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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81號上 訴 人 吳應楷(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曹銘煌 專利師

劉偉立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洪淑敏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原審原告)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吳應楷於民國93年7月13日以「液態能源裝置」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3120918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2534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8年4月8日(108)智專三(三)05158字第10820318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吳應楷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智慧局及吳應楷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係略以:

㈠原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原證1並未揭示「該液壓迴路與回復管路形成一密閉狀態之迴路」、「致動器係設於該泵浦與該過濾裝置之間」及「能源噴射器」之技術特徵,並因無能源噴射器之裝置設置,故無液體增加流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1已有差異,且原證1不具藉由能源噴射器以噴入方式增加流體之流速的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原證1所能輕易完成,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原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㈡原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差異在於:「該過濾裝置,為一密閉容置空間」技術特徵。惟因原證2揭示油壓泵2、油壓汽缸3之間連接的管路、返回回路50及配管37a、37b而形成密閉迴路,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位於該密閉迴路當中,其工作油即在密閉迴路中流動,如同系爭專利之液態能源於液壓迴路及回復管路中流動,上開密閉迴路相當於密閉容置空間。所以將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裝配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並無困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原證2所揭示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位於密閉迴路技術內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成將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兩個獨立構件裝配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1、2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1、3之組合、原證2、3之組合、原證1、2、3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3差異在於:「該過濾裝置,為一密閉容置空間」技術特徵。惟因原證3圖1揭示供油路3、返回油路7、過濾器9、9'到油槽2之間、油槽2透過定流量回路20到氣泡除去器30透過油路23、吸入管路25形成密閉迴路,而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位於該密閉迴路當中,其工作油即在密閉迴路中流動,如同系爭專利之液態能源於液壓迴路及回復管路中流動,上開密閉迴路相當於密閉容置空間。所以將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裝配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並無困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原證3所揭示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位於密閉迴路技術內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成將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裝配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原證1、4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致動器,其係設於該泵浦與該過濾裝置之間,具有一流入端、一流出端及一動力輸出部,該流入端係供液態能源流入,該動力輸出部係輸出該液態能源所產生之動力,而該流出端係供輸送該液態能源至該過濾裝置;該過濾裝置,其係由一初級過濾器與一能源噴射器所組成,並利用該能源噴射器將『過濾後』之該液態能源噴入該回復管路中而流回該泵浦內,俾供再次運用該液態能源」技術特徵,故而,原證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原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㈤原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1之差異在於原證1因無能源噴射器之裝置設置,故無液體增加流速之功效,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能源噴射器將過濾後之該液態能源噴入該回復管路中而流回該泵浦內,俾供再次運用該液態能源」技術特徵當中「噴入」即有液體增加流速之功效,而原證5之擴散器18明顯是使流體減速,無法達成液體增加流速之功效,故原證5之擴散器18並未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該能源噴射器將過濾後之該液態能源『噴入』該回復管路中而流回該泵浦內,俾供再次運用該液態能源」之技術特徵。原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原證2、3均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業

