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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吳佳政(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洪淑敏被 上訴 人 張信平(原審原告)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佳政於原審訴訟程序為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吳佳政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列吳佳政為上訴人,並列智慧局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吳佳政於106年2月20日以「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8年7月3日(108)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820631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的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吳佳政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上訴人吳佳政、智慧局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吳佳政、智慧局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係以:

㈠證據5已揭示一種活動舞台車裝設數個可升降之LED顯示器,而將證據2、3、4活動舞台車所樞接連結之活動佈景板或背景板置換成證據5活動舞台車之LED顯示器,並有主顯示幕及樞接側顯示幕,係舞台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伴隨整體舞台表演產業發展、顧客之需求及大型顯示螢幕技術之演進所能輕易思及,是證據2、3、4、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之技術特徵。證據8、證據10已揭示於多個顯示器之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其所拼接之各螢幕周邊均固接邊桿,就關於大型顯示螢幕之技術領域,證據2、3、4、5組合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參酌證據8、10於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拼接之各個螢幕周邊均固接邊桿之技術,進而略為修飾於其數個顯示幕(包含主顯示幕及兩側副顯示幕)之頂端及底端分別固接邊桿(即頂桿及底桿),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3將樞設背景板之支柱固定於車體,在簡單收折後可與車同行之教示,即可將此技術特徵應用至舞台車大型構件(含背板及顯示幕等)拼接技術,而可將證據2、3、4、5組合之舞台車顯示幕(包含主顯示幕及兩側副顯示幕)之頂桿與底桿固定於車體,是證據2、3、4、5、8、10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且係固設於車體上,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之技術特徵。另證據8、10、11已揭示以穿套管(第一樞接部或套管)、套接管(第二樞接部、套筒)、插銷(樞軸)加以對合樞接連結數個大型之電腦液晶螢幕或電視螢幕或LED顯示幕而展現於一視覺平面之大型螢幕,提供大型螢幕足夠之固定支撐力。又證據9係利用樞接軸與收容槽凹凸搭接之樞接方式使多個顯示屏無縫轉動連接,而關於屏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多個螢幕無縫對接之技術時自有動機參酌各種大、小螢幕之對接技術,故於解決大型螢幕(液晶螢幕、LED顯示幕、電視螢幕)無縫對接之問題時,自有參酌證據9之動機,是證據2、3、4、5、8、10、11組合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於解決螢幕無縫接合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9樞接軸與收容槽凹凸搭接之無縫對接技術,達成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無縫對接畫面連續不中斷之效果。綜上,所屬舞台車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至4所揭示之舞台車及其佈景片或背景板之拼接,簡單置換證據5、8、9、10與舞台車之LED螢幕或數個大型螢幕樞接之相關技術,並採用證據2至4、8至11所揭示使用樞軸及多個套管等樞接結構,及使用證據9所揭示內縮及凸伸於之螢幕樞接方式,使螢幕形成連續不中斷之畫面。是證據

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既然證據2、3、4、

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

3、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已揭示「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4、5、8、9、10、11組合之舞台車LED大型螢幕,藉由證據4之第一圖、第三圖及其說明書之教示,將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與頂桿、底桿分離使能開啟,並以樞轉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樞接座)為軸心使兩側幕向外或向內開啟,形成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前、後間之一通道,至於兩側幕開啟之位置係靠主顯示幕一側之半部,僅係開啟位置簡單置換並未發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既然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上訴人吳佳政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2、3、4所揭示之活動背景板,完全無涉於如系爭專利「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中之LED顯示幕,且證據2、3、4所用以樞結連接之鉸鍊(樞葉片)與系爭專利於頂桿與底桿間設穿套管及套接管,其間以插銷穿過管口之組接方式,亦屬完全不同,因此證據

