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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在南投縣○○鄉○○村0鄰○○巷00之0號設廠從事肥料及氮

化合物製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民國103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規定「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之再利用業者;及102年6月3日修正發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規定之「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業者。再利用之用途則為「以上述3項事業廢棄物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同意上訴人申請該3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之檢核(申請序號:15242;檢核期限:

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

㈡嗣檢核期限屆至前5個月,上訴人以107年3月19日穩字第1070

31900001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經該局於107年4月10日及8月20日召開2次審查會議,並以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審查意見提修正計畫書送該局審查,惟上訴人並未遵照辦理。且上訴人在其營業期間內,尚另有下列違反環保法令之違章行為存在,或者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建議改善事項。

⒈其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因違反廢清法及空

氣污染防制法分別遭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及被上訴人告發裁罰,共計4件,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6,000元。

⒉又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106年6月12日邀請專家學者至上

訴人之工廠進行輔導改善作業,並以106年6月16日投環局空字第1060011027號函檢附專家學者輔導意見,建請上訴人進行改善。惟上訴人仍未能有效改善異味污染。

㈢因此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1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35330號

函(下稱原否准處分),駁回本件上訴人所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展延」申請案。

㈣上訴人不服原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

成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身分檢核展延,被上訴人有事務管轄權: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

第0990070977A號公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⒉本案上訴人為展延其核准期限,於原期限屆滿前5個月,即

107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經該局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審查會議,審議後認尚待修正,以107年4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07105號函檢送107年4月10日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應依審查委員及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意見修正,迄至107年7月11日上訴人始提出修正計畫書。

⒊嗣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復於107年8月20日召開第2次申請廢

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審查會議,審議後亦認尚待修正,另以107年8月28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7069號函檢送107年8月20日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應依審查委員及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意見修正,經審查委員確認同意通過後,核發再利用登記檢核1年。

⒋上訴人乃又於107年8月31日提送修正計畫書,被上訴人所

屬環保局另以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通知上訴人所送第2次審查修正計畫書,應再依審查意見內容提修正計畫書送該局審查等語。

⒌顯見,本件係有關於上訴人為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原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因該核准期限2年已屆滿,乃於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核發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此事件之事務管轄權。

⒍至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26條,

乃有關停止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進廠及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係就該案被告以行政處分廢止該案原告合格再利用者身分一事提起爭訟,均與本件係就同意上訴人申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後,申請(展延)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並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遭原否准處分駁回申請等情提起爭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及判決,主張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無賦予被上訴人剝奪再利用者身分或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之權限,被上訴人並無本件之管轄權限等主張,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否准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屬有據:

⒈依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逕依該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屬廢清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依其附表再利用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廢白土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另食品加工污泥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⒉又依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屬廢清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而依該辦法附表一再利用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菇類培植廢棄包,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⒊顯見,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再利用項目,其中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均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另菇類培植廢棄包,再利用為有機物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亦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其目的均在要求再利用機構於貯存或處理上開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時,能確保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以達成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標。

⒋經查,上訴人因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期限於107年9月2日到

期前,以107年3月19日穩字第107031900001號函提出展延再利用機構檢核申請,依前揭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屬廢清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上訴人原核准期限2年將屆滿之際,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就其原有事業廢棄物計畫書重新審查,並請其依上開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修正計畫書等,自屬有據。

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以105年9月2日函同意上訴人申請

前開3項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施行前即107年7月1日前已獲核准。是以,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始屆至,從而上訴人申請再利用檢核管制編號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自無庸重新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上訴人即應核發管制編號等云。惟查:

⑴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8條係規定,在上開辦法107年7

月1日施行前即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該辦法施行後仍屬有效,但並未排除如有同辦法第6條規定應予以變更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號函雖同意上訴人申請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但函文中亦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管制編號:M38A0594)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重新申請)檢核乙案(申請序號:15242),經檢核無誤,原則同意備查,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五、本案申請廢棄物再利用係為經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經查與105年3月9日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本案倘再利用檢核通過,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始得營運。六、營運時請確實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最近修正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及三聯單遞送,如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經查屬實依違反『廢清法』第31條相關規定查處,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辦理……」。

⑶顯見,上訴人仍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

核准後始得營運,且營運時須依據環保署最新之修正公告上網申報,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毋庸重新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再利用檢核管制編號時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即應核發等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⒍又依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上訴人運作、污染防制、人員

健康防護及肥料產品規範等事項均有疑義,倘上訴人能遵照審查意見進行有效改善並確實操作營運時,將有助於上訴人營運及臭味污染之防制,但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修正計畫書內容重送審查,上訴人並未完全遵照辦理。

