意改建門檻的計算,故上訴人等指摘部分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罹於時效,尚非本件訴訟應審酌的範圍。

2.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目及第5目規定,配舍又貸款者僅屬得撤銷的違法狀態,並非當然無效,故在主管機關未發覺上情行使撤銷權前,該等眷戶仍不失為登記有案的原眷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4日完成認證程序,因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門檻,進一步開啟後續依眷戶同意之規劃方案實施眷村改建程序後,始查知部分眷戶配舍又貸款,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後是否依上開規定為收回所配眷舍,或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的不同處置,而回溯推翻認證結束時同意改建之計算基礎。故上訴人等主張此部分配舍又貸款的眷戶應予扣除,尚不可採。

㈦上訴人等雖主張:未收受認證說明書及附件,致未能遵期提

交同意改建認證書等語,惟上訴人等前透過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3年3月4日(93)字第1號函提出經公證人認證的改建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眷戶姓名)經詳細閱讀貴部92年12月4、5日『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之(認證)說明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瞭解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之意義與目的……以上聲明內容,本人均已明瞭,且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等語。且被上訴人陳稱其先由部辦人員發放認證說明書並由收受者簽收,於未獲會晤時,再委由各區鄰長發放,並由收受者簽收等語,並提出「海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名冊」佐證。參酌說明會舉行後3個月即93年3月3日或4日時,同意參與改建的原眷戶認證數已達3/4門檻,足認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確有交付認證說明書及附件與原眷戶。

㈧被上訴人提供給原眷戶辦理認證的改(遷)建申請書第1條列

有5個選項,均係同意改建者得依法取得的權益內容,其中第4選項雖附加「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輔助購宅款」等為法令所無明文之內容,然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欲計算原眷戶的輔助購宅款,除「國有土地可計價」部分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配售坪數」等項須確定後方得計算,從而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尚無從精確計算得知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是輔助購宅款的確定必有一定期程,上開「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輔助購宅款」之文句僅是提醒原眷戶應有心理上準備,此項權益須審酌當時經濟環境,如基金取得或有困難而發給金額必俟基金足堪負擔時,始依眷改條例暨相關規定為給付,以避免眷戶過度期待即將發放補助購宅款的期程等,並不致因此等文句而對原眷戶可領取補助購宅款的權益產生何等影響,與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並不相悖。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以「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輔助購宅款」為條件,限縮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的選擇權等等,應不可採。

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規定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陳金玉等5人之被繼承人曹正綱及上訴人龐宗敏、胡薛玉梅等2人之被繼承人高啟庚、胡昌國提出的改建聲明書,不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同意改建戶的要件:

1.眷村改建本質上為被上訴人對轄屬軍眷眷舍房地的管理及處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權人地位,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等,就眷改措施為整體性的考量與規劃,訂定必要合理的規範。又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享有的權益為給付行政,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範疇,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及以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訂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均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的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無違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以執行,即無不合。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在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本身只拘束下級機關或屬官,然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然此發布非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等主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未依法登載於政府公報,對原處分的適法性,尚無影響。

2.觀諸眷改條例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等規範意旨,乃鑑於規劃眷村改建,如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依法註銷不同意改建者的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遷,免因少數眷戶不同意見,妨礙多數眷戶參與改建之權益;反之,如未達原眷戶3/4同意,則不辦理改建,並於眷改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故眷改條例第22條原眷戶行使的同意權,有其公法上特定的法律效果,且眷戶行使同意權的對象,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舍所為規劃內容,眷戶自不得就規劃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的內容已與主管機關的規劃有別。是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及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及曹正綱等3人提出經公證人認證的改建聲明書,業已載明渠等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的意思;至該聲明書第4點表示:「若本村住戶超過3/4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等等,則以明建新村原眷戶全體參與認證結果,同意改建戶達3/4以上為條件,而變更其意思決定,為附條件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其係同意改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

㈩被上訴人未依總政戰局94年5月6日勁勢字第0940006659號函

(下稱94年5月6日函)個別通知上訴人等補辦認證,尚無違反誠信、平等、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等原則,作成原處分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2條規定之情事:

1.經總政戰局以92年11月25日公告召開改(遷)建說明會,並於93年3月4日第一階段同意改建認證截止後,針對原已認證同意改建之眷戶辦理第二階段說明會之認證變更,對不同意改建眷戶已無存在於此階段說明會後辦理變更認證之必要,此有總政戰局93年3月9日勁勢字第0930003188號函所示甚明。據此,原眷戶未於第一階段認證截止前辦理同意改建認證,且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即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的權限。