2、3、4與系爭專利顯非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5係利用動力源作動將層疊擺置之各升降式LED顯示幕拼合成一大型螢幕,與證據2、3、4中所訴求背景板具有多種組合變化,該等證據之技術内容實屬不同,更未見有如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技術特徵,自難稱舞台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不同技術内容之證據2、3、4活動佈景板予置換成證據5之LED顯示器,並可達成如系爭專利畫面連續不中斷之效用;證據8所揭示顯示器之組裝拼接方式,在兩顯示器間角度成180度平面呈現時,間隙處會產生畫面中斷不連續之缺失,反之系爭專利可避免畫面中斷而形成連續不中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不僅與系爭專利屬不同之創作訴求,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明顯具有增進功效之處;證據9所揭示轉動連接方式,其間之結合強度明顯不足,無法承受大型LED顯示幕之重量,僅可適用於桌上型顯示裝置類電子產品,足見證據9與系爭專利顯非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實難稱舞台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參酌證據9之動機,且證據9欠缺將兩側顯示幕輕易卸下之技術特徵;證據10所揭示之轉軸設計,無法承受大型LED顯示幕之重量,僅可適用於小尺寸、輕重量之螢幕,且證據10所訴求者係減小攜帶式電子裝置的體積並有利於攜帶,其與系爭專利顯非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與創作目的,且系爭專利另具有可輕易將兩側顯示幕卸下等證據10所無法達成之使用功效;證據11所揭示快速拆除結構,於門體與牆面間會形成間隙,惟系爭專利訴求係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間完全對合相接,自無參酌證據11為發想之組合動機。綜上,證據2、3、4、5、8、9、10、11明顯與系爭專利屬不同之技術領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拼接畫面連續不中斷、兩側顯示幕可輕易拼接及拆卸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至10之相關技術領域,與證據11快速拆卸結構不具技術領域關聯性,故客觀上不具結合動機。㈡證據2、3、4、5乃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相關專利,與LED顯示幕毫無關連;證據2、3、4、5、8、10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5雖有LED顯示幕,惟其係依動力源及升降架為動作,與系爭專利毫不相干。原判決逕認證據2、3、4、5組合之舞台車亦是樞接多個大型LED顯示幕,再參酌證據8、10拼接之各個螢幕周邊均固接邊桿之技術,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僅將證據2、3、4、5、8、10之內容略述,未說明上開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有何揭露,且就不同技術領域之組合是否不具進步性亦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上訴人智慧局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2、3、4所揭示之活動背景板,係以傳統家用鉸鏈方式連結,與證據5利用動力源作動將層疊擺置之各升降式LED顯示幕拼合成一大型螢幕,兩者無論連接方式實屬不同技術手段,且運用之對象(活動背景板、顯示幕)亦不相同,各證據欲達到創作目的及功效自應不相同,故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證據2至10屬於鉸鍊連接,經裝設固定後即不會有反覆組合或拆卸之情形,與證據11以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致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故作用或功能不具有共通性,證據2至10與證據11客觀上不具結合動機;證據9利用樞接軸與收容槽凹凸對合之無縫對接,而證據2至8、10、11均非屬解決大型螢幕對接產生畫面中斷不連續之現象發生之無縫對接,且並未有實質隱含結合證據9無縫對接之技術内容之教示或建議。是原判決引用8件引證之技術內容結合,顯未綜合考量證據間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來判斷是否有組合動機,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㈡證據9樞接軸與收容槽係作為樞轉之用,必須在樞接軸與收容槽設有一間隙以為樞轉空間,故該樞接軸並不抵靠收容槽,此與一般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抵靠「搭接」之連接關係不同;又證據9之第一殼體略為內縮(收容槽),而第二殼體略為凸伸(樞接軸)之設計,僅是單純將第三、四樞接軸收容於第一、二收容槽,作為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樞轉呈展開或收合之用,並非如系爭專利先將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提供足夠的支撐後,並以一插銷穿經套接管及穿套管間,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整體組合設計達到易於組裝、拆卸及使顯示幕畫面連續而不中斷之功效;且縱使參酌證據9之樞接軸與收容槽凹凸樞接之無縫接合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簡單將證據9之樞接手段變更為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内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之連接關係。是原判決就證據9之樞接軸與收容槽凹凸搭接技術,及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之認定錯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本院按: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2月20日,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核准

專利日為106年4月7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108年7月3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故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要件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按審查進步性時,如涉及複數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

容的結合,應考量該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尚不得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以拼湊,即謂該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免後見之明。判斷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㈢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理亦應適用之。

