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45號上 訴 人 儲明伊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技執字第000000號(原北市建技聘字第0000號)技師執業執照,自民國90年8月2日起受聘於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佑公司)執業,迄至104年10月20日變更為受聘於台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科公司)執業,嗣107年7月4日自行申請停業登記,於107年7月24日起恢復執業,並受聘於翊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崴公司)執業。惟上訴人自104年5月27日起,於日佑公司及台科公司執行業務期間,另兼任筌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筌鉅公司)代表人,經被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認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9日工程懲字第1060321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前處分),處以申誡2次。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起於翊崴公司執業期間,仍同時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107年11月20日始解除代表人職務),經被上訴人先以107年9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700290140號函(下稱107年9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說明及改正,經上訴人函復說明後,被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即以上訴人於翊崴公司執業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同時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職務,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8年3月8日工程懲字第1080900048號函所附工程懲字第1071016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處予申誡並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覆審,經被上訴人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恢復執業而於107年7月18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2
4日換發執業執照上,所申請登記於該執照上之執業方式,即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且該受聘執業之機構名稱,即翊崴公司。是不論上訴人與翊崴公司約定如何收取技師執業之報酬,或翊崴公司以上訴人為受僱勞工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費等,在翊崴公司與上訴人內部間如何約定分擔,上訴人都應依所申請登記許可之執業方式,在翊崴公司受聘,專任為該公司之土木技師,不得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
上訴人在107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間,除了擔任翊崴公司的土木技師之外,還另受筌鉅公司之委任,擔任得代表該公司對外從事私法上交易的代表人職務,顯然已非專任於受聘之翊崴公司執行其土木技師業務,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對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在業務上的規定,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已負有應付懲戒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翊崴公司就土木技師業務約定按件計酬,且翊崴公司為其申報之勞健保費用都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翊崴公司非僱傭關係,且其執行技師業務均親力親為,在筌鉅公司登記為代表人未收取報酬或執行任何業務,並於107年11月20日自行解除代表人職務,故未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執業技師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
,已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卻屆期未改善,被上訴人才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程序上並未違法。至於上訴人主觀上出於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範意旨之認識錯誤部分,鑑於受聘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應專任從業,是為促使其能專注於技師業務上,以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工顧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此規範意旨對一般人均已清晰明瞭,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取得土木技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執業多年、經驗豐富,當可期待其對92年7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起施行之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範意旨,應有正確的認識,並非出於無可避免之原因,或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而產生違法性之認識錯誤,自無從因此而減輕或免除其懲戒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通知限期改正,因堅持該兼職行為並未違法,才未限期改正,被上訴人不得因此移付懲戒等語,也不可採。
㈢依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範意旨,技師每次選擇以受聘於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方式執業,均負有遵守上開規定職業倫理規範的注意義務,都應歷次專任於各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是故,上訴人前在日佑公司或台科公司受聘為該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期間,另違法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涉有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業務有關法令而應付懲戒行為,核與上訴人在台科公司執業又申請停業後,自107年7月24日起再恢復申請於翊崴公司執業,卻另違法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違法行為部分,分屬不同違反職業倫理規範而應付懲戒行為,前處分僅針對上訴人在受聘日佑公司、台科公司期間而違法兼職行為予以懲戒,並未審究上訴人在恢復執業另於受聘翊崴公司期間所從事之違法兼職行為,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在依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限期命改正仍未改正後,另移付技師懲戒委員會另予懲戒。
㈣至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申請停止在台科公司執行技師業務
後,申請自107年7月24日起,變更登記在翊崴公司恢復技師執業,雖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發給在翊崴公司技師執業執照,但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執業執照,主要在審究申請人是否確有技師證書及得以執業之專業範圍、執業方式與執業機構所在等,並非藉此一併調查審認申請人是否有從事其他違背職業倫理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准許其在翊崴公司受聘執業技師而發給執業執照,就不得再以其違法兼職為由而交付懲戒等語,也不可採。原處分未有違背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其懲戒裁量,並未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技師法第7條規定:「(第1項)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
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2項)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3項)第1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三、執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又工顧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四、違反第13條規定。」第35條規定:「執業技師違反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核係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作更具體明確之闡釋,未違背母法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㈡由前述規定可知,技師須領有技師證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且應選定技師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定執業方式之一種,於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中擇定以該條項第2款所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方式執行業務者,尚應遵照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原則上僅得專注於所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專任為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除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業務、職務外,不得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以確保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否則即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所定技師執行業務之方式,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付懲戒,而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工顧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規定應受處罰。