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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貽男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行提起上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以107年8月20日107明字第1070820號函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法務部94年10月3日法律字第0940035791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4年10月3日函釋),向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兼其他共同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聲請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107年8月20日申請)。

㈡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略以:1.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明文,上訴人欲聲請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意見,應向系爭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之。2.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尚難接受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之申請。3.鑑定委員名單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否則將對被上訴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法制化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立運作發生困難或有所妨礙。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始即無實體行政程序存在,自應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附屬程序權,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卷宗。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7年8月2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

⑴提供鑑定所需參考資料給醫審會及到醫審會表示意見;⑵提供鑑定委員名單;⑶閱覽及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主要論據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係規範受訴法院關於鑑定資料之取得方式

,而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有關鑑定資料除被動透過受訴法院取得利用外,訴訟當事人如欲提供鑑定意見或資料,自應透過受訴法院為之,蓋受訴法院方為民事訴訟事件行使訴訟指揮權、取捨暨判斷鑑定證據之證明能力及證據力之主體。換言之,訴訟當事人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並無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訴訟當事人亦無直接對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有何公法上權利而得請求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為一定之作為至明。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向受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鑑定,經該法院以107年6月25日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林麟、潘為元、吳明勳所提民事聲請再鑑定狀予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囑託其辦理再鑑定,上訴人雖為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然其欲提供資料或意見予鑑定機關,或欲於鑑定審議時到場表示意見,自應透過受訴法院為之,其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直接向鑑定機關請求,顯屬無據。原處分理由載謂:上訴人應向案件繫屬法院為之,尚難接受其到場表示意見等語,並無違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依法可申請之權利,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為無理由。又上開鑑定程序係由民事受訴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所進行,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暨相關鑑定等規定據以請求,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受司法機關囑託,由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就鑑定事

項,依委託機關檢送之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機關參考,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被上訴人依法並不對外公布及提供訟爭當事人參考,核非屬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政府資訊,因此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鑑定之議案案由、議程、決議等內容之卷宗及鑑定委員名單,自無理由。況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為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明定,本無相關發言紀錄等資料存在。

㈢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並非獨立機關,經審議後所為之鑑定書

雖由醫審會具名,但仍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將鑑定書送交囑託鑑定之受訴法院,故鑑定卷宗資料係被上訴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因上開專業決定業已作成鑑定書之書面,不符合「對公益有必要」得公開要件;再者,鑑定有關資料及委員名單,係屬專業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使醫療糾紛鑑定作業運作發生困難及妨害,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語,亦有理由。另醫審會對於審議之案件雖屬合議制,惟其既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規定「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予以公開。則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鑑定相關資料等卷宗及鑑定委員名單,係屬無據,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㈣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為系爭民事訴訟受訴法院所囑託鑑定之單位,其所為鑑定,係屬司法程序,並非行政程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行政程序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無有任何行政程序開始並進行可言,上訴人自非行政程序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之權利,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屬無理,原處分認上訴人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卷宗,於法無違。

㈤至法務部94年10月3日函釋係針對於醫審會名單是否提供立法

委員問政所為,核與本件情節無關,而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被上訴人)95年9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95年7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5號函係表示無法提供個別醫事鑑定委員名單予各該申請人,核與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同,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係被上訴人為辦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醫療糾紛鑑定案件而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無違,復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無涉,遑論違反該等法律規定,甚至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確有提供鑑定資料給醫審會及到會表

示意見之實體上權利,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欲提供資料、意見應透過受訴法院為之,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依法可申請之權利,顯與卷內資料不合。

㈡法務部94年10月3日函釋除事涉醫審會名單是否適於提供立法

委員問政使用之疑義外,另稱一般民眾申請提供醫審會委員名單,似不宜拒絕提供等語。原判決誤認前函僅針對立法委員,與卷內資料不合。

㈢醫審會就系爭民事訴訟作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又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依規定無相關發言紀錄,但仍有發言,至少有會議記錄。原判決遽論無前揭相關政府資訊可提供,顯有違背法令。

㈣縱使醫審會非獨立機關,被上訴人亦為行政機關,而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且鑑定相關卷宗資料就如同法院判決前之律師閱卷般,並非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原判決誤其為內部擬稿,顯屬違背法令。

㈤卷內並無任何文獻或實證資料,足證鑑定有關資料及委員名

單之公開或提供,將使醫療糾紛鑑定作業運作發生困難及妨礙。原判決遽認該等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生此不利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其提供鑑定所需參考資料給醫審會及到醫審會表示意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提供鑑定委員名單及准許其閱覽及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於107年6月25日函囑被

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鑑定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上訴人乃於107年8月20日具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與法務部94年10月3日函釋,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下列事項:1.准許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給醫審會及提供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而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7年8月2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⑴提供鑑定所需參考資料給醫審會及到醫審會表示意見;⑵提供鑑定委員名單;⑶閱覽及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反證據法則,自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及民事訴

訟法第337條規定作為此部分申請事項之請求權基礎,並於上訴意旨論稱提供鑑定資料給醫審會及到會表示意見為其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等語。然:

