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銘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韓國瑜依序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22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
)位於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圖前經上訴人以民國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並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再以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訴外人簡元宏、邱顯全及黃金火於公告期間內不服土地分配結果,循序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及第3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乃依上開判決意旨,就系爭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
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專案提請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5年10月14日第4次會議(下稱105年會議)審議決議:「本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B)及費用負擔係數(C)各減輕5%」,報經內政部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13939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函)復後,上訴人乃以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414300號公告(下稱上訴人106年公告)系爭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函知系爭重劃區內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前開訴外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內政部以106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659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撤銷該案原處分,責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上訴人重新擬訂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
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提請上訴人之市○○○○區段徵收會107年6月4日第10次會議(下稱107年會議)審議通過,報經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49615號函復後,上訴人據以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函知系爭重劃區內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略以:
㈠上訴人將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案(下稱高都開發案)所適
用之都市計畫區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系爭重劃區訂定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並非可採:
⒈依行為時(92年1月24日修正,下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其所在區域已開發,因重劃而受益之程度,相較於完全未開發純為素地之區域,其受益程度顯然較低,因此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即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均應減輕。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都開發案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計算表、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計算表,均僅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為計算,未併同就「費用負擔」部分為計算,且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所據之上訴人101年12月2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135425100號令(下稱上訴人101年令),亦僅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為規定,並無規範類同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比例情形,復參以上訴人陳明高都汽車公司之土地為都市計畫開發許可區,高都汽車公司依法提出開發許可申請,並未劃入市地重劃範圍等語,足見高都汽車公司之土地非屬系爭重劃區範圍,高都開發案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外,無須另計算重劃費用負擔。
⒉辨識「土地受益比例」之指標,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
條第1項附件2計算公式決定,但該「指標」之衡量因素(地理位置與預估價格)卻失之簡化,以致在實務運用上常造成失衡結果,因此有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訂定,使受益程度之衡量更為精準,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適用前提,乃是「同一重劃案中,不同區域間,收益之『相對』差異性」。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書」及「擬定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第2階段)」可知,同一都市計畫區,依不同區域之性質有不同開發方式,系爭重劃區面積廣大,地勢複雜,橫跨數街廓巷道,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而開發許可範圍內特定商業專用區屬高都汽車公司之單一完整土地,依92年3月13日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81次會議決議單獨劃為開發許可區,非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兩者既非同一重劃案之不同區域,即無從比較「收益之『相對』差異性」,難謂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適用。另以上開都市計畫書圖5-4、表5-9及表5-12所示,系爭重劃區係由一大工業區土地(面積226,643㎡)、一小工業區土地(面積45,933㎡)及道路用地(含綠地,面積共9,953㎡)所組成,面積廣達30.23公頃且該大工業區內土地並無變更為商業區之情形;高都汽車公司土地原為工業區,面積僅0.4102公頃,範圍小,變更為住宅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32%,剩餘住宅區變更為特定商業專用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6.8%。足見系爭重劃區與高都汽車公司之土地不單非於毗鄰區段內,且所在地段、面積、土地使用強度、附近交通及變更後使用分區等均有顯著差異,難認二者土地具有相同基地條件與使用狀況。上訴人將高都開發案所適用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本件系爭重劃區訂定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
