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生泰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以其母陳康洛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罹癌死亡,當時任職臺北市○○○○○○○○區之訴外人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等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醫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受北檢委託所出具之102041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繕本1份,上訴人旋以104年4月7日案件編號第1040330-00037號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回復被上訴人以「醫審會辦理醫療糾紛鑑定作業,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係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其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爰所為鑑定意見係屬司法鑑定之一環,如有申請調閱需要,請依訴訟相關法定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辦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述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㈠、依上訴人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訂定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及第15點規定可知,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針對初審醫師審查後所研提之初步鑑定意見,予以審議鑑定後所達成最終之一致結論,並非屬上訴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意見交換及溝通過程之政府資訊,此與初步鑑定意見顯然有別,故將系爭鑑定書公開並不致使不同意見者有遭受攻訐等滋擾之虞,且無礙上訴人公務之執行,核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豁免公開之情形。
㈡、觀諸卷存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鑑定書所載相關醫事人員莊淇源等人之基本資料僅止於各該醫師之科別及所服務之醫事機構,而衡情該等資訊屬各該醫師所服務之醫事機構揭露於門診表或網站上,以供任何人隨時查詢知悉之資訊,並非屬莊淇源等人之個人隱私至明;且陳康洛至莊淇源等人之門診就診紀錄雖屬其等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但予以公開並無足侵害莊淇源等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可言。又系爭鑑定書固然尚記載病人陳康洛之基本資料及與其個人身體、健康有關之診療紀錄(含至莊淇源等人門診就診情形)等案情資訊,惟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陳康洛已死亡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鑑定書予以公開,陳康洛實無可能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等權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已死亡者,直系血親係有獨立告訴權,而被上訴人為陳康洛之子,因其認莊淇源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後,北檢檢察官認有鑑定必要而委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始作成系爭鑑定書,足徵系爭鑑定書與被上訴人係有切身利害關係,故對被上訴人公開系爭鑑定書之政府資訊係與公益無違。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申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豁免情形,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又系爭鑑定書係針對醫療糾紛所為之鑑定,固屬有關「專門知識」所為之鑑定,乃醫審會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價值判斷,但系爭鑑定書內容已是醫審會最終一致結論,則將之公開或提供予被上訴人,衡情難謂將影響醫審會公正效率之執行。是以,上訴人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不予提供之依據,並無可取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系爭鑑定書之性質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鑑定結果作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僅立於輔助辦案之地位協助釐明事實,對審判或偵查結果並無強制力。有關鑑定結果當然即應自上訴人將鑑定結果回覆該囑託之機關後,由該囑託之機關負責後續處理。原判決將系爭鑑定書認定為上訴人所持有之政府資訊並不合乎客觀真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法之瑕疵。
㈡、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醫審會因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所為之鑑定書僅得提供給司法機關,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之情形。惟原判決僅論以本件不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6款等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所申請提供之資訊即系爭鑑定書,係涉及被上訴人之私權(醫療)糾紛;然上訴人不予提供之決定是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及維護偵查不公開之公益,上訴人不予提供之公益顯然優於准予提供所得滿足被上訴人之私益。再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本件鑑定結果已由上訴人逕送委託鑑定機關,被上訴人如有申請調閱需要,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向檢察機關辦理始為正辦,本件自不因上訴人不予提供而剝奪被上訴人知的權利。原判決僅因鑑定單位為上訴人所設醫審會,系爭鑑定書即成為上訴人所持有之政府資訊,使人民得以繞過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逕向上訴人申請提供與偵查中個案直接相關之偵查內容,已徹底破壞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欲維護之公益甚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
第5條、第6條規定,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謂「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而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
㈡、次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乃鑑於75年11月24日訂立醫療法之前,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多委託醫師公會所設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其隸屬醫師公會,其鑑定之客觀性、公正性易滋疑義,是以93年4月28日修正前醫療法乃於第73條(93年4月28日移列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明醫審會得受託為醫療糾紛之鑑定。依上訴人後續並發布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一)當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第3點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第5點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準此,上訴人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醫療糾紛,而由所屬醫審會審議作成之鑑定書,乃上訴人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文書之訊息,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
㈢、查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針對初審醫師審查後所研提之初步鑑定意見,予以審議鑑定後所達成最終之一致結論,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承前所述,系爭鑑定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且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8日提出系爭鑑定書供原審調查以觀,且見系爭鑑定書訊息仍留存於上訴人機關內部,為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明其曾向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未果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說明狀)。是原審論明:系爭鑑定書並非屬上訴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意見交換及溝通過程之政府資訊;且所載相關醫事人員莊淇源等人之基本資料僅止於各該醫師之科別及所服務之醫事機構,而衡情該等資訊屬各該醫師所服務之醫事機構揭露於門診表或網站上,以供任何人隨時查詢知悉之資訊,並非屬莊淇源等人之個人隱私,而被上訴人為陳康洛之子,因其認莊淇源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後,北檢檢察官認有鑑定必要而委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始作成系爭鑑定書,足徵系爭鑑定書與被上訴人係有切身利害關係,故對被上訴人公開系爭鑑定書之政府資訊係與公益無違;將系爭鑑定書公開或提供予被上訴人,衡情難謂將影響醫審會公正效率之執行等得心證理由,而認本件申請並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系爭鑑定書認定為上訴人所持有之政府資訊並不合乎客觀真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執該不實主張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乙節,自無可採。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又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並未表明其授權依據,且該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難認該作業要點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上訴人主張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係據醫療法第98條第2項授權訂立,無可採據。是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不能認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法規命令」規定,自無該款豁免公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不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係基於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之依法行政之要求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㈤、再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系爭鑑定書繕本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所提訴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且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之考量,政府資訊法第19條且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又偵查不公開係恐影響犯罪之偵查,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13日、10月8日準備程序即陳明:系爭鑑定書係因其向北檢提出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於偵查中,委託上訴人鑑定所出具,已經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219號案受理後,亦予駁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89頁)。又依107年2月6日北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19號刑事裁定記載:被上訴人對北檢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所為104年度醫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因聲請再議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逕予簽結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而未作成(實體)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是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實體)駁回之處分,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且見被上訴人告訴訴外人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等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於105年2月16日即已偵查終結。是系爭鑑定書有關刑案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2月16日即已偵查終結,則上訴人主張基於維護偵查不公開之公益,上訴人不予提供之公益顯然優於准予提供所得滿足被上訴人之私益,原判決使人民得以繞過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逕向上訴人申請提供與偵查中個案直接相關之偵查內容,已徹底破壞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仍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