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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代 表 人 李昱叡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福生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填具政府資訊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臺中市○○區OO公園慢速壘球場(下稱系爭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內含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支出日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等資料,下稱系爭資訊),並說明係為瞭解系爭球場收費及支出標準,以監督政府施政。上訴人受理申請,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系爭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資料上,認有涉及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予以遮蓋後,以上訴人108年8月23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17511號函(下稱原處分)附上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其所申請資訊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適用之情事,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係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申請公開之系爭資訊,應屬第三人臺中市OO區體育會之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無疑。然此部分資訊並非未經公開或普遍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於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收支項目亦屬應公開之部分,而非應秘密之事項。細閱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決算表所載收入僅有場地使用費;而支出則為場地管理費、維護費、修繕費、勞務費等,核與上訴人與臺中市OO區體育會所簽訂之「臺中市OO區OO公園慢速壘球場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體育會之收入僅有體育場館之使用費,而其收入僅應(能)支用於維護管理場地之業務費、設備費、維護費、水電費、人事費等,年度如有結餘,全數繳回市庫。前揭收入不得支用於與場地維護管理非直接必要項目,又該收支決算表於收支項目上,僅係就該收支類型分類作概括舉列,亦非就其各該類別之詳細資訊有所記載,故難謂有何營業秘密可言。㈡即便如上訴人所言之競爭地位而有屬營業秘密之可能,系爭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為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觀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辦法具有推行全民體育、提昇公共服務水準及加強維護各體育場館設施之公益目的。職是,上訴人就此既說明該收支報表能評估管理者運用資源之責任及範疇,反映管理主體之體質及過去之經營績效,則此事項亦應為一般人民所監督,即公開尚能發揮監督代管者之效,難以諉為無公開之必要且無損及公益而限制之。是以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其代管理之良窳應大於該團體自身之利益,即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應予公開,為有理由。㈢上訴人雖已於108年9月27日以中市運產字1080019702號函通知並詢問臺中市OO區體育會是否同意提供系爭資訊,並經臺中市OO區體育會以108年10月8日OO體育源(108)字第0108號函復上訴人為不同意,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公開。從而本件經審閱系爭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於收支項目上,僅係就該收支類型分類作概括舉列,並非就其各該類別之詳細資訊有所記載,無從憑認其具保密之必要性,予以提供難認有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保護之法益。則上訴人本於職權於上述個別資訊做成判斷後,遮蓋簽證收支決算表上有關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即收入及支出之合計及結餘以原處分提供予被上訴人,即未具否准之正當理由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惟若檔案法未有規定,而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要件時,自亦得限制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然該收支報表係由臺中市○○區體育會所作成,並由該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規定陳報上訴人備查,核屬上訴人因主管業務而擁有臺中市○○區體育會之資料,此為臺中市○○區體育會於管理行為中產製之文件,係其經營事業上之資訊。又收支報表能評估管理者運用資源之責任及範疇,反映管理主體之體質及過去之經營績效,具有經營經驗之經濟價值,及不欲為外人所得知之情報。其公開或提供,有被他人用以了解分析及增進經營計畫之參考,有侵害該會正當利益之虞。衡量系爭球場經營上之資訊,內容非屬一般未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須知,資訊未公開尚無損及公益,難謂有公開之必要。㈡上訴人函詢臺中市○○區體育會是否同意提供該會代管系爭球場106年及107年之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予民眾閱覽,亦經該會函復欠難同意對外公開。應認上訴人本於職權於上述個別資訊作成判斷後,遮蓋簽證收支報表上有關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即收入及支出之合計及結餘以原處分提供予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101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函文意旨,應予廢棄。㈢原審在臺中市○○區體育會完全不知悉兩造間核有本件訴訟繫屬之情形下,並未依職權裁定命臺中市○○區體育會參加訴訟,使之有行使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陳述機會,即遽認本件臺中市○○區體育會就系爭資訊難謂有何營業秘密可言,且難以諉為無公開之必要且無損及公益而限制之,亦嫌速斷。

五、本院查:㈠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為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7款所規定。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的機制。又「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足見,凡政府所保有的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然對於人民資訊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公開也不是唯一至高的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同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另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㈡次以,政府資訊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可解為對人民的

基本人權「知的權利」加以限制,此限制範圍應在必要最小程度範圍之內。因此,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的法解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判斷限制範圍之基準必須客觀,預防政府機關的主觀擅斷,以貫徹立法意旨,同時應避免因不當的資訊公開,使營業祕密等受到侵害。又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之公開,是否明顯不當地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合理預期將對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構成侵害,也應考量「被請求公開的資料中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被請求公開的資訊,是否能促進公共利益」、「不公開資訊與公開資訊所增進的公共利益,二者間的比較衡量」等情。

㈢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

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㈣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條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可知,

上訴人對於臺中市OO區體育會擁有一定之監督、查核及對系爭球場之使用權限,臺中市OO區體育會應自負盈虧,其收入應支用於維護管理該場地之業務費、設備費、維護費、水電費、人事費等,年度如有結餘,全數繳回市庫。系爭資訊並非未經公開或普遍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於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收支項目亦屬應公開之部分,而非應秘密之事項。收支決算表於收支項目上,僅係就該收支類型分類作概括舉列,亦非就其各該類別之詳細資訊(如:收支之來源、時間等)有所記載,故難謂有何營業秘密可言。又臺中市OO區體育會代管理之良窳應大於該團體自身之利益,即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故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應予公開為有理由等情,已經原審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收支報表能評估管理者運用資源之責任及範疇,具有經營經驗之經濟價值,及不欲為外人所得知之情報,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臺中市OO區體育會正當利益之虞,系爭資訊內容非屬一般未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須知,未公開尚無損及公益。原判決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㈤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參照),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使之可達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作成實體裁判,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課予義務訴訟,即使行政機關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事實審法院亦不能以此為由,單純撤銷否准處分,不查明申請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責令行政機關查明。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上述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義務之理解下,所謂之「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以涉及判斷餘地或裁量之事項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情形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資訊,上訴人本應循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相關法規為審查基準,始能作成准許與否之認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申請未獲滿足而請求法院救濟,核其申請之基礎事實尚不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法院自亦應就被上訴人申請是否該當於資訊公開要件而為整體審查,自行調查事實認定之,並無再命上訴人調查釐清事實,而逕發回機關重查之餘地。原判決未盡促使案件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查被上訴人政府資訊申請書申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略以:「㈠內容要旨:臺中市○○區OO公園慢速壘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內含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支出日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等資料)。㈡件數:每年1件。」則被上訴人請求資訊公開的範圍究竟何指?上訴人提供原處分遮蓋部分是否即可滿足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尚待原審調查事實認定後,再整體審查是否該當於資訊公開要件而為適法之裁判。原審就此以被上訴人申請案件尚待上訴人調查,始可釐清被上訴人申請有理由之範圍,判命上訴人依原判決見解作成適法處分,而未自行審認,於法即有未洽。

㈥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尚有上述相關事項有待原審究明,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