如前述,因此包括原證2、3在內之原證2、4之組合,原證1、2、4之組合,原證1、3、4之組合,原證1、2、3、4之組合,原證2、5之組合,原證1、2、5之組合,原證1、3、5之組合,原證1、2、3、5之組合,原證2、4、5之組合,原證1、2、4、5之組合,原證1、3、4、5之組合,原證2、3、4、5之組合,原證1、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四、上訴人吳應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原證2、3之「氣泡去除器」比對為系爭專利之「能源噴射器」,並稱原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過濾裝置,為一密閉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等語,錯誤解讀原證2、3之技術内容,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原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原證2已揭露「該泵浦(油壓泵2),其係設於該能源槽(油槽1)與該致動器(油壓汽缸3)之間」、「該致動器(油壓汽缸3),其係設於該泵浦(油壓泵2)與該過濾裝置(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之間,具有一流入端(標示於原證2圖1中)、一流出端(標示於原證2圖1中)及一動力輸出部(標示於原證2圖1中)」及「該流出端係供輸送該液態能源至該過濾裝置(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之理由,皆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重疊管路的比對判斷方式,違反進步性之整體審查原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已記載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下所可達成之功效,因此原判決僅以說明書未記載單一管路可達成特殊功效之論述,亦有違誤。原判決僅以將處於密閉迴路中當中之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這兩個獨立構件裝配形成在一密閉容置空間,並無困難云云,即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顯非適法;更何況,依原證2,甚至是原證3、原證4及原證5揭露之内容可知,各證據皆未揭露或教示出可在一密閉迴路中將初級過濾器與能源噴射器同時架構於一密閉容置空間中的技術啟示,且原判決中又未提出有可支持其理由之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以證明在一密閉迴路中將初級過濾器與能源噴射器同時架構於一密閉容置空間中之技術手段,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而可被簡單修飾完成,卻僅是以推論式方式逕認可輕易完成,其認定事實明顯徒憑臆測而不依憑證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依原判決理由書第45頁所載之論述,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重疊管路的比對判斷方式,更會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限定之必要技術特徵被架空而形同虛設,違反進步性之整體審查原則甚明;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中,更已確實記載有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下所可達成之功效,惟原判決僅以說明書未記載單一管路可達成特殊功效,認定僅是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據原證3圖1所實際揭露的内容可知,其過濾器9實際上是設置在驅動回路中,而氣泡除去器30則是設置在定流量回路中,兩者明顯是分別設置在不同回路中,因此在驅動回路與定流量回路無直接關係的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將其過濾器9與氣泡除去器30這兩個分屬於不同回路的獨立構件裝配形成一密閉空間的動機,且原判決又未提出有可支持其理由之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以證明在一密閉迴路中將初級過濾器與能源噴射器同時架構於一密閉容置空間中之技術手段,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而可被簡單修飾完成,僅是以推論式方式逕認可輕易完成,其認定事實明顯徒憑臆測而不依憑證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吳應楷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

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7月13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95年4月21日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當該能源輸出裝置欲驅動較大

型機具時,該泵浦吸油端管路尺寸必須加大,且需準備相當大體積的儲油槽,方能容納足夠的油料,俾供驅動較大馬力之機具。故該能源輸出裝置確有其加以改進之必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係一種液態能源裝置,其係利用一過濾裝置中之該能源噴射器在壓力下以高速噴射經該回復管路而進入該泵浦內,使該液態能源在相同之流量下,能增加該泵浦之輸出功率,以達到縮減該回復管路尺寸及減少該能源槽體積的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發明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詳如原判決記載)。本件原證1、2之組合,原證1、3之組合,原證2、3之組合,原證1、2、3之組合,原證2、4之組合、原證1、2、4之組合,原證1、3、4之組合、原證1、2、3、4之組合,原證2、5之組合,原證1、2、5之組合,原證1、3、5之組合,原證1、2、3、5之組合,原證2、4、5之組合,原證1、2、4、5之組合,原證1、3、4、5之組合,原證2、3、4、5之組合,原證

