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87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楊筑卉即私立陽光康復之家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賴元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代表人原為陳時中,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薛瑞元,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楊筑卉即私立陽光康復之家(下稱上訴人陽光之家)
申請參加上訴人衛福部辦理之民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評鑑。經上訴人衛福部委由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稱醫策會)於106年7月21日進行實地評鑑後,上訴人衛福部於106年9月13日召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會議決議:上訴人陽光之家屬於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評定為需複評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上訴人衛福部乃以106年9月29日衛部心字第1061761550B號函復上訴人陽光之家略以:「說明:……二、查貴機構參加本
(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經評定未達合格基準。依作業程序第13點第6款規定及評定會議決議,評鑑結果未達合格基準者暫不予公告,並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辦理1次複評。三、倘複評已達合格基準者,由本部逕予公告為評鑑合格機構,其合格效期為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後1年。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本部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本部函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
㈡醫策會先以106年10月17日醫評字第1060100579號函檢送106
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予評定結果為「複評」之機構(包含上訴人陽光之家在內),敘明評鑑結果意見表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入複評時之重要參考依據,請加強改善,並副知應複評機構之轄區衛生局加強輔導。其後,醫策會於106年11月2日對上訴人陽光之家進行實地複評結果仍未達合格標準。上訴人衛福部乃於106年12月7日以衛部心字第106176186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陽光之家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結果為評鑑不合格,另以同日衛部心字第1061761868C號函通知上訴人陽光之家上開評鑑結果,並副知轄區衛生局輔導提升照護品質;醫策會並以106年12月26日醫評字第1060100775號函檢送上訴人陽光之家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複評結果意見表,敘明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參考依據,請加強改善。
㈢上訴人陽光之家於107年1月3日以陽光康復字第1070103號函
針對機構評鑑複評成績結果提出申復,經上訴人衛福部函洽醫策會以107年1月12日醫評字第1070000405號函復略謂:「說明:……二、旨揭機構(即上訴人陽光之家)於106年11月2日接受複評實地評鑑,查該機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量表』(附件一),確認該機構『成績』及『委員評量意見』登打無誤,亦與本會106年12月28日(註:正確日期為「26」日)醫評字第1060100775號函送該機構之『精神復健機構複評結果意見表』內容一致。」上訴人衛福部再以107年1月15日衛部心字第1071760161號函復上訴人陽光之家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部於107年1月10日以衛部心字第1071760116號函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再次確認貴機構(即上訴人陽光之家)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成績及委員填寫之評鑑結果意見表內容在案。又該會107年1月12日醫評字第1070000405號函復本部複查結果為:
貴機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成績及委員填寫之評鑑結果意見,均確認無誤。」上訴人陽光之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陽光之家部分撤銷;上訴人衛福部應作成「上訴人陽光之家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程序評定結果為『合格』」之處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陽光之家部分均撤銷;上訴人衛福部對於上訴人陽光之家申請所為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之複評程序,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對於上訴人陽光之家申請案件評定為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之複評機構,構成違法,命上訴人衛福部應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主要論據如下:
㈠上訴人陽光之家之申請評鑑案關於評鑑基準項次3.5部分,不
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下稱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規定可免評之要件。
㈡惟上訴人衛福部訂定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關
於住宿型機構部分)」(下稱評鑑基準)之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與項次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基準之評分說明皆使用「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詞彙,如採取上訴人衛福部之答辯所稱及其109年2月21日衛部心字第1090103099號函(下稱109年2月21日函)所載:項次3.5所謂具有財產價值之工作訓練,乃使上訴人陽光之家原本應請外部人從事復健機構所日常必須工作而由該住民來代替,以節省其開銷成本,即屬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不論是對外產值或對內產值,皆屬之,為復健基金的範圍內;項次3.6第9點與第11點,關於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應有酬勞,而該酬勞即屬有產值的工作,而應將其酬勞所得全額發給住民,須有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進而有評鑑基準項次3.5的評鑑,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定合宜管理機制,項次
