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陳東彥
陳滋彥陳和美陳芳俊陳晴美何陳玉美陳豐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在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依民國109年7月22日公布,經行政院以109年9月9日院臺農
字第1090029805號令明定自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條、第18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34條等規定,前依廢止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組織成立之農田水利會,已由公法人地位改制為行政機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並自農田水利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依農田水利法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被上訴人(下或稱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水利業務。
㈡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灌溉管理組織設置辦法
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該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各灌溉管理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故全國原有17個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起分別改制為被上訴人17個管理處。是以,被上訴人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機關,各管理處僅屬於其派出單位,不具行政機關地位(被上訴人110年1月13日農水企字第1106030006號函釋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7日農水字第1096035346號公告載明:「公告委任本會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10條之受理申請、第12條之通知補正、第13條之不予許可、第14條之許可、第15條之展延、第17條之變更、第18條之廢止許可、命令限期改善、恢復原狀、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檢驗、稽查相關事項、第21條之通知停止排放、限期改善、第23條第1項之同意相關事項,並溯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等意旨在案。
㈢本件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時之被告
為改制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原石門水利會),代表人為呂芳堅。嗣因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農田水利法自1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石門水利會改制為直屬於被上訴人之派出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核諸上開說明,原石門水利會所轄之業務,自應歸由被上訴人承受。則本件被上訴人即農田水利署(代表人蔡昇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984、984-1、985、986、956
、957、967等7筆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滋彥所有坐落同段958、959等2筆地號土地,分別位於○○段965、966地號國有土地之兩側,該國有土地上設有混凝土矩型水利溝渠(下稱系爭水利溝)屬於新竹縣○○○○9-1小給水路(下稱系爭水路)之一小段。上訴人因認系爭水利溝由於現況改變,已無灌溉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而於106年7月25日向原石門水利會請求廢除。
㈡經原石門水利會於106年8月10日辦理會勘,認為系爭水利溝
現況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在原有水路廢除前,先請申請人即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關程序完竣,始得辦理系爭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乃據此結論作成會勘紀錄(下稱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而以106年8月3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200號函(下稱106年8月31日函)檢送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服原石門水利會106年8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石門水利會106年8月31日函均撤銷。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上訴人以水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更正聲明為:原石門水利會應同意廢止系爭水利溝,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利溝。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系爭水利溝坐落國有土地,上訴人既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水利溝應否廢止核與上訴人之使用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原石門水利會依法負有以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灌溉、排水、保土、蓄水與給水等任務,因此就系爭水利溝是否保留或廢止,自應由原石門水利會依自身實際業務決定,並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是上訴人自無請求原石門水利會應同意廢止系爭水利溝,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利溝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水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僅係規定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之程序,並未賦與第三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僅係就國有或縣有財產之非公用財產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讓售予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惟尚非鄰地所有權人有此需求,即得間接依該等規定請求原石門水利會同意廢止系爭水利溝,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利溝。
㈡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13日申請廢除系爭水利溝,業經原石門
水利會於同月24日辦理會勘,結論略謂:系爭水利溝下游仍有農地引灌使用,故不得廢除,若須辦理改道,需確保水路上接下承供灌無虞。且新竹縣○○鄉○○村村民亦於103年8月間陳情主張系爭水利溝乃其等農田灌溉、養魚和住家用水所依賴之水渠,懇請原石門水利會不要廢除等情。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25日申請廢止系爭水利溝,經原石門水利會會勘後,認定系爭水利溝仍具灌溉功能,而以106年8月31日函檢送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予上訴人。其間,原石門水利會雖曾因其所屬湖口工作站(下稱湖口工作站)以106年3月15日石農湖字第1066000232號函(下稱106年3月15日函)查復系爭水利溝現況已無灌溉功能,而曾就上訴人106年3月7日請求原石門水利會同意廢除系爭水利溝乙案,函復上訴人若欲申請廢除水利溝,請依照新竹縣政府圳路報廢相關規定備妥書面資料向該府辦理等語。但揆諸證人即該站承辦人員李香蘭於原審證述內容,堪認所稱已無灌溉功能並非實在,原石門水利會既係受此誤導,自難遽認系爭水利溝已無灌溉功能。
㈢是否具灌溉功能本應依據該水路之狀況判斷,尚難僅因上游
業已廢止,即遽認原石門水利會亦應同意廢止系爭水利溝。再者,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僅係規定在灌排系統或灌溉專用渠道得否排放廢(污)水之問題。然系爭水利溝係藉由行經原審更審卷第183頁之系爭水路流經圖所示C至D點之排水溝後連接○○段741-7地號土地旁之溝渠,並得灌溉附近農田。則於此種情形,尚難僅因上開所謂不得排放廢(污)水之規定即遽認系爭水利溝已無灌溉功能,此觀前揭湖鏡村村民陳情內容益明。從而,上訴人依水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請求如前訴之聲明所示,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㈠按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6條規定:「(第1項)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第2項)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第63條之4規定:「前2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6月10日農授水字第1106035372號令發布廢止生效前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8點規定:「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第29點規定:「前點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具備下列書件:(一) 申請書 (格式另定) 。(二) 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三) 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四) 關係人同意書。」可見於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制定施行前,無論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或法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僅得檢具申請書、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及關係人同意書等書件,申請變更灌溉及排水路,尚無享有廢止申請權。且灌溉事業區內圳路之變更或廢止,均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㈡次按農田水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劃設農