2.嗣因明建新村自治會於9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被上訴人,對未於第一階段辦理認證者,是否同意於第二階段補辦認證或另有補辦的作業時程、願意補辦認證者是否檢附逾期認證的原因及佐證、效力是否比照第一階段認證眷戶之權益等問題,總政戰局乃以94年5月6日函回復表示:「……二、依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四(一)項規定,本說明會後3個月內,原眷戶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認證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四、另查,原眷戶未於認證期限3個月內完成申請書認證者,且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其原眷戶相關權益並未消失,期間如同意改建並補辦認證者,主管機關應基於其權益,採取有利眷戶行政裁量;另基於該基地既定改建期程暨海軍總司令部註銷渠等眷舍居住憑證前,應儘速逕以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理認證事宜,並不得再變更其選項」等語。此函文是針對明建新村自治會陳情事項的回復,個案裁量給予眷戶再行認證的機會,而非通案式的延長第一階段同意認證的辦理期間,自無必要主動發函通知未於第一階段辦理同意改建認證之眷戶,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誠信原則之情。

3.總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僅是說明未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內(93年3月4日前)辦理同意改建認證,且列管單位尚未完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期間如同意改建並補辦認證,則主管機關應對其權益為有利裁量;依該說明緊接敘及應儘速逕以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理認證事宜,並不得再變更其選項等語,顯見該函所述有利眷戶之裁量,在於辦理第二階段認證期間,儘速逕以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理認證,作為補救,並非毫無考量時間因素。上訴人等主張總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已將同意改建的認證期間由93年3月4日延至列管單位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容有誤會。

4.原處分業已載明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及已故原眷戶高啟

庚、胡昌國及曹正綱等3人未於被上訴人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93年3月5日前),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第2項等規定,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乃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等的事實、法令依據及效果,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等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上訴人等雖稱原處分未記載總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內容,違反說理義務云云,然該函僅是總政戰局針對個案陳情的回復,尚非通案性的行政命令,則原處分作成時,明建新村原眷戶已有3/4以上同意改建,且上訴人等確未提交同意改建的認證書,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必要贅述無關之94年5月6日函。

5.觀總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及交付原眷戶的認證說明書之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等知悉未於93年3月4日前繳交經公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得由主管機關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程序與法律效果。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及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及曹正綱等3人亦已經由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3年3月4日(93)字第1號函提出改建聲明書,表明不同意眷村改建,經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5年12月19日函知迄未配合辦理遷村意願選項法院認證,而請渠等陳述意見,上訴人等未否認曾收受該通知,乃至被上訴人於98年1月依海軍司令部呈報作成原處分,長達將近5年期間,均未有何補辦同意認證或請求補辦同意認證的作為,與其他第一階段未辦理同意認證,而事後已完成補辦的眷戶情形自有不同,則原處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等情。至上訴人所舉眷戶唐訓謀於98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達申請補辦認證的意願,距總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已4年有餘,就完成眷村改建的行政目的而言,同意補辦認證的必要性已因時間因素而有不同,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就此個案仍為註銷原眷戶權益,未能如94年5月6日函補辦認證之裁量結果有明顯瑕疵;況於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等根本沒有請求補辦認證的表示,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主動通知補辦認證,即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權衡失誤等瑕疵。

被上訴人為眷改條例的主管機關,因所轄有陸、海、空軍等

軍種,且眷村分布廣泛,相關業務自有必要指示下級機關執行,是依其所頒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86年1月22日修正前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立法院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已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3條第6款等規定,足見被上訴人轄下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總政戰局等皆為其所轄軍眷業務事項的執行機關。故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總政戰局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總政戰局作成92年11月25日公告,並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舉辦第一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等,均屬有據。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末段記載「此致國防部」等內容,可知本件眷改案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進行,總政戰局及海軍司令部僅以執行單位立場辦理相關事宜,難認有逾越權限的情事,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的委任有別,自無上訴人等所指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的必要。

作成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的必要

,業經本院107年判158號判決說明其法律判斷理由略以:上訴人等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是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行使註銷權之標的,僅係法律上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行使以合法授益處分為標的,兩者立法目的迥然有異。是以眷改條例第2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亦不具本質上類似性。另本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論及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時,已明揭「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當已排除再准予「類推適用」之餘地。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受此見解拘束。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