擔減輕原則」,專案提請105年會議審議決議:「本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B)及費用負擔係數(C)各減輕5%」,並以上訴人106年公告。然經內政部106年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所為予以減輕5%之一般負擔及費用負擔,並未依內政部106年函「衡酌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及財務計畫等實務執行」為裁量,故上訴人106年公告應予撤銷,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見上訴人未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不同區域間之各筆土地是否因重劃所受利益不同,再予以調整重劃負擔,而係不論原有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所受利益為何,一律以係數(B)(C)均減輕負擔5%計算,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公平性之意旨。嗣上訴人重新研訂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以上述性質不同之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計算,將差額地價加總,減去代金加總,再除以差額地價加總,得出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應減輕負擔之「平均」值為24.55%,並以原處分公告「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惟單以被上訴人所有2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提出公式計算,應減輕比例28.75%,原處分一律減輕負擔25%,則增加被上訴人重劃負擔,有圖利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嫌,足見上訴人採「平均」值計算方式,顯係機械式之形式齊頭式平等,而非實質平等,自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此外,重劃費用負擔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須評估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對於重劃後所設公共設施(包括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學校等)有無關聯性;費用負擔部分(包含道路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路燈工程、號誌工程、公園工程、整地費用等),亦應為相同判斷。依上訴人所舉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土地位置圖,綠色部分為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其分散於系爭重劃區內不同街廓,並未相鄰,且所臨道路、公共設施皆有不同,上訴人自應加以細分各合法建物坐落土地之受益程度。然原處分有關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理由,未見有各個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受益程度之具體記載,則原處分據以推斷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土地受益程度均屬相同,一律減輕負擔25%,難謂適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為因應各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狀況,致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該增配土地類型如圖例1至5所示,係依上訴人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4項原則計算。而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比例之擬訂,有各個土地重劃受益相對差異性之情形,宜比照重劃後增配土地之作法,系統性歸納各土地受益情形,設計出通案計算原則,訂定相關作業要點,為明確之法規依據,強化行政正當性。
㈡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會議之決議有程序上瑕疵:
⒈觀諸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會議紀錄,關於
當日討論事項如何表決及其表決結果,均付之闕如,僅以「決議:依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照案通過」一語代之,且綜觀會議紀錄所載提案單位說明、辦法、發言內容摘錄各節,均無法得知該次會議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曾以何等方式表決或徵詢全體出席人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表決,或全體出席人均對主席之詢問無異議而同意;如未採無異議方式之表決,表決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等情。是前揭會議紀錄既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無從證明107年會議已遵循會議規範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6條、第58條第1項、第60條以及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之法定表決程序,其決議之程序即屬違法。
⒉依107年會議審議有關提案單位(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
發處)簡報資料所示 ,上訴人代表僅提出案情說明、98年7月14日簽、98年9月3日簽,並擷取「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1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書」圖5-4說明高都開發案與系爭重劃區均位在同一都市計畫區內,可適用上訴人101年令之都市計畫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計算減輕負擔比例,再以表5-9、表5-12說明高都開發案及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復提出繳納代金與差額地價之比較表、找補差額及原合法建物之土地位置圖,據此計算平均結果為24.55%,故擬訂系爭重劃區原有建物重劃負擔減輕為25%等情。顯然欠缺同一重劃區內,原合法建物與無合法建物之土地、或不同位置之原合法建物土地彼此間因重劃而生受益程度差異之資料,則參與107年會議之各委員無從核閱審認並表示意見,不足以評估系爭重劃區內各筆原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顯難達成上開各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程度減輕負擔之公平性意旨。此外,觀之107年會議之錄音譯文逐字稿,上訴人代表簡報說明後,委員全程僅發言:「這樣作下去(台語)」「中都和高都的時間差多久?」等語,其餘均為主席發言,顯缺少委員個別表示意見、交互討論過程,與合議制精神有違;另會議主席表示其比照高都汽車公司代金公式之緣由,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額外支出方式,以期訂定一個獲得內政部及民眾均滿意之減輕負擔比例,而非考量系爭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程度」之因素,顯與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公平性有悖。是107年會議之決議,顯係基於不完足之資訊所為,其所為決議即屬違法。
⒊原處分據107年會議決議,作成系爭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
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實體上有未審酌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因重劃而受益比例之違法,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依據107年會議決議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核無足採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核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
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3項)第1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第29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附件2: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RwFL1-SL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F表示街角第1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
㈡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之附件2「重劃負擔及分配
