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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董皇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能舒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0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為被上訴人設計學院設

計學研究所(下稱設計所)博士班學生,101年5月間向設計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經該所博士班委員會於同年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需確認期刊之讓渡,並補交讓渡書。上訴人乃依該決議提出其與他人共同發表之期刊論文(篇名為:中國南方傳統建築裝飾工藝美學-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下稱系爭論文)之共同作者讓渡書(切結書)後,經該所於101年7月31日舉行上訴人之學位考試,上訴人獲通過,但須依學位考試委員意見修改論文,並經指導教授同意確認後,始發給學位證書。嗣因系爭論文共同作者向設計所反應,伊並未簽署共同作者讓渡書(切結書)。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1日通知上訴人協調系爭論文共同作者,提出讓渡書,並完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授簽名。惟上訴人遲至當月31日仍未提出系爭論文共同作者之讓渡書及完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授簽名。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取得博士學位論文學分,且上訴人至101年8月31日止修業年限已屆滿8學年,修習總學分數為26學分,未修滿設計所博士班所訂最低畢業總學分32學分,爰依該校學則第65條規定,以101年9月10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通知單(下稱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4日辦理退學離校手續。

㈡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11月27日函向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

人尚未通知其通過學位考試並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等語。被上訴人旋以103年12月30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31900989號函(下稱103年12月30日函)復略以:上訴人於101年參加博士學位考試時,並未依照校內規定提出研究著作即系爭論文共同作者讓渡書;亦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修改論文並經指導教授及所長簽名同意,且無任何申訴要求停止執行,時隔2年才來函要求授予博士學位證書,自礙難同意等語。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3日對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提起學生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24日雲科大學字第1040300123號函(下稱104年3月24日函)認逾越申訴期間而不受理。上訴人遂併就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103年12月30日函、104年3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4年7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790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7月3日訴願決定)以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已逾救濟期間,104年3月24日函應予維持,103年12月3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應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教育部104年7月3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104年3月24日函及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為「回復上訴人於設計所博士班之學籍」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無效。經原審認定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以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下稱104訴295裁定)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繼於105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上訴人博士班學

位考試之教務處登錄成績、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註:書面印製名稱為「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下同)、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1日雲科大學字第1050300433號函(下稱105年9月21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資料複本,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2日雲科大學字第1050300489號函(下稱105年10月12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105年9月21日函及105年10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l06年1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0383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6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60000021號函復並無上訴人所請求之資料,而否准所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8226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起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部分,均已撤回起訴,僅請求博士班學位考試之教務處登錄成績部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乃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20日就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

退學通知單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其申請書載謂略以:上訴人因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7年8月8日閱覽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卷宗,發現卷內之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71900566號函(下稱107年7月19日函,上訴人申請書列為「附件二」)、上訴人當時學位考試申請書(上訴人申請書列為「附件三」)、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內載「合於博士資格水準,業經本委員會評審認可」等文字,上訴人申請書列為「附件四」;原判決載為「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及口試費支出證明單6份(上訴人申請書列為「附件五」)等新證據,足證上訴人確實墊支博士學位考試口試費用及考試確實審定通過,被上訴人未依當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授予上訴人博士學位,卻以當時上訴人未提出讓渡書之理由拒絕給予博士學位,顯然違法不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啟行政程序並變更作成授予上訴人設計所博士班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2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719007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變更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及103年12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並作成授予上訴人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未告知救濟期間,上訴人

於101年9月10日收受後,雖曾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訴295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但此非實體確定判決,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請求程序重開,固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

㈡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7年8月8日至原審閱卷時始查得被上訴人

107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學位考試申請書、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口試費支出證明單6份等資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物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案106年11月29日答辯狀業已提出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考試評分表等資料,並副知上訴人,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有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存在。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方以此證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或自知悉起算3個月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內容,乃被上訴人

作成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時未存在者,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情形。至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附經承辦人江博瑜、系所主管杜瑞澤、院長李傳房簽名之學位考試申請書,僅可知教務處無核章,尚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教務處疏未審查其所提第4篇論文(傳統建築木架構之風格論述:從構築到審美,下稱第4篇論文)用以取代未取得讓渡書之系爭論文乙事。

㈣上訴人參加101年7月31日設計所博士論文學位考試,究竟係

因所補繳系爭論文共同作者許峰旗之讓渡書,或所提第4篇論文經於同月30日簽核通過刊登證明,而符合斯時設計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得申請論文初試,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上訴人所提第4篇論文之科技學刊投稿稿件審查結果通知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到該篇論文。況且,證人楊裕富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5號退學事件到庭證述,並未提及上訴人所稱第4篇論文,僅說明系爭論文之讓渡書未提出,期刊論文篇數不足之情,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提出第4篇論文取代系爭論文,並取得博士學位考試資格之事未據證明,自無從斟酌而認其可受「期刊論文篇數足夠,具備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及取得論文寫作之6學分、博士學位所應修習之學分足夠」等較有利之情形,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更無必要再予審查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應變更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之實體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函回復上訴人略以:「董君(即上訴