)說明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原規劃改建之範圍包括自強新村、明建新村、復興新村、合群新村、崇實新村、東自助新村、西自助新村、行仁新村、三一新村、前金新村及曹瑞雄等散戶全體,故縱使本院107年判158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得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進行改建,但該條文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將此2眷村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之權限。故原判決逕論「以明建新村原眷戶508戶為基礎,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應屬有據」,已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規範意旨,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況本院107年判15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進行改建,並非廢棄原審更一審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則原判決認應受此見解拘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範意旨有違。

㈡原判決就改建人數之計算,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並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

1.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已明示同意改建人數計算以經有效認證程序之申請書為基礎,則每一位原眷戶之申請書是否經有效認證程序,與明建新村全體原眷戶均有法律上與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因此不論原眷戶是否為認證異議程序之當事人,認證異議之民事裁判結果,仍將影響每一位原眷戶就改建同意人數計算之結果等意旨。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已廢棄王李寶珠等7人申請書上公證人認證之效力,原判決仍逕認該7人認證申請書非無效,僅是責由公證人另行確認,為適當處置,自無從以此等申請書身分證字號不符的些許瑕疵,逕予否認其等同意改建之效力,顯已違背眷改條例所定同意改建申請書須經公證人認證規定之違法。

2.上訴人於前審即主張同意改建原眷戶中有59戶配偶及49戶子女權益承受時點,係在改建認證程序屆至後,此108戶未具備原眷戶身分者所提出之改建申請,不得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中;縱或認經認證的同意改建申請書得因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而補正,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應認於承受原眷戶權益時發生補正效力,則因認證期限已屆至,亦僅得計入「逾期認證」之原眷戶。然原判決竟未具體認定於提出認證同意改建申請書時未取得原眷戶身分之人再因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而補正者,以承受取得原眷戶之時點為發生補正效力之時,卻一概認定於認證期限屆至後補正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之原眷戶人數均得計入同意改建,顯然於法有違。

㈢本件明建新村進行認證程序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雖明定經規

劃改建之眷村如獲原眷戶3/4以上同意者,主管機關對於不同意改建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依據該條與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原眷戶享有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權利,此權利應與「不同意改建眷戶」有所區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國防部(即被上訴人)規劃認證需列入『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住宅,願意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意願之選項,否則規劃程序即難謂合法;原眷戶對於同意改建以附條件意思表示為表達,如內容並未致實質變更原規劃內容,不得認定為不同意改建之意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所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明文,對人民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有違憲法第23條」等意旨,益見上訴人等並非不同意改建眷戶甚明。原判決就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眷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發揮司法審查功能,遽以上訴人等業已改建聲明書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願,縱該聲明書附有「倘超過3/4以上同意改建則願意配合改建」之條件,仍無法認屬同意改建,已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無涉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者,因不具上訴實益,應予駁回。查被上訴人係以原處分合併註銷「明建新村」之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曹正綱等3人及其他原眷戶共45人暨「復興新村」陳貴喜等4人與「崇實新村」王中立1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以98年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257號函單獨註銷已故周浩隆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98年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257號函與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宗第24至25頁及第26至27頁)。惟除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與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曹正綱等3人之訴訟承受人外,其餘同列為原處分相對人之被註銷原眷戶權益之人均非屬本件上訴人,則上訴意旨將上開2件函文合稱為「原處分」,而對於無涉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一併上訴聲明請求撤銷(見本院卷附上訴人109年6月12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一)第1頁及第3頁所載),核諸上開說明,其對於無涉自己權益部分之上訴,明顯欠缺訴訟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意旨,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之目的在於加速更新老舊眷舍,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多重公共利益之達成。再者,國家土地資源極為有限,被上訴人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違背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只謀求原眷戶之私利滿足,而給予過當保護,犧牲其他公益目的。況且,軍人配地配舍或配地自建在性質上均為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本應於退役、調職或其他原因離職時隨即歸還,出借機關容許其繼續使用乃出於照顧體恤之特殊優惠措施,如自己有需用時,本得隨時終止借貸收回,原不以配用眷戶之同意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57號、第557號及第72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被上訴人於實施眷村改建計畫之前,固須先徵求原眷戶達到法定比例以上人數之同意,始得據以進行作業,但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臺幣1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臺幣2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臺幣6千元。」第14條「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等規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僅享有承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領取搬遷補助費與拆遷補償費等權益,殊難認為原眷戶就老舊眷村改建範圍之規劃享有決定權。準此以論,盱衡國家之土地資源極為有限,必須公平、合理分配及使用,老舊眷村既經依法核定規劃改建,原眷戶即喪失繼續占有之正當性,主管機關自得收回出借之土地並拆除地上眷舍。又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歷史背景,為有效執行改(遷)建計畫,經規劃改建之眷村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後,眷改條例第5條既已賦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顯較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優厚之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同條例第22條復明定不同意改建者之法律效果,全體原眷戶均已明暸同意改建與否之權益得喪,並有意思表示之自主性,為避免原眷戶心存僥倖,猶豫觀望,延宕眷村改建作業之執行進度,不斷累增改建成本,復杜絕不同意改建之少數原眷戶藉其仍具原眷戶之資格,肆意干擾及抵制改建工作之進行,致使老舊眷村土地利用之成效無法獲致,損及公共利益,則規劃改建之眷村已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表示同意改建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符合衡平原則,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無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立法權形成自由,已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明確在案,可資參照。

