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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陳明通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郭芳煜變更為郝培芝,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陳明通,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應民國0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下稱000年國安特考)○等考試○○組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接受○○○○訓練,該項成績經評定為00.0分不及格,經參加人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綜整事證資料後以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教育訓練○○○○訓練之憲訓中心○○○○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另聲明:並由權責機關核定上訴人於該考試及格,自該訓練期間起始後4個月(107年7月1日)起分發任用上訴人,予以上訴人實授,按期予以上訴人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其考績為甲等,給付上訴人全額訓練津貼與任用之薪俸與其利息部分,係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國安特考係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之特種考試,參加人為情

報機關,所屬人員從事相關情報工作,特性與一般公務機關迥異,訓練性質特殊,參加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擬訂000年○○○○○○○○訓練計畫(下稱000年訓練計畫),並函送被上訴人核定後實施。000年訓練計畫第0點明文規定:「○○○○○○○○○○○○○○○○○○○○○○○○○○○○○○○○○○○○○○○○○○○○○○○○○○○○○○○○○○○○○○。」而憲訓中心(其前身為憲兵學校,於103年改為憲訓中心)隸屬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參加人依此規定,委請國防部轄下憲兵指揮部之憲訓中心代訓○○○○訓練,於法核屬有據。憲訓中心既受參加人之委託代訓「國家安全○○○○訓練班第00期暨○○班第0期」教育訓練○○○○訓練中之○○○○訓練,自有評定○○○○訓練成績之資格。

㈡上訴人應000年國安特考○等考試○○組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

於參加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憲訓中心接受○○○○訓練,而該訓練計有○○等0項訓練列入本次轉訓成績評定項目,而上訴人依授課教官評定其測驗成績分別為「○○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及「○○○○00分」;又上訴人於訓練期間經授課教官認定有:對○○○○尚待加強(107年3月12日○○課)、上課有精神不濟(107年3月13日、15日、19日○○課)、打瞌睡(107年3月16日○○課)、○○動作仍未達標準(107年3月22日○○○○)、動作不協調(107年3月23日○○課)、動作不確實,不認真練習,易使同學受傷(107年3月26日○○課)、操演設計動作分配較易分心,無按照教官指導之動作操作(107年3月27日)、○○○○所操作將對手摔倒動作無按照教官指導,易造成對手受傷(107年3月28日)之情形,經授課教官評定其平時成績分別為「○○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及「○○○○00分」;另上訴人○○經補考0次均不及格,因而上訴人在憲訓中心之○○○○訓練成績為「000○○不及格」、「○○00分」、「○○○○00分」、「○○00.0分」、「○○00.0分」、「○○○○00分」及「○○○○00.0分」,總成績為00.0分,有經上訴人○○簽名之課程成績冊、教育日誌、複查名冊等件在原處分卷足憑。依000年訓練計畫第00點規定,各項成績之計算,以000分為滿分,00分為及格、第00點第0項第0款規定,○○○○○○○○○○○○○○○○○○○○○○○○○○○○○○,○○○○○○○○○○○○○○○○。上訴人在憲訓中心之○○○○訓練總成績既為00.0分不及格,參加人乃依000年訓練計畫第00點、第00點第0項第0款規定,以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綜整事證資料,認參加人考核屬實,無訪談相關人員之必要,爰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教育訓練○○○○訓練之憲訓中心○○○○訓練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核無違誤。

㈢課程成績冊係憲訓中心之教官對上訴人就○○等0項訓練所為課

末驗收之成績,該成績均有由上訴人以○○簽名確認;複查名冊所示項目乃係上訴人○○等0項訓練之平時成績、測驗成績及該2成績之平均成績;結訓成績則係上訴人平時成績、測驗成績之平均成績,課程成績冊、複查名冊及結訓成績冊所示之上訴人成績,經核均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成績不同、成績來源不明之情形。又課程成績冊、複查名冊及結訓成績冊上有關上訴人之成績係憲訓中心之授課教官對上訴人於憲訓中心受訓期間之平時表現及課末測驗所為之成績,而該等授課教官為憲訓中心所聘任,於該中心任教,憲訓中心復隸屬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則憲訓中心授課教官對代訓參加人「國家安全○○○○訓練班第00期暨○○班第0期」受訓人員所為之成績,並由憲訓中心分別以000年0月000日憲將校毅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00日憲將校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輔助參加人,自屬處理公務之文書,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㈣依000年訓練計畫第0點、第00點規定可知,教育訓練所規劃

