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43號上 訴 人 呂建華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薛化元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提出陳情書(下稱102年3月4日陳情書),以其於74年1月至77年9月間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3年8月,係遭不當審判而冤獄為由,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之規定,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以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643號函(受文者誤繕為呂建「章」,發文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6日,下稱102年3月6日函)復略以,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接獲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後,乃以102年4月2日刑事請願狀向立法院請願(收文日期102年4月8日),作不服102年3月6日函之表示,經立法院議事處予以存查。嗣補償基金會於103年3月8日解散,103年9月3日完成清算,所遺對其作成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21日向國防部提出102年3月4日陳情書,經該部以104年2月2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31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又於104年3月29日具函致國防部(收文日期104年4月10日)重申前旨,請求重啟調查,經該部以104年4月21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94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併案辦理。被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9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091040058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情詢問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事宜,既經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復,補償金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被上訴人歉難續予處理等語,並檢還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上訴人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上開國防部104年2月2日函、104年4月21日函及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9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及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更審時係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就上訴人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期間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期間,准予核發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或國家賠償。原審法院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法院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102年3月4日陳情書,經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復,顯為否准其申請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顯係就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後,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的處分,應屬重覆處分,而不發生新的法效性、規制效力或拘束力,故其行政爭訟期間仍應以第一次裁決即102年3月6日函起算。上訴人於接獲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後,即以102年4月2日刑事請願狀向立法院請願(收文日期102年4月8日),經核其請願狀內容,顯為不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之表示,立法院議事處雖予存查,未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移送補償基金會,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其訴願未逾法定期間,且上訴人嗣後接獲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後,又併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部分,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故應認上訴人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已經合法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具備實體判決之要件。㈡上訴人以102年3月4日陳情書依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其所為補償金之申請,因已逾補償條例第2條第4項所規定須於99年12月16日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而不具備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1年2月間即提出申請;且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清算完結前,仍在運作中,補償條例復未廢止,不應拒絕其請求;又其於87年7月1日遭逮捕,入監服刑迄今,無法知悉補償條例施行及延展期間之規定,應不可歸責,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等語。惟上訴人所稱於101年2月間即曾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一節,縱令屬實,因該時間仍在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第4項所定補償金申請期限99年12月16日截止之後,被上訴人自無從准許。又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完成清算前,依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件,本有審核決定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補償基金會就其所稱於101年2月間提出之補償申請,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不得逕以逾期申請為由駁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再者,補償基金會為針對期限截止前提出之申請案件進行審查,尚須調查事實與相關資料及開會審議,自有於申請期限屆滿後繼續運作之必要,且補償條例於申請事件全數處理完畢前,亦不容輕言廢止,是上訴人另以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清算完結前仍在運作,補償條例亦未廢止為由,主張不應拒絕其請求云云,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既已循序遵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尋求救濟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主張,仍難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遭羈押等語。但依基隆市警察局106年4月5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060003016號函、被上訴人106年4月11日(106)二二八嚴字第101060023號函,可知均無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101040137號函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供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該部於104年11月26日以國後督法字第1040022663號函復被上訴人,並檢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上訴人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宗影本,此外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資料,皆係上訴人所提供等情。而被上訴人以上開106年4月11日函檢送之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偵查卷,即係其前於105年5月16日具狀答辯時檢附之答辯卷二資料(外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羈押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稱該段受羈押期間予以金錢補償及回復名譽,自非有據。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被上訴人應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等規定,給付其補償金及回復名譽等語。然上訴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北區司令部於74年2月28日羈押,嗣雖因該部於74年4月10日以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處分不起訴,而於74年4月12日獲釋,惟旋於次日(即74年4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依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等規定,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77年9月10日結訓返鄉;上訴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44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3號決定書准予賠償22萬元。是上訴人自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非因於戒嚴時期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致失人身自由,自不具備補償條例所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資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等規定,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其名譽,亦屬無憑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補償條例於87年6月17日公布、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95年12月18日修正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已明定其請求權行使期間之法定要件。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準此,得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者,限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且須於該條例於87年12月17日施行起12年內提出申請(即99年12月16日以前),否則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始以陳情書依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其申請已逾補償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縱令上訴人所稱曾於101年2月間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一節屬實,該時點仍在補償條例上開申請期限之後,亦無從准許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維持補償基金會否准上訴人有關補償金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其他關於補償金之爭執,均不致影響判決結論,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㈡又按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
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是依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係以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名譽因而受損,為其要件。原判決業論明:上訴人主張其曾於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一節,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被上訴人函復並無上訴人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供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偵查卷宗影本,此外即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審酌其中包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74年2月28日警分三刑字第1241號函、上訴人於74年2月27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原判決誤載為前北區司令部)接受訊問之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內之所有書證,僅顯示上訴人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平日不務正業,終日遊手好閒,係基隆漁市場聚合份子重要幹部,平日逞強恃眾,霸占地盤,強買強賣,並擔任色情營業場所保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有叛亂罪嫌,於74年2月28日入前北區司令部看守所羈押,但無法證明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羈押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基隆市警察局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3號決定書(上訴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44日,准予賠償22萬元確定)等書證,足認上訴人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等規定,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或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與補償條例第4條所定申請回復名譽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判決維持補償基金會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尚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意旨以:依原判決第11頁第7行至第12行所載,被上
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函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供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該部於104年11月26日函復,並檢送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上訴人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宗影本,此外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資料,皆係上訴人所提供等語,已說明該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上訴人叛亂嫌疑案之偵辦範圍,包含上訴人於74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7日遭治安機關拘留時所調查之案情;又依原判決同頁第12行至第17行所載,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偵查卷,其中包含上訴人於74年2月27日在前北區司令部接受訊問之筆錄及押票回證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因叛亂嫌疑案遭拘留,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74年1月遭拘留,又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遭拘押一節無證據可佐,所載事實歧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以上訴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北區司令部於74年2月28日羈押,足見上訴人經治安機關所拘留而限制自由之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已符合補償條例第15之1條第3款之申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而予補償,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第11頁第7行至第12行所載,並未論述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上訴人叛亂嫌疑案之偵辦範圍,又同頁第12行至第17行所載,僅說明前北區司令部上開偵查卷中包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74年2月28日警分三刑字第1241號函、上訴人於74年2月27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原判決誤載為前北區司令部)接受訊問之筆錄,及74年2月28日前北區司令部押票回證等書證,並未記載上訴人於74年1月遭拘留,與原審法院所認定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有關其於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件而受羈押之主張等情,尚無事實認定歧異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可言。又上訴人有關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羈押之主張,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從認其符合補償條例第15之1條第3款之申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