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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18號上 訴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葉斯光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代 表 人 徐宜君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徐思民 律師陳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㈠上訴人前以電影企劃案「哭翻天」(下稱系爭影片)獲行政

院新聞局(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裁撤,有關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相關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以100年9月2日新影四字第1000521602F號函核定補助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電影長片輔導金(上限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同意補助函),雙方權利義務均載於101年3月30日簽訂之「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02年4月8日原合約書第1次修正本、102年5月10日原合約書第2次修正本及102年8月28日原合約書第3次修正本。上訴人於系爭影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依約送請被上訴人審核,惟未通過,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應遵守之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輔導金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以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修改。上訴人申請再審核,仍未通過,被上訴人乃依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以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撤銷同意補助函,並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書第1次、第2次及第3次修正本,並請上訴人繳回已領取的輔導金210萬元(下稱104年7月6日函)。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雙方之權利義務均載於

系爭合約書及後續各次修正本,而有關104年7月6日函其中關於撤銷同意補助函部分,究為撤銷或廢止,有待被上訴人重新審視;有關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還已領取之輔導金210萬元部分,由於上訴人領取輔導金並非基於同意補助函,而是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所定之權利與義務,即係依合約享有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還210萬元輔導金,實係行使其契約解除權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乃合約法律關係的一部分,被上訴人無權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上訴人繳還已領取之輔導金,此部分屬不得作成行政處分之範疇,被上訴人卻仍作成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有關解除系爭合約書及歷次修正本部分,為契約解除權的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等由,以104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430311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銷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資格及應繳還已領取之輔導金210萬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關於解除所有合約部分,訴願不受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㈢被上訴人重新審酌後,以104年12月18日局影(輔)字第1043

007887號函撤銷同意補助函,並於函文中說明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所稱「撤銷」,是指廢止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05年3月25日文規字第105200980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㈣嗣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輔導金21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案經基隆地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再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的返還輔導金債權210萬元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關於上訴人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0萬元。」部分,原審另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其無返還已領之輔導金210萬元的義務,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合約書的性質為行政契約: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為履

行其依據電影法及輔導金要點等公法規範所定職務而與上訴人簽訂,從影片拍攝限定導演及一定比例的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須具有我國國籍;影片的剪輯、調光、音效、沖印等須在國內完成;不得全程在國外取景或拍攝,並應配合參加臺北金馬影展等各項影展;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參加等條件,可知系爭合約書具有扶植我國電影產業、培育電影相關從業人員,以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有益於觀光、國際行銷、厚實國家軟實力等行政目的,自應屬行政契約。被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均與本件行政輔助的性質不同。系爭合約書第14條管轄約定,亦不足以反推系爭合約書的契約屬性。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輔導金的債權存在:

⒈系爭影片於103年9月26日送請被上訴人審核,經被上訴人通

知限期修改,上訴人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已該當於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所定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補助資格處分外,另以104年7月6日函及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第1053000512號函解除系爭合約書及歷次修正本,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返還輔導金的請求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返還輔導金債權不存在,並無依據。

⒉輔導金要點是被上訴人基於電影法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之行政任務,本於職權訂定的法令規範,並非定型化行政契約本身,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的適用。又依輔導金要點第5點第2、6款、第12點第3項規定可知,獲輔導金者須要完成一定規格及品質的要求,始能領取輔導金,也才符合輔導金要點第1點所稱「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的宗旨,此為上訴人申請輔導金時即已知悉而仍自願參加提出申請。評選小組以極為懸殊的比例不同意通過,被上訴人先後作成104年7月6日函及原處分,撤銷補助資格處分,尚難認有侵害憲法保障的藝術自由。況原處分已經確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補助資格處分已確定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能於本件確認訴訟中再行爭執原處分的程序及適用法令的合法性。

⒊依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的事由,撤銷(實為廢止)補助資格處分後,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據以取得對上訴人要求無條件繳回已領輔導金的權利,此與補助資格處分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或是自廢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是不同的二件事。又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的法律效果原則上就是回復原狀,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有關獲輔導金者應無條件繳回已領輔導金的規定,與解除契約的法律效果相當。

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是針對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於有合理例外情事時,限制消費者的契約解除權為規範,與本件當事人間系爭合約書的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的可能性。

㈣綜上,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合約書實係「輔導金要點」之契約化,被上訴人履約時

