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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杜聿琛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邱叙綸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經過:㈠被上訴人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加

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以民國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下稱103年補建列管公告)」,略以:「主旨:未經本部列管在案之原眷戶(含得比照原眷戶者),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以免逾期致權益受損。」等語。嗣原審原告陳克敏(下稱陳克敏)及上訴人各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OO街00巷0弄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系爭房屋1、系爭房屋2,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9日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申請辦理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經軍情局105年1月22日國報政戰字第1050000415號書函(下稱軍情局105年1月22日函)以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陳克敏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案已上訴最高法院,應俟訴訟定讞後再行憑辦,並檢還申請原件。上訴人及陳克敏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將關於軍情局105年1月22日函之訴願部分移由被上訴人辦理,就申請作成補建列管處分之訴願部分則函請被上訴人答辯。嗣被上訴人以軍情局105年1月2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於105年4月15日作成105年決字第028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上訴人及陳克敏不服,遂以軍情局及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又軍情局另將陳克敏及上訴人104年12月9日申請報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轉呈被上訴人後,為被上訴人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5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並經行政院105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7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及陳克敏乃於訴訟中併為爭執,並撤回對軍情局之起訴。嗣再追加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及陳克敏,下同)各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陳克敏及被上訴人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㈡上訴人及陳克敏於原審法院更審程序中,數次變更其聲明,

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杜聿琛104年12月9日之申請,就原告杜聿琛所有系爭房屋2,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系爭房屋2,具比照原眷戶之資格。」陳克敏則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104年12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陳克敏所有系爭房屋1,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系爭房屋1,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告陳克敏於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存在。原告陳克敏其餘之訴及原告杜聿琛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12月9日之申請,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2,作成補建列管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2,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資格」(陳克敏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陳克敏勝訴部分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關陳克敏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眷改條例第3條係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所為之定

義性規定,唯有符合前者定義之軍眷住宅,方為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標的;亦唯有符合後者定義之「原眷戶」,方得享有依該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包括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支領搬遷、房租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而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參諸該條立法意旨可見,必須不具有「原眷戶」資格者,方有可能依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前述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原眷戶」、「比照原眷戶」乃係不同的概念,無兼具「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資格之可言。

㈡本件懷仁新村坐落之土地於40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國有(以

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管理者,嗣於93年3月19日管理者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政戰局前身】),經軍情局於53年間以擬興建「眷舍」40棟,供給徐昌俊等住用為由,函請臺大同意借用,經臺大以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時由軍情局員工所組成之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推動興建國民住宅事宜。嗣於53年、55年建造完成後(其中40棟經命名為「懷仁新村」),旋即辦理抽籤分配。惟因「懷仁新村」興建之初,住戶尚未抽籤分配,為便利申請貸款,乃以登記申請貸款全部名冊之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在前開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載明「徐昌俊等40人」使用字樣,惟嗣後抽籤分配結果,適巧徐昌俊未獲抽中懷仁新村,致57年臺灣土地銀行代辦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管局)地政事務所即以懷仁新村40戶中並無徐昌俊其人,乃將全案退回。懷仁新村村長請求軍情局協助,經軍情局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引述上情,請陽管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陳克敏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1(53年10月興建完成)、系爭房屋2(55年7月興建完成)之登記所有權人,堪認系爭房屋係經軍情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上訴人自費貸款所興建。又依前開臺大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可知,軍情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中,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且懷仁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廢止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第2目均規定眷村應設自治會),是系爭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等要件,應可認定。

㈢觀諸眷改條例第3條、第22條及第22條之1關於「原眷戶」、

「眷戶」之規定,僅係立法技術上考量如何運用適切之用語而產生之差異而已,其身分(資格)上之實質意義並無差異。眷改條例中關於「原眷戶」、「眷戶」之用語,其所指涉之對象並無不同,本件懷仁新村係屬於「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屬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才是。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參諸該條例制定前,依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第111條及第121條,眷戶居住證乃係經配住於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舍者,方予配發(上開關於配發眷戶居住證之規定,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已刪除;嗣後所訂定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亦未見之);至於依同辦法第131條第1項僅規定應列為公產管理,並未規定應配發「眷戶居住證」給眷戶。系爭房屋2既係上訴人自費興建,且均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自非屬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舍;且眷村管理實務上,居住憑證均僅於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由公款興建眷舍時,始由眷舍管理機關依職權發給,同項第3款由眷戶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情形,從無發給居住憑證之案例,是上訴人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應無疑問。至上訴人是否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一節,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第1目之規定,所謂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亦即如無「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如有能夠追認或證明曾有「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情事者,亦屬之。準此,上訴人等多位軍情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軍情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軍情局函請陽管局協助處理,應足以證明及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要件。