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田水利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11月17日農水字第1090083161號令訂定,溯自農田水利法施行之日(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之:一、農田水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二、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三、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第2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廢止前,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有其他使用功能者,由主管機關檢具清冊移由其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第8條規定:「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一、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二、公共建設之興辦人。三、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二、計畫書。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屬申請人所有或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免附。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11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計畫書之應記載內容如下:一、申請之目的、依據。二、申請相關土地座落地點。三、影響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者,其應變措施。
四、涉及工程者,其工程設計圖說。五、涉及搭排者,其排放水量、水質檢測報告及切結書。六、現場照片。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經許可者,其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動工:一、涉及變更圳路者,應無償提供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登記予主管機關使用。二、前款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且非為水利用地者,應向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屬都市土地且不符合都市計畫法所定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應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特定專用區。三、繳交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工程設施、變更水路及其他衍生之費用。」當認依上開規定,農田水利設施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申請人如具備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共建設之興辦人,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得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或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而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並無享有廢止圳路之申請權。而主管機關則必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有農田水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或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或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形之一,始得變更之;其廢止則必須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始得為之。
㈢查原判決認定:系爭水利溝係藉由行經原審更審卷第183頁之
系爭水路流經圖所示C至D點之排水溝後連接○○段741-7地號土地旁之溝渠,得灌溉附近農田,且新竹縣○○鄉○○村村民103年8月間向原石門水利會提出陳情書載稱:系爭水利溝乃其等農田灌溉、養魚和住家用水所依賴之水渠,懇請原石門水利會不要廢除等情,核與卷附系爭水路流經圖及其起點至終點之實況照片、新竹縣○○鄉○○村村民提出之陳情書等證據資料所示相一致。而原審就湖口工作站106年3月15日函載謂:
「……旨揭2筆地號土地原編列為本站○9-1小給水路,惟現況已無灌溉功能。」等語乙節,已據訊問證人即該函文承辦人李香蘭於原審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結證:「(證人當時認定無灌溉功能的原因為何?)證人:證人之所以會發這個公文,是因為新竹縣議員吳淑君親自到工作站拜託證人加『無灌溉功能』這幾個字,議員說不會有影響,因為人民向其陳情,這樣對於人民好交代,證人是受到政治人物的壓力。」「(證人106年3月間查看的結果,系爭水路是否還有灌溉功能?)證人:有,水量較少,下游還有灌溉區,所以一定要保留。」「(948-4地號土地除了圖中紅線所示之溝渠灌溉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溝渠可以灌溉?)證人:沒有,因為地勢高所以只能以圖中所示的溝渠進行灌溉。」「證人知道對原告而言之前的說法是有矛盾,但這是因為議員這樣講,說加這5個字(指『無灌溉功能』)沒有關係。」等語在卷。
則原判決經查明上開湖口工作站106年3月15日函所載上開內容之原委,復參酌前開系爭水路流經圖及實況照片、新竹縣○○鄉○○村村民提出之陳情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湖口工作站106年3月15日函所載系爭水利溝之現況已無灌溉功能云云,並非實在,原石門水利會106年3月2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2662號函係受湖口工作站106年3月15日函誤導,故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核其取捨證據亦無違法情形。是以,原判決確定上開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是故,系爭水利溝既屬於系爭水路之一小段,並非單獨存立
之農田水利設施,且目前尚具備農田灌溉功能,無論依前引水利法及其子法即廢止前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或現行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即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均不符合應予拆除或廢止之要件。則原石門水利會就上訴人上開廢除系爭水利溝申請案件,經於106年8月10日辦理會勘結果,作成:系爭水利溝現況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在原有水路廢除前,先請申請人即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關程序完竣,始得辦理系爭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之結論,並作成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送達於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未循序報請水利法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自屬適法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援引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及新竹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之規定,資為其請求權之依據乙節。惟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之意旨,係規範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之要件,殊難作為原石門水利會即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應同意其請求拆除或廢止系爭水利溝之規範依據。另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以新竹縣縣有財產為其規範標的,此稽之該條例第1條明定:「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可明。上訴人就坐落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水利溝,卻引用上開條例作為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顯屬無稽。況且,觀諸上訴人所引該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之內容,乃就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範圍及其處理方式為規範,明顯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水利溝拆除或廢止無涉。
㈥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依據水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國有
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原石門水利會應同意其廢止系爭水利溝之請求,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利溝等節,認定其請求於法無據,予以論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