㈢眷改條例創設無償使用國有土地(或連同眷舍)之原眷戶享

有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典型給付行政,因無涉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上訴人就眷改措施,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其所發布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經核亦均在母法授權範圍內,就執行眷改條例相關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為規範,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本件總政戰局為辦理老舊眷村之明建新村之合併改建作業,

前依據被上訴人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以92年11月25日公告載明:訂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4日前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予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復於上開說明會當日提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等意旨。繼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令核定明建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超過法定3/4以上比例在案,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及已故原眷戶高啟庚、胡昌國及曹正綱等3人均為明建新村之原眷戶於獲悉上情後,即表態不予配合,並未於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被上訴人乃作成原處分註銷其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附被上訴人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總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令等件所載內容相符(分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宗第81頁、第28頁、第29至32頁及第26至27頁),自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

⒈觀諸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之意旨,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範圍,享有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且數個老舊眷村經被上訴人規劃為同一改建區改建後,改建與否即形成共同體,失其個別之獨立性,整體土地須統籌規劃,無從割裂決定是否改建,則判斷同意改建之戶數是否達到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自應以合併改建區之全體原眷戶總數作為統計基礎,而非依合併改建前之個別眷村單獨計算至明。再者,「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早年雖分屬不同眷村,但後已歸屬單一自治會管理,且地理位置接近,被上訴人將該二眷村規劃為「明建新村」改建,核與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既合法裁量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併為「明建新村」規劃改建,判斷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比例是否達到法定比例戶數,自應以「明建新村」全體原眷戶為計算基準。原審更一審判決理由載謂:「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戶數各為57戶及451戶,地理上非毗鄰,面積各異,配住軍眷之職階不相同,居住環境有差別,彼此可區分,應分別成立眷村,不能認為單一眷村,故應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之改建意願分別認定計算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比例已達法定4分之3為前提,而逕行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尚屬無據等語,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業據本院107年判15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理由所為法律判斷明確表示該判決不但理由矛盾,且有未正確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之意旨,則原審法院更為判決自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基礎,方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是以,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以明建新村原眷戶508戶為基礎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於法有據,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廢棄王李寶珠等7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公證人認證效力;且同意改建原眷戶中有59戶配偶及49戶子女權益承受時點,係在改建認證程序屆至後,此108戶未具備原眷戶身分者所提出之改建申請,不得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故原判決就改建人數之計算,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乙節:

⑴按「(第1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

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第2項)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為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業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即足以證明其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故原眷戶出具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完成認證程序後,未經普通法院裁定廢棄者,即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程式要件。

⑵經核閱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

所載,其主文乃諭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8項部分另為適當之處置。其餘異議駁回。」而就命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理部分之理由則載謂:此部分身分證字號不符之不當情形,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但此部分是否為公證人於認證時未確實核對各該聲請人身分證件致誤載所致,有再查明之必要,自應由公證人王振華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卷宗六第5至24頁)。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理由已敘明:改(遷)建申請書既均經請求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印章,客觀上應可推認係其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已符合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所要求應由請求人於私文書上簽名之要件,而無不符之處。至於請求人身分證字號之誤載,此充其量係公證人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已,尚難認所為之認證有何違法,而不具效力之可言。其他抗告人(異議人)所主張之申請書記載有缺漏情形,亦係公證人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作成更正或補充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已,尚非其認證有何無效之處等語(見同上卷第32至47頁)。足認王李寶珠等7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公證人認證效力,始終未曾經法院裁定廢棄甚明。另民間公證人就明建新村原眷戶李慎德等人同意改建申請書所為之認證,前固因本件上訴人汪王文元等人提起異議,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以100年7月29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予以廢棄,但因李慎德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復據同法院抗告審(合議庭)以100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汪王文元等人之異議確定在卷(見同上卷第226至229頁)。是上訴人主張:王李寶珠等7人改建同意申請書之公證人認證效力,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廢棄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憑採。

