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民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從事電鍍作業,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嘉市環排許字第00049-03號),依該許可證設置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乙處,被上訴人以其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為執行107年度南部地區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與107年嘉義地區高潛勢污染源專案計畫,派員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督察,發現上訴人營業處所鹽酸除鏽區地面潮濕,鹽酸水溶液未妥善收集即經由工廠內側溝流向工廠後方排水溝,經會同上訴人代表張○○於該股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前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9,該股廢水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廠周界排水溝,致該排水溝下游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8(限值為6.0至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規定,遂以107年5月3日環署督字第1070034708號函限期請上訴人提出意見陳述書。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其有違反水污法之事實,乃以上訴人營業處所作業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經檢測結果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1.5,限值為6.0至9.0),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07年9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76007號函(下稱原處分)附同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嘉義市政府另於107年5月31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且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再次督察即未發現有異常排放情事,爰不再予以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工廠內側溝是否有以暗溝方式往外排放之爭點,未予任何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工廠後方排水溝已經封閉,無異常水流,卻又認上訴人偷排廢水,屬理由矛盾。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屬其他工廠範圍之排水溝進行採樣並作為裁罰依據,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廠排水溝下游處採樣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較廠內側溝為低,自難認該廢水係來自上訴人工廠之側溝。原判決認定酸液加水稀釋中和後會變得更酸,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應舉證所採樣之廢水確實為上訴人所排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證明廢水非其所排放,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派員於107年4月24日督察發現上訴人非法私設酸洗作業區,所產生之鹽酸廢水溶液有疑似經由工廠內酸洗作業區旁之側溝流向上訴人營業處所後方排水溝之情。另參酌督察人員詢問上訴人公司環保事務負責人員張○○,已據其答覆稱:側溝水為隨廁所排水排入後方水溝內。準此,上訴人營業處所作業強酸廢水經工廠內側溝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上訴人工廠外排水溝,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堪可認定。衡以督察人員在上訴人工廠內外多處取樣,並當場以儀器設備檢驗之過程,應已足令其瞭解當天督察之重點在於釐清工廠內側溝之強酸廢水是否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上訴人廠外排水溝。另從上訴人工廠內酸洗區旁側溝往廠外排水溝排放廢水之相對位置觀之,該側溝於穿過廁所及浴室下方時即成為暗溝,再於廠外排入排水溝處,因排水溝上方大部分均已經水泥封閉,自亦不可能於「工廠內側溝廢水排入排水溝處」進行採樣檢測,故難以依此苛責被上訴人之採證尚有不足。此外,被上訴人督察人員在工廠內側溝及廠外排水溝上下游可能進行採驗之點已逐一為水質檢測比對,佐以上訴人廠房後方水溝15公尺範圍內僅有2家工廠可能排放廢水,另一家工廠並沒有酸洗作業製程,足證被上訴人於下游處檢測水體呈現強酸之反應,確係因上訴人工廠內酸洗區旁側溝之強酸廢水,隨廁所排水以暗溝方式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所致。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營業處所作業強酸廢水經工廠內側溝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廠外排水溝,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以原處分附同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1,512,000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