⒎再者,本件自106年5月起,當地民眾(含南投縣名間鄉新民

國小家長會、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社區發展協會及南投縣名間鄉新民社區發展協會等)連署,並多次陳情、檢舉惡臭,希望上訴人改善,以確保居民健康安全。此外,上訴人自105年9月2日經再利用登記檢核後,即分別因違反廢清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保法令,前後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5次在案。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邀請專家學者至上訴人工廠進行輔導改善作業,並以106年6月16日投環局空字第1060011027號函附專家學者輔導意見,建請上訴人進行改善,惟上訴人迄至本件107年3月19日提出展延再利用機構檢核申請時,仍未完成上開待修正之事項。顯見,上訴人營運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過程,確實有妨礙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之情事。

⒏上開有關上訴人運作、污染防制、人員健康防護及肥料產

品規範等審查意見,早在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107年4月10日召開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審查會議即已提出,其間歷經多次通知修正,上訴人均未修正完畢,迄至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通知上訴人修正時,上訴人仍未完全補正,縱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之修正計畫書已有所修正(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已於107年11月12日函退還,上訴人並未舉證提出該修正計畫書),但該修正計畫書係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距離原否准處分作成時間僅短短數日,且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遲遲未依被上訴人上開相關審查意見提出修正計畫書送審,以及當地民眾多次陳情、檢舉上訴人工廠發出惡臭污染附近環境,並經查獲多次違規紀錄,是被上訴人基於監督管理之職責,認上訴人之營運已有妨礙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等情事,乃以原否准處分駁回其所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展延申請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問題。

⒐又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

核期限即將屆滿,屆滿後未經展延或重新核准,則其經登記檢核之資格即當然失效,無須再加以廢止,是原否准處分在否准本件上訴人所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展延申請外,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有關廢止之規定,應屬贅引,因不影響原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詳觀原否准處分之書面內容,僅引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

款、第5款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之概括規定,惟全然未說明於本案上訴人所提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申請案中,係依何法律規定、何項條文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且依原審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明確得知遲至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被上訴人尚無法明確指陳究係依何項法規範駁回上訴人之檢核申請。上訴人又如何就係違反何項法令規定而受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之情形,進行實質抗辯救濟。

㈡況原否准處分引述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

並未就該條文為涵攝、解釋,於上訴人所提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申請案中,有何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致不廢止該上訴人原檢核登記將對公益有違害之情。系爭駁回處分應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縱使假設此瑕疵未達無效程度,業因屬重大瑕疵而對受處分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亦屬得撤銷情形。

㈢原判決既於文末載明原否准處分所引用之法條顯有錯誤,卻

未察原否准處分除引用該錯誤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外,並未引用任何其餘法條,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表明其為駁回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反認為不影響原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能辨明原否准處分不具合法行政處分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更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對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業已提出第2次修正計畫書

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舉證提出該修正計畫書,原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亦未令上訴人就此為說明,顯未盡闡明義務,有違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並對當事人已生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既已於原否准處分作成之107年11月1日前之107年10月

25日提出修正計畫書,原否准處分卻全然未為審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竟以「縱認原告(即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之修正計畫書已有所修正〔被告(即被上訴人)環保局已於107年11月12日函退還,原告並未舉證提出該修正計畫書〕,但該修正計畫書係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環保局,距離原否准處分作成時間僅短短數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問題。」進而認定原否准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㈥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上訴人以1

05年9月2日函同意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屬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施行前即107年7月1日前已獲核准,然因函文中載有「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始得營運」,而認定上訴人仍須依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予以變更。惟詳究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之內文,係指上訴人之再利用項目與105年3月9日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而應辦理變更。上訴人業於105年間經核准後變更,始得營運至107年間再為申請展延登記。故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雖有上訴人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記載,除上訴人業已為相關之變更外,該函文認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事由,業與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仍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始得營運,顯對該辦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所誤解,具法規適用之違誤。

五、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認:

⒈按上訴人經營下列3種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清法第39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而有關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⑴「廢白土」及「食品加工污泥」(類別、管理方式與再利

用方式之規範依據,以申請展延時為準,應為行為時即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時,而非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103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附表規定內容)。

⑵「菇類培植廢棄包」(類別、管理方式與再利用方式之規

範依據,以申請展延時為準,應以行為時即107年3月6日修正發布,而非事實概要欄記載之102年6月3日修正發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規定內容)。