㈣依軍情局先後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系爭土地及協請陽管局

辦理產權登記等情,均足認定係屬於眷改注意事項所欲涵攝「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本於眷改條例第1條「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意旨,亦應可認定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核與發回判決之事實基礎未盡相同。又系爭補建列管之公告,無非係因許多老舊眷村成立已久,因人事更迭或資料佚失,不免有眷戶或現使用軍眷住宅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漏未經建檔列管之虞,乃藉由公告方式讓符合資格者申請補建列管,以維護其權益。至其前來申請而經獲准依「原眷戶」補建列管者,乃具有確認其原有資格的性質,而非創設其原未具有之新資格,自應予以辨明。

㈤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具有「原眷戶」資格,且經卷

內「990202製台北市『懷仁新村』原眷戶名冊」列載在冊。固然,於懷仁新村啟動改建程序後,因上訴人未能於規定時程內繳交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乃以95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嗣經上訴人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乃以100年7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撤銷上開95年6月30日書函。上訴人既屬「原眷戶」,即無可能同時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依法亦無捨「原眷戶」資格而取得比照原眷戶資格之依據,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並均附屬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克敏及上訴人非原眷戶身分,且住宅亦非屬軍眷住宅,顯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26條所定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所請補建列管於法無據,礙難同意等語為由,予以否准,理由形成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原具有原眷戶資格,業經認定如上述,自不因其於另案民事訴訟基於攻擊防禦所為之主張或其於本事件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即認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反於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監察院調查其辦理懷仁新村改建案涉有違失之查復情形,上訴人主張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是否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

資格,乃為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屬於該法律關係的一部分,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程序上應予准許。上訴人前經政府(軍情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核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原眷戶資格。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具有「比照原眷戶」資格部分,因上訴人具有「原眷戶」資格,本即得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行使、負擔相關權利義務,無待以比照原眷戶之方式而後可,且兩者資格亦無從併存,是此部分備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訴人備位聲明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即使經原審於言詞辯論再次詢問確認,上訴人仍堅持只請求確認比照原眷戶資格,原審自無從逾上訴人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另懷仁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案,因認證結果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被上訴人乃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惟眷改條例既未經廢止,懷仁新村日後自有可能因政府眷改政策調整而重啟改建程序;且如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日後依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仍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因此上訴人是否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於其權益影響仍屬重大,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認訴訟,已無法律上利益,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且早經

被上訴人列管在案,並不因兩造間於多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受影響,上訴人亦無又請求補建列管「比照原眷戶」之理,是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予以否准,理由形成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必要;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同上述駁回先位聲明中關於「比照原眷戶」之理由,亦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足見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而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雖非由政府興建分配,亦非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仍屬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可知眷改條例第26條僅是迫於現實,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而規定受移轉軍眷住宅而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因而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者,不可能同時兼為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身分,而得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

