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67號上 訴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陳慶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許佳興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新仁,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陳慶和,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資訊科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於民國100年
3月間提出99學年度專任教師升等(含改聘)申請案件,填列送審著作計有代表著作1篇及參考著作數篇,其中代表著作(篇名為:Implementation of Vehicle Tracking in th
e Google Map Using a Built-in GPS Function Camera)及第1篇參考著作(篇名為:Implementing a 3D Vision Ro
bot System with Integrated Position Tracking and Obj
ect Distance Calculation)及第3篇參考著作(篇名為:Fuzzy Genetic Self-Tuning Controller),均登載於「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
al networks」(下簡稱IESANN期刊)。經上訴人100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乃據以100年12月15日北教大人字第1000210215號函(下稱前升等副教授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據以發給被上訴人100年12月30日副字第041916號副教授證書在案。
㈡嗣教育部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教師黃聰
亮(於101年11月借調至南榮科技大學擔任校長,目前已更名為「黃天一」,下仍稱黃聰亮)涉犯虛設IESANN等國際期刊網站,販售國外學歷及假期刊情事,經審認上開假期刊中有50種以上涉有與學界一般認知之專業出版社所出版期刊之名稱雷同,影響審查人誤判之虞,有部分需以帳號、密碼登錄,始能查找論文,未符合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公開發行」之意旨,乃以105年7月21日臺教高
(五)字第1050040576號函檢附IESANN等國際期刊清單1份,請上訴人清查其學校教師近10學年內教師資格(升等)送審案件是否有以發表於IESANN期刊內期刊之論文,申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造冊併同教師資格履歷表報部,並續依法妥處。續以106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0406號函(下稱106年2月21日函)知上訴人略謂:依據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無論專門著作之專書、期刊(含電子期刊)、研討會論文集,或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均應符合「公開」之規定;而經教育部委請學者專家審核南榮科技大學前校長黃聰亮涉販售國外學歷及假期刊情事,影響教師資格送審一案,發現教師以該期刊論文作為資格送審著作,涉有下列:1.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2.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送審論文刊登期刊所在資料庫與知名期刊資料庫之簡稱雷同或名稱相仿。3.期刊出處登載不實:網頁查有該篇送審論文,但無期刊網站。4.無刊登事實:網頁均查無該篇送審論文等情事,除未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公開要件,亦有導致審查人誤判,或有登載不實之虞。經上訴人據以清查後,由人事室於106年4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依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其送審100學年度副教授資格著作是否符合公開規定,並請提出佐證資料及論文電子檔以供比對,並將清查結果函報教育部。旋於106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0日接續召開上訴人105學年度第3次及第4次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會會議就被上訴人升等副教授所提相關著作刊登於上開期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審議決議略以:就被上訴人於10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所送審之上開代表著作及2篇參考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均登載於IESANN期刊,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所示未符合「公開」之態樣,即「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易致審查人誤判,且涉及代表著作,爰參照教育部106年7月18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096765C號函(下稱106年7月18日函)之處理原則,建請撤銷其自副教授起之教師資格,並由教評會衡酌是否後續對涉及升等之相關疑義論文釐清相關責任。其間,教育部復以106年7月18日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黃聰亮教授設置上開假期刊網站之投稿紀錄,請上訴人就所涉教師投稿著作如屬教師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者,撤銷教師資格;為參考著作者,剔除未符合規定者,重行審查。
㈢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
下稱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會議),就被上訴人於10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所送審之系爭著作,是否具有「未符合公開規定」或「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思之虞」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由會議主席當場逐一詢問出席委員結果,有9名同意,2名不同意,達3分之2以上委員同意,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於10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所送副教授升等之系爭著作,除未符合「公開」之態樣,即「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且易導致審查人誤判,且目前該期刊網頁均查無該著作,自決議之日起,撤銷被上訴人副教授級以上之教師資格。上訴人乃據以作成106年10月6日北教大人字第106021013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副教授級以下之教師資格。
㈣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書(下稱原申訴評議)駁回後,復續行提起再申訴,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猶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其主要論據如下:㈠依上訴人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其決議方式顯
未符合105年5月17日第36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關於「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反上開無記名投票規定之情事。
㈡觀諸期刊網站有正式審查程序,其經營、維護需要成本,倘
