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74號上 訴 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期間之民國106年度職務評定,原經服務機關南投地檢署踐行主管「評擬」、所屬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及代理檢察長「覆評」程序,均為「良好」之考評結果。經南投地檢署以107年1月16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120號函附106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送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案經檢審會於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全國各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度檢察官(含檢察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暫予保留,未為核定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再報部提檢審會審議。經南投地檢署職務評定審議會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並以107年2月21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280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報送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提送檢審會於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審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不含上訴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仍為覆評「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嗣經當時被上訴人之部長於同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全案均未批准核定。嗣再經檢審會於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重新就106年度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職務評定全案進行復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共識決議除原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情形者8名、上訴逾期情形者2名外,復認上訴人有言行不檢,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應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審酌名單內(合計11名),再經就個案逐一充分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就得票數過半數(出席委員17人,過半數為得票數9票以上)之人員變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經決議結果上訴人之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其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於○○市某餐飲店內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7月27日按刑法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言行不檢,足認評列為良好顯不適當。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當時被上訴人部長核定後,以107年4月13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副知南投地檢署,而由南投地檢署將該署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以107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74502292號函銓敘審定後,南投地檢署再以107年5月22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72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關於以南投地檢署為被告,經原審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檢審會審議規則)有關執行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等相關規定,乃被上訴人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法官法第89條準用第73條第2項及第90條第3項、第8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法規命令,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且衡諸檢察官與法官同具司法官身分與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其有關人事行政管理事務之本質,凡足以影響因檢察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因非屬憲法保留事項,自允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規範之;而未涉及檢察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獨立辦案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是以上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檢審會審議規則,被上訴人自得援用作為處理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之準據。
㈡復觀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所稱「言行不檢,
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用」,自須該言行發生危害司法信譽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並不當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故受評檢察官於前年度年底雖已發生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惟因當時尚未顯現其具體事證,並無發生危害司法信譽之結果,自不足以認定達到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程度,而不得列為當年度職務評定之事實依據,其延至次年度因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經媒體披露,廣為周知,致發生影響司法信譽之嚴重結果,因此際該言行不檢始發生危害司法信譽之結果,而形成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整體事實,因此整體事實形成後,始發生損辱司法信譽之負面結果,且該違失行為於前年度未曾受評定,復為維持前年度已為職務評定之法秩序安定,職務評定主管機關於整體原因事實形成之當年度列入職務評定,並無違禁止重複考評原則,自為法所許。
㈢檢察官原服務檢察署所為之覆評結果,並非終局不可變更之
決定,被上訴人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仍得行使核定權予以變更,要無疑義。再者,被上訴人檢審會之會議審議表決程序,核與檢審會審議規則第11條規定之審議及表決門檻無違。又依該審議規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檢審會就檢察官職務評定之覆評結果審議案件,有無必要再邀請有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及是否需要推派委員進行調查等事項,本享有裁量餘地,既非強制應行事項,則被上訴人檢審會認定上訴人上開言行不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決議進行各該事項,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檢審會審議人員不得於開會審議前提供上訴人上開言行不檢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及未迴避云云,於法要屬無據。是本件被上訴人檢審會就上訴人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覆評結果之審議案件為審議及表決,難認有違反法定程序之具體情事。
㈣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於○○市某餐飲店內與民眾發生肢體
衝突,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76號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准易科罰金等情,已據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稽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屬實。衡諸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之偵查起訴工作,復為法定公益代表人,具司法官身分,與法官同受憲法保障與尊崇,本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身分之榮譽與尊嚴,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若僅因細故即公然嚷聲爭執,復率而對毫無肢體動作之對方出拳攻擊,事後又不思善後,馴至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媒體報導所訾議,自堪認其言行不檢,損辱司法信譽,要無疑義。衡諸上訴人於行為時具檢察官身分,卻於速食店內不滿先到場許姓告訴人以物件占用座位,即逕行移去坐下,見於許姓告訴人前來理論不相讓,未順合己意,竟在眾目睽睽下,嚷聲爭奪,並在對方未有肢體動作之情形下,掄拳加諸其身體,致使許姓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媒體報導揭露,廣為周知,發生損辱司法信譽之結果,核其舉措情節及所衍生結果,當認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所稱「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形。雖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將原審有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刑事第二審法院固得行使上訴審之權限,逕自認定上訴人無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告訴人傷勢不能證明為上訴人行為所致,撤銷臺中地院有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但綜觀上訴人上開行為,並參酌該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相關卷證,仍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顧其檢察官之身分與地位,在眾目睽睽之下,嚷聲爭奪座位,復掄拳加諸於他人身體之言行,不該當於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是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之覆評結果審議案件,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核定權限,其就上訴人上開言行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因具高度屬人性,自具判斷餘地,經核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自應予尊重。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作成原處分核定變更南投地檢署之覆評結果,改評列為「未達良好」,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經核俱無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如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是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受評檢察官得依法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以資救濟。