⑴稽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載述內容(見原處分

卷第11頁),其主旨及說明一係表明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進行鑑定事項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意旨,說明二則係責命聲請鑑定當事人先行繳付鑑定費用,至於說明三乃載謂「嗣後兩造就鑑定資料如有補提出,請於2週內具狀」等語,顯係臺灣高等法院指示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如須補提鑑定資料,應於2週內具狀為之,殊難據為上訴人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事項之權源基礎。

⑵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第1項)鑑定所需資

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第2項)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之意旨,可見第1項前段乃就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課以受訴法院負有告知鑑定人准許利用之義務;如為證人或當事人所持有者,則賦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該證人或當事人提供該資料以供鑑定之權限。而第2項則賦予鑑定人行鑑定而需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時,得聲請法院許可之程序上權利,難認當事人得未經法院命令逕行提供鑑定所需參考資料給醫審會及到醫審會表示意見之公法上權利。

⑶鑑定機關(構)或個人受司法機關委託實施鑑定工作,

在於協助國家進行審判程序,本應依司法機關指示辦理鑑定事項,未直接與涉訟當事人間存在行政上之法律關係。故訴訟當事人得否逕向鑑定人提供資料或表示意見之事項,係屬審判法院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鑑定機關(構)或個人並無決定之權限。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委託被上訴人鑑定事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其提供鑑定資料給醫審會及表示意見,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由該法院決定之,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訴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論以:上

訴人雖為系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然其欲提供資料、意見予鑑定機關及於鑑定審議時到場表示意見,自應透過受訴法院為之,其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相關規定直接向鑑定機關請求,顯屬無據。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依法可申請之權利等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法務部94年10月3日函釋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之意旨,固足認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享有卷宗閱覽之程序權利。但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已據同法第2條立法定義甚明。而該法第20條復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則指非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但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程序進行而受影響之人。職是之故,行政機關未開啓行政程序,或非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權。本件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民事訴訟醫療糾紛鑑定,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履行法定協助義務之相對人,並未對上訴人開啓行政程序,彼此間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鑑定卷宗相關文件資料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使閱覽卷宗權利可言。是以,上訴人107年8月20日申請函文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作為申請之法令依據,自非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所引據之法務部94年10月3日函釋(見原審卷

第119至120頁),觀其說明三末段雖載謂:「本件一般人民(含民意代表),申請提供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為實現國民主權,並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進而達成提昇行政效率之目標,似不宜拒絕提供」等語,但此係法務部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名單是否適於提供立法委員問政使用之疑義,在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施行之前,參照當時之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46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12條等規定,表示其法律意見提供函詢機關參考,並不具法規範效力,殊難據為上訴人得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⒉關於上訴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原判決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7條:「(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2項)前項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3項)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等規定之意旨,可知基於公益目的之考量,一般性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且人民得依法申請提供,但如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⑶再者,「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載謂:「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3項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可見民事訴訟第242條及司法院依同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受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因訴訟卷證資料應否提供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或應為如何程度之開示,應考量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訴訟目的之達成,其決定權須由受訴法院行使。該事件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者,受委託鑑定機關於此情形,並無核准之權限。

⑷觀諸被上訴人受臺灣高等法院委託辦理系爭民事訴訟醫

療糾紛鑑定,係委請醫療專業人士以不公開方式,就鑑定事項依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具體意見,並經審議,以形成機關鑑定報告,再依臺灣高等法院之需求,將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檢送該法院審判參考。準此以論,本件上訴人為實施系爭民事訴訟之目的需求,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鑑定委員名單,及閱覽及複印卷宗等相關文件資料,自應區分各該文件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之一部分,以作為判斷其應準據之法令及決定權限機關。換言之,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醫療糾紛鑑定而產生之有關文件資料,其屬於系爭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訴訟當事人如有利用該資料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者,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民事閱卷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影印)等事宜。而未成為訴訟卷證之資料者,因性質上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被上訴人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適用。

⑸是故,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與閱覽及複印之

卷宗資料,其決定之權限機關及應適用之法令依據,繫於各該文件資料已否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之一部分而定。又因上訴人無從查悉全部鑑定卷宗資料之明細,故未能明確表示所申請提供之具體文件資料名稱及內容,原審自應依職權調取該鑑定案卷宗資料,就構成卷宗之全部資料文件,逐一對上訴人闡明是否為其申請提供之客體,再查明各該具體文件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是否屬於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相關規定之範疇。則原審就上訴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提供之標的,未行使闡明權使其具體化,並調查已否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之一部分,以判斷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即論以:被上訴人受司法機關囑託,由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就所詢問事項,依委託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機關之參考,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依法並不對外公布及提供訟爭當事人參考,核非屬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政府資訊;況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為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規定,本無相關發言紀錄等資料存在等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之請求,容有未依法履行闡明義務、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作為其申請提供鑑定委員名單,並閱覽及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既有上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自須由原審再為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其就鑑定事項提供鑑定資料給醫審會及表示意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