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王啟麟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填具107年度臺南市北區申請調查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冊,經被上訴人核列為中低收入戶,然上訴人以其配偶郭○君無法正常工作為由,於107年6月25日提出申覆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上訴人全家應計人口8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388元之標準,但未逾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即18,582元)之標準,乃以107年8月1日南北社字第1070515939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上訴人,維持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1月1日申請編號DA110713674之申請,依據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核定上訴人為臺南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應依實際工資核實計算;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下稱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違背社會救助法規定云云。惟立法者係認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至少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故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及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並未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意旨。
(二)查上訴人、王○萍、王○羚該3人之月平均所得均低於基本工資22,000元,依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仍應以基本工資22,00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惟王○羚因屬16歲以上未滿20歲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尚應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應以15,400元計算。
(三)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8人,有工作能力者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4,134元,故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4,266元,已逾臺南市107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但符合該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列為臺南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而維持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資格,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憑。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列冊107年度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已就工作收入之計算依已就業者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作區別,文義上並無不明確之處,體系上也無容許比附援引適用之必要,自不得將已就業者援用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之規定。故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及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已違背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自應不予以採用。
(二)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鼓勵積極就業,倘僅是所得工資未達基本工資,應與工作收入之計算無涉,自無轉而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等理由欠缺法律依據,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是上訴人家庭應依查得之實際工資列計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王○萍、王○羚等3人之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有違法律規定,原判決未予指正,係錯誤適用上揭法律規定,自有瑕疵。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前2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復於該條項第1款就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設依序核算之規定,再於該條項第2款就有工作能力卻未就業者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項)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第21條第1項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者,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是可知所謂每月基本工資,係指按月計酬者,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而每小時基本工資,則為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由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將遭處以罰鍰,是凡勞工依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工作者,所領取之工資均不致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就107年度而言,即不致低於22,000元。
(三)我國社會救助法制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民生活尊嚴,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並扶助其自立,社會救助制度之存在,是輔助性的,人民當以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為原則,唯有當人民無法以自己之勞力、技能維持其經濟生存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填補欠缺,使人民能重回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的常軌。而依前段之說明,凡勞工依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工作者,所領取之工資即不致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是以申請社會救助者基本上應先利用自身能力(勞動力或技能)獲取本身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難謂已善盡自己能力,除特定情形外,例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之情事外(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其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同理,有工作能力而未依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工作,致未能領取基本工資以上之工作收入者,亦難謂已善盡自己能力,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以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8人,有工作能力者有上訴人、郭○君、王○方、王○萍及王○羚等5人,其中郭○君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王○羚屬16歲以上未滿20歲者;又上訴人服務於社會局,薪資所得為198,880元,平均月薪資為16,573元,王○萍薪資來源4筆合計61,021元,平均月薪資為5,085元,王○羚薪資來源2筆合計107,711元,平均每月薪資8,976元,低於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王○萍2人之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王○羚則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之70%即15,400元計算,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