㈡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

: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 」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符合眷改條例規範意旨,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據此,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追認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及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懷仁新村坐落之土地於40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國有(臺大為管理者,嗣於93年3月19日管理者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政戰局前身】)。經軍情局於53年間以擬興建「眷舍」40棟,供給徐昌俊等住用為由,函請臺大同意借用,經臺大以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嗣於53年、55年建造完成後(其中40棟經命名為「懷仁新村」),旋即辦理抽籤分配。惟因「懷仁新村」興建之初,住戶尚未抽籤分配,為便利申請貸款,乃以登記申請貸款全部名冊之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在前開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載明「徐昌俊等四十人」使用字樣,惟嗣後抽籤分配結果,適巧徐昌俊未獲抽中懷仁新村,致57年土銀代辦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陽管局地政事務所即以懷仁新村40戶中並無徐昌俊其人,乃將全案退回。懷仁新村村長乃於60年2月25日以書面報告詳述原委,請求軍情局協助,軍情局乃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引述上情,並檢附懷仁新村實際分配住戶名冊,請陽管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55年7月興建完成)之登記所有權人。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中,懷仁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依本院發回意旨關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公文書」應如何解釋適用一節,無非指示應就本件有無得以認定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公文書」一節,由本院再事調查審認。發回意旨所指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尚非可「直接證明」上述軍情局所屬人員有經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建宅之情事,而認無法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涵攝,其發回意旨,仍非不得由原審綜合包含該同意書在內之相關事證,為事實之調查審認,並就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為相關規定所涵攝,為法之解釋適用。原判決以考量眷村係先於眷改條例而存在,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所謂「公文書」,究何所指,並未見諸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諸眷改條例乃屬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扶助之社會政策性立法(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參照),且具有「原眷戶」資格者,其享有不具有該條例所定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者所無法享有之權益,是上開眷改注意事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既較眷改條例來得具體、明確,且足以含括眷改條例制定前所有事實上存在之眷村型態,甚而在全村均無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之情況下,亦可審酌相關事證予以寬認,對於眷戶而言應較為有利,則被上訴人引以為執法之依據,爰予以尊重。原判決復敘明當年「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自費興建房舍之態樣可能眾多,不必然提供相關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公文書予眷戶收執,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意,應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認為只要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的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之內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或其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即為已足,至於眷戶是否執有該公文書,應非所問,否則,如認必須執有公文書方得被認定為原眷戶,則是否合乎原眷戶之法定要件,將繫於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是否補發「追認准予自建之情事」之公文書給眷戶收執而定,恐非允當。原判決進認依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系爭房屋係經軍情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上訴人自費貸款所興建;依臺大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可知,軍情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上訴人等多位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軍情局函請陽管局協助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並無不合。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眷村實務上眷舍管理並非被上訴人,而是下級單位,公文書都是下級機關核發,有各種不同型態公文書,被上訴人原則上尊重下級機關等語(原審更審卷㈡第118頁筆錄)。綜上,原判決認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要件,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並均附屬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核無違誤。茲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亦無誤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原眷戶」之法律上財產權之保護,優於「比照原眷戶」之地位為由,未顧及對上訴人而言,其列為「原眷戶」更加不利之情,將上訴人列為「原眷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為原眷戶認定之最高準則,其後又適用眷改注意事項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之主要論述有不當聯結而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均無可採。㈣上訴意旨主張其應屬眷改條例第26條所稱之「比照原眷戶」

資格,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上訴人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原判決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與上訴人民事確定判決之内容背道而馳,造成相同背景事實,卻於眷改條例上之法律資格存有不同之認定,更延後了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之重啟,及降低重啟改建程序之可能性,實有深究之必要云云。惟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行政法院認事用法,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原具有原眷戶資格,自不因其於另案民事訴訟基於攻擊防禦所為之主張或其於本事件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即認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反於其主張之事實認定等語,就上訴人之質疑何以不採民事見解,論駁甚明。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對象,認被上訴人於該案抗辯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無可採等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應無疑問,然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見原判決第43、44頁)。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眷舍居住憑證」核發對象之見解,與前揭民事判決並無不同,且非以上訴人為「眷舍居住憑證」核發對象,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則以系爭房屋為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並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上訴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為不具原眷戶身分,僅係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等語。而原判決係依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眷改注意事項等事證,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具原眷戶資格,詳論既具原眷戶資格即無可能同時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依法亦無捨原眷戶資格而取得比照原眷戶資格之依據,經核無不合。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並非論述及此之結論。從而,上訴意旨以仍執原審不採之理由,援引民事判決,據為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足取。

㈤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備位訴訟聲明則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2,具比照原眷戶之資格。而上訴人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就備位訴訟部分,因上訴人具有「原眷戶」資格,自無法同時兼為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身分,而得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原判決駁回備位訴訟,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