⒉上訴人經營上開3種事業廢棄物,屬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清法

第31條規定公告,應踐行「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再利用……」等義務。而上訴人踐行前開義務時之受理、審查與核准機關,則為廢清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縣(市)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

⒊被上訴人行使職權,作成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同意上

訴人申請該3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之檢核「備查」(申請序號:15242;檢核期限: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但在「說明欄五」中載明「本案申請廢棄物再利用係為經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經查與105年3月9日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本案倘再利用檢核通過,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始得營運」等文字。

⒋依前開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之記載內容足以推知:

⑴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之規制決定應非嚴格意義下之「

營業許可」以及2年之「營業許可期間」,而只有「檢核後同意備查」之意涵。因此才會有「說明五」之文字記載,表明「要等到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後,上訴人方可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營業活動」。

⑵但被上訴人或原判決似將「檢核備查」等同「許可營業

」看待,而不再追究營業許可與所謂「登記之檢核」及「備查之同意」,到底有何區別。

⒌從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說明五之理由記載足知,上訴人

在105年9月2日至107年9月2日之「登記經檢核而經同意備查」2年期間內確有營運之事實(因此才遭民眾多次檢舉陳情,並遭4次或5次之罰鍰裁處)。因此將前開「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登記檢核同意備查)函」,解為「許可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至107年9月2日之2年期間內,從事前開3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營業活動」,應與上訴人之主觀期待一致。

⒍是以本案之法律爭議在於:

⑴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所謂之「登記之檢核與同意備查

」到底有何意義?其作成函文之法規範依據為何?⑵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並無「同意備查期限為2年」之

諭知。被上訴人是在原否准處分中,才載明「檢核期限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此等記載之法規範依據為何?⑶上訴人之「展延登記檢核備查期間」之申請,是否等同

於「經營以上3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許可年限展延申請?其請求之規範依據為何?㈡本案前開法律爭議之詮釋及釐清:

⒈實則在本案中,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所載「登記檢核而同意備查」,及原否准處分所載「檢核期限為2年」之決定本身,其實證法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未有明確說明。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原判決書第22頁所載「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公告所指之下列事項: 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或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

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管制編號。

(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四、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⒉由以上之說明足知:

⑴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之作成規範依據為廢清法第31條,而非同法第39條規定。

⑵上訴人之「展延登記檢核備查期間」申請,實質上亦不

同於「經營以上3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許可年限展延之申請(雖其申請時之主觀意願確係如此)。但若「上訴人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不應獲得許可,展延登記檢核備查期間之申請在實證上即無任何意義,應予駁回。

⒊又依廢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可以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廢止許可」之法規命令。

⒋而前開3類事業廢棄物(即「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與「菇類培植廢棄包」)之類別、管理與再利用方式之法規範依據分別為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與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有關「可由廢清法地方主管機關,本諸自身權責,以阻斷業者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法規範有:

⑴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

項規定,即「屬本法(指廢清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1項規定進行再利用;……」⑵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即「屬本法(指廢清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

⒌透過以上之法理說明,本案上訴爭點之判準規範即為「其

是否符合前開2組法規範所定之再利用許可要件」(若符合該要件,被上訴人即當然應受理其延長「登記檢核同意備查」2年之申請)。其中關鍵事實即為「其有無提出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

㈢在前開法理說明及相關判準規範基礎下,因為上訴人始終無

法證明其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等情存在,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法律判斷結論,大體上即無錯誤,應予維持。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合法性,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指明原否准處分合法之判準規範」

云云,則依本院前揭法理說明(如果上訴人不被許可經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則其「登記檢核同意備查」之申請即失其實證作用),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判斷結論之合法性。

⒉上訴意旨謂「原否准處分引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第5款規定,其法律適用有誤」一節,實則依本院前開法理說明,本案全然無涉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直接適用,原判決並已指明「原否准處分有贅引該條文之情事」(見原判決書第32頁所載)。因此該等上訴意旨論同樣無法改變原判決判斷結論之合法性。

⒊又依本院上述法理說明,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否准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事。

⒋而「上訴人應擬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並

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為其依廢清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所生之前置義務。該義務未完整履行,即無法獲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許可。而原判決書第32頁已載明「在原否准處分作成前,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業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則上訴意旨所辯「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之第2次修正計畫書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有違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於法顯非有據。

⒌上訴意旨謂「其有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函說明欄五之要求,合法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並經核准後方合法營運」云云。但此等事實主張,既然為被上訴人全盤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來證明其事,自不足採,而推翻原判決之終局法律判斷結論。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法律涵攝推論過程雖不盡清楚,但

終局法律判斷結論大體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