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可知,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其計算公式係將重劃負擔及重劃前、後查估之地價代入計算而得,其中重劃負擔,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及費用負擔,原則上均係一體適用於各宗土地及其所有權人,並無考量重劃前宗地是否原已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至重劃前、後查估之地價,依地價查估之目的,旨在反映各該土地之客觀價值,無從考量重劃前宗地是否原已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既已明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重劃負擔;而重劃前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通常為已開發地區,其因重劃而受益之程度,顯然較諸其他未建築土地為低,應就其依一般土地按前述公式計算而得之重劃負擔予以減輕,故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應審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其土地因重劃而受益之程度,在財務平衡(自償性)之前提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予以合理調降其重劃負擔,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針對系爭重劃區內「已有合法建物」及「素地」區域,予以查估重劃前、後之地價,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市地重劃之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基準,已就系爭重劃區內「已有合法建物」與「素地」之差異,納入系爭重劃區前、後之地價計算考量,可合理反映於兩者負擔之差異,縱107年會議未重複審酌,而均以相同比率25%減輕負擔,難認與平等原則相違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㈢經查,上訴人擬訂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
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而提請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會議審議之理由,在於將高都開發案所適用之都市計畫區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訂定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惟高都開發案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計算表、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計算表,均僅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計算,未併同就「費用負擔」為計算,且高都汽車公司之土地為都市計畫開發許可區,非屬系爭重劃區範圍內,高都開發案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外,無須另計算重劃費用負擔;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適用前提,乃「同一重劃案中,不同區域間,受益之『相對』差異性」,高都汽車公司之單一完整土地,係經92年3月13日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81次會議決議單獨劃為開發許可區,與系爭重劃區既非同一重劃案之不同區域,即無從比較其收益之相對差異性,且兩者之土地所在地段、面積、土地使用強度、附近交通及變更後使用分區等均有顯著差異;另依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土地位置圖,綠色部分為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分散於系爭重劃區內不同街廓,並未相鄰,且所臨道路、公共設施皆有不同,然原處分未有各個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受益程度之具體記載,卻以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土地受益程度均屬相同,而一律減輕負擔25%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高都開發案所適用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系爭重劃區訂定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法;且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會議之決議,亦有未審酌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因重劃而受益比例之違法,因而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另以107年會議紀錄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而認無從證明該會議已遵循法定表決程序,進而推導其決議程序違法,容有未洽,但仍不影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略以:107年會議已就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法令依據、案情、106年訴願決定、中都地區細部計畫整體發展規劃、本件處理辦法及財務平衡等議題為考量,並就預計參考高都汽車公司繳納代金計算方式算得之應繳金額與本件差額地價做比較後,訂定本件減輕數額之比例,於減輕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同時,亦可達成財務平衡之目的,要無原判決所指未實質討論、僅考慮地方政府財政及與系爭重劃區無關之考量,而基於不完足之資訊作成判斷之違誤,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應尊重具有專業之委員會所為決定,原處分乃經委員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採取參考高都開發案繳納代金計算方式,作為系爭重劃區負擔減輕之依據,未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所訴實不足採。
㈣依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
推動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業務,特設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第2目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公辦市地重劃:……2.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標準之審議。……」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秘書長。 (二)財政局局長。(三)農業局局長。(四)都市發展局局長。(五)工務局局長。(六)法制局局長。(七)地政局局長。(八)主計處處長。(九)專家學者2人。」可知,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並非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之成員所組成,其僅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標準等事項,提出討論及審議之意見供上訴人作成決定之內部單位,依法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依其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之意見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論就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應為完全之審查。上訴意旨略以:市地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市地重劃委員會作 成,而該委員會特性在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彼此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行政法院就其所為決定之審查,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㈤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舉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案例、高雄縣96年度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提案第1案、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第8次會議提案第2號、高雄縣第14期德松市地重劃區計畫書、高雄縣第9期湖內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影本(上證3),主張計算負擔減輕之平均值,於合理範圍內,兼顧行政效率及重劃區內土地負擔之差異性,就重劃區內土地之負擔減輕比例訂定相同之標準,亦為實務上穩定之作法,且未必即與平等原則相違云云,均屬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本院無從斟酌,況上開案例之土地所在,與系爭重劃區為不同區域,即無從比較其收益之相對差異性,甚且上開案例之減輕重劃負擔比例(見本院卷第105、106、11
1、117及119頁),均高於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之比例,亦均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