3.5所謂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包含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語,豈非就相同規定內容進行二次重複評分。且依證人高麗芷於原審之證詞,上訴人衛福部訂定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之上開規定內容,容由不同適用者各自解釋適用,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㈢由評鑑基準項次3.5評分說明註1所謂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
入」對照項次3.6評分說明9「應給予適當工作酬勞」文義,可知項次3.5所謂有產值之工作訓練,顯然非於機構內擔任服務工作而直接取得報酬,而係基於該工作訓練所得成果衍生而來;其工作訓練產值,係因訓練之結果而衍生,非直接產生,需另有對外交易介入(例如將作品變賣)始產生價值而有收入。項次3.6之各住民工作酬勞,顯係基於該住民於機構內所為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等工作內容而直接取得對價。故項次3.5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指機構對於執行精神病人工作訓練之加工、代工、產品收入;而項次3.6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則指住民於機構內辦理之勞務訓練。項次
3.6評分說明9所謂應給予住民適當工作酬勞,既係直接基於其等於「機構內」從事服務工作而來,該機構當應給付報酬全額,該項次評分說明11亦有相應規範。項次3.5評分說明註1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因有對外交易必須納管,其評分說明即相應要求機構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暨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按月發放。是不論項次3.5將衍生收入列入基金管理或項次3.6機構直接給予住民工作報酬,雖均屬保障、維護住民權益之措施,然此顯係基於住民訓練工作之內容、性質、成果不同而有訂定不同機制保障、維護之必要。上訴人衛福部無視二者差別,竟採相同解釋適用,有悖解釋法則,其適用結果當亦有違誤。
㈣上訴人陽光之家並無提供住民評鑑基準項次3.5說明之復健治
療工作訓練,已據上訴人陽光之家於106年間僱用,現已離職之江俊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屬實,核與上訴人陽光之家自評表所載相符。證人高麗芷復證稱:上訴人陽光之家訂定公布之復健基金管理辦法、復健基金委員會組織圖及工作訓練獎金表比較像是項次3.6之內容等語。則醫策會之評鑑委員竟以上訴人陽光之家有提供該復健治療工作為事實基礎進行複評,並評分為E等級,應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判斷,自有違誤。上訴人衛福部將機構提供屬評鑑基準項次3.6評分說明9、11之勞務性工作訓練,誤認屬項次3.5之復健治療工作訓練,其就上訴人陽光之家本件申請評鑑案關於項次3.5及3.6之判斷,於法有違。
㈤本件上訴人衛福部所為複評結果之判斷有上開違法事實,且
上訴人陽光之家複評受評為59.8分,因未滿60分而不合格,其中評鑑基準項次3.5、3.6配分各為2分及3分,本件上訴人陽光之家複評項次3.5被評為E級0.4分、項次3.6被評為C級等1.8分,此瑕疵已足以影響原處分所示之評鑑結果,原處分應有違法,上訴人陽光之家訴請撤銷,應有理由,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㈥上訴人衛福部所為複評就項次3.5、3.6評分說明之解釋適用
已有錯誤,復將上訴人陽光之家具項次3.6之事實基礎誤作項次3.5之事實基礎加以涵攝;然項次3.5及3.6依前揭說明見解重為判斷時,究應如何評分,仍事涉專業判斷,有待踐行相關程序,則上訴人陽光之家是否通過106年度評鑑之相關事證,尚屬未明,並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及裁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衛福部就上訴人陽光之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次:㈠精神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第2項)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標準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第19條規定:
「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一、組織健全,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效者。二、經評鑑合格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第1項)申請資格:於本作業程序申請期限截止前,經審查符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與『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出申請:一、精神復健機構於當年5月31日前領有開業執照者。二、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1年。三、前1年評鑑結果為『評鑑不合格』者。四、機構經評鑑後遷移、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第2項)前項第1款為私立精神復健機構變更負責人者,接受評鑑時,其資料提供應含機構變更前個案及業務相關資料。」第10點規定:「評鑑作業:
一、由協辦單位依本程序之規定初審各申請機構所送之資料,經初審不合申請資格者,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機構,不進行實地評鑑。二、實地評鑑(一)經初審合格之機構,將由協辦單位於實地評鑑日程前10個工作天通知受評機構。(二)實地評鑑程序:1.機構簡報。2.實地查證。3.綜合討論。(三)實地評鑑時間:以3至3.5小時為原則,進行方式及時間分配如附件三。三、為符合評鑑作業需要,得由協辦單位安排評鑑委員觀摩實地評鑑作業。」第13點規定:「評鑑結果:一、評鑑結果由主辦機關召開評定會議確認成績後公告,並發給合格證明文件,由協辦單位發給實地評鑑個別建議事項。二、經評鑑合格之機構,其評鑑資格有效期間為4年。