自應受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限制,且雙方已選擇行政契約方式,彼此間權利義務自應立於契約關係為之。第1次訴願決定既已認為被上訴人「撤銷」輔導金資格為違法,自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竟據之要求繳回已領輔導金,更逕自解除契約,已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本件既係據第三期審核未通過而產生「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領取輔導金」三項法律行為,其等效果應保持一致,方符平等原則。本件既應以廢止為之,於契約亦應選擇以終止方式處理,自作成時向後失效,上訴人自無繳回已領輔導金之義務。㈡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非在平等情

況下締結,簽訂時未經雙方協商,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準用輔助金要點要求上訴人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且不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虞。被上訴人既以「廢止」處分之方式處理,即意謂先前之授益處分應為合法,僅係「向後失效」。被上訴人竟稱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有準用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4目之適用,要求上訴人繳回前已受領之輔導金,此顯然係以定型化條款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應屬無效,不得據此要求上訴人繳回先前已受領之輔導金。

㈢依輔導金要點第7點第5款,委員就影片品質之建議,尚需經

被上訴人核定始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何以未能通過,且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回應之機會,逕作成原處分。嗣於訴訟過程中,經原審要求,始提出11張經塗遮委員姓名之審核建議,惟仍無輔導金要點所規定之核定書。原處分似已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要求繳回已受領之輔導金,自無合法依據。

㈣電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電影產業及文化產業之發展,惟

其所授權之輔導金要點卻僅抽象表明目的為「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此概念極度不明。又被上訴人第三期影片品質審核委員與輔導金徵選階段委員重覆,其建議否決,係與先前徵選時之決定自相矛盾。又「影片品質」審核之目的,應係判斷得否准予上映。然系爭影片於第三期審核前,已取得電影法第24條規定核發之准演執照,被上訴人重覆審核,等同否決准演執照,已逾越電影法授權範圍。況系爭影片已完成且通過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審核,被上訴人作出相異之結論,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被上訴人現今於輔導金要點亦將影片品質審核項目刪除,顯然被上訴人亦知悉此項目之審核存在重大問題。此外,本件多位審核委員為業界導演,擔任評審卸任隔年即入選獲得輔導金補助,影片上映後卻只有數百萬左右票房,何來具有公信力評斷其他電影片是否有上映價值。另委員建議竟有表示「價值觀偏差」故不予通過之意見,已嚴重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創作自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此要點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亦屬無效。該審核不通過之結果,自不得作為請求繳回輔導金之依據。

㈤本件於第三期審核時僅有「影片品質」之項目未通過,若因

而與其他重大違法情事同受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之相同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既認為此係「合法處分之廢止事由」,理應比照廢止後之法律效力向後失效。然本件被上訴人選擇以解除契約之方式,溯及既往要求繳回已領取之輔導金,顯對於人民之權益有巨大損害,且已與政府鼓勵電影產業之目的悖離,似已違反比例原則。另按信託契約約定,第一期、第二期210萬元之款項均已合法領取,既契約係「終止」,此部分自無需返還。惟第三期輔導金因審核未通過,仍在信託專戶中未給付予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言。

五、本院查: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不僅指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一般金錢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

㈡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影片獲被上訴人同意補助輔導金,雙

方陸續簽訂系爭合約書、102年4月8日原合約書第1次修正本、102年5月10日原合約書第2次修正本及102年8月28日原合約書第3次修正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補助系爭輔導金後,如未依限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即應依輔導金要點第8點:「獲輔導金者應於本局核定並通知其獲選輔導金之日起9個月內,與本局完成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之簽約,逾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輔導金受領資格;製作合約由本局另訂之。」之規定,廢止上訴人之輔導金受領資格。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雙方權利義務均由該契約規範。雖系爭合約書標的主要是被上訴人提供金錢補助,上訴人完成一定規格及品質之影片為內容,但從影片拍攝限定導演及一定比例的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須具有我國國籍;影片的剪輯、調光、音效、沖印等須在國內完成;不得全程在國外取景或拍攝,並應配合參加臺北金馬影展等各項影展;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參加等條件,可知系爭合約書具有扶植我國電影產業、培育電影相關從業人員,以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甚或是有益於觀光、國際行銷、厚實國家軟實力等行政目的,足見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電影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行政上目的,而與上訴人締結之行政契約。上訴人原獲准補助之資格於締約後已由系爭合約書及後續各次修正本取代。而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原審收文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的返還輔導金債權210萬元不存在」之訴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27日(基隆地院收文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向基隆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輔導金210萬元及加計之遲延利息,後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被上訴人起訴,基隆地院乃將該訴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再經臺北地院以本件應屬行政契約之公法爭議,裁定移送原審由該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審理中,此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卷、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返還輔導金事件民事卷、裁定書附原審卷及索引卡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消極確認之後訴,對於請求給付之前訴而言,自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