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 黃煥軒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洪家原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7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案於108年1月9日由被上訴人108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機關首長覆評良好,並以108年1月11日雲檢鑫人字第10805000020號函(下稱108年1月11日函)陳報法務部覆評結果,經法務部以108年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03150號函(下稱108年2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覈實檢討有無應(得)評列未達良好人員,重行考評。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召開108年度第3次職評會再行審酌後,審認上訴人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包括:(一)106年度蒞字第3705號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而判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竟對該案被告吳惠森部分,以原審無管轄權為理由擬上訴書,(二)106年度蒞字第1846號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見解,以被告猥褻行為是各次行為犯意而為,分論併罰之案件,上訴人竟以該案被告為接續犯為由擬上訴書,(三)上訴人107年11月提出之107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理由書,錯誤引用沒收舊法為理由提起上訴,(四)107年間平時考核紀錄,學識能力部分經評為C等,並參酌其辦案成績、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差假及獎懲紀錄、具體違失個案及有關資料,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項目綜合評核,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綜合評核上訴人之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事由,決議上訴人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就表決結果評定未達良好之依據、原因說明、適用條款、情形說明等項,填入「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再將決議結果陳報檢察長覆評後核示決定。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綜合評核上訴人之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事由,於108年3月6日以雲檢永人字第10805000260號函陳報重行審酌結果,經法務部以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90號函核定評列未達良好,再經銓敘部以108年5月24日部特一字第1084819727號函銓敘審定。其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以公務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嗣後,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4日雲檢永人字第108002148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重行評定程序並無違法:1.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至4項、第10條第1、2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綜合評擬後,遞送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列冊層報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中,上訴人之職務評定表,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1日函陳報覆評結果後,經法務部108年2月23日函示再予重行審酌,被上訴人之職評會重行審酌時,依據上訴人107年之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4項評該,並參酌其辦案成績、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差假及獎懲紀錄、具體違失個案及有關資料,決議上訴人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就表決結果評定上訴人未達良好之依據、原因說明、適用條款、情形說明等細節,填入法務部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第3項所定之「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且將該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陳送被上訴人檢察長覆評及批示決行。再檢附上開人員清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案經該會決議,維持被上訴人之覆評結果,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函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副知被上訴人,且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評定程序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2.關於原評定機關收到上級機關或法務部退還之評定結果後,是否須重新歷經主管評擬、職評會初評、機關首長覆評等程序,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收到上述法務部108年2月23日函後,認為無須再經主管評擬程序,而於108年3月5日召開職評會是否變更評定結果,再將決議結果陳報檢察長覆評,茲因原有之第1階段主管評擬程序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故認為尚無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此外,再由法務部係檢送「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等表冊供被上訴人填載,可知法務部係要求被上訴人重行覆評,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重新辦理直屬或上級長官之評擬程序,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重新填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又被上訴人之職評會重行審議後,並就評定之依據、原因說明、適用條款、情形說明等細節,填入「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而該等清冊實質上亦已取代檢察官職務評定表,自無再將上訴人未達良好具體事由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規定,其重行職務評定之覆評程序顯不合法,並不可採。3.被上訴人之職評會係參酌107年度平時考核紀錄,學識能力部分經評等為C等,且有被上訴人107年度上字第167號、106年度蒞字第1846號及106年度蒞字第3075號案件等具體錯誤,有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事由,而提請討論。被上訴人之職評會僅係強調上訴人曾於105年度發生兩起嚴重之上訴錯誤案件,經被上訴人予以改進之機會後,上訴人並未積極改進,學識能力平時考核紀錄仍有列為C等,且於107年度發生3件具體案件錯誤之情節,並非單純將上訴人105年度2件撤回上訴案件列為評定未達良好之審議案件,尚無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4.依被上訴人108年3月5日職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會中檢附參考資料包括:附件1.107檢察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含職務評定表)、附件2.被上訴人107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1-4月)、附件3.被上訴人107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5-8月)、附件4.被上訴人107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等資料,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爭執有關被上訴人108年3月5日職評會提付表決前,未將有關資料交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之程序瑕疵一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評定上訴人未達良好之理由,前後並無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諸被上訴人108年3月5日職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評定結果時,雖漏未告知106年度蒞字第3075號、106年度蒞字第1846號案件、107年間平時考核紀錄,及學識能力部分經評為C等之事由,嗣於上訴人提起復審後,被上訴人旋即於復審答辯時補充上述漏未告知之事由,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且被上訴人評定上訴人未達良好之理由,前後並無不同,亦無違明確性原則。(三)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不當連結、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1.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如有第7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參諸本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系爭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將上訴人改評定為「未達良好」,故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提出之多件上訴書,法律見解錯誤,經其所屬主任檢察官核閱予以退回更正,具體案例包括:(1)被上訴人106年度蒞字第3075號案件:上訴人忽視雲林縣為「犯罪地」之事實,而以該案被告吳惠森住居所在臺南市,持有槍彈處亦在臺南市為由,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就被告吳惠森部分無管轄權,以雲林地院無管轄權為理由擬上訴書,顯與實務通說之管轄恆定原則有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有未合,嗣經主任檢察官核閱時發現,而退回更正。(2)被上訴人106年度蒞字第1846號案件:
