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 方鴻明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
郭玉瑾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立人變更為黃志中,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擔任富生診所(址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之0號0之0樓)負責醫師。因與該診所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念萍(自105年1月起負責富生診所內管制藥品進貨、管理、點收、具冊事務及經營管理等業務,並僱用護理師及支援醫師)、支援醫師李錦帆(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受僱為支援醫師)及護士胡辰美(任職期間103年2月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對於前來該診所就診之病患林資程、趙逸峰、王志忠、謝宗穎及林信良(下稱病患林資程等5人), 未經診所醫師即上訴人及李錦帆2人診察,即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及其他姓名不詳護理人員逕行為病患林資程等5人執行注射之醫療業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第527號、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念萍、胡辰美及李錦帆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分別處以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黃念萍有期徒刑1年6月、胡辰美有期徒刑10月及李錦帆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與黃念萍、胡辰美、李錦帆等人上訴,併宣告李錦帆緩刑3年確定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經審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及相關事證後,認定上
訴人在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18日期間,聘僱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胡辰美及其他姓名不詳護理人員,未經醫師即上訴人及李錦帆問診,即逕對前來就診之病患,執行注射屬於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之醫療業務,事後,再由上訴人及李錦帆依據病患所注射之藥劑填載、蓋章於處方箋上,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作成108年10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853820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業處分6個月,停業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先以108年11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9875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暫緩執行,及至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850806800號函復知上訴人開始執行原處分,停業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上訴人猶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醫師如有需要使用管制藥品,依醫師法第11條本文規定,應
於親自診察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為之;複診時,病患亦應再次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若醫師看診後認病患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慢性疾病,而有開立連續處方之必要,仍應依相關規定開立符合要件之連續處方箋,以本案為例,即應在專用處方箋上就連續處方之部分確實登載。然綜觀刑事另案為警查扣之病歷資料所示,病患林資程等5人至富生診所求診,經注射之藥劑比普利注射劑(俗稱「NT」)、丁基原啡因注射液(俗稱「TT」),成分均含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59900216號函(下稱105年1月21日函)陳明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之「Buprenorphine」,惟於「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暫定)」上「☐本處方箋為連續處方箋,限調劑╴次」欄位均未經勾選為連續處方箋,亦未填載可調劑次數,自無從認上開病患至富生診所看診後,有經醫師開立連續處方箋。復互核病患林資程等5人、富生診所護士劉乃方暨胡辰美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除可證明富生診所確有未經醫師看診即可逕由護士為病患注射管制藥品藥劑之行為外,更可證明在病患注射後,方由醫師於處方箋上補蓋醫師章,且均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有容任護士依病患要求,於未經上訴人、李錦帆看診之情況下,即逕為病患注射管制藥品藥劑,並於病患注射後,再由醫師於處方箋上補蓋醫師章之行為,洵堪認定。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920011554號函(下稱92年3月6日函)認施打針劑等侵入人體之醫療行為,護理人員應於醫師監督下,始得執行該項醫療業務之旨,則本件病患林資程等5人均在未經醫師診察且未持連續處方箋之情形下,逕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護士注射管制藥劑,顯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不符,並有同法第28條之4第3款違規事由甚明。另上訴人既同意擔任富生診所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任職期間,對於醫療機構即富生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是上訴人對於該診所人員及與醫療有關場所即負有監督之行政法上義務,與私法上該診所係何人所擁有、經營或聘僱契約內容為何等情無涉;況上訴人既負有監督管理該診所人員(含醫師、護士等)之公法上義務,竟任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士於該場所內執行醫療業務,則上訴人之行為即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之「容留」,被上訴人遂依此規定予以裁罰,法律適用上並無不合。
㈡高雄地院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而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與本案係以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同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除裁處罰鍰,得併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彼此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罰或處分之構成要件、種類、內容、對象等均不相同,各該法令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限制,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且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停業6個月之懲戒處分,係以具特殊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對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自不能以上訴人已受刑事處罰,即得據此從輕量處。是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對其裁處停業6個月,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被上訴人曾以107年12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94011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停業6個月,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護士於富生診所非法為病患執行用藥及注射管制藥品針劑之醫療業務,與本案違規行為期間於105年1月份起至106年10月18日,並非相同;又107年12月12日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停業部分因被上訴人裁處時,已逾越3年期間而裁處權消滅,故經被上訴人撤銷,足見107年12月12日處分與本案上訴人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處停業6個月並無關聯,自難以被上訴人撤銷107年12月12日處分即遽為本件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㈢醫療機構乃一嚴謹與專業之醫療場域,該場域之醫療業務須