1、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將原證2之「氣泡去除器」比對為系爭專

利之「能源噴射器」,並稱原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過濾裝置,為一密閉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等語,錯誤解讀原證2之技術內容,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能源噴射器具有加速及除去氣泡之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參照),依據原證2第2-3頁〔0005〕及原證2圖4、5及第4頁〔0013、0014〕所載(原判決第41頁第10至24行),可知圓錐形的旋風室41因形狀漸縮,使工作油由旋流室43流入旋風室41起到了加速的效果,即氣泡除去裝置4具有氣泡除去功能,再由旋風室41並且因流出孔為噴嘴狀亦有加速流體之結果,其原理為流量公式Q=AV,其中Q=流量,A=管道截面積,V=流速,即管道中之不可壓縮流體的流動中,由上游到下游任一橫斷面的流量(Q=AV) 維持不變,如流入端為大管徑,則流速較慢,如流出端管徑縮小會增加流速,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該能源噴射器將過濾後之該液態能源噴入該回復管路中」的技術特徵。因此,原證2揭示之「氣泡除去裝置4」與系爭專利「能源噴射器」之技術特徵相當,均具有增加液體流速及減少氣泡之作用與功效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又原證2圖1揭示油壓泵2、油壓汽缸3之間連接的管路、返回回路50及配管37a、37b而形成密閉迴路,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位於該密閉迴路當中,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的工作油即在密閉迴路中流動,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據此,原判決認定正如同系爭專利之液態能源於液壓迴路及回復管路中流動,上開密閉迴路相當於密閉狀態,也相當於密閉容置空間等情,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論旨,並非可採。又原判決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差異在於:「該過濾裝置,為一密閉容置空間」技術特徵後,認定將處於密閉迴路當中之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這兩個獨立構件裝配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並無困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原證2所揭示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位於密閉迴路技術內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成將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兩個獨立構件裝配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亦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用以供傳送液壓油之迴路,與在其迴路中另外架構有一可供容設過濾器及能源噴射器的密閉容置空間,在設置目的上即顯有不同,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㈤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證2為一種動力車輛之油壓回路構造,參原證2圖1及第4頁〔0013〕揭示「前述氣泡除去裝置4設於前述吸取濾器36與油壓泵2之間,並利用油之渦流來除去氣泡而構成。」可知原證2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均具有過濾之作用。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圖1、圖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動力源(1)相當於原證2之引擎(13)、能源槽(11)相當於原證2之油槽(1)、泵浦(14) 相當於原證2之油壓泵(2)、致動器(15)相當於原證2之油壓汽缸(3)、過濾裝置(16)相當於原證2之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之組合,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的裝置為原證2揭示,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據此,原判決復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之迴路結果,認定原證2圖1、圖4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液態能源裝置,其中該泵浦(油壓泵2),其係設於該能源槽(油槽1)與該致動器(油壓汽缸3)之間,俾供經由該能源輸送管(配管37a、b)將該液態能源吸入,且將該液態能源經由該液壓迴路(油壓泵2、油壓汽缸3之間連接的管路、返回回路50及配管37a所形成之管路) 輸入該致動器(油壓汽缸3);該致動器(油壓汽缸3),其係設於該泵浦(油壓泵2)與該過濾裝置(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之間,具有一流入端(標示於原證2圖1中) 、一流出端(標示於原證2圖1中) 及一動力輸出部( 標示於原證2圖1中) ,該流入端係供液態能源流入,該動力輸出部係輸出該液態能源所產生之動力,而該流出端係供輸送該液態能源至該過濾裝置(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等情,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由原證2圖1可清楚看出所揭示之內容為:「油壓泵2係設於氣泡除去裝置4與油壓汽缸3之間」原判決卻將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予以忽略,得出油壓泵2係設於油槽1與該油壓汽缸3之間;原證2之「油壓汽缸3係設於油壓泵2與油槽1之間」,原判決卻忽略油槽1,得出油壓汽缸3係設於油壓泵1與吸取濾器36、氣泡除去裝置4之間;原證2實際上揭示之內容為:「油壓汽缸3之流出端輸出的液態能源係被輸入進入油槽1中」,原判決卻忽略油槽1與配管37a,得出油壓汽缸3之流出端供輸送液態能源至過濾裝置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㈥按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

