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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郭繼堯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召集108年度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朱豐隆、朱豐滄,監察人當選人則為朱寶如。嗣晉燁公司董事長晉嚮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以經濟部108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4006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之變更登記。上訴人為晉燁公司之股東,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須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超過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從屬公司始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本件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既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自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更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其前提須晉燁公司持有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然實際上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即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的股份,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司,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㈡關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公司型態,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

將之分為3種類型,即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形式上之出資關係(即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為認定標準之第1種類型,同條第2項規定以實質上之控制關係(即人事、財務或業務)為認定標準之第2種類型,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以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是否相同,或持有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股東是否相同為認定標準之第3種類型。3種類型之認定標準不同、性質各有差異,第1種類型僅從形式上之出資關係,無庸經實質判斷即可認定,第2種類型則須經實質關係之判斷始可認定,第3種類型雖以形式上之董事或股東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惟僅係推定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均不容混為一談。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者,僅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而已,並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第369條之3規定之公司。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歷年來均因有2名相同董事,而具有推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自不足採。

㈢公司法對兄弟同時擔任公司董事並無禁止規定,且晉燁公司

章程第14條規定亦無禁止上情,則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董事朱豐滄及朱豐隆二人為兄弟關係,其等恐不能獨立行使董事職權,應解為違反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及公司法關於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相關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另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本件晉燁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審核其書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因而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朱燦然及朱豐隆父子二名董事均為相同之情形下,若認晉嚮公司得為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則在表決權之行使上,不啻等同晉燁公司控制從屬之晉嚮公司,核與晉燁公司本身行使無異,自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立法目的及增訂同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謂完全一致,應認確有比照而類推適用之必要性。本件如遽准晉燁公司所申請之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實質上將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有違,詎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時,率予准許晉燁公司所申請之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自非合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資料及相關法律規定詳加調查論斷,遽以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查採形式書面審查為其主要論據,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且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依客觀事證資料,發現確有違反公司法相關程序及實體事由等情形時,自可否准登記之申請,原判決亦有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依朱燦然、朱豐隆父子同為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之董事,應解為構成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相關規定本旨而為無效一節,雖為原判決所不採,但此項爭點係屬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是否涉有應採「目的性擴張」之範疇,爰仍併予爭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㈠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又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㈡經查,晉燁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人

、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為晉嚮公司、朱豐隆、朱豐滄;監察人當選人為朱寶如。核晉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意即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的股份,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㈢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本條適用之要件,須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從屬公司方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本件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即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被上訴人自應不准其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成立之前提必須晉燁公司持有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始足當之。惟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晉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認該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即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的股份,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司等事實,因而認定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規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並就此論駁上訴人關於晉嚮公司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之主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

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即公司法關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公司型態,於關係企業章將之分為3種類型,即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形式上之出資關係(即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為認定標準之第1種類型,同條第2項規定以實質上之控制關係(即人事、財務或業務)為認定標準之第2種類型,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以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是否相同,或持有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股東是否相同以為認定標準之第3種類型。3種類型之控制與從屬公司,由於認定標準不同,其性質亦各有差異。第1種類型僅從形式上之出資關係,無庸經實質判斷即可認定,第2種類型則須經實質關係之判斷始可認定,第3種類型雖以形式上之董事或股東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惟僅係推定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尚與前兩類型之真正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者有別,自不容將3種不同類型之控制與從屬公司混為一談,否則公司法關係企業章即無分別規定3種不同類型控制及從屬公司之必要。另參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始明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即上述第1種類型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者,自僅係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即第1種類型之從屬公司,並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第369條之3規定之第2、3種類型之公司。原判決業已敘明公司法已分別於第369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3種類型之從屬公司,並詳細論究彼此間之不同,而本件晉燁公司、晉嚮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係屬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即上述第3種類之從屬公司),進而論駁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僅得適用於上開第1種從屬公司類型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自屬可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資料及相關法律規定詳加調查論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晉燁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已查明晉燁公司申請登記事項並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進而准予本件變更登記,則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審查為其主要論據,逕予駁回其原審之請求,有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亦核無足採。

㈤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於94年修正時增列第2款及第3款,其增

列之立法理由係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爰增列第2款、第3款,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從屬公司之股份行使表決權,與本件所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係在禁止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者有別。況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所規範之控制與從屬公司型態,亦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型態,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朱燦然及朱豐隆父子二名董事均為相同之情形下,若認晉嚮公司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則在表決權之行使上,等同晉燁公司控制從屬之晉嚮公司,核與晉燁公司本身行使無異,自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立法目的及增訂同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謂完全一致,應認確有比照而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