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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13號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萬能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Onelensolution optical technology Sdn Bhd)代 表 人 陳觀耀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張嘉惠

參 加 人 鄭碧惠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一種可有效阻隔藍光和紅外光之光學鏡片真空蒸鍍方法」向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10312815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31日、4月25日及6月1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認更正符合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107)智專三(一)01128 字第10720993310號專利舉發審定為「請求項1至4、6至7、9至10舉發不成立」、「請求項5、8舉發駁回」的處分。參加人不服前述舉發不成立部分的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之基材、鏡片基材

側、蒸鍍方式、第一、三、五、七層之SiO2蒸鍍層、第二、四、六層之ZrO2蒸鍍層、交互堆疊方式蒸鍍複數層SiO2蒸鍍層與複數層ZrO2蒸鍍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鏡片基板、待鍍面、真空蒸鍍方式、二氧化矽層、氧化鋯層、交互堆疊方式蒸鍍複數層二氧化矽層與複數層氧化鋯層,證據2圖2並揭示其實施例於藍光(400nm~480nm)與紅外光(780nm以上)光譜範圍具有相對於光譜中間範圍(480nm~780nm)較高的反射率,可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以保護眼睛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組合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比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一種可有效阻隔藍光和紅外光之光學鏡片真空蒸鍍方法,至少包含:第一步驟,係設置一鏡片基板,前述鏡片基板一側設待鍍面;第二步驟,係利用真空蒸鍍方式,於前述片鏡片基板之待鍍面上蒸鍍一層二氧化矽層」之技術特徵。承上,依證據2請求項1所述,證據2係使用Ta2O5或ZrO2與SiO2交互堆疊蒸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使用氧化鈦層與二氧化矽層交互堆疊蒸鍍有所不同,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第三步驟,係利用真空蒸鍍方式,於前述二氧化矽層上蒸鍍一層氧化鈦層;第四步驟,係重覆前述第二步驟及第三步驟,以交互堆疊方式蒸鍍複數層二氧化矽層與複數層氧化鈦層;第五步驟,係重覆前述第二步驟,以形成一多層堆疊結構;如此,利用此多層堆疊結構即可使光學鏡片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以達到保護眼睛的效果」之技術特徵。因為證據2與證據3均為眼鏡鍍膜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3均記載藉由蒸鍍膜層使眼鏡鏡片阻斷特定波長範圍光線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之ZrO2與證據3之氧化鈦或氧化鋯均為高折射率物質,均用以與諸如二氧化矽等低折射率物質交互重覆蒸鍍形成眼鏡鍍膜,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比對,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4

「第三步驟,係利用真空蒸鍍方式,於前述二氧化矽層上蒸鍍一層由氧化鋯與氧化鈦所組成的混合材料層;第四步驟,係重覆前述第二步驟及第三步驟,以交互堆疊方式蒸鍍複數層二氧化矽層與複數層由氧化鋯與氧化鈦所組成的混合材料層;第五步驟,係重覆前述第二步驟,以形成一多層堆疊結構;如此,利用此多層堆疊結構即可使光學鏡片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以達到保護眼睛的效果」之技術特徵。因為證據2與證據3均為眼鏡鍍膜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3均記載藉由蒸鍍膜層使眼鏡鏡片阻斷特定波長範圍光線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前述多層堆疊結構為五層或七

層」之附屬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將系

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比對,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2 「第三步驟,係利用真空蒸鍍方式,於前述二氧化矽層上蒸鍍一層五氧化三鈦層;第四步驟,係重覆前述第二步驟及第三步驟,以交互堆疊方式蒸鍍複數層二氧化矽層與複數層五氧化三鈦層;第五步驟,係重覆前述第二步驟,以形成一多層堆疊結構;如此,利用此多層堆疊結構即可使光學鏡片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以達到保護眼睛的效果」之技術特徵。證據2與證據4均為眼鏡鍍膜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4 均記載藉由蒸鍍膜層使眼鏡鏡片阻斷特定波長範圍光線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10不具進

步性: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比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以保護眼睛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之組合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其中前述多層堆疊結構為五層或七層」之附屬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前述鏡片基板係由玻璃、聚碳酸酯、壓克力樹脂、CR39樹脂、NK55樹脂、MR7樹脂、MR7.4樹脂MR8樹脂、MR10樹脂或鈦晶材質所製成之光學鏡片」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於103年8月15日申請,經被上訴人進行審查,於105年5月30日審定准予專利,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係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核准時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知光學鏡片,尤其是使用於視