有廣告、捐贈、學術教育基金等支應,故可免費瀏覽網頁論文;但若無此等經費,可能只好採取「使用者付費」方式以籌措資金。是100年時既無如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所載「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之不公開態樣,復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教評會委員巴白山、蕭瑛東教授於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之內容,應認於斯時(即100年間)系爭著作刊登之IESANN期刊「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但只要付費即可告知帳密或寄送系爭論文」,即屬「公開」,尚非無據。再觀上訴人105學年度第4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第193至194頁、第200頁所載內容,可知IESANN期刊具合法ISSN碼(ISSN:0000-0000),並非虛設之國際期刊網站,且確有審查機制,而系爭著作篇名在105年8月18日上訴人查找時確實存在,雖需帳密方能登錄,但只要付費就可以查詢傳送全文至指定電子郵件,難謂屬不公開。然原處分溯及適用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認定系爭著作於100年時已符合「須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始能查找該篇著作之書目資訊(含作者、出版卷期、頁次……等)」之不公開態樣,非無違誤。又IESANN期刊接受函或上訴人105年於網址http://iesann-asme.org所查詢之IESANN期刊網頁,縱均有「ASME」(即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而該學會出版之IESANN為系列叢書,非期刊,已於西元2010年結束出版,與IESANN期刊乃不同出版品)字樣,雖有誤導之嫌,但尚與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非公開態樣無涉,原處分既未認定系爭著作刊登於IESANN期刊是屬於前揭非公開態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刊登於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之疑義期刊中,並自稱有收錄於EI(係指由美國Enginnering Information Inc.建置之網際網路工程資訊檢索平臺Engineering Village)之說法,已嚴重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乃誤認被上訴人符合「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非公開態樣,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非公開態樣(即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者),非無矛盾。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時非使用「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
表之證明」,而係以「已刊登於IESANN期刊之論文(含系爭著作)」提出升等審查,被上訴人既未偽造、變造「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自不符合106年5月16日第3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3款「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規定之要件。再者,縱被上訴人於100年時提出升等送審違規,其並非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所稱「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非公開態樣,亦非另案刑事判決被告,且尚無證據顯示與IESANN期刊經營者黃聰亮有何金錢往來或不法勾串意思聯絡,更無法預知該期刊於106年竟會倒閉;而上訴人人事室前於105年8月18日上網進行查找時,IESANN期刊尚未關閉,若已付費或通知被上訴人付費、提供帳密,即可證明系爭著作並非「不公開」,足認其於100年送審時顯無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所稱「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之故意,且與前揭處理辦法第2條第1至5款「故意登載不實」、「抄襲、剽竊、偽造」、「偽造、變造」、「請託、關說、利誘、威脅」等情形並不相當,難謂有同條第5款所稱「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之情形。則上訴人即應結束「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程序,改由與聘任程序相同之三級三審制(即先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再送校教評會)處理,原處分逕依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送審違規並撤銷其副教授級以上教師資格,即有違誤,原申訴評議、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皆應予撤銷。
五、本院按:㈠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設教評會106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
未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違反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部分:
⒈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
事項如下:一、關於教師之聘任、聘期、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資遣原因之認定、違反教師聘約及教師義務之處理等評審事項。二、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事項。三、關於教師學術研究、教授休假進修及獎懲有關事項。四、其他與教師權益有關事項。五、依相關法令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第2項)對未獲系(所)教評會決議通過之升等案件,經申訴程序認定有理由者,院教評會得就原系(所)教評會之重新決議,自為審議處置。原系(所)教評會在院教評會指定期間内仍未為決議者,院教評會得逕行審議處置。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此情形者,亦同。」第7條規定:「本會會議不定期舉行,會議時須有委員3分之2(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同意方得決議;但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重大事項之審議,須有委員3分之2(含)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校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教育部核准。審議之紀錄,應陳報校長核定後執行。」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教評會對審查之案件,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但關於教師升等著作之評審,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經3分之2 (含)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得否決著作審查结果外,否則即應尊重審査人之判斷。校教評會委員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二、著作及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偽造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五、教師資格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第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本校設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受理、調查、審議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第2項)本會應就審議成立之案件做成懲處建議,並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處理。(第3項)本會置委員7至9人,任期2年,得連任。副校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校長遴聘校内外學者專家組成,其中校外學者專家至少2人,並應包含具法律專長者。(第4項)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開,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第5項)本會開會時,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13條規定:「校教評會對檢舉案件之審議及懲處決定,應經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但處置建議如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裁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設教評會106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