之○○○○訓練、○○○○訓練及○○○○訓練即係○○技能訓練,藉由○○○○要求,鍛鍊體魄、培養紀律,養成情報人員所需之人格特質與自我防衛能力,難謂○○○○訓練之○○○○訓練之成績考評項目與教育訓練目的不符,並無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係因教育訓練○○○○訓練之○○○○訓練不及格,經參加人依000年訓練計畫第00點、第00點第0項第0款規定,以000年0月0日永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核定廢止受訓資格,而教育訓練係屬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及訓練辦法第3條但書所規定之性質特殊訓練,非訓練辦法第3條本文所規定之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而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依訓練辦法第40之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比照第39條第3項及前條(指第40條)規定辦理,由是可知,是否派員訪談相關人員,被上訴人有裁量權,並非法律所規定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綜整事證資料,審認參加人已依000年訓練計畫踐行考核程序及提供考核具體資料,並無訪談相關人員之必要,據以核定上訴人教育訓練○○○○訓練之憲訓中心○○○○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反訓練辦法第00之0條規定。

㈤000年訓練計畫係參加人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訓練辦

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所擬訂,並函送被上訴人核定後實施,核其性質非法規命令,僅係依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為之行政事務。上訴人計上○○課00小時(107年3月12日、13日各0小時、15日、19日各0小時、23日0小時)、○○(107年3月26日0小時、28日0小時)及○○(107年3月19日、20日各0小時)各0小時、○○○○0小時(107年3月22日、26日、27日各0小時),均已達上課0小時以上,有教育日誌附原處分卷足參,上訴人主張000年訓練計畫為具有對外發生效果之法規命令之性質,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公開,不生效力;宣達記錄有記載0小時以下課程不列入測驗評分標準,○○、○○均未及0小時,未上○○課及○○○○云云,均無足取。

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教育訓練○○○○訓練之憲訓中心○○○○訓練成

績不及格並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因屬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卷內資料及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定系爭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核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上訴人系爭訓練成績不及格及作成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處分所斟酌之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核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甚明。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教育訓練○○○○訓練之憲訓中心○○○○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

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又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經核訓練辦法上開規定是在考試法明確授權下所訂定,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項更具體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不違背母法考試法或其他法律層級的相關規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均相符合,當為執法機關所援用。上訴意旨主張訓練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已產生被上訴人侵犯考試院與關係院決定考試訓練是否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所列相關事項另為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而無效,原判決適用訓練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即有違誤,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按參加人依前揭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訂定並函送被上訴人核

定之性質特殊訓練之000年訓練計畫第0點規定:「○○○○○○○○○○○○○○○○○○○○○○○○○○○○0○○○0○○○00○。」第0點規定:「○○○○○○○○○○○○○○000○0○0○○000○0○0○○○○○0○○○○○○○000○○○○○」第00點規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00點第0項第0款規定:「○○○○○○○○○○○○○○○○○○○○○○○○○○○○○○○○○○○○○○○○○0○○○○○○○○○○○○○○○○○○○○○○○○○○○○○○○○○○○○○○○○○○○○○○○○○○○0○○○○○○○○○○」經核前開000年訓練計畫,是參加人本於職權,為統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其內容不直接規制人民自由與權利,也不違背考試法或其他法律層級的相關規定,亦不違反行為時訓練辦法之規定,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上訴意旨主張000年訓練計畫核屬法規命令,但非有效之法規命令,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㈢依上開規範可知,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授權訂定之訓練