雲林地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該案被告於不同之日期對被害兒童為數次猥褻行為,而分論併罰,此部分罪數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卻以該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兒童之法益為由,認為雲林地院就該案被告犯罪罪數之認定,應改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顯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違,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妥適,嗣經主任檢察官核閱時發現,而退回更正。(3)上訴人之107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理由書部分:上訴人於107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理由書,錯誤引用修正前刑法沒收規定之見解,以沒收為從刑之理由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沒收為從刑並無理由。該上訴理由書雖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然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所核閱之書類及公文數量繁多,未必每一件書類均能鉅細靡遺,且檢察官本應積極充實法學素養及專業知能,事前謹慎撰寫相關書類,遇有疏漏之處,事後亦應勇於承擔責任,方屬正論。上訴人以該上訴理由書送閱時,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挑出見解之謬誤,且未命其撤回上訴為由,主張其上訴理由無錯誤,誠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3.綜上,被上訴人參酌於上訴人107年間提出之上訴書,多件確有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及於107年間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其該年之表現,學識能力部分有評為C等之情,綜合評核上訴人之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之事由,而以原處分評定為未達良好,實屬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準此,檢察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無所定消極條件者,予以晉級及發給獎金。檢察官之年終職務評定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之職權,由該機關首長對檢察官在職務關係中的一段期間(即任職至年終滿1年),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為綜合評價與判斷,作為晉級及發給獎金之依據。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7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官法第74條第1項雖僅明定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效果,並未規定其他職務評定之結果,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務評定之結果應可區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或待改進)(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強化督促警示效果,乃於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又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文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是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如與評列良好之標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二)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可知,辦理職務評定之程序,係先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評擬」,再由職評會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覆評」,覆評之結果除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如法務部部長對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意見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同辦法第17條第2項亦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明定評定機關有評定結果顯有不適當或有重新審酌必要者,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所謂評擬,係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職務評定表之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綜合評核,審酌有無職務評定關於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提出評價意見及評定之建議;而所謂初評,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職評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就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項,綜合評核,審酌有無職務評定關於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以評擬結果為基礎進行初評,但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7年年終職務評定,其職務評定表雖曾依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9日職評會初評及檢察長覆評而作成良好結果,惟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1日函陳報覆評結果,經法務部以108年2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重新檢討評定,請被上訴人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重行就受評人評核年度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因素,再覈實檢討有無應(得)評列「未達良好」人員,並就下列情形詳加檢視:⑴請假日數、辦理事務期間、數量、全年收案件數、結案、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數、平時考核表,⑵有無案件未實質進行,⑶平時考核紀錄表之任一評核項目紀錄有「C」、「D」、「E」等級或評語不佳,暨檢附「107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範例)」、「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範例)」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被上訴人之職評會於108年3月5日重行審酌時,依據上訴人107年之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4項評該,每項目A至E計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其中學識能力曾經評為B、C級,辦案品質曾經評為B級,且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經記載:「書類製作易生錯誤,須仔細檢查,容易引用錯誤或較舊之法律見解。」