三、經評鑑合格之私立機構,如發生變更負責人等異動,其評鑑合格效期認定如下:(一)機構如因故歇業,由另一位負責人,於原址重新申請開業者(俗稱變更負責人),即屬新設立機構,應重新申請最近1次評鑑。(二)前款變更負責人之新設立機構,如實際上軟硬體設施及機構名稱並無異動,欲延續原評鑑合格效期者,應於變更負責人後1個月內,申請『專案複評』(惟領有開業執照日期已逾當年5月31日者,應於次年接受評鑑),接受專案複評時,其資料提供應含機構變更前個案及業務相關資料。通過『專案複評』者,得延續原評鑑合格效期;未通過『專案複評』者,則以主辦機關通知機構未通過『專案複評』之當月月底,為其原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惟如機構變更負責人時,其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1年者,應重新申請評鑑。四、經評定公告為合格之機構,在有效期間內,如發生重大違規事件,得予註銷評鑑合格類別。所稱發生重大違規事件之處理與認定,由衛生福利部組成審查小組辦理。五、機構對評鑑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向主辦機關申請複查,惟複查結果不提供成績資料。六、評鑑結果未達合格基準者,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僅進行1次複評。複評已達合格基準者,由本部逕予公告為評鑑合格機構,其合格效期為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後1年。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主辦機關函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七、實地評鑑期間受評機構如有不符『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者,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相關法規及權責要求限期改善。屆期已改善者,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雖達合格基準,次1年度得列為不定時追蹤輔導訪查必要追蹤輔導訪查機構(情節重大者得縮短合格效期);屆期未改善者,得由衛生福利部逕予核定為『不合格』機構,並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法裁處。」㈡評鑑基準關於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部分,項次3.5規
定:「基準: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配分:2;評分說明:目的:機構應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A:符合C,且至少3個月召開1次會議,可針對會議決議追蹤處理及檢討。C:1.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2.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3.應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E:不完全符合C之要求。[註]:1.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如部分作為住民福利基金、活動團體、生產相關設備購置使用,可視為運用於住民。2.收支明細表係指收支總帳之月報表。3.透過機構復健訓練所得(含義賣)應列入復健基金管理,本項不得免評。」;項次3.6規定:「基準: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配分:3;評分說明:目的:機構應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確保以人為中心之社區復健。1.落實精神衛生法有關權益之相關規定。2.訂有性騷擾防治辦法且確實教育住民周知。3.機構應依住民學習需求,提出維護教育權益的具體方法、策略,並納入個別化服務計畫執行且有紀錄。4.如需錄音或錄影需獲得住民同意,並有同意書。5.住民相關權益或公約規範有以住民易懂之文字描述且張貼於明顯處,内容以書面告知住民並有簽名。6.不得以不當的行為約定或處罰,剝奪住民基本的生活權益。7.除維護生命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約束住民。8.設施及設備應維護住民隱私。9.住民如擔任機構内之服務工作,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應給予適當工作酬勞,並備有清冊。10.有讓住民選擇備餐的方式。11.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所得應全額發給住民,不得以其他理由或形式代為保管。12.訂有申訴處理流程(註明主管機關申訴電話)。13.收費標準及項目均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A:符合C,且能適度修正,並有成效良好之案例或措施。C:確實執行上述13項權益維護措施。E:
不完全符合C之要求。」㈢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二、「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基準
及成績核算方式:(一)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分以『A、B、C、D、E』五級等級評量(分別為該項基準配分之100%、80%、60%、40%、0%)及以『A、C、E』三級等級評量(分別為該項基準配分100%、60%、20%);評量基準達C以上(即A或B或C)者,該受評條文始為合格。(二)評鑑基準分類統計表:……住宿型機構第1章經營管理之一般條文9條、重點條文之條數1條、可免評條文數2條、總條文數12條;第2章復健服務之一般條文12條、重點條文之條數0條、可免評條文數0條、總條文數12條;第3章服務品質之一般條文11條、重點條文之條數1條、可免評條文數1條、總條文數13條;合計一般條文32條、重點條文之條數2條、可免評條文數3條、總條文數37條(三)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基準: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住宿型)合格分數佔總分比例60%、重點條文(C以上%)100%……註:1.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分數係總分之60%。2.若有可免評條文,則其總分係扣除可免評條文後,加總各受評條文配分計。3.另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之住宿型機構訂有重點條文項目,即基準『1.4適切的日、夜間人力配置』、『3.11維護住民出入自由』2條,前述2條重點條文得分,須全數達C以上,始為合格。」三、「機構若因業務關係、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下列評鑑條文得免評:……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配分:精神復健機構(日間型):無;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2」㈣查本件上訴人陽光之家上開申請評鑑案件係經上訴人衛福部
委由醫策會實地初評時,認定其有使住民從事機構內之勞務訓練工作,符合評鑑基準項次3.5規定「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之要件,而於評量意見記載:「貴機構應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有住民代表參加,請改善。」等語,並通知上訴人陽光之家改進後,再續為複評。上訴人陽光之家乃依初評意見訂定復健基金管理要點,嗣經醫策會實地複評結果,因認上訴人陽光之家上開改進情形,不符合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規定之C級程度,而於評量意見載明:「貴機構設有機構內復健工作,應設置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並落實執行,請改善」等語,將項次3.5基準評量為E等級(得分0.4分),而項次3.6則評量符合C等級得分1.8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
