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張麗美變更為曾錫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訴外人王淑芳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
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366、366-1、391地號共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斯時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上訴人非申請人、但為全體繼承人之一)所有(被上訴人重新收件案號:內6397號,下稱102年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於102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案(其中臺北市○○區○○段5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地號共8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60/96應有部分所有權;同區同小段366、366-1、391地號共3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㈡嗣上訴人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繼承人),主張
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被上訴人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14人所分別共有〔該14位繼承人暨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中「依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項次下關於所有權人欄、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者,此繼承人14人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該項下所列),認被上訴人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件起訴後又經更正情形,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之附註說明)所示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收件文號「內湖10400號」,下稱系爭申請,上訴人另同時提出之收件文號「內湖第10399號」書狀換給申請案,下稱另書狀換給案),經被上訴人查認後,先後以107年6月13日中登補字000797號、107年6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即補正通知1)及107年8月2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8393號函,均說明系爭申請與所主張102年申請案之登記,不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之同一性等,通知上訴人就所申辦登記事項另行檢附資料,因上訴人其間僅曾檢附土地法第69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重申依法得申辦更正登記之旨,被上訴人再以107年9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10556號函檢附同日期中登補字00132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2),除說明上訴人所指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上訴人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等應備文件後,改辦分割繼承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上訴人仍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24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一併訴願之另書狀換給案,則經訴願決定撤銷令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但不在本件上訴人起訴範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之主張,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理由略以:經查核比對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及本件再審理由,足見上訴人所持主張與理由均為一致,僅對應上訴、再審程序變更引用法條而已。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經上訴人依上訴向本院主張,經本院認為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乃上訴人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殊難認有據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經上訴法院為實體審判,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補充性」之適用。經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以再審之方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補充性」之適用。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違反再審補充性為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雖有未合。然查:
⒈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依大同66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系爭繼承人14人早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即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訴外人王淑芳辦理102年申請案時,既已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則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顯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協議分割內容不符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猶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違誤,顯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予以更正之錯誤,乃指核對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兩者是否相符而言;至於登記之遺漏,審查範圍不限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系爭土地因於被繼承人王林木亡故時(36年6月間)即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自得認為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於王淑芳之102年申請案時,漏未依上開所示範圍辦理登記,其所為之登記即顯有遺漏,原確定判決不查,竟謂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非如同上訴人主張之登記內容,顯混淆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與「遺漏」,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等語。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王淑芳之102年申請案,其申請書第
4頁繼承申請人欄前方,經具體載明「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文字,絲毫未有區分其中系爭繼承人14人先以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登記原因經勾選欄位則為「繼承」,該申請內容僅針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中「王林木之權利範圍」該項所示分別為60/96、1/1者),請求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無訛,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登記內容;又該102年申請案中雖曾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並未見有據之主張102年申請案請求應與大同66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繼承人14人為分別共有登記相同之說明,則由102年申請案內容除陳明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辦外,並未曾表明所申辦者尚涉及分別共有登記事項,自難徒以102年申請案有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事,即無視於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清楚指明「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方式;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遵期補正之理由,係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補正通知2中,已有表明依王淑芳之102年申請案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理由,但就上訴人系爭申請內容,尚有補具其他證明文件而得核准之可能,故而認有通知上訴人補正之必要,此由系爭補正通知2所載內容,即可辨明,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後續並未補正,且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繼承人14人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提,已於法無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接續辦理其餘申請再轉繼承人部分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核無違誤等語。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闡述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仍顯無再審理由。
原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駁回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其再審之訴相同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