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96號上 訴 人 陳豊源(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與選定人陳美惠、陳玉雪、陳明順(下稱陳美惠等3人
)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7%,陳美惠等3人則各1%)臺南市○區○○段25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交通部鐵道局(民國107年6月11日由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成立)辦理「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北區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107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0729362號函核准徵收後,被上訴人據於107年11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F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陳美惠等3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即人口遷移費[戶長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加強磚造部分859,464元、鋼鐵造部分327,500元]:上訴人1,151,357元、陳美惠等3人各11,869元;水井及水利設施:上訴人2,910元、陳美惠等3人各30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及108年1月16日以書面就系爭建物之
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0151519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上訴人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其應視為就查處結果不服,以108年2月14日台內訴字第1080420091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8年4月15日108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地評會決議維持查處結果,被上訴人即以108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806048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及陳美惠等3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陳美惠等3人雖未併同上訴人提出異議,然上訴人所提異議及復議之效力應及於陳美惠等3人,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及陳美惠等3人不服,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建物補償費645,997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745,512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5,964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178,356元、人口遷移費78,000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48,216元;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美惠等3人建物補償費6,660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8,304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92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元。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程序事項:
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意旨向上訴人及其輔佐人闡明本件應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更正訴訟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經輔佐人明白表示:「審判長闡明的意思是我要再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作成行政處分,因為我不願意等被告再作成處分,我還是要維持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聲明」等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本件上訴人選擇之訴訟種類錯誤,難認能達到保護權利之目的,僅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
㈡實體事項: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建物,另1樓屋後及3樓為鋼鐵造
建物;因系爭建物1、2樓外牆為馬賽克、內牆為磁磚、天花板為三夾板噴漿、地板為磨石子、門窗為鋁門窗,依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單價分級基準(下稱重建基準)第2點及附表規定,由於系爭建物上述裝修材料已有3項符合「中級」等級,故以「中級」等級計算。而依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6條第1項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規定,加強磚造2層樓房「中級」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380元;鋼鐵造平房「中級」之重建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50元。上訴人捨此法定補償標準,自行引用不動產估價期刊之資訊或參考被上訴人照顧住宅的重建單價,替代法規明定之補償標準,作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重建單價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加發補償費,顯難採取。
⒉依行為時補償條例第6條第1項及重建基準第2點之附表「建築
改良物裝修分級基準表」所列舉之裝修項目(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裝修材料種類品項及等級暨附表說明欄之內容整體以觀,重建單價之內涵所考量之因素,既然包括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共同壁(柱)之中心線以內面積、樓層層數與高度、主體構造材料(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造、鋼鐵造、土造、卵石磚土石混合造、砧石混合造、竹造或木造)以及裝修材料,顯就建物之立體空間為完整之評估計算,不論平面面積或立面面積,均無遺漏,絕非僅計算平面面積而已。又延伸補償係指建物部分拆除時,在實務上,拆除工程之施作可能損及剩餘建物,為達完全補償之目的,故採取延伸補償之方式,以拆除線往徵收範圍外加計50公分補償線,惟實際拆除範圍仍依徵收拆除線為準,此僅在建物部分拆除狀態下才會發生,而系爭建物為全部拆除之建物,不可能發生因拆除部分建物之工程施作而損及剩餘建物之情形,況全拆建物既已依規定予以完全補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加發依系爭建物4面(前、後、左、右)立面面積計算之補償費,及2倍拆除線延長50公分之補償費,均顯無理由。
⒊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點及第6點
附表一規定,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該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各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準此可知,發給遷移費之直接依據,應為各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而自行訂定之標準,而非內政部所訂定之查估基準,惟依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人口遷移費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而被上訴人為辦理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提請臺南市議會審議通過,公布施行補償條例暨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1條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規定,按人口數2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每戶42,000元標準,發給上訴人人口遷移費42,000元,即無不合。
⒋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與「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
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原則之內容對照觀察,「自行搬遷獎勵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二者同樣針對建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搬(拆)遷者發給之獎勵金,其目的均在鼓勵建物所有權人配合搬(拆)遷,以舒緩用地取得之阻力,核其性質與目的並無何異;不同之處僅在於獎勵金之計算方式。是依補償條例第4條之規定,自應擇優發放,而非二者重複發給。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593,482元),足見上訴人已擇優領取,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發給「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00元,即非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
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換言之,對於駁回申請處分,僅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若原告於此情形,經審判長為闡明,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㈡本院大法庭前就提案之法律爭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
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認補償價額過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按即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下同)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以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為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略以:「㈠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人民應享有補償請求權……。㈡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⒈土地徵收補償係用以填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主管機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告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補償價額過低,而與損失並不相當,自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⒉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雖均以行政處分為訴訟之程序標的,惟前者係在於請求作成授益處分,以貫徹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並使人民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者則在於除去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以排除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⒋……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須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徵收當期之市價,並據以核定補償處分後,始得確定人民之給付請求權,尚非得由人民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金錢給付,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不服,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此統一法律見解,於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亦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㈢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陳豊源)建物補償費645,997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745,512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5,964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178,356元、人口遷移費78,000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48,216元。三、各給付選定人陳美惠、陳玉雪、陳明順,建物補償費6,660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8,304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92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元。」(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0頁),核其聲明,乃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審判長當庭闡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是否應更正聲明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查處結果及復議結果)均撤銷。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陳豊源)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45,997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745,512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5,964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178,356元、人口遷移費78,000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48,216元。
及作成各補償選定人陳美惠、陳玉雪、陳明順,建物補償費6,660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8,304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92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元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㈡第230頁);上訴人輔佐人明白表示:「審判長闡明的意思是我要再等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我不願意變更聲明,因為我不願意等被告再作成處分,我還是要維持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即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而上訴人對其輔佐人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及時撤銷或更正,視為上訴人所自為(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
㈣雖原判決以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審判長闡明
後,上訴人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認上訴人誤用訴訟類型;然原判決仍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徵收所為之補償是否合法,為實體審查,而以原處分(含查處結果及復議結果)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認上訴人起訴之實體上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合,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本件訴訟所涉及種類之差異性,雖經原審審判長曉諭,因不懂法律,故仍判斷錯誤,因上訴聲明不能為訴之變更,故無法透過上訴更正,惟假設原判決實體上判斷違法,可能發回原審審理,屆時上訴人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業經陳美惠等3人於原審選定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陳美惠等3人已脫離訴訟;且本件被選定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自毋庸再列上開已脫離訴訟之選定人即陳美惠等3人為上訴人,仍以被選定當事人為上訴人即已足。則本件上訴狀併列陳美惠等3人為上訴人,應係贅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