㈥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陽光之家上開申請評鑑案件不符合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規定之得免評要件部分:
⒈依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之規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
構關於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之配分為2;若因業務關係、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得免評。而依同基準二㈢附註2規定,若有可免評條文,則其總分係扣除免評條文(即評鑑基準項次3.5)後,加總各受評條文配分計算。是以,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雖不具備「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之要件,仍應審查其有無因業務關係,而得免評之情形。
⒉經核本件上訴人陽光之家屢於原審主張:其因業務關係,
故免將評鑑基準項次3.5規定基準列入評鑑等情,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原審卷二第5至11頁、第33至37頁、第97至102頁、第307至311頁)。
惟原判決係以:本件初評時結果有關「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係認:「貴機構應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有住民代表參加,請改善。」自不符合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所規定「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之可免評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見原判決第27頁第1至12行),未見對於上訴人陽光之家上開主張因業務關係得免評乙節所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亦未敘明何以上訴人陽光之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則上訴人陽光之家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屬可採。
㈦關於原判決論述: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規定之「有產值之
工作訓練」用詞,有違明確性原則。且項次3.5規定之「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指基於該工作訓練所得成果衍生而來,需另有「對外交易」介入始產生價值而有收入;限於機構對於執行精神病人工作訓練之加工、代工、產品收入,亦即住民進行加工、代工之復健治療(復健工作),所得工作產品而衍生因交易產生之收入等語;並據以認定:上訴人陽光之家之住民無提供住民上開復健治療工作訓練衍生收入,僅從事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之工作,非屬於評鑑基準項次
3.5規定所稱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而屬於項次3.6規定之範圍,醫策會將上開備餐等工作認定屬於具有產值之復健工作,而於複評評量意見記載:「貴機構設有機構內復健工作,應設置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並落實執行,請改善」,有將相同規定內容進行二次重複評分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判斷之情形(分見原判決第21頁第11行及第26頁第4行)部分:
⒈原判決理由雖論斷: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規定之「有產
值之工作訓練」用詞,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第5至8行)。惟:
⑴按所謂法律或法規命令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並非
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必要之程度而言。其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規使用之詞彙,其文義範圍,從規範之目的與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命令,如經審查結果認定其有違背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者,當不得予以援用。
⑵經核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規定所使用「有產值之工作
訓練」乙詞,已廣泛見諸報章雜誌,其文義當指工作所衍生之產品或其勞務活動本身具有經濟效益,可以貨幣形式表現其總價值量而言。其詞彙之意義尚非屬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理解。上訴人衛福部於上開評鑑基準使用該詞彙,自非不能本其文義作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而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而不能援為本件申請評鑑案件之審查準據。原判決既認定上開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規定所使用「有產值之工作訓練」違反明確性原則,卻未論明其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效果為何?反而逕行解釋該詞彙文義概念之外延界限,據以論斷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住民從事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之工作不在評鑑基準項次3.5所稱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範圍內等語,顯見其論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於法自有未洽。
⒉有關原判決論稱:評鑑基準項次3.5規定之「有產值之工作
訓練」指基於該工作訓練所得成果衍生而來,需另有「對外交易」介入始產生價值而有收入;限於機構對於執行精神病人工作訓練之加工、代工、產品收入,亦即住民進行加工、代工之復健治療(復健工作),所得工作產品而衍生因交易產生之收入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第15至16行、第19至20行、第22至23行、第25頁第2至3行、第16至17行)部分:
⑴揆諸評鑑基準項次1.7「復健資源開發及運用」有關評分