人)於101年參加博士學位考試時,並未依照以上設計學研究所學位考試細則及博士委員會議記錄要求提出研究著作『中國南方傳統建築裝飾工藝美學-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共同作者讓渡書,當時乃係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學位考試審核,基於上開規定及學術倫理為斷,認應不予准許其通過畢業考試。……董君當時未於本校規定時間內,完成修改論文並經指導教授及所長簽名同意,不符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等語,是否為行政處分仍待調查,但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無就此函一併請求重開,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故其聲明被上訴人應變更103年12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再補充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110年1月20日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㈡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

㈢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且以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為主張者為限。

㈣按行為時即93年6月23日施行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89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被上訴人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本所學生完成論文研究計畫說明,並於在學期間於國內外相關學術刊物發表論文3篇(含)以上內容與其研究領域相關者,得申請論文初試。」第23條規定:「論文初試之進行,由指導教授會同所長聘請校內教授或具備博士學位之副教授5人以上,成立委員會進行審查,通過後,再依規定之申請程序報請博士學位論文考試。」㈤本件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90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

為被上訴人設計所博士班學生,於101年5月間向設計所申請博士學位考試,遲至101年8月31日仍未提出系爭論文共同作者之讓渡書及完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授簽名,未取得博士學位論文之學分,至101年8月31日止修業年限已屆滿8學年,修業期滿,修習總學分數為26學分,未修滿設計所博士班所訂最低畢業總學分32學分,乃依據當時被上訴人學則第65條規定,以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予以退學。嗣上訴人委任律師以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上訴人學位考試申請書、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原判決稱為「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含有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下稱「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及口試費支出證明單6份等4項書件,作為發現之新證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重開行政程序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㈥原判決認定上開上訴人列為新證據之上訴人學位考試申請書

及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業據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106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答辯狀於原審時,一併檢附送達於上訴人知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0日始以上訴人學位考試申請書及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作為新證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救濟期間,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㈦再者,原判決經核閱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之內容,係就

上訴人之學位口試審查費用等資料載謂:「二、依據本校『各系(所)辦理研究生延聘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等相關作業須知第二點』第(七)項規定,由各研究所所長先取得各考試委員之同意後,報請核聘。……,每一博士班研究生全部口試委員經費以壹萬元計,……,其一萬元經費,由學校全數支付。本校博士生無論是否先行代墊口試審查費用,只要通過學位考試申請審核,即可進行博士論文口試。三、『當時確有考生先行代墊之情事。若由考生先行代墊口試費用,其代墊費用及領據由考生交予口試委員』,……四、本案經詢問當時口試委員表示確有收到口考費用……但因當年委員的口試領據至今遍尋不著,核銷另以支出證明單請口試委員填寫替代,目前本所辦理正歸墊給董皇志中……」等語,而被上訴人107年5月間出具之口試費支出證明單6份上則記載「101.07.31董皇志博士論文口試費原始領據遺失,以此支出證明單代替遺失領據」文字等情,復審酌被上訴人101年5月14日設計所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檢附研究生董皇志(即上訴人)申請學位考相關資料。……決議:研究生董皇志……需確認期刊之讓渡,並補交讓渡書……」等語;被上訴人101年7月31日100學年度第9次臨時博士班委員會會議紀錄復記載「提案一:研究生董皇志申請更換學位考口試委員。說明:1.因……老師因事無法前來,故無法擔任研究生董皇志的學位考口試委員,故申請由校內李傳房院長、杜瑞擇所長、校外委員陳信安老師擔任學位考口試委員。決議:照案通過。」等語;且觀之卷附相關博士學位考試申請審核表、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試口試委員推薦表、建築史學的問題與方法:從藝術史學的形式風格論起之論文大綱,及3篇論文資料(後現代建築之他者:論高科技建築風格及該篇科技學刊投稿稿件審查結果通知表、上開上訴人所稱第3篇論文『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及該篇臺灣建築學會建築學報編審會函、傳統建築圖像裝飾工藝設計-六合法則及設計學報編輯委員會郵件)等書件,而據以論斷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有代墊101年7月31日學位口試審查費用予口試委員之事實存在,並論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及口試費支出證明單6份可憑以證明其提出第4篇論文「從構築到審美」業經被上訴人簽核通過,毋庸再提出系爭論文之共同作者讓渡書乙節,為不可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一致,於法並無違誤。

㈧是故,本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重開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

單之行政程序,關於上訴人學位考試申請書及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部分,因自上訴人知悉後已逾法定3個月期間;而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及口試費支出證明單6份,經斟酌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代墊101年7月31日學位口試審查費用予口試委員之事實,尚難憑認其已通過博士班研究生之資格考,而具備修業期限屆滿已畢業之要件,不足以推翻或動搖被上訴人作成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之事實基礎,縱使經斟酌也不能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自不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以發現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上訴人學位考試申請書、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及口試費支出證明單6份等新證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未合,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變更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部分,即無再予審查必要。至於上訴人另聲明請求變更被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函部分,因非屬上訴人107年8月20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標的,自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應予駁回等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適法。至於原判決因未及適用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而論述新證據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乙節,固與修正後上開規定不合,但核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就上開退學處分重開行政程序,既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從程序上駁回所請,不必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續行審究原處分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更無從作成准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授予上訴人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之實體事項,指摘原判決未盡法定調查義務,有不適用法令、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