等資料,並參酌其辦案成績、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差假及獎懲紀錄、具體違失個案及有關資料,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項目綜合評核,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決議上訴人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故法務部以108年2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再重新檢討所屬檢察官有無應(得)評列「未達良好」人員,並將檢討結果及有關資料陳報上級機關及副知該部,核屬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認為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而退還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而關於原評定機關收到法務部退還之評定結果後,是否須重新歷經主管評擬、職評會初評、機關首長覆評等程序,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收到上述法務部108年2月23日函後,認為無須再經主管評擬程序,而於108年3月5日召開職評會決議是否變更評定結果,再將決議結果陳報檢察長覆評,茲因原有之主管評擬程序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則尚無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程序之情事。再者,法務部係檢送「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等表冊供被上訴人填載,可知法務部係要求被上訴人重行覆評,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重新辦理主管評擬程序,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重新填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
原判決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職評會於108年3月5日重行審議評定上訴人未達良好,並就表決結果評定未達良好之依據、原因說明、適用條款、情形說明等細節,填入法務部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第3項所定之「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且將該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陳送被上訴人之檢察長覆評後批示決行,實質上已變更被上訴人108年1月9日職評會第1次初評及機關首長覆評之結果,且上述清冊實質上亦已取代檢察官職務評定表,自無再將上訴人未達良好具體事由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之必要,已據原判決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行職務評定之覆評程序不合法等語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重行審酌時,應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4項將未達良好具體事實填入職務評定表,再報請繼任之機關首長覆評,然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程序,而以上開覆評結果清冊層報法務部核定,違反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顯非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非可採。
(四)原審綜合觀察上訴人107年11月提出之107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理由書,其引用修正前刑法沒收規定之見解,以沒收為從刑之理由提起上訴,及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以「參酌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理由,已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之從刑,過往無主刑則無從刑之原則,已非實務主流見解」等理由,(刑事)判決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沒收為從刑並無理由,故原審基於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論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7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理由書,錯誤引用修正前刑法沒收規定之見解,以沒收為從刑之理由提起上訴,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不當連結、恣意濫用之違法,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之職評會重評時係以上訴人「引用沒收舊法為理由提起上訴」,嗣於訴訟程序卻改稱上訴人「引用修正前沒收規定見解」,兩者名實不同,於法顯然有別,應由被上訴人重行依循職務評定之程序,始符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規定云云,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原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該次職評會提及上訴人前於105年度亦曾發生兩起嚴重之上訴錯誤案件,經被上訴人予以改進之機會,乃係強調上訴人並未積極改進,本年度學識能力平時考核紀錄仍有列為C等,且於107年度發生3件具體案件錯誤之情節,論斷被上訴人殊非將上訴人105年度兩起嚴重上訴錯誤案件列為該年度評定未達良好之審議案件,尚無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酌其105年度表現,係屬違法等語之爭點,並不足採取,指駁甚明,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上訴意旨復主張:本件係因法務部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重行審酌,被上訴人遂改評上訴人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究因上訴人107年度確有評列良好明顯不適當之事實,或是否因為考慮至少須增加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人數1人,實滋疑問,原審未依職權為調查,即稱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涵攝要件之錯誤或參酌無關考慮之違法云云,無非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五)至上訴意旨另主張: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係指由上訴人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以尋求救濟,而非由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變更,且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重行審酌時,上訴人根本尚未收受職務評定結果通知,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當時依該辦法第16條第3項,填具覆評結果清冊變更評定上訴人為未達良好云云。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受評人於收受職務評定結果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1條規定之內容大致相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考此部分規範目的,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明定職務評定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按即第101條第1項、第128條)辦理(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立法理由)。法務部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有權訂定關於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等表格之相關格式。而依上開(二)所述、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可知職務評定之更正或變更,並非僅限於受評人於收受職務評定結果通知後,如有不服所為申請,或受評人認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所為申請;評定機關亦得為發動,包括:評定機關若發現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顯然錯誤,或法務部認為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退還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評定機關依法均得為職務評定之更正或變更,故法務部據此得以訂定相對應之關於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等表格之相關格式,並無疑義。是以,本件法務部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退還被上訴人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召開職評會決議是否變更評定結果,經重行審議評定上訴人未達良好,性質上屬變更108年1月9日職評會第1次初評及機關首長覆評之結果,填具法務部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第3項所定之「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再將決議結果陳報檢察長覆評後核示決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訴,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