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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何聯民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之日起至104年12月6日年滿65歲前1日止,均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爰以107年12月11日保國二字第107605704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納保國民年金保險。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確係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資格。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於97年11月7日修正,被上訴人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使上訴人得以行使選擇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核有怠於履行該義務之情形,原判決空言農民此種選擇權之行使,應主動為之云云,卻未交代法令依據,未交待當以何種程序、方式行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前,既已於97年3月25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迄滿65歲前1日即104年12月6日,均持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加保資格之規定,核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又依農保條例第6條第1項及國民年金法第7條之規定,農民關於選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險之選擇權行使,應主動為之,被上訴人無通知之義務,且國民年金保險自97年10月1日開辦以來,迄上訴人104年12月6日年滿65歲前1日,長達7年餘,一般民眾均可循各種管道得知相關法令資訊,上訴人若有疑慮,亦可向主管機關查詢,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在程序上該如何選擇,亦未告知其如何行使權利等由,遽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准許其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起,可以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若干期間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