辦法,該訓練辦法第3條但書明定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而同辦法第6條第3項、第9條亦明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被上訴人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參加人辦理,並由參加人擬訂訓練計畫,函送被上訴人核定實施。又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3、8、9、10、23、28條等規定,國安局為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從事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情報工作,其工作內容之特性與一般公務機關迥異,關於情報人員之培育過程、考核重點、教育訓練方式,屬敵對勢力情蒐之重要事項,而有保密之必要,上訴人所應之000年國安考試屬於考試法第6條所稱之「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所舉行之特種考試,對該考試錄取人員所為之系爭訓練應屬於訓練辦法第3條、第6條第3項所稱之「性質特殊訓練」,洵無疑義。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訓練辦法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參加人辦理系爭訓練,及由參加人擬訂訓練計畫之行政規則,並函送被上訴人核定實施,符合法定程序。又000年訓練計畫第0點明文規定:「○○○○○○○○○○○○○○○○○○○○○○○○○○○○○○○○○○○○○○○○○○○○○○○○○○○○○○○○○○○○○○○」而憲訓中心(其前身為憲兵學校,於103年改為憲訓中心)隸屬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參加人依此規定,委請國防部轄下憲兵指揮部之憲訓中心代訓○○○○訓練,核屬有據。憲訓中心既受參加人之委託代訓「國家安全情報○○○○班第00期暨○○班第0期」教育訓練○○○○訓練中之○○○○訓練,自有評定○○○○訓練成績之資格。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是否得再委託第三人辦理000年訓練計畫,尚有疑義,而000年訓練計畫是否屬訓練性質特殊者,亦未明確,有無送有關機關核定或備查,不得而知,非屬有效之法規命令,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憲訓中心代訓○○○○訓練,於法核屬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憲訓中心之○○○○訓練成績為「000○○不及格

」、「○○00分」、「○○00分」、「○○00.0分」、「○○00.0分」、「○○○○00分」及「○○○○00.0分」,總成績為00.0分不及格,參加人依000年訓練計畫第00點、第00點第0項第0款規定,以000年0月0日永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綜整事證資料,認參加人考核屬實,無訪談相關人員之必要,爰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教育訓練○○○○訓練之憲訓中心○○○○訓練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核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宣達紀錄記載0時以下課程不列入評分標準,○○、○○都是在0小時以下等情(見原審卷第348頁),此攸關憲訓中心就上訴人之○○○○訓練成績考評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原審本應就此認定憲訓中心及原處分是否本於正確事實或完全資訊而為認定,倘認其不可採,亦應予以論駁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計上○○(107年3月26日3小時、28日0小時)及○○(107年3月19日、20日各0小時)各0小時,均已達上課0小時以上,而駁回上訴人上開主張。然依憲訓中心○○○○計畫第○點第0項第0目所載:「○○○○○○○○○○○○○○○○○○0○○○○○○○○○○○○○○○」(原處分卷2第115至116頁)。憲訓中心○○○○○○規定宣達紀錄亦同載明:「○○○○○○○○0○○○○○○○○○○○○○○○」(原處分卷2第215頁),並非載明0小時以上課程始列入測驗評分標準,原審並未敘明其憑何認定已達上課0小時以上即可列入測驗評分標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又就憲訓中心○○○○計畫及宣達紀錄所載稱:「0○○○○○○○○○○○○○○○」,是否俱連本數計算即為本件爭議所在,依參加人及憲訓中心所訂之訓練計畫並未就此爭議有所規定。然依我國法律規定少見有規定其定義,但刑法第10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有特別規定。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法務部91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03481號函文意旨參照)。又遍查各法規之條文規定,如欲規定不含本數者,通常以「未滿」定之,如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眷屬:……㈢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即指年滿20歲且已就業之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眷屬。是依參加人及憲訓中心所訂之訓練計畫,就「0○○○○○○○○○○○○○○○」,是否俱連本數計算之爭議,並未明白規定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法制用語中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說明不採理由,未憑證據擷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事實認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在憲訓中心之○○○○訓練成績為「000○○不及格」、「○○00分」、「○○00分」、「○○00.0分」、「○○00.0分」、「○○○○00分」及「○○○○

00.0分」,總成績為00.0分不及格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課程不應列入測驗評分標準,倘屬可採,則於剔除該兩項課程評分後,上訴人之○○○○訓練成績是否仍不及格而達廢止受訓資格,原審自應一併查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