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立法理由雖僅載稱「參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並為防止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爰明定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從業人員。」然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之效果,除技師應付懲戒外,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應受處罰,顯見該條目的在使技師專注於所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以維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工程技術品質,避免對公共工程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技師各次受聘於不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生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之行為,自即應評價為不同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始符上開規範意旨。
㈢經查,日佑公司、台科公司、翊崴公司均為適用工顧管理條
例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上訴人自90年8月2日起登記於日佑公司執業,至104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於台科公司執業,107年7月4日自行申請停業登記,於107年7月24日起恢復執業,並變更登記於翊崴公司執業,另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另受筌鉅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代表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分別受聘於日佑公司、台科公司及翊崴公司期間所生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之行為,即屬不同行為,前處分針對上訴人受聘日佑公司、台科公司行為予以懲戒,原處分針對上訴人受聘翊崴公司行為予以懲戒,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至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規定應如何適用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因認前處分僅針對上訴人在受聘日佑公司、台科公司期間而違法兼職行為予以懲戒,並未審究上訴人在恢復執業另於受聘翊崴公司期間所從事之違法兼職行為,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再依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限期命改正仍未改正後,另移付技師懲戒委員會另予懲戒等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自始僅有一個兼任行為,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與本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相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足取。
㈣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理由:「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
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是立法者斟酌專門職業人員懲戒事件之特殊性,對於其懲戒處分之作成及行政救濟(訴願)制度,特別立法規定於同一中央機關內設置不同審級之審議委員會獨立審議決議行之,自享立法形成之自由,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技師法第2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及第48條規定:「(第1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由此可知,關於技師之懲戒及其覆審,技師法已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兼或聘兼委員組成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行使之,自應排除訴願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技師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其中第2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第5條規定:「懲戒委員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第16條規定:「(第1項)覆審委員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第2項)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核無違背母法授權之意旨,亦無限制或妨礙人民訴願權或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虞,自得予以援用。被上訴人依技師法第2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8條,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第16條等規定,於機關內設置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並派兼或聘兼不同之委員組成,由各該委員會以合議方式獨立行使技師懲戒及其覆審之權限,於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作成後,再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2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機關名義及其代表人職稱姓名,將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對外行文,程序並無違法瑕疵可指。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之作成名義機關均為被上訴人,違反訴願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㈤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固於110年1月21日增訂第3項: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任公司以外之非技師業務或職務,不得與所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衝突;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兼任者,並應經公司同意,但兼任技師公會之業務或職務者,免經公司同意。」然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乃基於工顧管理條例第43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又其僅將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專任」之定義為更具體明確之闡明,並無涉及法規之變更,而原判決業已論明:技師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期間,另兼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代表人職務者,與所兼任其他公司間須基於委任契約,代表該公司對外進行私法上交易,且私法交易秩序上,第三人也須以該代表人為對象進行交易,明顯使技師無從專任於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技師之業務,不論該技師個案上與所兼任公司代表人間內部就分工如何約定,均已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對於技師執行業務方式的特別規定,並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等詞,與修正後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範意旨並不相違。上訴人主張: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應溯及適用,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違反專任義務,原判決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即存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㈥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兼任筌鉅公司代
表人並未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專任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前處分之前,並無違法性認識,原處分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准許其在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期間變更執業地點為翊崴公司,即不得再以違法兼職為由交付懲戒等節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接獲前處分之前的期間尚無違法認識,於此期間所為之限期改善均屬無效通知,原處分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依法行政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上訴人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不可能損及翊崴公司利益,無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之專任義務;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變更執業機構為翊崴公司時,已知上訴人有兼職事件於懲戒委員會審議中,然被上訴人仍准許上訴人變更執業登記地點,其行政程序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