⑶觀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

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意旨,可知原眷戶死亡者,當然發生其權益由配偶優先承受,配偶死亡由子女承受之法定效果,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乃具確認效力,並非發生承受效果之要件。故老舊改建眷村之原眷戶死亡者,或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已由配偶或唯一子女於公告認證期間提出經認證表示同意改建者,縱主管機關核定承受程序完成於認證期限期滿之後,仍不影響其承受原眷戶改建權益之合法性。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眷戶59戶配偶及原眷戶49戶子女之權益承受時點,係在改建認證程序屆至之後,不得計入合法有效之改建同意人數之事乙節,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論明:如原眷戶死亡,或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由配偶或唯一子女於公告認證期間內提出認證,表示同意改建,縱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的程序於認證期限期滿後始完成,仍不影響其承受原眷戶改建權益的合法性。上訴人所指上開各原眷戶皆已合法辦理權益承受,有經核定的相關公文附卷可查,足見其等皆為合法的權益承受人,其等已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同意改建,縱使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或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之日期在認證期限之後,因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而補正,不能任意否定其同意改建的認證效力;且主管機關就原眷戶的配偶或子女申請權益承受,既須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確認其身分、資格、有無遵期提出、是否罹於時效等要件,其准允權益承受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未經有權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無從將已經核定權益承受的眷戶排除於同意改建門檻的計算等理由予以指駁,核無適用法律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且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上開上訴人所指已歿原眷戶59戶之配偶與已歿原眷戶49戶之子女承受權益之相關核定令及核定名冊,憑以認定各該已歿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皆已合法辦理權益承受在案,經與卷附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令及核定名冊勾稽相符。故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就改建人數之計算,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原眷戶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願之權利,不能認定為不同意改建之意思,故上訴人之聲明書附有「倘超過3/4以上同意改建則願意配合改建」之條件,仍無法認為屬不同意改建云云,並援引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所示見解為憑。然:

⑴下級審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無拘束上級審之規範效

力。況且,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判決所持之上開見解,業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明示於法不合,摒棄不採,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殊難援為指摘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眷村辦理改建與否繫於原眷戶是否達到4分之3以上比例之人數。足見原眷戶行使同意權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依眷改規劃內容開啓實施程序之法律效果,非屬單純之意願表達,故原眷戶對於改建與否應明確擇一表示,不許附條件為之,方符合行使同意權之事物本質。否則,主管機關接受原眷戶之意思表示時,仍不能判斷其同意與否,勢必再行調查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無從計算同意改建者是否已達到法定比例,造成改建作業程序懸滯不決,顯然違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旨趣。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⑵準此,本件上訴人汪王文元等6人及已故原眷戶高啟庚、

胡昌國及曹正綱等3人暨其他不同意改建原眷戶等多人前係自行變更上訴人所製原眷戶改建申請書內容,出具經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載謂:「立書聲明人經詳細閱讀貴部92年12月4、5日『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之(認證)說明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瞭解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之意義與目的,亦明瞭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但對該改(遷)建(認證)說明有以下三點意見:一、國防部規劃左營地區改建基地時,未按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二、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將高雄市內10個眷村2千餘戶集中在一個改建基地,造成人口密度過高,各項公共設施皆無法有效配合,改建後生活品質堪慮。三、本村眷戶一再向政府單位反映陳情權益問題,皆未獲具體答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原眷戶未達4分之3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據此原眷戶如超過4分之1以上不同意改建,則可依法不參加改建。以上聲明內容,本人均已明瞭,且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四、若本村原眷戶超過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原住眷房依現行補償規定處理,且願意選擇:……」等語,委由「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以93年3月4日(93)字第1號書函敘明:請貴部將明建新村自改建計畫中刪除,並公告不辦理改建等意旨,檢送上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卷附上開「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書函及上訴人出具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可稽。足認上訴人均已表明其不同意改建之意旨,雖另以「若本村原眷戶超過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作為其願意配合改建之條件,核諸上開說明,並不生同意改建之效力。

⑶是以,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係以「明建新村原眷戶超過4分

之3以上同意改建」作為「願意配合改建」之條件,屬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同意改建之效力,而肯許被上訴人之認定,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並未就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眷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發揮司法審查功能,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