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02號上 訴 人 郭學廉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鄭雅云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原係前臺灣OO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
更名為臺灣OO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OO地方檢察署;下稱OO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在案;法務部嗣以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下稱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下稱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95年2月5日生效(下稱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嗣因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OO地檢署以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該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上訴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經被上訴人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上訴人不服上開銓敘審定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不服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3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以法務部重核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等次,已逾2年除斥期間,撤銷其核定及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經本院107年11月8日107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嗣法務部審認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
察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下稱104年7月3日函)撤銷該部96年6月29日令,亦即註銷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上訴人已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
惟上訴人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OO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28日OO檢兆人字第1050500477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下稱前處分),就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8月15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再經本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爰於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3日重行核定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甲等,分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7467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俸點730點,原判決誤載為710點)及108年1月8日部特一字第108468807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俸點750點,原判決誤載為730點,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歷次對其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之銓敘審定,重行銓敘審定上訴人該2年之考績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之俸點730點(原判決誤載為710點)及原處分二之俸點750點(原判決誤載為730點)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一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四級750俸點;就原處分二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五級790俸點之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上訴人前於90年1月12日原任OO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年終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三級790俸點有案,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登記在案。茲因上訴人於任職OO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至其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期間,涉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收賄所得洗錢,被列為陳玉珍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收受賄賂及洗錢等違法案件之同案被告,並經前特偵組提起公訴,法務部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規定,於103年7月29日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重新檢討並核定變更上訴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等次,報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由法務部核定並經被上訴人重行審定考列丙等,上訴人前不服上開考績變更結果,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業經復審決定、原審法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在案。又上訴人之94年考績前經被上訴人103年8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重行審定為丙等時,已於該函說明四載明,請法務部辦理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變更,惟OO地檢署報送上訴人俸級變更案時,被上訴人仍須釐清其是否具備法院組織法等規定之審查合格要件,以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爰再於103年10月2日以部特一字第10338887672號函復法務部釐清。嗣法務部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上訴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之核派。OO地檢署亦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95年2月5日任該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銓敘審定,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上訴人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嗣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略以,該部104年7月3日函載撤銷核派上訴人原OO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前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原審法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OO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7日OO檢兆人字第10505004530號函,函請配合撤銷被上訴人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函復配合辦理完竣。嗣上訴人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為丙等,並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相關提起之救濟均經駁回確定。因上訴人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重行辦理考列丙等確定,依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93、94年以簡任第11職等辦理之考績因考列丙等,尚無從作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辦理晉升簡任第12職等之考績,故須變更採其91年及92年考績。另因其94年考績之擬予獎懲結果,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為「留原俸級」,審定俸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一級710俸點」,係於95年1月1日執行,故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1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是以上訴人縱然回復審定官等職等為簡任第12職等,惟其俸點應依前開考績法及俸給法之規定配合變更。即上訴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採計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是OO地檢署嗣於105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被上訴人爰以前處分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並無違誤。㈡上訴人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原經考列甲等,嗣經被上訴人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被上訴人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且經判決確定,因此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原核敘上訴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部分,已違反俸給法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考量該違法之俸級審定倘不予撤銷,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及俸級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國家公務人員銓審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故基於建立公務人員銓敘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錯誤審定獲得晉敘俸級所得之私益,乃以前處分撤銷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對上訴人之銓敘審定,變更改採上訴人91年、92年考績,重新核敘上訴人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於法洵無不合。㈢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上訴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95年2月5日生效之派令為由,而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撤銷上訴人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然嗣因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核派上訴人原OO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回復上訴人95年2月5日派令,始以105年9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接獲該函,此時始確實知曉上訴人95年2月5日派令已遭回復,乃以被上訴人105年10月25日函配合撤銷被上訴人104年10月5日函,回復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亦即回復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升等任用之審定,此時點始有93年、94年考績結果,變更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給,故被上訴人是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通知,始知悉應配合回復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之「俸級」銓敘審定,此時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升等任用案「俸級」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其後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5日函即前處分,撤銷原審定之上訴人「年功俸一級750俸點」之授益行政處分,變更為「本俸四級710俸點」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於2年內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㈣被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15日接到OO地檢署OO檢榮人字第10405003860號函告知:法務部已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上訴人95年2月5日生效之派令,並回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職務,始知悉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有違法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已以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因此被上訴人本即有在知悉時起2年內為撤銷96年7月31日函。本件前處分之緣由,係因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經上訴人提起救濟後,經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法務部回復上訴人95年2月5日派令,始以其105年9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接獲該函,亦以被上訴人105年10月25日函配合撤銷被上訴人104年10月5日函,回復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亦即回復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升等任用之審定,此時點始有93年、94年考績結果,變更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級。
故被上訴人是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通知,始知曉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之「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處分係違法有撤銷之原因,此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係在處理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有無違法、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係在處理OO地檢署對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考列丙等及被上訴人就前開考績銓敘審定處分,案情有別,行政處分及作成時序亦均不同,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撤銷原因自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等由為據。
五、本院查:㈠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案或補辦考績(成)案,經核定機關核定後,仍循原考績(成)程序辦理。」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即後訴法院受前訴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應以前訴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論後訴與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或正相反,或是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訴訟標的之先決、依存關係,均發生確定判決拘束力(有稱為確定效、遮斷效等)。經查,被上訴人前處分就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8月15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復據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可稽,足見,前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受裁判,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而前處分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訴訟標的之先決、依存關係,則前訴(前處分違法與否)實體上理由敗訴確定時,前處分既已被確認不違法,自發生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拘束力,於本訴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再主張前處分自102年3月8日起算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及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等等主張前處分違法,為反於既判事項之爭執,自無可採。又前處分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則法務部於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3日重行核定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甲等,分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歷次對其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之銓敘審定,重行銓敘審定上訴人該2年之考績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即無違誤。故上訴意旨主張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該部96年6月29日令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該判決並無命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之判決意旨,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回復就原處分一部分,本俸四級750俸點,就原處分二部分,本俸五級790俸點之處分,原審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為判決依據,竟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復不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又以:原審判決不依確定之刑事終局判決與司法院
職務法庭認定事實做為本件判決基礎,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適用法律有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以上訴人寄藏陳玉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觸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名,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上訴人其餘被訴之洗錢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片斷擷取此部分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理由,執詞其於任職期間並無洗錢行為之認定云云,並無足取。
㈣從而,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予維持,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