㈣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舞台

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固定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均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底桿相搭接,且於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另以插銷穿經其間,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藉此組成一各顯示幕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而可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見乙證1第92頁)。原判決詳細分析舉發證據2至證據11之技術(見原判決第19頁至第25頁),而認為被上訴人(即舉發人)提出之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證據2、證據3、證據4所揭示之活動背景板,主要是為提供以多片佈景片(折板),其間以傳統家用鉸鏈(樞葉片)方式連結,使之可折合或展開,以變換背景板之形式,屬傳統佈景舞台車技術領域;證據5,係利用動力源作動,將層疊擺置之各升降式LED顯示器顯示幕拼合成一大型螢幕,屬顯示器升降舞台車技術領域;證據6為可折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證據7為LED字幕,證據6、證據7屬電視牆相關技術領域;證據8為一種多個顯示器拼接而成的顯示裝置、證據9為可攜式電子產品多屏顯示裝置、證據10亦為一種可攜式電子產品折疊螢幕,證據8至證據10屬可攜式電子產品折疊螢幕應用技術領域。證據2至證據10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證據群組間之技術領域關連性容有疑慮。且證據2至證據10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似未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頂桿、底桿、穿套管與套接管配置連結關係應用於舞台車車體上之技術特徵,且未有如系爭專利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藉由頂桿及底桿之內縮和外伸以達對合拼接之功效,是否有組合動機?非無可疑。

2.而證據2至證據10,皆為裝設固定後即不易反覆組合或拆卸,均非可反覆拆組之結構。與證據11以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到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亦即,證據2至證據10,與證據11之作用、功能不具共通性。客觀上似不具結合之動機。

3.又,證據9利用樞接軸與收容槽凹凸對合之無縫對接;但證據2至證據8、證據10、證據11均非屬解決大型螢幕對接產生畫面中斷不連續現象發生之無縫對接,且似並無實質隱含結合證據9無縫對接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

4.綜上,原判決未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聯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遽認舞台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至證據5、證據8至證據11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使螢幕形成連續不中斷畫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又,證據9揭示第一顯示屏12裝設於第一主體111之第一面111

0上,第二顯示屏22裝設於第二主體211之第二面2110上,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2、第四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槽117,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二顯示裝置20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因此,證據9樞接軸與收容槽係作為樞轉之用,必須在樞接軸與收容槽設有一間隙以為樞轉空間,故該樞接軸並不抵靠收容槽,此與一般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抵靠「搭接」之連接方式似有不同。證據9之第一殼體略微內縮(收容槽),而第二殼體略為凸伸(樞接軸)之設計,僅是單純將第三、四樞接軸收容於第一、二收容槽,作為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樞轉呈展開或收合之用,其間之結合強度似不足以支撐大型LED顯示幕之重量,且其無拆卸、重新拼接之必要,此由證據9說明書【0032】段落記載「本發明之多屏顯示裝置,利用第一顯示裝置與第二顯示裝置之旋轉使得多顯示屏與呈一定夾角大屏顯示,攜帶方便,外形尺寸小」(見乙證1第20頁)可以得證。此與系爭專利為大型LED顯示幕之拼接結構,係運用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係由主顯示螢幕之邊緣略為內縮,該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可以相互搭接,達到兩側顯示幕拼接顯示幕時提供足夠的支撐,之後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設之套接管可容易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所設穿套管間,並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經組裝後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及正確對位,達到易於組裝、拆卸及使顯示幕畫面連續不中斷之功效,並不相同。原判決未予深究,遽認面臨無縫接合問題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簡單將證據9之樞接手段變更為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之連接關係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另以之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而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起訴,原審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旋即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09年5月20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甲證4金彩鳳舞台車相關照片資料,主張由甲證4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前,訴外人金彩鳳早在103年12月間,已依先前技術組合完成大型LED螢幕舞台車,使各螢幕間可完全對合相接,並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足見有依先前技術組合動機,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開庭前幾日才發現甲證4舞台車製造人,故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勘驗甲證4舞台車,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比對,或通知金彩鳳到庭說明。此攸關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原審認其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而不予審酌,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附屬於請求項1,自應依前開原則再予查明是否具進步性,附此敘明。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