由受過專業訓練並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執行。上訴人於擔任富生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對診所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上訴人有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士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揭違法行為,即屬未依法負監督管理責任,有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就醫安全,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已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療秩序所生損害,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被查獲本件違規行為之前,曾於103年至104年間因相同違規行為,被警查獲及刑事追訴;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繼續容留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主觀上顯屬故意;又上訴人對其違法行為,未見反省悔過之意,甚至矢口否認,且斟酌該診所所在區域,尚非醫療資源稀缺地區,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業6個月。該判斷結果核係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無恣意濫用情事,難認違法。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亦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
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起為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
訴外人李錦帆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擔任支援醫師,黃念萍為該診所之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其等自105年起至106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及不詳護理人員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意聯絡,由胡辰美及不詳護理人員於未經醫師診療情形下,在該診所內為病患林資程等5人注射管制藥劑,業據高雄地院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念萍、胡辰美與李錦帆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處以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黃念萍有期徒刑1年6月、胡辰美有期徒刑10月、李錦帆有期徒刑1年,遞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李錦帆緩刑3年在案。且病患林資程等5人前來富生診所就診,未經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或李錦帆看診,即由護士胡辰美或不詳護士依病患要求,注射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Buprenorphine」成分之比普利注射劑(俗稱「NT」)或丁基原啡因注射液(TemgesicInjection,俗稱「TT」),事後方由知情之上訴人或李錦帆於處方箋上補蓋醫師章;而且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及停業6個月,係以其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護士劉乃方、胡辰美,於富生診所非法為病患執行用藥及注射管制藥品針劑之醫療業務為事實基礎,而本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期間係起自105年1月份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二者並非相同。且107年12月12日處分已經被上訴人撤銷等事實,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一審及二審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未親自診察
或非全部病患均未親自診察之事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且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其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本件原審係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上開刑事案卷,參酌病患林資程等5人病歷資料,互核證人即病患林資程等5人及富生診所護士劉乃方、胡辰美於該刑案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業於原判決敘明:病患林資程等5人並非持富生診所開立連續處方箋至診所請求施打藥劑,而係視自身經濟狀況(如身上有無現金、有多少現金),至該診所櫃檯或診間向護士表明:要注射藥劑,甚至1天施打幾次、施打什麼組合之藥劑等內容,未經醫師診察,即逕由當時在場之護士胡辰美或不詳護士為各該病患注射管制藥品,事後再分由上訴人或李錦帆醫師於處方箋上補蓋醫師章,上開情事均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擔任富生診所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對該醫療機構即富生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是其對於該診所人員(包含醫師、護士等)及與醫療有關之場所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任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及不詳護士於該診所之場所內執行醫療業務,即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之容留行為等理由,以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上開主張各節為不可採,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不具備於山地、離島、偏僻
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並經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之要件,不得囑由護理人員執行治療行為。再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非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即不該當於同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不罰情形。是以,診所負責醫師非親自診察,且無醫師法第11條但書情形,而容留不合同法第28條但書情形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即合致同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情事。經核上訴人上開擔任富生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未親自診察,而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及不詳護理人員於該診所內,逕為前來就診之病患林資程等5人注射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Buprenorphine」成分之比普利注射劑(俗稱「NT」)或丁基原啡因注射液(TemgesicInjection,俗稱「TT」),事後再由上訴人及李錦帆於處方箋上醫師欄位補蓋章之行為,既無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28條但書所許之例外情形,即該當同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上訴意旨雖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
116054號函(下稱65年6月14日函)及78年1月25日衛署醫字第775628號函(下稱78年1月25日函)之釋示,主張其上開行為不構成違法云云。然稽之65年6月14日函略謂: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等意旨;而78年1月25日函則略謂:注射、給藥、復健等治療行為,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規定意旨,得由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在各該專業範圍下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等意旨。又92年3月6日函復明示: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醫療行為。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分、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為之,屬醫療輔助行為等意旨。另食藥署105年1月21日函亦略以:「比普利(NT)」及「丁基原啡因
