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周億豪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OO營營部及營部連OOO長,因民國108年1月30日外散後返營實施尿液篩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以108年2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1902號函復複驗確定。被上訴人旋於108年2月27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後,於同年3月14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0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於同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OO營營部及營部連OOO長,因108年1月30

日收假返營實施尿液篩檢,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三軍總醫院複驗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被上訴人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施用毒品」之規定,以108年3月14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0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處,並通知上訴人,且於同日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施用毒品,符合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

0款規定之「施用毒品」重大違法事件,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應受懲罰,並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此有108年3月14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0號令及原處分附卷足憑,並非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難謂原處分有涵攝事實錯誤之情。

㈢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司法審查,限於裁量之合

法性,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而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命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部隊因而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許可。又涉毒人員因缺錢購毒,鋌而走險涉法情況亦將造成全體民眾心生恐懼,致國家為毒品氾濫情事投入大量金錢與人力防制,部隊所有成員既為保護國家及人民目的存在,於人員素質要求即應從嚴從慎,以維國安及部隊戰力。部隊人員從事軍械武器操作任務,操作人員如於毒癮發作時持槍械運動,所生危害不堪設想,如為指揮幹部者,於毒癮發作時下達命令,亦終將造成全軍更大傷害。是被上訴人召開評議會,就上訴人施用毒品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上訴人自承吸毒3次,役前1次、役中2次,毒品再犯率極高),堅守國軍風紀之維護,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核予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5年,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已考量上訴人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難指有違比例原則。

㈣又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下稱涉毒懲罰基準表)固規定

志願役軍、士官施用毒品記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現役,惟涉毒懲罰基準表係國防部於108年6月5日所令頒,而本件原處分係於108年3月14日作成原處分,且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5年,係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均發生在涉毒懲罰基準表訂頒前,自無該基準表之適用,亦難為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訴願決定並非以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作為駁回上

訴人訴願之依據,足徵訴願決定顯不認同被上訴人得援引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況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係列舉違法事件範圍,並非追究施用毒品行為之懲罰規定。僅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官兵,方須遭課予刑責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施行細則施以懲戒。上訴人既係施用第三級毒品,無須被課予刑責。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洵屬適用法規不當。㈡涉毒懲罰基準表與原處分作成之時間,僅相距2個多月,既已

明文志願役軍官、士官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懲罰種類為記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現役,原處分為撤職,顯乏妥適。況涉毒懲罰基準表僅係將已依循多年之行政慣例明文化,足見被上訴人召開之評議會對上訴人所作出撤職之評議結果,以及據此評議結果所作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比例性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不察,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失。

㈢遍尋國軍風紀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等規定,均無明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紀錄者,於再次施用時必須課予撤職處分。況上訴人長達13年之軍旅生涯,除因本次施用第三級毒品而被懲處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佐證上訴人其他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遑論上訴人因此遭到行政懲戒或受到刑事訴追。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作為課予撤職處分之參酌事由,屬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未予以糾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五、本院查: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1條訂定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㈡次以,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5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另國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得予適用。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該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可知,施用毒品係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後段「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則現役軍人若有施用毒品之違失行為,自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故上訴人主張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並非國軍官兵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時,得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之指引條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OO營營部及營部連OOO長,因108

年1月30日收假返營實施尿液篩檢,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三軍總醫院複驗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以108年3月14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0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處,且於同日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㈤上訴意旨雖以:涉毒懲罰基準表與原處分作成之時間,僅相

距2個多月,有官兵因施用毒品而遭記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現役之諸多先例,與涉毒懲罰基準表揭櫫懲處內容相符。評議會及原處分均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比例性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長達13年之軍旅生涯,除因本次施用第三級毒品而被懲處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作為撤職處分之參酌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未予以糾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命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戰爭成敗立即影響整個部隊之生存,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更迅速且更直接之責任,其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徹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工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利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部隊因而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許可。又涉毒人員因缺錢購毒,鋌而走險涉法情況亦將造成全體民眾心生恐懼,致國家為毒品氾濫情事投入大量金錢與人力防制,部隊所有成員既為保護國家及人民目的存在,於人員素質要求即應從嚴從慎,以維國安及部隊戰力。部隊人員從事軍械武器操作任務,操作人員如於毒癮發作時持槍械運動,所生危害不堪設想,如為指揮幹部者,於毒癮發作時下達命令,亦終將造成全軍更大傷害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召開評議會,就上訴人施用毒品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上訴人自承吸毒3次,役前1次、役中2次,毒品再犯率極高),堅守國軍風紀之維護,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核予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5年,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已考量上訴人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難指有違比例原則。又涉毒懲罰基準表固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施用毒品記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現役,惟涉毒懲罰基準表係國防部於108年6月5日所令頒,而本件原處分係於108年3月14日作成,且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5年,係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均發生在涉毒懲罰基準表訂頒前,自無該基準表之適用,亦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按施用毒品係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後段「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軍官、士官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撤職之情形。查上訴人施用毒品之違失行為,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之規定相符,並經被上訴人依法召開評議會決議上訴人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5年,被上訴人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是否該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之外其他各款事由,與原處分依據之法令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非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難謂原處分有涵攝事實錯誤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無須課予刑責,不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之要件,自無須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施行細則施以懲戒」乙節,如何不足以採取,詳予指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任何條文直接規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軍、士官即應撤職,上訴人未先遭調職察看,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該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應撤職之任一情形。訴願決定改列國軍風紀規定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作為依據,顯不認同被上訴人援引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原判決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等,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