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該液壓迴路,其係用以連結上述之該泵浦、該致動器及該過濾裝置,而過濾裝置過濾後之液態能源則藉由回復管路輸送回該泵浦,以形成一密閉狀態之迴路」,並未限定「僅該液壓迴路及回復管路形成一密閉狀態之迴路」。因此未排除「能源槽」或是「能源輸送管」加入「該液壓迴路及回復管路,而共同形成一密閉狀態之迴路」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清楚述明具有「係用以連結上述……」之限定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密閉狀態之迴路」即是由連絡上述泵浦、致動器及過濾裝置之「液壓迴路」以及用以連結過濾裝置與泵浦的「回復管路」所構成,實質上已明確排除「能源槽」或是「能源輸送管」加入該液壓迴路及回復管路而共同形成一密閉狀態迴路的解釋。原判決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片段解釋範圍,有違反經驗法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㈦再者,原判決依據原證3第3頁〔0004〕【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原證3第3頁〔0005〕、原證3圖2(a)、(b)及第6頁〔0017〕之記載(原判決第50頁第25行至第51頁第19行),認圓錐狀多孔板形成的分離板37因形狀漸縮,使油由環狀部33流入分離板37起到了加速的效果,氣泡除去器30因加速而具有氣泡除去功能,並且因流出孔為噴嘴狀亦有加速流體之結果,其原理為流量公式Q=AV,其中Q=流量,A=管道截面積,V=流速,即管道中之不可壓縮流體的流動中,由上游到下游任一橫斷面的流量(Q=AV) 維持不變,如流入端為大管徑,則流速較慢,如流出端管徑縮小會增加流速,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該能源噴射器將過濾後之該液態能源噴入該回復管路中」的技術特徵。因此,原證3揭示之「氣泡除去器30」與系爭專利「能源噴射器」之技術特徵相當,均具有增加液體流速及減少氣泡之作用與功效。原證3圖1揭示供油路3、返回油路7、過濾器9、9 '到油槽2之間、油槽2透過定流量回路20到氣泡除去器30透過油路23、吸入管路25形成密閉迴路,而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位於該密閉迴路當中,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的工作油即在密閉迴路中流動,正如同系爭專利之液態能源於液壓迴路及回復管路中流動,上開密閉迴路相當於密閉狀態,也相當於密閉容置空間等情,業已詳述以上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原證3之「氣泡去除器」比對為系爭專利之「能源噴射器」,並稱原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過濾裝置,為一密閉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等語,錯誤解讀原證3之技術內容,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重述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3差異在於:「該過濾裝置,為一密閉容置空間」技術特徵後,認定將處於密閉迴路當中之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這兩個獨立構件裝配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並無困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原證3所揭示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位於密閉迴路技術內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成將過濾器9、氣泡除去器30兩個獨立構件裝配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亦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將其過濾器9與氣泡除去器30這兩個分屬於不同迴路的獨立構件裝配形成一密閉空間的動機,且原判決又未提出可支持其理由之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以證明在一密閉迴路中將初級過濾器與能源噴射器同時架構於一密閉容置空間中之技術手段,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而可被簡單修飾完成,僅是以推論式方式認可輕易完成,其認定事實明顯徒憑臆測而不依憑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該能源輸送管、過濾裝置、該泵浦之

內容詳原判決第26頁所載,而液壓迴路、能源輸送管及回復管路主要目的是連結架設其上之裝置,使各裝置皆有液態能源流過,僅裝置設置位置略有不同。原審經比對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液壓迴路(12)相當於原證3之供油路(3)及返回油路(7)、能源輸送管(13)相當於原證3之吸入管路(25)、及回復管路(17) 相當於原證3之油路(23)及吸入管路(25) 形成之管路等情,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即使原證3的同一管路(例如吸入管路(25))有重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能源輸送管及回復管路,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能源輸送管及回復管路皆作為輸送液態能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能源輸送管及回復管路有特殊功效,因此液壓迴路、能源輸送管及回復管路的配置僅是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等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界定能源輸送管、過濾裝置及該泵浦之技術特徵之前提下,原審以重疊管路的比對判斷方式,導致上開限定之必要技術特徵被架空而形同虛設,原判決僅以說明書未記載單一管路可達成特殊功效,僅是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㈨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僅以原證2、3個別即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證2、3與上開各證據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並未對各證據組合是否具有結合動機為實質判斷,且在原證1至原證5所揭露之液壓迴路系統,皆為可達成其特定功用之設計,以可各自因應特定載具之裝載需求,任意改動即會喪失其原有可達成之功能或作用,以原證1至原證5何種部件予以拆解後再行拼組,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仍顯有不明之處。因此,在上訴人已證明原證2、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原判決上開認定即有判決未敘明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證2、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判決已敘明:原證2、3具有過濾裝置之領域關聯性,具有過濾之作用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原證2、3予以結合。是以,原證1、3之組合,原證2、3之組合,原證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等情,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故上訴論旨,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