並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已援引卷內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就許師涉案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以下簡稱涉案著作)是否具有『未符合公開規定』或『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情事,逐一詢問在場委員結果,均有3分之2以上委員同意認定渠等涉案著作具有上開2種情事或其中之一(許師部分,經委員9名同意,2名不同意),爰經決議……」等語為據,經核無訛,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⒊衡諸無記名投票係考量參與投票者倘必須公開投票意向,
恐受他人指使或強迫,或礙於情勢,無從自由行使其表決權。故採祕密投票方式使他人無從探悉投票者之意向,以確保其決定出於個人意願,俾所得結論具公正性、客觀性及純潔性。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本文既考量教評會之決議如未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其結論有不正確之虞,而明定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自屬強制規定性質,其違反該規定而作成之決議,已違反正當程序,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本件上開會議主席逐一請各個委員當場公開可否之意向,以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該規定之無記名表決方式,其決議自屬違背法定正當程序,此瑕疵已足以影響結論形成之正確性。
⒋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屬於違反學術倫理或違反送審教師資
格情事之案件。依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負責受理、調查及審議,並為懲處建議送校教評會處理。校教評會對於此等案件應由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即可作成審議及懲處決定,對於校教評會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或送審教師資格之表決方式,並未限制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憑以申請升等副教授之系爭著作,因含代表著作均登載於IESANN期刊,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易致審查人誤判,而涉及上訴人前升等副教授處分應否撤銷之爭議。依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屬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情事之案件,應由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負責受理、調查及審議,於審議成立後再送校教評會處理。但觀諸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內容,其對於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之表決方式並無異於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之特別規定。衡諸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係就教評會審議之全部事項,均明定以「投票採無記名方式」進行,核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情事案件之性質,難謂有不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所述,自難採取。
⒌是以,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所設教評會106學年度第1次會議
決議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違反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處分係依據該會議決議內容所作成,自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原判決關於認定前升等副教授處分並無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開要件,上訴人援用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及以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決定,以作成原處分,構成違誤部分: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可見違法授予利益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依職權予以撤銷,自為法所許。⒉鑒於大學為高等教育機構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
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其教師區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各就所具資格,從事授課、研究等工作,俾大學宗旨得以實現。可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明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備該項所設要件之專門著作,始得升等,深具維護大學法宗旨之公益目的。是以,對於違法授予教師資格升等之處分予以撤銷,當認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該教師因信賴違法處分所取得之私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無論該教師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得撤銷之。
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前升等副教授處分作成時即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時即上訴人99年6月23日第2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下稱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1條之1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所提著作,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且為取得前一級教師資格後及本次升等生效日前5年內發表(發行)者,並符合下列規定:……二、發表於國內外具審查制度之學術或專業刊物之論文,或在國內外具正式審查程序之研討會發表之論文經集結成冊公開發行者,或正式出版之專書。但藝術、體育及應用科技類教師,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校教師辦理著作升等程序如下:……二、系(所)審:擬申請升等教師應於每年3月20日、9月20日前,填妥『教師升等申請表』(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檢齊升等主要著作及參考著作(一式三份;藝術類科之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須一式四份),連同有關附件送所屬各系、所,各系、所應於5月20日、11月20日前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完成升等審查工作。系、所不辦理著作外審,僅就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暨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可見教師檢具申請資格升等之專門著作必須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或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合格者,始符合規定要件。所謂刊物除定期發行之紙本期刊外,固包括電子期刊與具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經集結成冊公開發行者在內。但必須該著作已經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並得公開及利用,或該刊物已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而言。如該刊物並非屬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縱使已發表或取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仍不具所稱專門著作之要件。
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資訊科學系助理教授,於1