㈡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7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官法第74條第1項雖僅明定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效果,並未規定其他職務評定之結果,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務評定之結果應可區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或待改進)(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強化督促警示效果,乃於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
㈢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
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第17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上訴人,嗣經檢審會審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被上訴人之部長核定,依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此係檢審會行使審議權實質審查,並經被上訴人之部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上訴人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為原處分,由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應訴。
㈣查本件上訴人106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經評擬、初評、覆評均
為良好,經南投地檢署循序具冊報陳被上訴人提送檢審會審議,經於107年2月9日召開第78次會議審議各機關陳報之被上訴人106年度檢察官(含檢察長)「職務評定之覆評為良好」結果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暫予保留。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南投地檢署經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並循序函報被上訴人提送檢審會審議,遞經檢審會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79次會議,就不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職務評定覆評為良好之10名檢察官,審議結果,仍同意各機關之原覆評結果。案經被上訴人之部長於107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案內其餘人員(含上訴人在內)之職務評定案則尚未經部長核定。嗣再經檢審會107年3月16日召開第80次會議,就被上訴人所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全案進行復議。經審議決議結果,除原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情形者8名、上訴逾期情形者2名外,及上訴人因有言行不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合計11名,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審酌名單內,經全體審議委員討論後,就各覆評為良好具有爭議性之各受評人逐一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關於上訴人具有「於105年11月17日於○○市某餐飲店內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7月27日按刑法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言行不檢,足認評列為良好顯不適當」乙案,由當次會議出席委員計17人,同意未達良好者計11票,而決議將上訴人之106年度職務評定原覆評「良好」結果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經被上訴人批准核定後,再經南投地檢署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訴訟等情,此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既係由被上訴人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內容具體明確,核係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且已合法送達。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以其名義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亦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復無行政處分具體內容,原判決未依行政處分之定義、要件、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0條規定予以審查,逕以法律見解代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遽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顯非適法云云,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因有言行不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由檢審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係依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行使審議權實質審查,並非由被上訴人之部長將上訴人職務評定結果,依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檢審會復議,被上訴人之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自無被上訴人之部長簽註意見交檢審會復議之事證資料。故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之部長並未就上訴人106年職務評定簽註意見為復議,檢審會在無復議案可供審議之情形下,作成決議,與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規定有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㈤再查,原判決固敘及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至位
於○○市○區○○路0段00號之速食餐飲店用餐,進入其內2樓發現已無空位,因見有他人(註:即許姓告訴人)用物品占用座位而不在場,乃逕行移開就座,嗣後許姓告訴人返回座位,而與上訴人理論,彼此不相讓,而起口角,上訴人於許姓告訴人無肢體動作之情況,即掄拳朝許姓告訴人右後背部上方敲捶2至3下,許姓告訴人於警察到場處理後,隨於當晚20時22分至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而經該院護士依醫囑在許姓告訴人腫痛處予以冰敷,其後經許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76號為起訴處分,並經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准易科罰金等情,係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上訴人前經起訴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情事,殊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記載,係自行憑空想像而來或係引用業經上訴審認為違法而撤銷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刑事案卷內相關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且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之時點,有事實認定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㈥末按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
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查檢審會107年3月16日召開第80次會議,係就上訴人具有「於105年11月17日於○○市某餐飲店內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7月27日按刑法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言行不檢,足認評列為良好顯不適當」乙案作成決議,縱刑事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涉嫌傷害罪部分作成無罪判決確定,然傷害罪與言行不檢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與行政訴訟之目的本即不同,故彼此間互無拘束力。原判決本其確信依證據取捨原則為事實之認定,論以:綜觀上訴人所為,並參酌該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相關卷證,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顧其檢察官之身分與地位,在眾目睽睽之下,嚷聲爭奪座位,復掄拳加諸於他人身體之言行,不該當於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復論明:受評檢察官於前年度年底雖已發生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惟因當時尚未顯現其具體事證,並無發生危害司法信譽之結果,自不足以認定達到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程度,而不得列為當年度職務評定之事實依據,其延至次年度因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經媒體披露,廣為周知,致發生影響司法信譽之嚴重結果,因此際該言行不檢始發生危害司法信譽之結果,而形成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整體事實,因此整體事實形成後,始發生損辱司法信譽之負面結果,且該違失行為於前年度未曾受評定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涉嫌傷害行為已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並無「行為不檢」事實,被上訴人以經無罪判決確定、與檢察官職務無關、日期亦非106年度之不實事項作為106年度職務評定事由,違反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仍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