(TT)」管制藥品之主要成分係為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核屬第三級管制藥品管理,醫師、牙醫師如有使用旨揭藥品之需要,應於親自診察並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得視病情需要連續調劑等意旨。查本件病患林資程等5人前往富生診所就診,未經醫師診察,亦無持醫師開立第三級管制藥品連續處方箋,逕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及不詳護理人員注射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Buprenorphine」成分之比普利注射劑(俗稱「NT」)或丁基原啡因注射液(TemgesicInjection,俗稱「TT」),事後醫師再補製作處方箋等情,已詳如前述,明顯與上開65年6月14日函及78年1月25日函所指情形不合,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㈥從而,原判決理由引據醫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
之4第3款;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參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6日函及食藥署105年1月21日函,闡述:施打針劑等侵入人體之醫療行為,護理人員應於醫師監督下,始得執行該項醫療業務。保險對象罹患慢性病,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醫師就同一慢性病以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開給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一次給藥期間屆滿前10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且醫師有使用該管制藥品之需要,應於親自診察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為之;複診時,病患亦應再次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其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者,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需遵循公告,且需登載確實及完整,該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如屬連續處方箋,則須於處方箋上之「□本處方箋為連續處方箋,限調劑╴次」欄位確實勾選,並應就第四級管制藥品另行開立連續處方箋,方符合規定等法律見解,進而論斷:觀之扣案病患林資程等5人病歷之「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暫定)」上之「□本處方箋為連續處方箋」與「限調劑╴次」欄位既未勾選填載,無從認定病患林資程等5人有經醫師診察後開立第三級管制藥品連續處方箋,上訴人擔任富生診所負責醫師,未執行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任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及不詳護士於該診所內逕行執行醫療業務,而為病患林資程等5人注射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藥劑,既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規定情形,亦無醫師法第11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即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依該條款予以裁罰,自屬適法等語,於法核無不合。
㈦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裁量違
法等節,論以:上訴人受高雄地院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處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從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而其上開行為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裁處之行政罰種類,除罰鍰外,其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部分, 因與上開刑事責任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罰之構成要件、種類、內容、對象等均不相同,自得併合論處,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停業6個月之處分,係對醫師專門職業本身之紀律性要求,自不能因其已受刑事處罰,即得從輕裁處。是以,原處分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停業6個月,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被上訴人固曾作成107年12月12日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及停業6個月,但係以上訴人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護士劉乃方、胡辰美,於富生診所非法為病患執行用藥及注射管制藥品針劑之醫療業務為事實基礎,而本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起迄期間為105年1月份至106年10月18日,彼此不相同,況被上訴人107年12月12日處分業已撤銷,與本件原處分亦不生關聯。並衡諸上訴人於擔任富生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對診所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其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及不詳護士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就醫安全,情節並非輕微,而認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違規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前於103年至104年間曾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為警查獲並受刑事追訴,明知上情再故意為本件違規行為,犯後態度,並斟酌該診所所在區域,尚非醫療資源稀缺之地區,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業6個月,無恣意濫用情事,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㈧另關於原判決理由載謂: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停業6個月之懲戒
處分等語部分(見原判決第16頁第6至7列)。觀諸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原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因立法機關為區分醫師違反醫學倫理之懲戒罰責任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責任,已於91年1月16日修正原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專作為移付懲戒之依據;而增訂第28條之4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臚列由主管機關逕為裁處行政罰之各種情事。參照第25條之修正理由載謂:「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5款為概括規定。至於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28條之4規定,直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等語;與第28條之4修正理由載謂:「……二、將原條文第25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逐一列舉,並規定其罰則。」等語,足認醫師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25條係就屬醫學倫理層次之醫師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分列4款予以例示,復於第5款以概括條款規定,並將修正前法律授權訂定醫師懲戒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懲戒處分具體明定於醫師法第25條之1。
至於懲戒程序之發動,則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良以不正當行為無從詳予規範,確有必要由專業團體或主管機關於個案判斷是否移送懲戒。另於同法第28條之4所列舉具體違規事實,授權由主管機關直接依情節輕重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理由第2段)。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18日高市府四維衛企字第1000006484號公告授權,本於主管機關地位,依據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停業6個月,核屬行政罰,並非懲戒處分至明。原判決將其定性為「懲戒罰」,固欠允洽,但因無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自不構成應予廢棄之事由,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