00年間以發表於電子期刊IESANN之系爭著作為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向上訴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上訴人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於100年12月30日起升等為副教授,為原審所確定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發表於IESANN期刊之系爭著作,申請教師資格升等審查,自須該期刊符合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之要件,系爭著作方具專門著作之要件,而得憑以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
⒍觀諸卷內原處分已載明:系爭著作投稿之期刊即IESANN期
刊及其網址,除其名稱與知名之期刊名稱雷同、網址不同外,其原投稿期刊之網址現已不存在,且業經與正版期刊出版單位查證確認系爭著作所投稿之網址確非屬該正版期刊所有,自上訴人就本案進行調查作業以來,均未能自網路查找到系爭著作之詳細書面資訊,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期刊網站,如欲點選進入查閱尚須輸入帳號、密碼,而上訴人僅提供該篇名之畫面資料,亦未能提供有利證明資料,除未符合一般認知之公開概念外,已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未符合「公開」之態樣,即「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且易導致審查人誤判,而目前該期刊網頁均查無系爭著作等意旨。原審未調查案涉IESANN電子期刊之相關事證資料,以釐清辨明黃聰亮創設IESANN電子期刊之目的為何?對於投稿論文之審查機制實際上如何運作?該期刊是否具專業及學術等級?系爭著作是否已發表?如何可認符合已經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並得公開及利用之情形等事項,徒以:被上訴人未偽造、變造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亦非另案刑事判決被告,無證據顯示與IESANN期刊經營者黃聰亮有何金錢往來或不法勾串意思聯絡,無法預知該期刊於106年竟會關閉,已付費或通知被上訴人付費、提供帳密,即可證明系爭著作並非不公開,其送審時就「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乙事,顯非故意,且非故意登載不實、抄襲、剽竊、偽造、變造、請託、關說、利誘、威脅等情形,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之情事,IESANN期刊具有審查機制,系爭著作已符合公開等理由,憑為論斷原處分認定事實構成違法,尚嫌速斷。
⒎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援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載謂:「……無論專門著作之專書、期刊(含電子期刊)、研討會論文集,或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均應符合『公開』之規定。……105年5月中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南榮科技大學前校長涉販售國外學歷及假期刊情事,影響教師資格送審一案,經本部委請學者專家審核涉前揭疑義期刊之送審案,發現其教師送審論文涉有以下情事,除未符合上揭辦法『公開』之規定,亦有導致審查人誤判,或有登載不實之虞:(一)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送審論文刊登期刊所在資料庫與知名期刊資料庫之簡稱雷同或名稱相仿,如與E1sevier出版之Engineering Village(簡稱「EI」,網址:http://www.engineering vi1lage.com/)近似之Engineering Index(簡稱「El」,網址:http://www.issii-database.org/EI/)。(三)期刊出處登載不實:網頁查有該篇送審論文,但無期刊網站。(四)無刊登事實:網頁均查無該篇送審論文。三、為避免送審教師發生類此投稿疑義期刊情事,並利學校查核,本部爰邀集學者專家,就『公開』規定之意旨,確認以:所稱『公開』係指於國家圖書館或學校圖書館可查得。如無法查得者,送審人應檢具出版發行單位送存國家圖書館或學校圖書館之各該館藏資訊,或得公開查找全文、或書目資訊之刊物網址,並提供審查意見,俾利學校檢核。」等語,乃就黃聰亮創設IESANN期刊涉販售國外學歷及假期刊情事,影響教師資格送審案件,應如何適用上開規定處理予以釋示,俾相關學校知所遵照。經核該函釋意旨並無悖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有關專門著作公開發行之文義,且未違背其規範意旨,並無牴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卻謂: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不應溯及適用以認定系爭著作公開與否,原處分適用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亦欠允洽。
⒏原判決理由雖載謂:被上訴人並未偽造、變造專門著作已
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並不符合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3款「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與第5款「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之規定要件,本案不得由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作為決定程序之審議機關等語。然:
⑴所謂違反學術倫理係指學術研究活動未遵守誠信良知原
則或違背法令、紀律、道德規範而言,其行為態樣不限於創作階段,尚及於研究成果呈現階段。觀諸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明定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情事,包括:①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②著作及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偽造或其他舞弊情事。③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⑤教師資格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等5款態樣。
⑵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教師升等申請案件如具備上訴人違
反學術倫理暨送審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即應由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負責受理、調查及審議。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申請教師升等並無該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對於可否該當於其餘款次規定之情事未予審究,即論斷:「原處分以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作為決定程序之審議機關非無違誤」等語,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認定前升等副教授處分並無違反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開要件,及論稱上訴人不得援用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暨本件不得由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決定等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於法固有未當。但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設教評會106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違反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處分依據該會議決議內容以作成,自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部分,認事用法則無違誤。從而,原判決理由雖有上開可議之處,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廢棄,本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另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係因原處分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並非原判決認定前升等副教授處分具適法性為正當,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