力矯正之光學鏡片,皆著重於抗反射;吸收外部光源之紅外線及紫外線;或消除靜電、低頻輻射及眩光等技術之改良,然而,該習知光學鏡片皆未考量到藍光對眼睛的影響,因此該習知光學鏡片所使用的鍍層技術及方法皆無法使光學鏡片有效的阻隔藍光,以保護眼睛免於受到過量藍光的傷害。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可有效阻隔藍光和紅外光之光學鏡片真空蒸鍍方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2

、3、4、7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詳如原判決記載)。本件舉發證據2至證據4(內容各詳如原判決之記載),其中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4、6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9、10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係一種以多層膜蒸鍍製成之「抗藍光」之

眼鏡鏡片,證據2之說明書已明確揭露排除其他功能膜(例如ITO等),僅揭露以特定厚度之Sio2搭配特定厚度之Ta2O5或ZrO2交互堆疊7層膜結構時,得使該眼鏡鏡片僅具有「抗藍光」之功效。當紅外光阻隔率至少為40%以上時才可確實達到保護眼睛之功效,證據2的光學鏡片在780nm波長範圍所呈現的4%反射率在業界係稱為雜訊(noize)而非一種抗紅外光的光學鏡片技術。原判決認定證據2揭露一種抗藍光及抗紅外光之光學鏡片,明顯與事實不符合,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審經比對分析後,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以保護眼睛之功效,證據2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製作方法及相同之鏡片整體結構特徵,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基此,證據2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使光學鏡片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以保護眼睛之相同功效。另就證據2圖2顯示之圖形曲線,顯示於波長780nm以上之反射率係呈穩定上升之趨勢,可知確實具有阻隔紅外光之功能,並非所指稱之雜訊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上訴論旨,並無可採。

㈣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據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本件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阻隔光源中部分的藍光與紅外光以保護眼睛之功效,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係訴求一種抗藍光鏡片乙節,並非可採,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再者,證據2與證據3均為眼鏡鍍膜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3均記載藉由蒸鍍膜層使眼鏡鏡片阻斷特定波長範圍光線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之ZrO2與證據3之氧化鈦或氧化鋯均為高折射率物質,均用以與諸如二氧化矽等低折射率物質交互重覆蒸鍍形成眼鏡鍍膜,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3記載於高折射率物質與低折射率物質交互重覆蒸鍍成膜時,氧化鈦或氧化鋯係具有相似的性質而可替換或混合使用的教示及建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以交互重覆蒸鍍膜層使眼鏡鏡片阻斷短波長及長波長範圍光線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以證據3之氧化鈦取代證據2之ZrO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以證據3之氧化鈦及氧化鋯混合物取代證據2之ZrO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前述多層堆疊結構為五層或七層」之附屬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4均為眼鏡鍍膜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4均記載藉由蒸鍍膜層使眼鏡鏡片阻斷特定波長範圍光線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之ZrO2與證據4之五氧化三鈦均為高折射率物質,均用以與諸如二氧化矽等低折射率物質交互重覆蒸鍍形成眼鏡鍍膜,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以交互重覆蒸鍍膜層使眼鏡鏡片阻斷藍光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以證據4之五氧化三鈦取代證據2之ZrO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10不具進步性等情,均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證據

2、4係訴求一種抗藍光鏡片,證據3係訴求一種抗紫外光及紅外光鏡片,故證據3與證據2、4之組合明顯不具備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與證據2、3、4之組合是不可能直接且無歧異的得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創新。原審直接考量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客觀的考量證據2、3、4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判斷標準明顯有後見之明的問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證據2、4之抗藍光鍍膜結構的功能與證據3

之防止可見光反射的反射防止膜之鍍膜結構的功能確實已構成「反向教示」。原判決對證據3之錯誤解讀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部分。因證據3說明書已揭露於鏡片上施加由高折射率物質和低折射率物質交互蒸鍍的遮斷紫外光及紅外光的遮光膜,及在該遮光膜上形成防止可見光反射的反射防止膜以製成眼鏡鏡片(說明書第3欄第25至32行),可知證據3的遮光膜係用以遮斷紫外光及紅外光的穿透,而位於表層的反射防止膜則係用以防止可見光因反射所形成的干涉作用。則證據3屬具有阻隔功能之眼鏡鍍膜,與證據2並未構成反向教示等情,亦據原審說明清楚,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續予爭執,自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不能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主張不符,即指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