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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被 上訴 人 張正義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查獲被上訴人駕駛登記訴外人張力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載2名泰國籍乘客,擬自桃園機場至桃園市○○區違規營業載客收取報酬。

案移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以108年1月11日交竹監字第5300075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8年7月1日第20-5300075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依航警局員警現場錄影蒐證光碟之譯本記載,員警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桃園機場所設置「外籍勞工接機服務台」之翻譯員翻譯,詢問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搭載之2名泰籍乘客,經其2人表示並非事先在泰國就預定系爭車輛,是司機叫客喊TAXI,門開了叫他們上去,他們就上去,還來不及講錢及要去哪裏,警察就來了等語,可知該2名泰籍乘客係因被上訴人叫客及開車門等舉動,致其等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係駕駛計程車,而搭乘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顯非該2名乘客所承租,被上訴人亦非其2人要求車輛出租人代僱之駕駛,且該2名乘客搭乘系爭車輛之目的,係欲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載客服務前往目的地,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營業方式相當,而與將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或應承租人要求而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性質明顯有別。另觀諸上訴人於原處分「違反事實」欄所載:「駕駛0000-00號車由桃園機場至觀音區違規營業載客收取報酬」等語,就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以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對計程車客運業所為定義之「載客」加以描述,未涉及出租車輛供人使用,故非小客車租賃業,而因被上訴人住所地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均在桃園市,違規載客之起訖點為桃園機場及桃園市觀音區,亦在桃園市,均屬直轄市,則被上訴人縱有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實,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直轄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上訴人對於直轄市轄內之計程車客運業,既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因本件應由有管轄權限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被上訴人違反情節輕重,決定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並斟酌比例原則,判斷應否吊扣其駕駛執照,自非必然與上訴人為相同處分,是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惟同條第2項規定,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第1項規定。又關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其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因此,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無須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此與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須辦理公司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尚有不同。

㈡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

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是對於行為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公路法上開申請義務者,係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勒令停業之處罰。關於應為上述行政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誰屬?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亦即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上訴人無依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統一法律見解,作成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在案。惟上述大法庭係就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之情形,其中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所作成之統一法律見解。但該統一法律見解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應予敘明。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以未經申請核准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載客行為核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相符,且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友人姜佳良所託,前往桃園機場載兩位泰籍友人到桃園市○○區,而當日稽查小組調查時,多為誘導詢問並斷章取義,亦未確認是否有對價行為,觀勘驗筆錄及未譯出之對話譯文即明,上訴人僅憑泰籍友人談話紀錄提及「還未談及價錢就遭警方攔查取締,但我會付錢給司機」等語,即逕認被上訴人確實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尚嫌速斷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依航警局員警現場錄影蒐證光碟之譯本記載,員警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桃園機場所設置「外籍勞工接機服務台」之翻譯員翻譯,詢問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搭載之2名泰籍乘客,經其2人表示並非事先在泰國就預定系爭車輛,是司機叫客喊TAXI,門開了叫他們上去,他們就上去,還來不及講錢及要去哪裏,警察就來了等語,可知該2名泰籍乘客係因被上訴人叫客及開車門等舉動,致其等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係駕駛計程車,而搭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顯非該2名乘客所承租,被上訴人亦非其2人要求車輛出租人代僱之駕駛,且該2名乘客搭乘系爭車輛之目的,係欲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載客服務前往目的地,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營業方式相當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駕駛登記訴外人張力心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在地即其戶籍所在之桃園市政府固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但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汽車運輸業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因此,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公路主管機關並不限於申請人原申請核准經營時戶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嗣後戶籍地遷移變動而戶籍地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使非原申請核准之主管機關,仍不排除其依法所具有之管轄權限。從而尚不能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管制,已明定直轄市政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即認於直轄市內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關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亦均歸屬直轄市政府,而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就其依法所具有之管轄權限均已排除。

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參照同法條第1項規定,上開處分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制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亦明定,上訴人掌理公路監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管理,以及公路之交通管理。本件自用車輛係通行全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參照),並由上訴人掌理車牌行照、駕駛人管理,以及汽機車違規裁罰等事項。則被上訴人駕駛登記訴外人張力心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自用車牌照使用目的行為義務而應吊扣駕照及處罰鍰部分自有其管轄權。故上訴人為本件裁罰機關,依上說明,於法核屬有據,尚不能謂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而原審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該條項規定,應申請核准籌備之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而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㈤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車輛

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業如前述。依行為時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為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因系爭車輛非屬被上訴人登記名義,而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核與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依前開確定之事實,亦無因個別案件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而涉及行政裁量情事。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就被上訴人而言為唯一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