說明「目的:復健資源係指引進、開發與結合有助於協助住民獨立生活訓練與社區生活適應有關之資源,增進住民的生活品質。」及第2章規定之「復建服務」基準有關評分說明「【重點說明】機構主要任務在提供一個『最少限制的』環境,並基於優勢觀點或增權理念,重建住民的社會角色及能運用社區資源、結合社區組織或團體,讓住民走進社區,進行真實的社區生活復健。復健活動的過程與成效係能實地讓住民在日常生活中參與、練習與操作,以達成獨立生活、人際社交、工作、休閒、情感支持、健康管理等身心靈各層面功能的發展,促進獨立自主的復元過程。」之規定意旨。可見住宿型(康復之家)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病情穩定無須住院之病患,使其在專業人員的協助指導之下,學習獨立生活與培養良好的社區居住適應能力。則精神復健機構自須針對其住民因具有精神症狀穩定、能獨立接受訓練、有工作潛能或外出工作等條件,進行獨立生活及社區生活復健。再者,住民所從事之復健工作,無論機構自外引進之工作或機構內之工作,其可產生經濟效益,能以貨幣估量其價值者,自屬具有產值之工作,因其產值(經濟效益)為住民所貢獻,除機構具有得無償享受該利益之正當性基礎外,自須納入復健基金管理範疇,並應針對該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始符合上開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之規定。
⑵揆諸評鑑基準將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與項次
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基準分別列為評鑑基準之目的,在於項次3.5係要求機構對於讓住民從事有產值之工作以復健治療者,應設置合宜之復健基金管理機制,所著重者為管理機制本身之建置及運作是否適切,著眼於制度建置層面;而項次3.6係要求機構應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確保以人為中心之社區復健,所著重者為關於維護住民權益有關之具體規定或措施有無落實執行,著眼於制度執行層次。再者,項次3.5考察重點為1.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2.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3.應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等事項。而項次3.6考察重點為法令或機構內部管理規則或方式有關住民權益維護措施有無確實執行。可見二者評鑑之目的、考察重點及規定內容有別。故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就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如不具免評之要件者,凡屬於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之評鑑事項範圍者,並不因其與項次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基準有相牽連之關係,即認構成相同規定內容進行二次重複評分之情形,而僅就項次3.6為評鑑即可,仍應依各該評鑑基準規定,分別予以評鑑,核計其分數。
⑶為使復健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達到有效且適當之目的,
機構訂定復健基金管理要點自應將復健基金之來源與支出有關事項予以明確規範。是以機構將營運所必要,原需聘僱外來人力從事之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等工作,當作住民復健治療之工作訓練,由住民充之,既可減少人力費用之開銷,自當評價為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機構就上開工作所具之財產價值,如欠缺無償享受之正當權源,自應納入復健基金管理,並依評鑑基準項次3.5之規定,將相關事項訂明於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俾能據以執行,始符合評鑑基準項次3.5基準之規定。
⒊原判決雖援引證人高麗芷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判決第21頁
第14行至第23頁第1至7行、第23頁第11至20行)及評鑑基準項次3.5評分說明附註1,據以解釋評鑑基準項次3.5所稱「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應以住民從事之工作訓練屬於加工、代工、產品有收入者為限等語,惟:
⑴核諸評鑑基準項次3.5基準規定之「有產值之工作訓練」
應如何詮釋,係屬法律適用範疇,性質上非屬事實事項,尚不得以訊問證人之證言以證明之。故原審憑 依上訴人陽光之家聲請訊問之證人高麗芷所述之主觀見解作為判斷之準據,於法容欠允洽。況證人高麗芷既非本件個案之評鑑委員,亦非上訴人衛福部106年度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聘任之評鑑委員,已據上訴人衛福部及證人高麗芷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及卷二第72頁)。且證人高麗芷對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原告(即上訴人陽光之家)機構的住民是否有從事打掃、清潔、文書、切菜等工作?這些工作是否具有產值?」乙節,係答稱:「我不知道,那家我沒去過。我居住在臺北市,要迴避臺北市評鑑機構,新北市去的機會也少,故所知有限。」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頁第20至25行)。則證人高麗芷之個人主觀見解,對於探究評鑑基準項次3.5之規範意旨,何以具有參考價值?原審未予辨明,即援為上開項次3.5所稱「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應以住民從事之工作訓練屬於加工、代工、產品有收入者為限之論據,容有商榷餘地。
⑵觀諸評鑑基準項次3.5評分說明附註1:「復健治療所衍
生之收入,如部分作為住民福利基金、活動團體、生產相關設備購置使用,可視為運用於住民」係就該項次評分說明C2.所稱「運用於住民」為註解,意指機構可將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部分作為住民福利基金、活動團體、購置生產相關設備之用途而言,並非對於「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為定義。
⑶是以,原判決援引證人高麗芷之證言及評鑑基準項次3.5
評分說明附註1,據以解釋該項次評分說明關於「目的:機構應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規定所稱之「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應以住民從事之工作訓練屬於加工、代工、產品有收入者為限,並憑以指駁上訴人衛福部109年2月21日函(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所示見解為不可採,其理由尚欠完備,自非可取。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陽光之家與衛
福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上訴人陽光之家上開申請評鑑案件,是否達到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評鑑基準規定之合格要件,尚未經原審完整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