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姚皓中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黃耀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之母姚楊○○(已歿)於民國77年間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519之2、521、521之2地號等4筆持分土地,與訴外人陳○○簽訂合建契約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79年2月23日核發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訴外人翁○○。嗣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工務局報備達竣工標準,並於84年8月1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84年9月6日通知補正在案。起造人翁○○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
(二)91年9月10日上訴人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前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13180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先向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再依相關規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其他相關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之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爰以92年8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231017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其他相關登記。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時效取得系爭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就測量案部分,以92年9月17日松山補字第000206號通知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事項,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乃以92年10月6日松山駁字第000111號通知駁回上訴人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並另以92年10月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231294500號函通知上訴人仍應先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關於被上訴人92年10月6日松山駁字第000111號通知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被上訴人92年10月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231294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三、關於被上訴人未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為准駁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上訴人不服,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位置為測量,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下稱95年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實施測量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及原審97年度再字第228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就系爭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項向被上訴人提具行政陳情書狀,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6014142號函復上訴人,請其依本院95年判決意旨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以107年11月22日收件信義字第157020號案件受理其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申請,且以107年11月27日松山補字00218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2186號補正通知書)列載補正事項,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107年12月20日上訴人以行政陳情暨補正書狀(二)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四鄰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等,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松山駁字第0004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上訴人2186號補正通知書均撤銷。2.請求被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6點等規定辦理公告,測繪位置圖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次測量無關,無庸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云云。惟系爭建物既係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尚不能認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而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非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建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而起造新建,於84年8月1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84年9月6日通知補正,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亦自陳「本案就是起造人未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未登記」等語,則系爭建物自非合於建築管理規定之合法建物。又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完成之建物,因未領得使用執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得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文件,且經通知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
(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之結果,使81年已停止適用之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重行復活,並使時效制度形同具文,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2186號補正通知書旨在說明本院95年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通知上訴人仍須補正依法所應備之文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判決理由辦理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此外,系爭建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姚楊○○乃原始所有人,上訴人為姚楊○○之繼承人,因而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現亦住居系爭建物,尚難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因其未能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致有無法為安全、和平、尊嚴居住的情事,而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足住房權。上訴人主張本案性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共事務之建築管理竟發生核發建造執照後近30年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情事,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因本件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被上訴人依審查要點第16點等規定辦理公告及測繪位置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訴請撤銷之被上訴人2186號補正通知書,核其性質乃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未合,鑑於卷證之共通性並基於裁判統一之考量,爰併駁回之。上訴人請求函詢工務局以證明其自始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之調查證據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查主張時效取得之權利人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最少須占有建物10年以上,殊難想像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於完成時效時,持有使用執照等房屋建造資料,在在彰顯起造人與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所持有及能取得之文件有異。從而對於以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應無需根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辦理,而得依審查要點第16點準用其他要點規定辦理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二)次查內政部於93年間新增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益徵以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得適用審查要點第16點準用其他審查要點之規定辦理,而無須提供使用執照等文件。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第259條等規定,致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事實上無任何得依照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可能,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查本件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翁○○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變更起造人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導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建物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查原判決明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上訴人至關重要,卻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因其未能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無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之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第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由以上規定可知,關於土地登記制度,就土地部分係採強制登記制度,惟就建築改良物部分則並無相同之規定,而係採任意登記制度,僅就依法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物,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之舊有建物始可登記。上開得為建物登記之客體(即依法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物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之舊有建物)而未登記者,與不得為建物登記之客體(即非依法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物或實施建築管理前不合法之舊有建物)無從辦理建物登記者,均仍為民法物權規定所保障之客體,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足住房權無涉。
(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於60年12月12日即已修正公布(當時規定無第2項),新建物須依法興建取得使用執照,始謂合法,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而得以申請為建物之相關登記。
本件系爭建物係依79年2月23日核發之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而建造,於84年8月1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84年9月6日通知補正在案,起造人翁○○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即屬實施建築管理後,依法應取得而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物,依前揭之說明,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本件上訴人執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審查要點第16點之規定為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登記,主張其非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需依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提出使用執照云云,惟依前述,現行土地登記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之建物登記,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以維護公共安全等,如未取得使用執照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竟得為時效取得登記之客體,迂廻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則現行建築管理制度將形同虛設,建築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的,均屬空談,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本件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上訴人2186號補正通知書,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